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範圍:
-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如附件原判決附表
- 三、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係
-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法律見解分析:
- (一)制度設計目的:
- (二)要件分析:
- (三)將要件合併觀察:
- (四)供出毒品來源之時間:
- (五)法院非屬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 五、經查:
- (一)被告固先後多次供出其毒品來源,然供述前後並不一致,
- (二)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05年6月
- (三)就供出毒品來源「盧鎮東」部分:
- (四)就供出毒品來源「陳慶源」部分:
- (五)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 六、綜上所述,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並無毒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主文
- 事實
- 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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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清漢
指定辯護人 許正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3號;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乃於當事人之真意不甚明確時,依此規定,以確定其上訴之範圍,若當事人之真意甚為明確,即無適用此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1325號判例、100年度臺上字第55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清漢(下稱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雖未聲明為一部上訴或全部上訴,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民國105年11月2日準備程序中,業已明確表示僅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部分提起上訴,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不再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6頁背面),從而本件之上訴範圍,限於原審判決所示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如附件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本院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函查回覆函文(詳如後述)外,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包括證據能力部分)及理由。
三、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係以其有供出毒品來源,希望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刑責;
辯護意旨則請審酌被告是否有供出毒品上游,因而查獲盧鎮東、陳慶源,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要件。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法律見解分析: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一)制度設計目的: 1、按刑事法對於集體性犯罪如幫派組織、販毒、販槍、貪污等案件,為鼓勵其共犯成員供出該集團成員及相關犯罪網絡,期以發掘全部犯行,將之一網打盡,不讓僥倖之徒逍遙法外,並利犯罪之偵查、審判,立法政策上乃規定在一定之條件下,如因而「查獲」犯罪組織、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賦予減輕或免除刑責之寬典。
例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等規定是,而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乃屬通稱「窩裡反」條款,其適用範圍更及於該法第2條所列舉之罪名,以資包括(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觀其98年5月20日修正公佈之立法理由,係以:「依學者研究及實務運作顯示,過度重刑化之嚴刑峻法刑事政策並不足以遏阻犯罪,抗制犯罪最有效之方法乃在有效之追訴犯罪及儘速判決確定。
基於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修正現行條文,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免除其刑,列為第一項。」
(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17條第1項之立法說明;
見立法院公報第98卷第26期第196頁)。
則依前開條項修正意旨,乃為擴大追查毒品來源,有效推展斷絕毒品供給之緝毒工作,以杜絕毒品氾濫,倘被告願意供出其供運輸、販賣毒品來源之上手,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1195號、100年度臺上字第4787號、99年度臺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氾濫或更為擴散(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105年度臺上字第2358號、104年度臺上字第429號、103年度臺上字第4340號、102年度臺上字第5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
倘未因其自白進而查獲毒梟前手或其上游毒品者,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18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要件分析: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提供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據以開始偵查(或調查),並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亦即兼備「供出毒品來源」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兩項要件,且供出來源與查獲間有具體關聯性(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782號判決意旨參照)。
1、就「供出毒品來源」要件: (1)何謂「毒品來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883號、104年度臺上字第288號、103年度臺上字第4537號、102年度臺上字第5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即指被告犯前列毒品罪之毒品供應者(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4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904號、104 年度臺上字第740號、第529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7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詳言之,所謂毒品來源,係指其持有之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既不包含不相干之他人所持有毒品之來處,亦僅指在其案發前之毒品來源,而不含案發後、遭通緝,緝獲前另犯毒品案之另外新來源,此為各別行為、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383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意旨觀察,為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宜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
因之就「供出毒品『來源』」之「來源」部分,宜擴大解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899號、103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何謂「供出」:又所謂「供出」,則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0號、103年度臺上字第4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以避免隨意供出不相關之人以冀求減刑之現象(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詳言之,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90 號、105年度臺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未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而祇有綽號等籠統、不明確資料,因綽號常可變、非確定,難認適合,若復未指出毒品交易相關之確切人、事、時、地、物,則犯罪調、偵查機關,如何循線查獲(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犯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開之規定不侔(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864號、99年度臺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即令雖查得有其人,但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因此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罪事證者,仍與上開得邀減輕或免除刑責之規定不合,自無適用該條項減免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就「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要件: (1)何謂「查獲」:鑑於該規定早日破獲、落實追查以斷絕供給之規範目的,其所謂查獲,凡職司偵查程序之公務員因職務上之機會,或因其個人之經驗、閱歷,認有犯罪嫌疑,而對嫌疑人依法採取任何調查、追緝之手段,足認已對其啟動偵查犯罪程序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9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4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蒐集所得之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嫌疑人犯罪,則非所問,縱罪證猶嫌不足而有待進一步追查,亦應於後續偵查、審判程序補充行之,要難因此謂其尚未破獲(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7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有見解認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同時亦可避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9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何謂其他正犯或共犯:又所稱「查獲」之謂,除指查獲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外,並兼及涉嫌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429號、103年度臺上字第207號、102年度臺上字第375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當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循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具體資料,而查獲於該毒品流通過程各階段中供給毒品之相關嫌犯,包括涉嫌供給被告本案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均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188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3、「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須具備關聯性(因果關係): (1)稱須具備關聯性者:有見解認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犯上開之罪,供出毒品來源,自應以「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為其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乃法所明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所陳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關聯性(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關聯性,始足合於要件,倘查獲之案件與本案犯行未具關聯性,自難依該條項規定減刑(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並定罪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倘與本案被訴犯行不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3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雖供出來源,若因故並未因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既與上開規定不符,即無從依上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而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
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之規定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0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被查獲供應毒品之時間,或該正犯或共犯被查獲之販賣對象為第三人,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仍不符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9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稱須具有因果關係者:另有見解認為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足以當之。
若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已經透過其他方式知悉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但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並非因其供述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即二者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者,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先須被告有供述毒品來源,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倘被告雖有陳述毒品來源,但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據價值,而未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433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共犯,則嗣後之查獲共犯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0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或認為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掌握確切之證據或線索,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有販賣毒品之事實,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相當因果關聯」,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591號判決意旨參照)。
(3)若與所涉犯罪無關,性質上僅屬告發: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以立法方式對被告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對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期能早日破獲該案,並藉由落實該案毒品之追查,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絕毒品氾濫,故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若與其所涉犯罪之毒品無關,既無助於該案之追查,性質上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所為之告發,要非對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7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將要件合併觀察:簡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與「本案」該次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倘與本案被訴犯行不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9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供出毒品來源之時間: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並無時間上之限制,其在法院審判中供出者,固可促使在場之檢察官知悉而發動偵查,或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函送檢察官偵查,期能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但事實審法院依據被告所供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自行調查、認定,並因而查獲其共同正犯或共犯者,自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法院非屬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惟法院非屬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破獲毒品來源,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
倘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本於職權就被告所指毒品來源自行追查其他正犯或共犯,仍不能即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799號、第2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被告固先後多次供出其毒品來源,然供述前後並不一致,其於105年1月22日檢察官偵查中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之毒品來源稱係「阿砲」(筆錄用語,即後所稱「阿炮」)(見104年度他字第1175號卷第203頁背面);
l於同日羈押庭法官訊問中稱:販賣、轉讓毒品給楊蘋芸、蔡東發等人部分,伊有跟游漢桐及「阿砲」拿海洛因,盧鎮東是請伊的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1175號卷第218頁);
於105年3月11日原審訊問中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跟陳慶源(綽號「阿炮」)拿5千元海洛因(見原審卷一第25頁背面);
於原審105年5月25日訊問中稱:協助警方供出上游盧鎮東、李鎧兆、游漢桐(見原審卷一第156頁背面);
於同日準備程序中再稱:伊跟李鎧兆、盧鎮東、游漢桐購買毒品(見原審卷一第160頁背面、第161頁);
於105年5月27日警詢中稱:張順志、盧鎮東曾販賣l海洛因給伊,李鎧兆曾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給伊,在104年3月至105年1月間伊向李鎧兆購買毒品,其他是在104年10月至105年1月間購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9頁背面);
於105年5月31日自白狀中載明:其已供出毒品來源李鎧兆、盧鎮東及游漢桐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01頁);
於刑事上訴理由狀及本院105年9月21日訊問中稱則稱:其購買海洛因都是向陳慶源(綽號「阿炮」)購買,有供出毒品來源,希望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1頁);
於本院105年11月2日準備程序中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之毒品來源為盧鎮東,其於105年1月22日原法院羈押庭法官訊問中稱:販賣、轉讓毒品給楊蘋芸、蔡東發等人部分,伊有跟游漢桐及「阿砲」拿海洛因,盧鎮東是請伊的等情,因為沒有要害盧鎮東,所以沒有講實話,事實上毒品來源是盧鎮東;
於原審105年5月22日原審準備程序中稱伊跟李鎧兆、盧鎮東、游漢桐購買毒品,因為盧鎮東有叫人來恐嚇伊,伊那時是在提藥,整個人真的都沒有頭緒;
刑事上訴理由狀稱上游為陳慶源,因伊每天都會跟他們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5頁背面、第76頁);
於本院106年5月5日審理中則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應該是向陳慶源拿的;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係從盧鎮東那邊拿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頁背面)。
足見被告固多次供出毒品來源多人,然前後供詞反覆不一,且自承部分內容並未如實陳述,尤其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被告時而主張該次毒品來源為陳慶源,時而主張為盧鎮東,並曾提及李鎧兆等人,則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是否確為陳慶源或盧鎮東,已非無疑。
(二)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05年6月4日花檢錦平105偵字第10741號函認:「本件被告張清漢於本署偵查時供出毒品來源為盧鎮東、陳慶源等人部分,現正在偵辦中;
另供出游漢桐部分,被告於供述時本署已就游漢桐部分實施通訊監察中,非因其供述而查獲。」
(見原審卷一第216頁);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下稱花蓮分局)105年6月6日花市警刑字第1050014697號函及所附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辦張清漢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認「本分局偵辦張清漢涉嫌販賣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案,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通訊監察,於監察期間,依據相關譯文所得,足以懷疑游漢桐及綽號「東兄」、綽號「阿炮」為張清漢販毒之上游。
....惟當時尚無法確認綽號「東兄」、「阿炮」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係張清漢到案後始供出綽號「東兄」即為盧鎮東及綽號「阿炮」即為陳慶源。」
(見原審卷一第218、219頁)。
則就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盧鎮東、陳慶源部分,職司偵查程序之公務員已對盧鎮東及陳慶源發動調查及偵查。
(三)就供出毒品來源「盧鎮東」部分:花蓮分局前開函文雖認依據相關譯文所得,足以懷疑綽號「東兄」為被告販毒之上游,惟當時尚無法確認綽號「東兄」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係張清漢到案後始供出綽號「東兄」即為盧鎮東云云。
然經本院向花蓮地檢署、花蓮分局函詢是否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盧鎮東,因而對盧鎮東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又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在查獲盧鎮東前,是否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盧鎮東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花蓮分局則以105年11月14日花市警刑字第1050030771號函及所附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辦張清漢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認查獲被告販賣毒品之上游,係於執行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時,即合理懷疑盧鎮東為被告販毒之上游等情,花蓮地檢署亦援引前開報告為據(見本院卷一第86、88、120、121頁)。
因花蓮分局前開兩份函文及所附之偵查報告對於警方於執行通訊監察時,是否即已合理懷疑盧鎮東為被告販毒之上游,或只知悉上游之綽號,經被告到案後始供出綽號所指之人,內容並不一致,本院因而再次向花蓮分局函詢以確認,經花蓮分局於106年2月23日以花市警刑字第1060004304號函及所附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辦張清漢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所示,因偵辦張清漢涉嫌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1案,向原法院聲請通訊監察,於執行監察期間,依據相關譯文,即合理懷疑「東兄」為張清漢販毒之上游。
警方依據門號0000000000申請人及譯文所得交易處所查證,即確認綽號「東兄」之男子為盧鎮東無訛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71、172頁)。
參諸監聽本件被告張清漢行動電話之相關通訊監察,就被告與對方電話0000000000聯絡之譯文,對方之欄位即記載「上游疑似盧鎮東」,被告於本院105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中亦自承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聯絡之相關譯文,即為其與盧鎮東購買毒品有關之對話(見警卷第203、207、215至217、220、221、234頁),足見在查獲被告前之通訊監察階段,警方即合理懷疑綽號「東兄」為被告販賣毒品之上游,經警方查證後則已確認「東兄」為盧鎮東,而非查獲被告後,因被告之供述始知「東兄」為盧鎮東,從而職司刑事偵查之警員在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盧鎮東前,即掌握相關跡證,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盧鎮東有販賣毒品之事實,本即得據以對盧鎮東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縱使盧鎮東被查獲,亦非因被告供出而查獲,則嗣後之查獲共犯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聯,揆諸前開見解,就被告辯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犯行毒品來源為盧鎮東部分,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
(四)就供出毒品來源「陳慶源」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毒品來源,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已如前述,則倘該次毒品來源為盧鎮東,依照上開說明,自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
而被告雖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中翻異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該次毒品來源為盧鎮東,改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海洛因予楊蘋芸部分之毒品來源為綽號「阿炮」之陳慶源。
惟被告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犯行,係供稱:當天楊蘋芸拜託伊拿海洛因給她,楊蘋芸拿了2,000元或2,500元給伊,金額不太確定,後來伊就去找「阿砲」(應係「阿炮」)拿海洛因給她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1175號卷第203頁背面);
於105年3月11日原審訊問中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亦稱:104年12月4日17時38分通訊監察譯文,是楊蘋芸要買海洛因的意思,她叫伊幫她買,結果伊跟陳慶源(綽號「阿炮」)拿5,000元的海洛因,是楊蘋芸打電話給伊後才去買的,伊當時身上沒有,買到海洛因後,再開車回去載女友才去找楊蘋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頁背面)。
足見被告係於104年12月4日當日向陳慶源購買海洛因。
則縱認警方在執行通訊監察期間,依據相關譯文,即合理懷疑「阿炮」為被告販毒之上游,而「阿炮」之男子,警方無法確認其身分,係被告到案後始供出綽號「阿炮」即為陳慶源,警方旋據以偵辦,有前開106年2月22日「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辦張清漢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2頁)。
然觀諸偵查機關據以偵辦陳慶源之起訴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78號)及判決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6號),均無陳慶源於104年12月4日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之事實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80頁)。
從而偵查機關據以查獲陳慶源之案件與本案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未具關聯性,性質上僅屬對該上游涉犯其他毒品犯罪所為之告發,要非對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揆諸前開見解,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依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係蔡東發欲以5,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包(約四分之一錢),經雙方合意後,因被告未順利取得海洛因,嗣無將海洛因交付而未遂等情。
被告於本院105年11月2日準備程序亦自承:因當天蔡東發打電話給伊,叫伊幫他找東西,伊說要找找看,結果伊就找陳慶源及盧鎮東都找不到人,都沒有聯絡上陳慶源及盧鎮東,結果伊就沒辦法將東西交給蔡東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6頁背面)。
則被告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海洛因未遂部分,既未聯絡上陳慶源及盧鎮東,即無從認陳慶源及盧鎮東為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觀諸陳慶源及盧鎮東之起訴書,亦無因而查獲之事實,揆諸前開見解,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漢
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漢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張清漢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轉讓,竟仍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蘋芸聯絡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價格,分別販賣並交付數量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蘋芸共2次;並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價額與蔡東發
約定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惟嗣因約定後張清漢
未順利取得海洛因,故其後未交付海洛因及收取金錢而未
完成交易。
(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自己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東發、張心怡聯絡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海洛因予蔡東發、張心怡施用。
(三)嗣經警對張清漢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聲請通訊監察,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楊蘋芸、蔡東發、張心怡警詢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就其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並均同意作為本件證據,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結果,認依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又本案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得作為證據。
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又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即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
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
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之譯文,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判決意旨參照)。
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引用被告張清漢所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偵辦被告涉犯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於104年10月1日、104年10月29日、104年11月27日及104年12月24日向本院就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聲請通訊監察,分別經本院審核後核發104年度聲監字第205號、104年度聲監續字第180、188 、206號通訊監察書,而於該核准通訊監察期間所獲得之證據,有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
是本判決後述引用之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為警方對被告持用之前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依據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忠實紀錄而得,事前並經本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程式上未見違法情事;
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踐行準備程序及相關調查證據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對於該譯文內容之真實並無爭執,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該等通訊監察譯文自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蘋芸、蔡東發、張心怡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本院104 年度聲監字第205 號、104 年度聲監續字第180 、188 、206 號通訊監察書(含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各1 份(見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29號卷第141 頁至第151 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佐。
準此,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次查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我國查緝販賣第一級毒品執法甚嚴,尤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責為無期徒刑以上之重刑,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
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從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中可以賺取一點微薄之價差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259 頁背面、第261 頁背面),堪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營利意圖,實屬無訛。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之(一),如附表一編號1、2之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附表一編號3之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事實欄一之?均係犯同法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惟查證人蔡東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以:張清漢先讓伊拿一點海洛因試用,伊先用針筒注射,再用嘴嚐,覺得太甜,糖摻太多純度不好,就跟張清漢說伊不要買等語(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29號卷第129 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1175號卷第83頁);
於本院審理中復結證稱:這是伊第一次向張清漢要求先試用海洛因,試用前伊與張清漢並沒有先約定試用之海洛因要給錢,伊試用的量大約值新臺幣700 元至800 元左右,伊試用完決定不買之後,張清漢才要伊就試用的海洛因賠償幾百元的對價給他,伊沒有理他,伊沒有聽過試用毒品要收費的,這次伊並沒有拿錢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54 頁至第255 頁),足認被告雖有轉讓第一級毒品予蔡東發之事實,惟於轉讓毒品時並無約定試用需給付對價,嗣後蔡東發拒絕交易,被告始向蔡東發追討試用所轉讓毒品之對價,然依故意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被告於提供海洛因時既無先約定試用需給付之對價,堪認就試用所轉讓之海洛因並非有償交易,尚不得僅以嗣後因蔡東發未購買毒品,被告反悔而單方向蔡東發追討試用所轉讓毒品之對價即遽認在前之轉讓行為係買賣,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容有誤會。
又公訴意旨所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與附表一編號4 轉讓毒品之犯行,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此部分復經被告及辯護人實質辯護,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審究,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4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8年上訴字第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2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訴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4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1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揭?至?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9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上揭?至?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8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03 年1 月22日假釋出監,104 年2 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本案上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
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
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
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
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8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業於偵查中本院羈押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犯罪;
附表一編號2至7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而附表一編號8部分,偵查中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並未訊問,依前揭見解,自屬對被告防禦權之剝奪,其既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仍應認有偵審自白而減輕其刑。
綜上,本案被告之犯行業均應適用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
五、又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楊蘋芸、蔡東發二人,且販賣次數僅3 次,販賣蔡東發該次尚屬未遂,所得共計僅3,500 元,屬零星販賣,衡情尚未造成嚴重毒害之擴散,與大量販賣毒品者情形不同,綜合其犯罪情狀以觀,以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得併科2,000 萬元以下罰金,縱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度仍為1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依其本案之犯罪情節觀之,容有情輕法重之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六、末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定有明文。
爰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 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就被告前開犯行依刑法第71條先加後減,惟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因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而不得加重,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七、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本條規範目的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毒品來源為游○○、陳○○、盧○○,惟於本院審理中始具狀改稱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分別為盧○○及李○○(見本院卷第201 頁),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分別函覆本院以:游○○部分係因事前通訊監察即得知其犯行,並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陳○○、盧○○部分尚在偵查中,且盧○○迄未到案,至於李○○部分被告並無於偵查中供出其為本案毒品來源,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6 月4 日花檢錦平 105偵710 字第10741 號函、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5 年6 月6 日花市警刑字第1050014697號函及其附件之職務報告、本院105 年6 月21日、105 年7 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6 頁、第217 頁至第219 頁、第269 頁)。
綜上,堪認被告雖有供稱其毒品來源,然並無因其供述而查獲,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本條減輕、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轉讓並販賣第一級毒品藉以牟利,致毒品因其犯行而向外散佈,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之人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其實際之危害程度不小,所為誠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就前揭犯行於偵查中坦承,於準備程序中雖多次反覆,嗣仍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及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2 人、次數3 次,數量及所得均非甚鉅,轉讓毒品部分對象2 人、次數5 次,情節尚非重大,且係基於與蔡東發係朋友關係、與張心怡係男女朋友關係而轉讓毒品之犯罪動機;
復審酌其花蓮農校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務農及買賣漂流木為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9 萬元,前與父母同住,因父母反對其與張心怡交往而在外租屋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九、沒收部分:
(一)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同年月30日公布,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
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之部
分均適用裁判時法。
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明文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及第19條規定業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並依同法第36條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不受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限制,仍得適用,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雖未扣案,仍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諭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沒收之規定應屬刑法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查本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且持以供如附表一所示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9頁背面至第26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就其上開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及SIM卡諭知沒收。
至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既無特別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及但書、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謝欣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對象 │ 時間 │ 地點 │交易毒品種│ 犯罪所得 │通訊監│使用行│所犯法條│宣告刑及沒收 │
│ │ │ │ │類數量及內│(新臺幣)│察譯文│動電話│ │ │
│ │ │ │ │容 │ │ │號碼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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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楊蘋芸 │104年12 │花蓮縣花│第一級毒品│2,500元 │附表二│097590│毒品危害│張清漢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月4 日晚│蓮市花蓮│海洛因1 包│ │編號1 │1137 │防制條例│,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間6 時許│火車站前│(約0.5 公│ │ │ │第4 條第│年。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 │之曾記麻│克) │ │ │ │1 項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
│ │ │ │糬前被告│ │ │ │ │第一級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車內 │ │ │ │ │品罪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 │ │價額;未扣案搭配門號│
│ │ │ │ │ │ │ │ │ │○○○○○○○○○○│
│ │ │ │ │ │ │ │ │ │號手機壹具(內含前開│
│ │ │ │ │ │ │ │ │ │門號SIM 卡壹枚)沒收│
│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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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楊蘋芸 │104年12 │花蓮縣吉│第一級毒品│1,000元 │附表二│097590│毒品危害│張清漢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月8 日下│安鄉中央│海洛因1 包│ │編號2 │1137 │防制條例│,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午4 時33│路與建昌│(約0.3 公│ │ │ │第4 條第│年。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分許 │路交叉路│克) │ │ │ │1 項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口(明翔│ │ │ │ │第一級毒│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建設前)│ │ │ │ │品罪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未扣案搭配門號○九│
│ │ │ │ │ │ │ │ │ │七五九○一一三七號手│
│ │ │ │ │ │ │ │ │ │機壹具(內含前開門號│
│ │ │ │ │ │ │ │ │ │SIM 卡壹枚)沒收,如│
│ │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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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東發 │104年10 │不詳 │蔡東發欲以│無(未遂)│附表二│097590│毒品危害│張清漢販賣第一級毒品│
│ 3 │ │月5日某 │ │新臺幣5,00│ │編號3 │1137 │防制條例│未遂,累犯,處有期徒│
│ │ │時 │ │0 元之價格│ │ │ │第4 條第│刑肆年。未扣案搭配門│
│ │ │ │ │向張清漢購│ │ │ │1 項、第│號○九七五九○一一三│
│ │ │ │ │買第一級品│ │ │ │6 項販賣│七號手機壹具(內含前│
│ │ │ │ │海洛因1 包│ │ │ │第一級毒│開門號SIM 卡壹枚)沒│
│ │ │ │ │(約四分之│ │ │ │品未遂罪│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一錢),經│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雙方合意後│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因張清漢│ │ │ │ │ │
│ │ │ │ │未順利取得│ │ │ │ │ │
│ │ │ │ │海洛因嗣無│ │ │ │ │ │
│ │ │ │ │將第一級毒│ │ │ │ │ │
│ │ │ │ │品海洛因交│ │ │ │ │ │
│ │ │ │ │付而未遂。│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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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蔡東發 │104年11 │花蓮縣花│蔡東發欲以│無 │附表二│097590│毒品危害│張清漢轉讓第一級毒品│
│ │ │月17日晚│蓮市慈濟│新臺幣 │ │編號4 │1137 │防制條例│,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間8 時54│醫院停車│5,000 元之│ │ │ │第8 條第│月。未扣案搭配門號○│
│ │ │分許 │場 │價格向張清│ │ │ │1 項轉讓│九七五九○一一三七號│
│ │ │ │ │漢購買第一│ │ │ │第一級毒│手機壹具(內含前開門│
│ │ │ │ │級品海洛因│ │ │ │品罪 │號SIM 卡壹枚)沒收,│
│ │ │ │ │1 包(約四│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分之一錢)│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前,張清漢│ │ │ │ │徵其價額。 │
│ │ │ │ │當場先轉讓│ │ │ │ │ │
│ │ │ │ │少許海洛因│ │ │ │ │ │
│ │ │ │ │予蔡東發施│ │ │ │ │ │
│ │ │ │ │用,蔡東發│ │ │ │ │ │
│ │ │ │ │試用後覺得│ │ │ │ │ │
│ │ │ │ │純度不佳而│ │ │ │ │ │
│ │ │ │ │未交易。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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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蔡東發 │104年11 │花蓮縣花│無償轉讓第│無 │附表二│097590│毒品危害│張清漢轉讓第一級毒品│
│ │ │月19日凌│蓮市中央│一級毒品海│ │編號5 │1137 │防制條例│,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晨0 時49│路3段625│洛因予蔡東│ │ │ │第8 條第│月。未扣案搭配門號○│
│ │ │分許 │號4樓之 │發 │ │ │ │1 項轉讓│九七五九○一一三七號│
│ │ │ │1 張清漢│ │ │ │ │第一級毒│手機壹具(內含前開門│
│ │ │ │租屋處 │ │ │ │ │品罪 │號SIM 卡壹枚)沒收,│
│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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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蔡東發 │104年12 │花蓮縣吉│無償轉讓第│無 │附表二│097590│毒品危害│張清漢轉讓第一級毒品│
│ │ │月10日上│安鄉中央│一級毒品海│ │編號6 │1137 │防制條例│,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午9 時20│路轉福興│洛因予蔡東│ │ │ │第8 條第│月。未扣案搭配門號○│
│ │ │分許 │村交岔路│發 │ │ │ │1 項轉讓│九七五九○一一三七號│
│ │ │ │口 │ │ │ │ │第一級毒│手機壹具(內含前開門│
│ │ │ │ │ │ │ │ │品罪 │號SIM 卡壹枚)沒收,│
│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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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張心怡 │104年11 │花蓮縣花│無償轉讓第│無 │附表二│097590│毒品危害│張清漢轉讓第一級毒品│
│ │ │月18日上│蓮市中央│一級毒品海│ │編號7 │1137 │防制條例│,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午11時14│路3段625│洛因予張心│ │ │ │第8 條第│月。未扣案搭配門號○│
│ │ │分許 │號4樓之 │怡 │ │ │ │1 項轉讓│九七五九○一一三七號│
│ │ │ │1 張清漢│ │ │ │ │第一級毒│手機壹具(內含前開門│
│ │ │ │租屋處 │ │ │ │ │品罪 │號SIM 卡壹枚)沒收,│
│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 │ │徵其價額。 │
├──┼─────┼────┼────┼─────┼─────┼───┼───┼────┼──────────┤
│ 8 │張心怡 │104年11 │花蓮縣花│無償轉讓第│無 │附表二│097590│毒品危害│張清漢轉讓第一級毒品│
│ │ │月27日下│蓮市中央│一級毒品海│ │編號8 │1137 │防制條例│,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午5 時51│路3段625│洛因予張心│ │ │ │第8 條第│月。未扣案搭配門號○│
│ │ │分許 │號4樓之 │怡 │ │ │ │1 項轉讓│九七五九○一一三七號│
│ │ │ │1 張清漢│ │ │ │ │第一級毒│手機壹具(內含前開門│
│ │ │ │租屋處 │ │ │ │ │品罪 │號SIM 卡壹枚)沒收,│
│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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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編號1
┌──┬────────┬────────────────────┬────┐
│通訊│發話人(A) │ 譯文內容 │卷證出處│
│時間│受話人(B) │ │ │
├──┼────────┼────────────────────┼────┤
│104 │A:張清漢 │B:喂(台語) │花蓮縣警│
│年12│ (000000000000)│A:喂、你有車嗎 │察局花蓮│
│月4 │B:楊蘋芸 │B:沒有 │分局花市│
│日下│ (000000000000)│A:你是怎樣啦(凱雯在哭),叫我那一摳(指張│警刑字第│
│午5 │C:張心怡 │ 心怡)跟你講啦 │00000000│
│時38│ (000000000000)│C:喂、你幹嘛、怎樣了 │29號警卷│
│分13│ │B:沒有啦,你們可以過來嗎 │第80頁至│
│秒 │ │C:你怎樣啦 │第82頁 │
│ │ │B:沒事啦 │ │
│ │ │C:誰在那邊 │ │
│ │ │B:沒有啦,你幫我拿吃的過來就好了 │ │
│ │ │C:肚子餓喔 │ │
│ │ │B:嗯 │ │
│ │ │C:是嗎 │ │
│ │ │B:你聽得懂啦 │ │
│ │ │C:我知道你肚子餓,中餐都沒吃喔 │ │
│ │ │B:嗯啦 │ │
│ │ │C:喔、好好,我知道了 │ │
├──┼────────┼────────────────────┤ │
│104 │A:張心怡 │B:喂(國語) │ │
│年 │ (000000000000)│A:喂、那個漢桐有在那邊嗎 │ │
│12月│B:楊蘋芸 │B:沒有 │ │
│4日 │ (000000000000)│A:沒有,你確定哼 │ │
│下午│ │B:嗯、我跟你講,你去千台對面那邊等我 │ │
│5時 │ │A:千台對面喔 │ │
│48分│ │B:嘿 │ │
│26秒│ │A:喔、好 │ │
│ │ │B:到了嗎 │ │
│ │ │A:快要了,在差不多10分鐘吧,5、6分鐘吧 │ │
│ │ │B:我跟你講,不要好了,再過去一點租車行 │ │
│ │ │ 那邊好了 │ │
│ │ │A:哪一個地方,靠哪裡 │ │
│ │ │B:和運、和運租車行 │ │
│ │ │A:和運喔 │ │
│ │ │B:嘿 │ │
│ │ │A:你確定,漢桐不要給他看 │ │
│ │ │ 到喔 │ │
│ │ │B:對啦 │ │
│ │ │A:嗯、好 │ │
├──┼────────┼────────────────────┤ │
│104 │A:張心怡 │A:喂(國語) │ │
│年 │ (000000000000)│B:到了嗎 │ │
│12月│B:楊蘋芸 │A:在地下道這邊了,等一下就到了,很多車 │ │
│4日 │ (000000000000)│ │ │
│下午│ │ │ │
│5時 │ │ │ │
│55分│ │ │ │
│12秒│ │ │ │
├──┼────────┼────────────────────┤ │
│104 │A:張清漢 │A:塞車,我們在新車站這個紅綠燈了啊(國語│ │
│年12│ (000000000000)│ ) │ │
│月4 │B:楊蘋芸 │B:我怎麼沒看到你 │ │
│日下│ (000000000000)│A:我剛從碰空起來這個紅綠燈啦 │ │
│午6 │ │B:好啦、好啦,我在曾記麻糬這裡 │ │
│時0 │ │A:蛤 │ │
│分17│ │B:我在火車站對面青葉喔,還是什麼飯店 │ │
│秒 │ │A:嘿啦、嘿啦 │ │
└──┴────────┴────────────────────┴────┘
編號2
┌──┬────────┬────────────────────┬────┐
│通訊│發話人(B) │ 譯文內容 │卷證出處│
│時間│受話人(A) │ │ │
│ │ │ │ │
├──┼────────┼────────────────────┼────┤
│104 │B:楊蘋芸 │A:喂(台語) │花蓮縣警│
│年12│ (0000000000) │B:你有打給他嗎 │察局花蓮│
│月8 │A:張清漢 │A:我還沒有打ㄟ │分局花市│
│日下│ (000000000000)│B:不要打,我跟你說,他到了他會打給你啦 │警刑字第│
│午4 │ │A:嘿阿 │00000000│
│時1 │ │B:因為他有答應你就會那個,你不要打,我 │29號警卷│
│分15│ │ 有答應他,我要跟他碰面啦,阿漢現在還 │第83頁至│
│秒 │ │ 在開庭,關機,你在哪裡,我先去找你好 │第84頁 │
│ │ │ 嗎 │ │
│ │ │A:我們喔 │ │
│ │ │B:嘿 │ │
│ │ │A:在慈濟這裡阿 │ │
│ │ │B:好、我等下到慈濟打給你 │ │
│ │ │A:嘿 │ │
│ │ │B:阿我那個飯,只要一點點就好了,不用太 │ │
│ │ │ 多 │ │
│ │ │A:撞球間這裡啊 │ │
│ │ │B:好啊,蛤 │ │
│ │ │A:撞球間這裡 │ │
│ │ │B:好啦,我等下馬上過去,我到了再打給你 │ │
├──┼────────┼────────────────────┤ │
│104 │B:楊蘋芸 │實際的五號,麻煩你們了,對了,等等我跟他│ │
│年 │ (0000000000) │碰面,你再故意打電話給我,知道嗎?別跟我 │ │
│12月│A:張清漢 │老公說清哥他下來花蓮 │ │
│8日 │ (000000000000)│ │ │
│下午│ │ │ │
│4時 │ │ │ │
│15分│ │ │ │
│59秒│ │ │ │
├──┼────────┼────────────────────┤ │
│104 │B:楊蘋芸 │A:喂(台語) │ │
│年 │ (0000000000) │B:喂、你有看到我的簡訊嗎 │ │
│12月│A:張清漢 │A:沒有ㄟ │ │
│8日 │ (000000000000)│B:我跟你說喔,我跟他見面我會故意打簡訊 │ │
│下午│ │ 給你 │ │
│4時 │ │A:喔、好 │ │
│25分│ │B:你再故意打電話給我這樣,不要跟他說我 │ │
│1秒 │ │ 跟你講這樣不然他會亂想,他的人很敏感 │ │
│ │ │A:好 │ │
│ │ │B:還有,我大約5分鐘就到了 │ │
│ │ │A:好 │ │
│ │ │B:那個簡訊你看一下,拜託、拜託 │ │
├──┼────────┼────────────────────┤ │
│104 │B:楊蘋芸 │A:怎樣(台語) │ │
│年 │ (0000000000) │B:等一下,我轉過去 │ │
│12月│A:張清漢 │A:你有看到嗎,撞球間啊 │ │
│8日 │ (000000000000)│B:我知道,我轉過去,等一下啊 │ │
│下午│ │ │ │
│4時 │ │ │ │
│33分│ │ │ │
│37秒│ │ │ │
└──┴────────┴────────────────────┴────┘
編號3
┌──┬────────┬────────────────────┬────┐
│通訊│發話人(B) │譯文內容 │卷證出處│
│時間│受話人(A) │ │ │
├──┼────────┼────────────────────┼────┤
│104 │B:蔡東發 │A:喂(台語) │花蓮縣警│
│年10│ (000000000000)│B:阿漢 │察局花蓮│
│月5 │A:張清漢 │A:蛤 │分局花市│
│日上│ (000000000000)│B:我跟你說哼 │警刑字第│
│午9 │ │A:嘿 │00000000│
│時36│ │B:我人在台北,你有在和平嗎 │29號警卷│
│分41│ │A:在哪裡、和平 │第124頁 │
│秒 │ │B:你有在和平嗎 │至第128 │
│ │ │A:沒有、沒有 │頁 │
│ │ │B:我等下匯錢給你,我現在人在台北啦 │ │
│ │ │A:嘿 │ │
│ │ │B:我等下匯錢給你 │ │
│ │ │A:嘿 │ │
│ │ │B:你拿去和平,我叫我朋友去找你拿,我要 │ │
│ │ │ 叫他拿上來台北給我 │ │
│ │ │A:在和平喔 │ │
│ │ │B:嘿阿、他人現在在和平啊 │ │
│ │ │A:有電話嗎,你電話傳給我啊 │ │
│ │ │B:我錢等下轉過去給你阿 │ │
│ │ │A:嗯 │ │
│ │ │B:我叫我一個女生的朋友叫秀蘭,我叫他跟 │ │
│ │ │ 你連絡,你拿去和平給他,他要坐火車過 │ │
│ │ │ 來台北這樣 │ │
│ │ │A:要下午喔 │ │
│ │ │B:要到下午喔 │ │
│ │ │A:嗯 │ │
│ │ │B:那我哪時候匯錢給你,我中午匯錢給你啦 │ │
│ │ │A:嗯嗯 │ │
│ │ │B:好嗎 │ │
│ │ │A:好啊 │ │
│ │ │B:我中午匯錢給你啦,我匯好了,我再打電 │ │
│ │ │ 話跟你講,你在拿到和平好嗎 │ │
│ │ │A:我知道啦 │ │
│ │ │B:好好 │ │
├──┼────────┼────────────────────┤ │
│104 │B:蔡東發 │A:喂(台語) │ │
│年10│ (000000000000)│B:你那個帳號我洗掉了,你在傳一次給我 │ │
│月5 │A:張清漢 │A:我看一下 │ │
│日上│ (000000000000)│ │ │
│午11│ │ │ │
│時24│ │ │ │
│分2 │ │ │ │
│秒 │ │ │ │
├──┼────────┼────────────────────┤ │
│104 │B:蔡東發 │A: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 │
│年10│ (000000000000)│ │ │
│月5 │A:張清漢 │ │ │
│日上│ (000000000000)│ │ │
│午11│ │ │ │
│時30│ │ │ │
│分6 │ │ │ │
│秒 │ │ │ │
├──┼────────┼────────────────────┤ │
│104 │B:蔡東發 │B:喂(台語) │ │
│年10│ (000000000000)│A:你用去秀蘭那裡就好了 │ │
│月5 │A:張清漢 │B:她沒有帳號阿,我也知道用去那裡 │ │
│日上│ (000000000000)│A:嗯 │ │
│午11│ │B:嘿、阿你哪時候要過去 │ │
│時30│ │A:下午兩、三點吧 │ │
│分10│ │B:早一點啦,盡量早一點啦,因為我這裡已 │ │
│秒 │ │ 經那個了 │ │
│ │ │A:嘿 │ │
│ │ │B:那天那個還差02啦,我等下先去匯錢啦 │ │
│ │ │A:臨時要去找人,不知道找的到嗎,你還叫 │ │
│ │ │ 我早一點 │ │
│ │ │B:我等下去匯錢,我再打電話給你講詳細一 │ │
│ │ │ 點給你聽 │ │
│ │ │A:好啦好啦 │ │
│ │ │ │ │
│ │ │ │ │
├──┼────────┼────────────────────┤ │
│104 │B:蔡東發 │B:我已辦好秀蘭電話0000000000"她人在和中 │ │
│年10│ (000000000000)│ 你在與她聯絡她在和中等你請你拿2000給她│ │
│月5 │A:張清漢 │ 當車費另2000找另外那朋友之前的還差100 │ │
│日上│ (000000000000)│ │ │
│午11│ │ │ │
│時47│ │ │ │
│分5 │ │ │ │
│秒 │ │ │ │
├──┼────────┼────────────────────┤ │
│104 │B:蔡東發 │B:可以吧麻煩你些 │ │
│年10│ (000000000000)│ │ │
│月5 │A:張清漢 │ │ │
│日上│ (000000000000)│ │ │
│午11│ │ │ │
│時47│ │ │ │
│分6 │ │ │ │
│秒 │ │ │ │
├──┼────────┼────────────────────┤ │
│104 │B:蔡東發 │A:喂(台語) │ │
│年10│ (000000000000)│B:喂、我跟你說喔 │ │
│月5 │A:張清漢 │A:嘿 │ │
│日下│ (000000000000)│B:你那邊怎樣,你有過去和平了嗎 │ │
│午3 │ │A:還沒 │ │
│時23│ │B:你差不多幾點會過去,現在3點了呢 │ │
│分26│ │A:我跟你說 │ │
│秒 │ │B:嘿 │ │
│ │ │A:現在才找到那個人而已阿 │ │
│ │ │B:我有用過去,你知道嗎,你有看嗎 │ │
│ │ │A:好啊、好啊 │ │
│ │ │B:你如果好了,你跟秀蘭連絡啦 │ │
│ │ │A:好 │ │
│ │ │B:他在等你的電話 │ │
│ │ │A:我知道,我知道 │ │
│ │ │B:好好 │ │
├──┼────────┼────────────────────┤ │
│104 │B:蔡東發 │B:喂、我跟你說(台語) │ │
│年10│ (000000000000)│A:嘿嘿 │ │
│月5 │A:張清漢 │B:我那個充電器不能用,我帶的那個充電器 │ │
│日下│ (000000000000)│ 不能用,看你那邊有沒有,順便拿一個給 │ │
│午3 │ │ 他,叫他拿上來給我 │ │
│時24│ │A:線喔 │ │
│分26│ │B:嘿阿、充電器啦,電話的充電器啦 │ │
│秒 │ │A:嘿嘿 │ │
│ │ │B:我現在暫時先用這一支啦,我那一支電話 │ │
│ │ │ 不能充電,沒有電,不能打 │ │
│ │ │A:喔喔 │ │
│ │ │B:我暫時先用這一支啦 │ │
│ │ │A:我知道,好好 │ │
│ │ │B:好 │ │
├──┼────────┼────────────────────┤ │
│104 │A:張清漢 │B:喂(國語) │ │
│年10│ (000000000000)│A:喂、秀籣喔 │ │
│月5 │B:李秀蘭 │B:嘿 │ │
│日晚│ (000000000000)│A:我差不多8點左右會到喔 │ │
│間7 │ │B:好好、和中的籃球場喔 │ │
│時32│ │A:蛤 │ │
│分47│ │B:和中的籃球場 │ │
│秒 │ │A:和中哪裡 │ │
│ │ │B:籃球場阿、在大馬路旁邊而已 │ │
│ │ │A:喔喔、右手邊那個喔 │ │
│ │ │B:嘿啊 │ │
│ │ │B:好好,了解 │ │
├──┼────────┼────────────────────┤ │
│104 │A:張清漢 │B:喂(國語) │ │
│年10│ (000000000000)│A:喂 │ │
│月5 │B:李秀蘭 │B:你到了嗎 │ │
│日晚│ (000000000000)│A:嘿啊 │ │
│間8 │ │B:好好、我下去我下去 │ │
│時48│ │ │ │
│分41│ │ │ │
│秒 │ │ │ │
├──┼────────┼────────────────────┤ │
│104 │B:蔡東發 │B:我是東發現在打給你簡訊是我的新電話,號│ │
│年10│ (000000000000)│ 碼之前那支沒有用,了抱歉 │ │
│月5 │A:張清漢 │ │ │
│日晚│ (000000000000)│ │ │
│間9 │ │ │ │
│時56│ │ │ │
│分5 │ │ │ │
│秒 │ │ │ │
├──┼────────┼────────────────────┤ │
│104 │B:蔡東發 │A:喂(台語) │ │
│年10│ (000000000) │B:喂、我跟你講,我幫你處理OK啦,但是我 │ │
│月6 │A:張清漢 │ 不要過去啦,一趟路這麼遠,等你回來, │ │
│日凌│ (000000000000)│ 你在過來找我 │ │
│晨0 │ │A:好啊、可以喔 │ │
│時0 │ │B:你差不多還多久會回來 │ │
│分33│ │A:我很晚才有回去呢 │ │
│秒 │ │B:沒關係阿,你回來再來找我 │ │
│ │ │A:好啊,啊你不要睡著了,反正你就是幫我 │ │
│ │ │ 那個就對了 │ │
│ │ │B:好啦,我會幫你..,OK │ │
│ │ │A:嘿啊、好 │ │
│ │ │B:好 │ │
├──┼────────┼────────────────────┤ │
│104 │B:蔡東發 │A:喂(台語) │ │
│年10│ (000000000000)│B:喂、阿你朋友那個你怎麼沒有請他拿來, │ │
│月6 │A:張清漢 │ 你另外那個朋友阿 │ │
│日0 │ (000000000000)│A:嘿 │ │
│時20│ │B:我不是匯錢給你,叫你…(雜音) │ │
│分11│ │A:嗯、什麼寄他起來 │ │
│秒 │ │B:另外那個朋友沒有 │ │
│ │ │A:我知道阿 │ │
│ │ │B:你沒叫他順便拿上來 │ │
│ │ │A:沒有了啦 │ │
│ │ │B:你又沒講,我搞死了我 │ │
│ │ │A:我就沒有了阿,我另外的朋友也沒有阿 │ │
│ │ │B:好啦 │ │
│ │ │A:人就不見了 │ │
│ │ │B:回去再講啦 │ │
│ │ │A:嘿啦 │ │
├──┼────────┼────────────────────┤ │
│104 │B:蔡東發 │B:朋友啊你把我害慘了好不容易把秀蘭給騙來│ │
│年10│ (000000000000)│ 做幾天伴還特地請你把那個朋友交給秀蘭結│ │
│月6 │A:張清漢 │ 果你卻沒有讓我眼睜睜的看她坐火車離去又│ │
│日上│ (000000000000)│ 回去花蓮現在我很誠慍 │ │
│午9 │ │ │ │
│時11│ │ │ │
│分20│ │ │ │
│秒 │ │ │ │
├──┼────────┼────────────────────┤ │
│104 │B:蔡東發 │B:的請你找你那另外的朋友然後v v打給秀蘭 │ │
│年10│ (000000000000)│ 好嗎?別讓我的吃根給V斷了拜託你: │ │
│月6 │A:張清漢 │ │ │
│日9 │ (000000000000)│ │ │
│時11│ │ │ │
│分10│ │ │ │
│秒 │ │ │ │
└──┴────────┴────────────────────┴────┘
編號4
┌──┬────────┬────────────────────┬────┐
│通訊│發話人(B) │譯文內容 │卷證出處│
│時間│受話人(A) │ │ │
├──┼────────┼────────────────────┼────┤
│104 │B:蔡東發 │A:喂(台語) │花蓮縣警│
│年11│ (000000000000)│B:阿漢啊 │察局花蓮│
│月17│A:張清漢 │A:怎樣 │分局花市│
│日晚│ (000000000000)│B:你人在哪裡啊,我拜託你啦,昨天那個啦 │警刑字第│
│間8 │ │A:你說要找朋友要說事情那個嗎,好啊 │00000000│
│時32│ │B:蛤 │29號警卷│
│分52│ │A:好啊,要跟他說好啊,我等下帶你去啊 │第128 頁│
│秒 │ │B:我現在去市區找你喔 │至第129 │
│ │ │A:嗯,我看一下 │頁 │
│ │ │B:哪裡 │ │
│ │ │A:那個慈濟停車場那裡 │ │
│ │ │B:你說什麼,大聲一點,我沒聽到 │ │
│ │ │A:那個停車場那裡 │ │
│ │ │B:工程處 │ │
│ │ │A:停車場啊 │ │
│ │ │B:停車場喔 │ │
│ │ │A:嘿阿 │ │
│ │ │B:好,我到了再打電話給你 │ │
├──┼────────┼────────────────────┤ │
│104 │B:蔡東發 │B:我到停車場了ㄟ(台語) │ │
│年11│ (000000000000)│A:馬上到啦 │ │
│月17│A:張清漢 │B:好,謝謝 │ │
│日晚│ (000000000000)│ │ │
│間8 │ │ │ │
│時54│ │ │ │
│分55│ │ │ │
│秒 │ │ │ │
├──┼────────┼────────────────────┤ │
│104 │B:蔡東發 │A:喂(台語) │ │
│年 │ (000000000000)│B:那個不對啦,我們剛剛那一條不對啦 │ │
│11月│A:張清漢 │A:我到時候再講 │ │
│18日│ (000000000000)│B:好啦 │ │
│凌晨│ │ │ │
│0時 │ │ │ │
│28分│ │ │ │
│13秒│ │ │ │
├──┼────────┼────────────────────┤ │
│104 │A:張清漢 │B:喂(台語) │ │
│年 │ (000000000000)│A:喂、你在哪裡 │ │
│11月│B:蔡東發 │B:蛤 │ │
│18日│ (000000000000)│A:在哪裡啊 │ │
│上午│ │B:我要去**的半路上 │ │
│11時│ │A:等我好嗎 │ │
│11分│ │B:怎麼說 │ │
│51秒│ │A:我朋友要跟你講話一下啦 │ │
│ │ │B:我跟你說,我在這裡土地公這裡 │ │
│ │ │A:哪裡 │ │
│ │ │B:要進去太魯閣這裡土地公廟你知道嗎 │ │
│ │ │A:我知道,我知道 │ │
│ │ │B:這邊一個涼亭,我在這邊等你 │ │
│ │ │A:好好 │ │
├──┼────────┼────────────────────┤ │
│104 │B:蔡東發 │A:喂(台語) │ │
│年 │ (000000000000)│B:喂、你現在在哪裡 │ │
│11月│A:張清漢 │A:我現在在太魯閣這個橋 │ │
│18日│ (000000000000)│B:要到橋了喔 │ │
│上午│ │A:嘿 │ │
│11時│ │B:你在橋頭等我,我在這邊而已 │ │
│14分│ │A:好 │ │
│5秒 │ │ │ │
├──┼────────┼────────────────────┤ │
│104 │B:蔡東發 │A:喂(台語) │ │
│年 │ (000000000000)│B:喂、我跟你講喔,你跟你朋友講喔 │ │
│11月│A:張清漢 │A:哼 │ │
│18日│ (000000000000)│B:不好意思,我把他耽誤到 │ │
│上午│ │A:啊你下來啊 │ │
│11時│ │B:你跟他說,剛才那些… │ │
│27分│ │A:他自己會看啦 │ │
│22秒│ │B:沒有啦,剛剛那些我少一些給他,其他的 │ │
│ │ │ 我再補給他,是我的不對,抱歉 │ │
│ │ │A:叫他自己看就好了啊 │ │
│ │ │B:*** │ │
│ │ │A:好啦,我知道,不要講了啦 │ │
│ │ │B:好好 │ │
└──┴────────┴────────────────────┴────┘
編號5
┌──┬────────┬────────────────────┬────┐
│通訊│發話人(B) │譯文內容 │卷證出處│
│時間│受話人(A) │ │ │
├──┼────────┼────────────────────┼────┤
│104 │B:蔡東發 │B:喂(台語) │花蓮縣警│
│年 │ (000000000000)│A:怎樣 │察局花蓮│
│11月│A:張清漢 │B:喂、我找你找整個晚上 │分局花市│
│18日│ (000000000000)│A:你那有打 │警刑字第│
│晚間│ │B:我電話打到要濫掉 │00000000│
│11時│ │A:嗯 │29號警卷│
│56分│ │B:我上次跟你說的那個 │第131 頁│
│38秒│ │A:你過來花蓮啦 │ │
│ │ │B:我等下出去 │ │
│ │ │A:好 │ │
│ │ │B:一樣 │ │
│ │ │A:(掛斷) │ │
├──┼────────┼────────────────────┤ │
│104 │A:張清漢 │B:喂、我要到了(台語) │ │
│年 │ (000000000000)│A:掛斷(沒聲音) │ │
│11月│B:蔡東發 │ │ │
│19日│ (000000000000)│ │ │
│凌晨│ │ │ │
│0時 │ │ │ │
│42分│ │ │ │
│44秒│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4 │A:張清漢 │B:喂(國語) │ │
│年 │ (000000000000)│A:丟一包下來啦 │ │
│11月│B:張心怡 │B:什麼 │ │
│19日│ (000000000000)│A:糖啦 │ │
│凌晨│ │ │ │
│0時 │ │ │ │
│49分│ │ │ │
│41秒│ │ │ │
└──┴────────┴────────────────────┴────┘
編號6
┌──┬────────┬────────────────────┬────┐
│通訊│發話人(A) │譯文內容 │卷證出處│
│時間│受話人(B) │ │ │
├──┼────────┼────────────────────┼────┤
│104 │A:張清漢 │B:喂、你人在哪裡(台語) │花蓮縣警│
│年12│ (000000000000)│A:在慈濟阿,怎樣 │察局花蓮│
│月10│B:蔡東發 │B:我現在過去你那裡 │分局花市│
│日上│ (000000000000)│A:你人現在哪裡啦 │警刑字第│
│午9 │ │B:我在上尚志路 │00000000│
│時5 │ │A:喔 │29號警卷│
│分12│ │ │第134 頁│
│秒 │ │ │至第135 │
├──┼────────┼────────────────────┤頁 │
│104 │A:張清漢 │B:喂、我快要到了(台語) │ │
│年12│ (000000000000)│A:你在哪裡啦 │ │
│月10│B:蔡東發 │B:快要到了,快要到了,在一下子 │ │
│日上│ (000000000000)│A:你到前面撞球間啦,撞球間啦, 一直來啦│ │
│午9 │ │B:三十米路這條路喔 │ │
│時19│ │A:嘿啦 │ │
│分29│ │B:喔、好啦 │ │
│秒 │ │ │ │
├──┼────────┼────────────────────┤ │
│104 │B:蔡東發 │B:喂、我來到福興了ㄟ(台語) │ │
│年12│ (000000000000)│A:好好、我現在要回去福興 │ │
│月10│A:張清漢 │B:我要去哪裡等你 │ │
│日上│ (000000000000)│A:你在福興哪裡 │ │
│午9 │ │B:我就從三十米路一直過來,要轉進福興 │ │
│時20│ │A:你在那裡等我啊 │ │
│分23│ │A:我在這個路口等你,好好 │ │
│秒 │ │ │ │
├──┼────────┼────────────────────┤ │
│104 │B:張心怡 │A:喔、你很煩呢、你(國語) │ │
│年12│ (0000000000) │B:你會不會太扯,你叫東發去中原路等你幹 │ │
│月10│A:張清漢 │ 什麼 │ │
│日晚│ (000000000000)│A:誰 │ │
│間7 │ │B:東發 │ │
│時59│ │A:誰 │ │
│分47│ │B:東發 │ │
│秒 │ │A:叫東發去中原路 │ │
│ │ │B:蛤、他去中原路等你幹嘛、蛤、你會不會 │ │
│ │ │ 太扯 │ │
│ │ │A:誰講的 │ │
│ │ │B:什麼東西誰講的,你不要問嘛 │ │
│ │ │A:嗯 │ │
│ │ │B:蛤、你是出去玩,還是去幹嘛 │ │
│ │ │A:**講什麼啦 │ │
│ │ │B:蛤 │ │
│ │ │A:等下回去再跟你講啦 │ │
├──┼────────┼────────────────────┤ │
│104 │A:張清漢 │B:喂(台語) │ │
│年12│ (000000000000)│A:去王母娘娘那兩隻馬啦 │ │
│月10│B:蔡東發 │B:好好 │ │
│日晚│ (000000000000)│ │ │
│間8 │ │ │ │
│時3 │ │ │ │
│分10│ │ │ │
│秒 │ │ │ │
└──┴────────┴────────────────────┴────┘
編號7
┌──┬────────┬────────────────────┬────┐
│通訊│發話人(B) │譯文內容 │卷證出處│
│時間│受話人(A) │ │ │
├──┼────────┼────────────────────┼────┤
│104 │B:張心怡 │A:喂(國語) │花蓮縣警│
│年 │ (000000000000)│B:你在哪裡 │察局花蓮│
│11月│A:張清漢 │A:我要回家了 │分局花市│
│18日│ (000000000000)│B:哪裡 │警刑字第│
│上午│ │A:那個..崇德這個橋啦 │00000000│
│11時│ │B:怎麼在崇德啊 │29號警卷│
│14分│ │A:我們在崇德,你問那個韓信啦,我們回來 │第99頁至│
│57秒│ │ 了啦 │第100頁 │
│ │ │B:為什麼你給我的嘎亞(指毒品)都沒有味道 │ │
│ │ │A:電話不要每次都問我這些有的沒的好不好 │ │
│ │ │B:你會不會太扯了 │ │
│ │ │A:你娘啦(掛斷) │ │
├──┼────────┼────────────────────┤ │
│104 │B:張心怡 │A:每次電話你都講那些有的沒有的,真的很 │ │
│年 │ (000000000000)│ 度爛ㄟ(國語) │ │
│11月│A:張清漢 │B:他們是聽的僅喔,他們是聽的懂我在講什 │ │
│18日│ (000000000000)│ 麼喔 │ │
│上午│ │A:你白癡啊 │ │
│11時│ │B:他們聽的懂喔 │ │
│16分│ │A:怎麼不懂 │ │
│10秒│ │B:聽的懂什麼,我只說沒有味道而已 │ │
│ │ │A:(雜訊) │ │
│ │ │B:你就整天待崇德就好了啦,我看你也沒有 │ │
│ │ │ 去和平 │ │
│ │ │A:對啦,沒有去啦,沒有去啦 │ │
│ │ │B:木頭有拿到嗎 │ │
│ │ │A:沒有啦 │ │
│ │ │B:就是沒有去嘛 │ │
│ │ │A:你不要管我啦,你不要管我啦 │ │
│ │ │B:幹你娘雞巴 │ │
│ │ │A:掛斷 │ │
└──┴────────┴────────────────────┴────┘
編號8
┌──┬────────┬────────────────────┬────┐
│通訊│發話人(B) │譯文內容 │卷證出處│
│時間│受話人(A) │ │ │
├──┼────────┼────────────────────┼────┤
│104 │B:張心怡 │本段共2分32秒,從1分57秒開始譯文 │花蓮縣警│
│年 │ (0000000000) │B:等下你回來要去拿咖亞ㄟ(國語) │察局花蓮│
│11月│A:張清漢 │A:你的屁股啦,你不要那個我跟你講 │分局花市│
│27日│ (000000000000)│B:剩最後一次你的阿 │警刑字第│
│下午│ │A:你實在,我不會講你啦,真的啦 │00000000│
│3時 │ │B:他又來要 │29號警卷│
│33分│ │A:那個沒關係啦,你自己哼 │第104 頁│
│26秒│ │B:你自己裝多少出去 │至第108 │
│ │ │A:多少自己知道啦,不要講了 │頁 │
│ │ │B:對阿 │ │
│ │ │A:不要再打了啦 │ │
├──┼────────┼────────────────────┤ │
│104 │A:張清漢 │A:喂(國語) │ │
│年 │ (000000000000)│B:喂 │ │
│11月│B:張心怡 │A:你在睡覺喔 │ │
│27日│ (0000000000) │B:你有鑰匙就直接上來啊 │ │
│下午│ │A:我知道啦,我還沒有到崇德ㄟ,快到而已 │ │
│4時 │ │B:還那麼久喔 │ │
│56分│ │A:你聽我講,剛剛阿傑有打電話給我,你打 │ │
│44秒│ │ 給他就好了 │ │
│ │ │B:嘿 │ │
│ │ │A:你打給他就好了 │ │
│ │ │B:誰 │ │
│ │ │A:他要拿還我啊,他不是跟我借 │ │
│ │ │B:嘿 │ │
│ │ │A:他有打給我,你打給他就好了阿 │ │
│ │ │B:他怎麼說 │ │
│ │ │A:他要拿還我啊 │ │
│ │ │B:喔 │ │
│ │ │A:你打給 │ │
│ │ │他就好了阿 │ │
│ │ │B:喔 │ │
├──┼────────┼────────────────────┤ │
│104 │B:張心怡 │B:跟他講叫他拿來家裡就好了(國語) │ │
│年 │ (0000000000) │A:好、打看看阿 │ │
│11月│A:張清漢 │B:我打給他不接阿 │ │
│27日│ (000000000000)│A:他會回啦 │ │
│下午│ │B:阿我都沒有了 │ │
│4時 │ │A:好啦 │ │
│59分│ │B:剩一次而已 │ │
│58秒│ │ │ │
├──┼────────┼────────────────────┤ │
│104 │B:張心怡 │A:好啦、你不要再打了好不好,我知道啦(男│ │
│年 │ (0000000000) │ 台語) │ │
│11月│A:張清漢 │B:你回來你會不舒服嘛(女國語) │ │
│27日│ (000000000000)│A:你多講的 │ │
│下午│ │B:唉喲 │ │
│5時 │ │A:我打了啦 │ │
│1分 │ │B:討厭呢 │ │
│1秒 │ │ │ │
├──┼────────┼────────────────────┤ │
│104 │B:張心怡 │A:怎樣、你不會煩喔(男台語) │ │
│年 │ (0000000000) │B:你打給*兄就好了(女國語) │ │
│11月│A:張清漢 │A:你不會打喔 │ │
│27日│ (000000000000)│B:你打給他就好了阿 │ │
│下午│ │A:好啦、好啦 │ │
│5時 │ │ │ │
│2分 │ │ │ │
│21秒│ │ │ │
├──┼────────┼────────────────────┤ │
│104 │A:張清漢 │A:朋友、你在家喔(台語) │ │
│年 │ (000000000000)│B:嘿阿、你**(雜訊) │ │
│11月│B:上游疑似盧鎮 │A:我喔、我誰 │ │
│27日│ 東 │B:你誰 │ │
│下午│ (0000000000) │A:我的聲音你不認得 │ │
│5時 │ │B:很像勇阿的聲音 │ │
│3分 │ │A:劉華,我的聲音有像劉華 │ │
│26秒│ │B:蛤 │ │
│ │ │A:我啊漢啦 │ │
│ │ │B:像勇阿的聲音 │ │
│ │ │A:我啊漢啦 │ │
│ │ │B:喔喔 │ │
│ │ │A:你打我那個的電話好嗎,000000000啦 │ │
│ │ │B:好、稍等一下 │ │
│ │ │A:000000000 │ │
│ │ │B:嘿 │ │
│ │ │A:嘿阿、我在新城,你先打給他 │ │
│ │ │B:好好 │ │
├──┼────────┼────────────────────┤ │
│104 │A:張清漢 │B:喂(國語) │ │
│年 │ (000000000000)│A:你在哪裡 │ │
│11月│B:張心怡 │B:家裡阿 │ │
│27日│ (0000000000) │A:朋友有打給你嗎 │ │
│下午│ │B:沒有阿、誰 │ │
│5時 │ │A:昨天晚上去的朋友阿,我有叫他打啊 │ │
│47分│ │B:沒有阿 │ │
│7秒 │ │A:你下來,你下來 │ │
│ │ │B:你先去拿 │ │
│ │ │A:你直接講沒關係,你去好不好,拜託你 │ │
│ │ │B:我很累、我全身痛啦 │ │
│ │ │A:阿我的呢 │ │
│ │ │B:這邊阿 │ │
│ │ │A:先那個阿 │ │
│ │ │B:啊你呢 │ │
│ │ │A:先給我啊 │ │
│ │ │B:你上來拿阿 │ │
│ │ │A:那麼現實喔 │ │
│ │ │B:你等下幫我拿回來,我的 │ │
│ │ │A:好啦 │ │
│ │ │B:你快點去啦,我不舒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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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A:張清漢 │B:喂(台語) │ │
│年 │ (000000000000)│A:朋友、你再忙喔 │ │
│11月│B:上游疑似盧鎮 │B:喂 │ │
│27日│ 東 │A:你再忙喔 │ │
│下午│ (0000000000) │B:你是誰 │ │
│5時 │ │A:那個阿、*哥 │ │
│49分│ │B:在廁所啦 │ │
│56秒│ │A:喔 │ │
│ │ │B:你是誰 │ │
│ │ │A:我啊漢. │ │
│ │ │B:他在廁所啦 │ │
│ │ │A:喔、好阿,我要過去啊 │ │
│ │ │B:你是誰 │ │
│ │ │A:我啊漢,我要跟他講木頭的事情啊 │ │
│ │ │B:喔、你阿漢喔 │ │
│ │ │A:嘿阿 │ │
│ │ │B:哼哼、他在廁所 │ │
│ │ │A:我要過去哪裡跟他談 │ │
│ │ │B:要跟他買木材喔 │ │
│ │ │A:嘿阿、在哪裏 │ │
│ │ │B:舊家阿 │ │
│ │ │A:喔、好阿,我過去家裡講 │ │
│ │ │B:好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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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B:張心怡 │A:喂(國語) │ │
│年 │ (0000000000) │B:你在哪裡啦 │ │
│11月│A:張清漢 │A:再30秒就到了 │ │
│27日│ (000000000000)│B:為什麼那麼久,不會直接去拿咖亞(暗語) │ │
│下午│ │ 回來喔(哭泣聲) │ │
│5時 │ │A:你是在幹什麼你阿,你電話…在那邊雞巴 │ │
│51分│ │B:你不會先去拿咖亞回來喔 │ │
│11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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