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4,附民上,5,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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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陳振興
被 上訴人 游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請求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4年度花簡附民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略以:㈠被上訴人游靜宜因房屋(教室)分租、租金分攤問題,於民國103年7月4日13時許,與其夫曾景彬(下逕稱其名)至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0樓告訴人陳振興所開設之數學班教室(下稱本案教室)內,與上訴人因討論被上訴人應繳付租金事宜發生爭執。

被上訴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上述特定、不特定人(學生)得以共見共聞之本案教室內,以「不是只有你有錄音陳老師、你很幼稚ㄟ」等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語,用力推開本案教室大門、以雙手對上訴人雙頰揮舞等舉動,對上訴人公然侮辱,貶損上訴人之名譽,嚴重影響上訴人之學生對上訴人之評價,事後又飾詞辯解,毫無悔意,態度不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㈡被上訴人涉犯公然侮辱之行為,雖經原審以刑事部分已對被上訴人為無罪之判決,而就本件刑事附帶民事之請求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惟被上訴人所為應成立公然侮辱犯行,上訴人亦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刑事判決無罪部分上訴,被上訴人自應對上訴人負民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另上訴人如獲賠償,於扣除律師費用後,會捐獻給花蓮家扶中心。

㈢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主觀上未具有毀損上訴人名譽之故意,客觀上亦未影響上訴人之人格評價,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其餘援引於刑事審理中所述。

㈡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刑事訴訟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已經駁回上訴,依首開規定,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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