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4,選上訴,4,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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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愷呈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104年度選訴字第10號;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凌愷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叁年。

未扣案用以期約及交付之賄賂合計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事 實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原審判決書(如附件)事實欄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期約賄賂罪(向劉○華期約賄賂部分)及同條項之交付賄賂罪(向歐○弘交付賄賂部分),並無不當。

從而證據部分(含證據能力部分)除補充被告凌愷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及花蓮縣選舉委員會民國(下同)104年7月22日花選一字第1040001081號函及所附之劉○華、歐○弘等2人選舉人名冊等件,理由部分除後述部分外,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證據及理由。

二、論罪部分:

(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為刑法第144條投票行賄罪特別法:按刑法上所謂法規競合,係指一個犯罪行為,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乃依法理擇一適用之謂(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乃刑法第144條投票行賄罪之特別法,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而為適用(98年度臺上字第4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法律要件分析: 1、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

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參考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893號判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對象係以「有投票權人」為前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惟不論何階段之行為態樣,行為人均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始該當於上開條項之罪。

(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3、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

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

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

而交付賄賂階段,因行賄者與受賄者乃必要之共犯,以二人間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賄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須於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賄者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否則尚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

而同條第2項則就預備犯第1項所列各階段行為予以處罰(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908號、100年度臺上字第5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4、期約、交付賄賂須有投票賄賂之意思表示合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其中所稱期約、交付須以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有明示或默示受賄之意思,始克相當(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6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投票賄賂意思表示之合致,不以明示為必要,包括默示之意思表示。

亦即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相對人客觀上已可得知其效果意思而對之允諾者,亦屬之。

至於賄賂之標的物如屬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 1、查蔡○東為第20屆花蓮縣○○鄉○○村村長選舉候選人,劉○華、歐○弘則為第20屆○○村村長選舉具有投票權之人。

核被告凌愷呈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規定之投票行賄罪,其行求、期約、交付各行為,係屬階段行為,經過行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或於行求、期約當時即行交付者,均應依最高度之交付行為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5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賄選行為之行求、期約既均屬交付之階段行為,行為人所為若已構成交付賄賂之賄選罪,則其前階段所為之行求、期約等低度行為,自為後階段之高度交付行為所吸收,不再論罪,而僅論處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如附件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為期約賄賂前階段行求之低度行為,自為後階段期約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再論罪,僅論處期約賄賂罪;

如附件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交付賄賂前階段行求、期約等低度行為,自為後階段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再論罪,亦僅論處交付賄賂罪。

再者,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因之被稱為「法定接續犯」。

故是否為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

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之犯罪主體,並不以候選人為限;

其犯罪態樣亦不衹一端,由該罪構成要件之文義衡之,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投票賄選罪,尚非集合犯之罪。

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

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

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

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6月29日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102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對接續犯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其如附件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地,向劉○華、歐○弘行賄之行為,均係為使第20屆○○村村長選舉候選人蔡○東當選之目的,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在103年11月29日投票前之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均在○○村○○,期約、交付賄賂予2個有投票權人,係侵害同一法益,應依接續犯之規定,論以一交付賄賂罪。

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於刑法評價上應成立集合犯一罪,容有誤會。

是被告應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論科。

2、再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定有明文。

所謂自白,乃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之供述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於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

倘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雖為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但必須所陳述之事實,即其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始足當之。

若被告根本否認有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其陳述之事實,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而不能認為其所陳述之事實已經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者,即與單純主張或辯解有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別,自難認其已經自白犯罪(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753號、第4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此項規定,並無自白後否認犯罪即不適用之除外規定,審判中翻異否認,乃其防禦權之正當行使,尤非法之所禁,原審徒以上訴人偵查中自白後,否認犯行,認無接受裁判之意,逕予排除上開規定對上訴人之適用,於法自非有據(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業已於偵查中自白,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坦白陳述,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緩刑之法律要件分析: 1、法律依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2、緩刑制度設計目的:我國緩刑制度,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採刑罰執行猶豫主義,於有罪判決宣告之同時,得依法對受罰主體,宣告一定期間之緩刑,在緩刑期間內暫緩刑之執行,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即因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自由刑之弊(最高法院102年度臺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新法且增設附條件緩刑之條件,命行為人為一定行為,其有違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具有撤銷緩刑之效力,可知該規定係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自新及復歸社會為目的(最高法院101年度臺非字第86號判決意旨、103年度臺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緩刑制度,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046號、95年度臺上字第3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3、緩刑宣告之審酌:緩刑為獎勵自新之法,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

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565號、49年臺上字第281號判例意旨參照)。

申言之,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各款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加以審酌,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堪原諒並無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551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548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6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詳言之,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

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

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

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

綜上,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4、緩刑宣告與否,緩刑期內是否付保護管束法院自由裁量權及其限制:按是否宣告緩刑,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608號、101年度臺上字第1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703號、102年度臺上字第5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緩刑期內是否付保護管束,亦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

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565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簡言之,緩刑之宣告與否,或附條件緩刑所諭知之條件,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5、對於緩刑裁量之審查,採較低之審查密度: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

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6、「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僅係供法院審判時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按為加強妥適運用緩刑制度,司法院訂定「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該實施要點第1點參照),然其位階為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參照),屬法院在行使裁量權時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係供法院審判時之「參考」,惟法院在裁量是否宣告緩刑、是否附條件及是否付保護管束,仍應就具體個案斟酌其適用上之妥適性,而非制式套用實施要點之規定,自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亦非意在限制法院審判職權行使,亦不能以違反「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之相關規定,即遽指法院違法。

(二)經查,原判決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其因民主觀念薄弱,囿於親情,一時失慮,始觸犯刑責,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之後,當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因而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經核已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條件,且依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觀之,原審認被告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其裁量權之行使並未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或濫用其權限,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檢察官雖以「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6點指摘原判決未付保護管束為不當云云。

惟前開實施要點,對於法院並無拘束力,法院仍應依個案之情形,妥適裁量是否適於付保護管束。

檢察官上訴理由僅援引前開實施要點第6點,未附具體理由,即認原判決未宣付保護管束難認妥適,亦難認有理由。

且按「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一、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者。

二、執行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所定之事項者。」

刑法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94年2月2日修正理由,係謂:「一、緩刑制度在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短期自由刑之弊,則緩刑期內,其是否已自我約制而洗心革面,自須予以觀察,尤其對於因生理或心理最需加以輔導之妨害性自主罪之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加以管束,故於第一項增訂對此類犯罪宣告緩刑時,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以促犯罪行為人之再社會化。

惟為有效運用有限之觀護資源,並避免徒增受緩刑宣告人不必要之負擔,其餘之犯罪仍宜由法官審酌具體情形,決定是否付保護管束之宣告。

二、依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至第八款之執行事項,因執行期間較長,為收其執行成效,宜配合保安處分之執行,方能發揮效果,爰於第一項第二款增列法官依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命犯罪行為人遵守第五款至第八款之事項時,應付保護管束,以利適用。」

從而除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外,法院應審酌具體情形決定是否付保護管束。

本件被告經起訴及偵審程序,當已深知賄選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且屬犯罪行為,當無再以耗費有限之觀護資源,宣付保護管束之必要。

惟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

考諸第7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係:「第二項係仿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緩起訴應遵守事項之體例而設,明定法官宣告緩刑時,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等處遇措施、其他保護被害人安全或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以相呼應。」

,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之立法理由則為:「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被告自新及復歸社會之目的,允宜賦予檢察官於『緩起訴』時,得命被告遵守一定之條件或事項之權力,增列第一項。」



本院審酌被告倘單純諭知緩刑,以其犯罪之情節及對於法益侵害程度,尚不足以督促其深切反省,以免再犯,惟如附加一定條件,則應可督促被告使其知所警惕,而不再犯罪。

從而原審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固非無見,惟為收刑罰警惕之效,鼓勵被告自新,宜於緩刑宣告時附加條件,原審未予考量,尚有未洽,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部分:

(一)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制度為民主政治之基石,亦為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

被告為第20屆○○村村長選舉候選人蔡○東之親戚,為謀蔡○東順利當選,竟向村民劉○華期約賄賂,對歐○弘交付賄賂,試圖影響選舉權人之投票意向,破壞選舉之公平、公正性,侵蝕民主政治之根基,對國家民主法治造成危害,所為自不足取,惟念其出於親戚情誼,而期約、交付行賄款項,兼衡被告期約、行賄選民之數量,交付賄款之金額,非大規模賄選,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非劣,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尚需扶養2名幼子,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暨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緩刑部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因民主觀念薄弱,囿於親情,一時失慮,始觸犯刑責,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之後,當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因而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且為督促被告不再犯罪,並諭知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

五、從刑部分:

(一)褫奪公權部分:按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刑法第3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第3項亦定有明文。

則就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罪,是否應褫奪公權,自應依上開特別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惟依刑法第11條規定,應適用刑法總則褫奪公權之期間(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仍應依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為1年以上10年以下。

被告所犯之罪既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經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二)沒收部分: 1、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

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惟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

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427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456號、101年度臺上字第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用以向劉○華期約之賄賂3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而歐○弘所收受賄款3千元,原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所犯投票受賄罪予以沒收,但因收受賄賂之歐○弘,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將其收受之賄款宣告沒收,亦不會另送執行,待本件判決確定執行後,一併就賄款部分沒收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歐○弘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34頁)。

況歐○弘事後已將收受之賄款3千元歸還予被告等情,亦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3頁),從而被告交付予歐○弘之賄款合計3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愷呈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選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凌愷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肆年。
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

事 實
一、凌愷呈(綽號「育東」)係民國103 年11月29日舉辦之第20屆花蓮縣○○鄉○○村(下稱○○村)村長選舉候選人蔡○東之親戚,明知劉○華、歐○弘均為年滿20歲之中華民國國民,在○○村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均為第20屆○○村村長選舉具有投票權之人,為使蔡○東順利當選,竟未經蔡○東之同意,於選舉期間,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3年11月16日某時,在花蓮縣○○鄉○○村某產業道路,請託劉○華(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於
第20屆○○村村長選舉投票給蔡○東,並向劉○華表示其若支持蔡○東,會支付新臺幣(下同)3千元作為對價,
劉○華明知凌愷呈行求之上開金錢,係投票支持蔡○東賄
選之對價,仍當場許諾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嗣於103年11月28日上午8時許,劉○華在○○村○○00號巧遇凌愷呈,要求凌愷呈交付前所期約之現金3千元,凌愷呈因恐
劉○華未依約投票予蔡○東,藉詞:「慢一點!」,並未
實際交付前揭現金予劉○華。
(二)於103年11月27日晚間7時許,前往歐○弘(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位在○○村○○00號住處,請託歐○弘投票支持蔡○東,並交付3千元予蔡○東,而就歐○
弘之投票權約為一定之行使,歐○弘明知凌愷呈所交付之
上開現金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仍當場收受,
並允諾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花蓮縣警察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該被告凌愷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以下經本判決所引用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非言詞或書面供述證據,本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各該非供述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凌愷呈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華、歐○弘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103 年村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彙總表、劉○華、歐○弘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選偵字第6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期約賄賂罪;
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賄選行為之行求、期約均屬交付之階段行為,被告事實欄一(
一)(二)所為既已構成期約、交付賄賂之賄選罪,則其前階段所為之行求、期約等低度行為,自分別為後階段之高
度期約、交付行為所吸收,不再論罪,而僅各論處期約、
交付賄賂罪。
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
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
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
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
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
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
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
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
,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
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
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
,方符立法本旨。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交付賄賂罪係
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
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
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期約交付賄賂行為,為交
付賄賂行為之階段行為,嗣若進而實行交付賄賂之行為,
即為交付賄賂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對多數有投
票權人交付賄賂,尚且論以一罪,以一行為對多數有投票
權之人部分交付賄賂,部分尚在期約交付賄賂階段,尤僅
能論以一罪。
被告就其於事實欄一(一)(二)所載時地,向劉○華、歐○弘行賄之行為,均係為使第20屆○○村村長選舉候選人蔡○東當選之目的,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在
103年11月29日投票前之密切接近之時間,期約、交付賄賂予數個有投票權人,係侵害同一法益,應依接續犯之規
定,論以一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
集合犯一罪,容有誤會。
(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對於所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所犯法條,
均已坦白承認,爰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第
20屆○○村村長選舉候選人蔡○東之親戚,為謀其親戚順利當選,竟向村民買票賄選,已嚴重破壞選舉之公平、公
正性,侵蝕民主政治之根基,對國家民主法治之危害非輕
,惟念其出於親戚情誼,而期約、交付行賄款項,兼衡被
告期約、行賄選民之數量,交付賄款之金額,非大規模賄
選,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素行非劣,且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教育程
度為高職畢業,尚需扶養2名幼子,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本院斟酌
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其因民主觀念薄弱,囿於親情,一時
失慮,始觸犯刑責,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經此偵、
審教訓之後,當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犯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
惟該法並未規定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標準,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為刑法之特別法,刑
法總則除於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亦適用之,故褫奪公
權之宣告即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
又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只要係犯該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即應宣告褫奪公權,故刑法第37條第2項,關於褫奪公權應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依犯罪
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之限制部分,即無適用之
餘地,而應僅有宣告褫奪公權期間1年以上10年以下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既經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應依
法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
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
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但如其賄
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
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
、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惟若對向共
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
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
其限於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
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
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
同。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
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
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
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
收,始符立法本旨。歐○弘所收受賄款3千元,原應依刑
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所犯投票受賄罪予以沒收,但因收受賄賂之歐○弘,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
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將其收受之賄款宣告沒收,況歐○弘事後已將收受之賄款3
千元歸還予被告等情,亦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故被告期約、交付之賄款合計6千元,雖未扣案,
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戴韻玲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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