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賴錦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
- 二、賴錦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
-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有罪部分):
- 一、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之證據法則:
- 二、傳聞證據、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及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
- (一)傳聞證據:
- (二)傳聞證據排除法則:
- (三)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
-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例外規定分析:
- 三、本件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 四、本件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 (二)則就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 貳、撤銷改判部分(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及附表五編號一至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按「『安非他命』(Amphetami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
- (二)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自白法則:
- (三)對向犯之補強證據法則:
- (四)共同正犯之法律要件分析:
- (五)訊據被告賴錦森原於本院民國106年3月3日準備程序就原
- (六)經查:
- (七)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所示有償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 二、論罪部分:
-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 (二)
- (三)階段、吸收關係之論述:
- (四)共同正犯之認定:
- (五)數罪併罰之認定:
- (六)累犯之說明:
- (七)本件被告無減輕事由之適用:
-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 (一)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即附表一編號一部分,並無證據
- (二)就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一即附表三部分,被告涉犯轉讓禁
- (三)就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二至六、八至三十五即附表二部分
- (四)另前開部分既經撤銷,原判決就定應執行部分,亦無從維
- 四、科刑部分:
- 五、沒收部分:
- (一)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法律要件分析:
- (二)本件沒收部分如下:
- 參、駁回上訴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被告單獨或共同
- 一、有罪部分:
- (一)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被告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二)如附表四轉讓禁藥部分:
- (三)上開撤銷改判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部分與上訴駁回如
- (四)就沒收部分併執行如附表五所示。
- 二、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有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七所示販賣第二
- (二)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主義及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
- (四)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
- (五)本件檢察官既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 (六)經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66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67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錦森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20號;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36、2356號;
追加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3880、3904、4445、45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賴錦森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刑及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一至六、八至三十五所示無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賴錦森犯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部分與上訴駁回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上開撤銷改判如附表三部分與上訴駁回如附表四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沒收部分如附表五所示。
犯罪事實
一、賴錦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由賴錦森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或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陳嘉萍、羅小龍、陳秋美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之聯絡,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地點、方式、價金,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黃建榮、游俊賢、葉韓信、劉宗憲、陳景祥、呂品、林奇穎、張吉順、賴正富、冉光榮。
二、賴錦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係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管制藥品」,屬藥事法所列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三、四所示時間、地點、方式,分別轉讓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呂品、田長貴、賴正富、冉光榮、陳國興、劉宗憲。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有罪部分):
一、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之證據法則: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乃係不同類型之證據方法(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係依證據法則之運用差異所為之證據分類,前者以人的語言構成證據,後者則為除人的語言以外之其他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758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供述證據無論是被告或共犯的自白、告訴人或被害人的指述,有無特殊關係的證人證言,經常會受到利害關係或人情壓力及人類記憶能力等等諸多因素影響,翻供或先後說詞齟齬,所在多有。
相對而言,非供述證據則具有長期、不變異特性,尤其錄音、錄影等新科技證據,除有遭刻意剪接造假,或機器功能、安裝位置影響外,特具客觀性(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供述證據乃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構成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其證據能力依傳聞法則加以判斷,而證據文書,如以物理之存在(型態、性質)為證據,屬非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有無,概依證據排除法則加以認定,殊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然如以其記載之內容(包括被告之陳述或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為證據,則為供述證據,是否得為證據,依自白法則或傳聞法則為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434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1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以文書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時,依其性質、作用,有不同之屬性。
詳言之,倘以文書內容所載文義,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乃書面陳述,其為被告以外之人出具者,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其相關之傳聞法則規定適用;
若以物質外觀之存在,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即為物證之一種,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縱有違法取得問題,當依同法第158條之4關於權衡法則之規定,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二者有別,不應相混淆(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
詳言之,以文書形式存在之證據資料,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可分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
如以文書記載內容之意義作為證據方法者,其上所載之內容屬於「供述證據」(例如書面之陳述);
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存在(包括型態、性質)為證據方法時,其性質則屬於物證,為「非供述證據」(例如恐嚇信、偽造之文書等)。
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
後者,因係「物證」而非屬於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87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124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68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作為物證使用之文書影本,因非屬供述證據,自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
至於能否藉由該影本證明確有與其具備同一性之原本存在,並作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104年度臺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傳聞證據、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及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
(一)傳聞證據:「一般所謂傳聞證據,係指成為事實認定基礎之實際體驗事實,該實際體驗者未直接在法院為報告,而係以其他型式間接向法院為報告。
包含①自實際體驗者(甲)聽聞該實際體驗事實之人(乙)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為報告。
②甲以書面提出於法院。
③甲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
基於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及直接審理主義,於理論上以無證據能力為原則,例外於特殊場合時有證據能力。
其中,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將其親身知覺、體驗之事實,以言詞或書面陳述,屬『狹義傳聞證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排除法則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用以保障被告之詰問權。
至於被告對於其本人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750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而「陳述」係包括言詞及書面,是所謂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參諸上開規定,自不限言詞,尚包括書面之陳述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必須法律有除外規定者,始例外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本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此外,尚包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8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及檢肅流氓條例中有關秘密證人筆錄等多種刑事訴訟特別規定之情形。」
。
從而傳聞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然在符合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情形下,則有證據能力。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例外規定分析: 1、立法意旨: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度,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係賦予當事人證據能力處分權,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得為證據者,法院能否因當事人之同意,不從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各該規定,逕以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為依據,並於符合適當性之要件時,認有證據能力(亦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同意法則之適用範圍,是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之問題,亦經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
。
亦即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至於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則不須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3、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同意無許當事人任意撤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同意作為證據」係指經當事人「明示同意」而言,如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其意思表示並無瑕疵,且經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認具適當性要件後,基於維護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即無許再行撤回同意之理(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乃藉由當事人同意之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證據能力。
倘當事人已明示同意傳聞證據作為證據,其意思表示並無瑕疵,且經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經法院審查認具適當性要件後,基於維護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自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
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
此與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採覆審制,第二審法院於審判期日,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就所有證據資料,重新踐行調查程序等規定並無違背(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就本件供述證據部分,被告賴錦森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5頁背面、第158頁),且前開供述證據,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要件,已得為證據之情形,則本件之供述證據既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見解,自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因與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7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而言,係指供述證據而言,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51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279號、101年度臺上字第20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則就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雖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揆諸前開見解,該等證據既為非供述證據,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具證據能力,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適用證據排除法則加以認定。
經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復無法定證據排除事由,且與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亦得作為證據。
貳、撤銷改判部分(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及附表五編號一至六、八至三十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安非他命』(Amphetami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12),『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亦屬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
又二者雖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惟施用毒品者,甚且販賣毒品者,未必能正確分辨所施用或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甚或於買賣過程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而審判實務上查獲之晶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且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同屬第二級毒品,罪名及刑罰相同。
上訴人與王○○於警詢、偵查、審理中所稱「安非他命」一詞,顯非精確之用語,而係對「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通俗泛稱。
因此本案於警詢、偵訊、第一審或原審之訊(詢)問或交互詰問過程中,雖時而將「甲基安非他命」之名稱簡化為「安非他命」一詞,惟並不影響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認定。
」(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大多數毒品接觸者、司法警察、檢察官及一般民眾,在用語表達上多習以「安非他命」兼稱「甲基安非他命」。
則本件司法警察、被告、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雖以「安非他命」稱呼被告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然實際上應係指「甲基安非他命」,而起訴書上不精確之記載,即應係誤載,合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自白法則: 1、何謂「自白」:刑事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782號、第2470號、104年度臺上字第3930號、103年度臺上字第27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9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得為證據適格之自白: (1)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亦即被告之自白,必須具備任意性及確實性,始屬適格之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078號判決意旨參照)。
雖採正面肯定用語,卻以負面列舉並概括排除各種不適當情形示之;
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
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385號、105年度臺上字第2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有關自白證據排除之規定,旨在維護被告陳述與否之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自由權。
被告自白須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事實相符,始具有證據適格(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必須具備任意性(即出於自由意志)與真實性二要件,缺一不可(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200號判決意旨參照)。
(2)任意性要件:供述證據,特重任意性,故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將被告供述之任意性,作為有證據能力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5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項限制,原以被告之自白必須本於自由意思之發動為具備證據能力之一種要件,故有訊問權人對於被告縱未施用強暴、脅迫等之不正方法,而被告因第三人向其施用此項不正方法,致不能為自由陳述時,即其自白,仍不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6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故被告之自由意志,如與上揭不正方法具有因果關係而受影響時,不問施用不正方法之人是否為有訊問權人或其他第三人,亦不論被施用不正方法之人是否即為被告,且亦不以當場施用此等不正方法為必要,舉凡足以影響被告自由意志所為之自白,均應認為不具自白任意性,方符憲法所揭示「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
又若被告先前受上開不正之方法,精神上受恐懼、壓迫等不利之狀態,有事實足證已延伸至其後未受不正方法所為之自白時,該後者之自白,仍不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必須其自白係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且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該自白始應加以排除。
若被告於訊(詢)問中所為之自白,並未涉及任何不正之方法,而係出於被告之自由意志,其自白即具有任意性,經查與事實相符者,自得作為判斷事實之基礎。
又此所謂之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其動機如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200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並非謂被告因此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藉此狡飾、脫罪。
具體而言,倘被告已遭查獲諸多直接、間接之不利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斯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詢、訊問之時,予以曉諭,期其坦白認錯,俾邀合法寬典適用之機,主觀上既無不法存心,客觀上亦難認為失當,自不能以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參照)。
設若被告自白係出於偵查人員以不正方法取得,該次自白因欠缺任意性,固不得為證據,但嗣後於不同時空由不同偵查人員再次為訊問,若未使用不正方法,則其他次自白是否予以排除(學理上稱之為非任意性自白之延續效力)?須視其他次自白能否隔絕第一次自白之影響不受其污染而定。
而非任意性自白延續效力是否發生,應依具體個案客觀情狀加以認定,倘若偵訊之主體、環境及情狀已有明顯變更而為被告所明知,除非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先前所受心理上之強制狀態延續至其後應訊之時,否則應認已遮斷前次非任意性自白之延續效力(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98條結合同法第156條第1項,建構成完整之自白證據排除規定,旨在維護被告陳述與否之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自由權。
被告自白須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事實相符,始具有證據適格,設若被告第一次自白係出於偵查人員以不正方法取得,該次自白因欠缺任意性,固不得為證據,但嗣後由不同偵查人員再次為訊問,並未使用不正方法而取得被告第二次之自白,則其第二次自白是否加以排除(此即學理上所稱非任意性自白之延續效力)?須視第二次自白能否隔絕第一次自白之影響而不受其污染而定,亦即以第一次自白之不正方法為因,第二次自白為果,倘兩者具有因果關係,則第二次自白應予排除,反之,即具有證據能力。
此延續效力是否發生,依具體個案客觀情狀加以認定,倘若其偵訊之主體與環境、情狀已有明顯變更而為被告所明知,除非有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先前所受精神上之壓迫狀態延續至其後應訊之時,應認已遮斷第一次自白不正方法之延續效力,即其第二次之自白因與前一階段之不正方法因果關係中斷而具有證據能力。
換言之,第一次自白固因偵查人員以不正方法取得欠缺任意性,而不得為證據。
但並無阻礙國家偵查機關另以合法方法再度取得被告自白之效力,否則,整體追訴犯罪程序將因單一違誤之因素而導致全盤崩解,顯違刑事訴訟之基本目的(最高法院104年度臺非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者,固不得作為證據;
然仍以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或有客觀情事顯示其自白之任意性有疑時,審理事實之法院始有調查之責。
反面言之,任意性無疑或無所爭執,原屬尋常,自勿庸贅行調查(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3、自白之補強證據: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281號、101年度臺上字第3013號、97年度臺上字第55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其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簡言之,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事實等(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7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281號、101年度臺上字第3013號、97年度臺上字第55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告或共犯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077號、104年度臺上字第1006號、103年度臺上字第20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431號、105年度臺上字第3265號、1 03年度臺上字第3427號、98年度臺上字第6199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補強證據所補強者,不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相互利用印證,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該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證據資料,除與認定事實毫無關連或竟相枘鑿,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外,如以此項證據與自白,相互利用,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非不得為心證形成所得審酌之證據資料(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補強證據可用以觀察被告自白之虛實,惟關於犯罪構成事實之主觀要素,例如故意、過失或目的犯之意圖,因係被告內心之狀態,除自白外通常無其他證據存在,顯難要求另有補強證據,是以自白補強之範圍自限定為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關係,及犯罪構成事實以外,如處罰條件、法律上刑罰加重減免原因之事實等(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709號判決意旨參照)。
(3)毒品案件自白與補強證據:「以販賣毒品罪為例,無論何級毒品,刑度都重,倘若證據不足,遽行使人入罪處刑,如何令人甘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具有照料義務的各實施刑事訴訟程序的公務員,捫心自問,能夠心安嗎?此類案件,雖然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的自白,及買方的證言,最為直接,於事實認定時,佔有重要份量,但此種供述證據,不論是被告或其共犯的全部或部分自白,也不論是買方或陪同往購者的證言,經常翻供,當須以非供述證據,補強、印證其先前所述的可信性;
而此等非供述證據中,早年常有交易的毒品、帳冊、金錢、磅秤、分裝杓鏟、各式包裝袋、聯絡用電話、稀釋物品等扣案,足以間接佐證先前供述較為可採;
然而,現今作案手法趨向精緻化,上揭某些物證已難發現,司法警察(官)轉而尋求以通聯紀錄,作為破案線索,卻復囿於犯案模式升級,通聯紀錄也少有已往利用暗語洽購的情形,所顯示者,無非寥寥數語,甚至因雙方有默契、根本不著痕跡。
鑑於程序正義的遵守與嚴謹證據法則的堅持,必須付出相對的代價,司法警察(官)遇此證據晦隱不明的情況,當以類似釣魚方式(有別於陷害教唆),誘使入殼,甚或以養案追蹤續查方式,待確實掌握事證,再行收網。
即便如此,在逮獲涉案人員之後,仍宜蒐集賣方的前科資料、買方的尿液檢驗報告或其他足資參佐的情況證據(例如同時持用多支手機號碼,所為通聯內容皆甚曖昧,情形一如其他販毒者)等,作為間接證據,以證明賣方曾有販賣毒品的紀錄,此次再犯,為故態復萌;
買方確有施用毒品的情形,當係施用向被告所購毒品結果,佐證其等供承犯罪的可信性。
反之,在缺乏足夠的間接證據情況下,檢察官所憑作為起訴基礎的被告自白、買方證言等直接、供述證據,在審理中皆遭翻供,甚至受彈劾(例如提出強而有力的不在場證明;
從卷證資料中,發現供述證據和非供述證據間,存有齟齬、不相適合情形),而其餘的非供述證據,乃竟只有毫無異狀、不足讓人產生合理懷疑的行動電話通聯簡訊或片段言語一種,當認其以此項通聯資料,作為供述可信的補強證據,力道不夠,不足以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的確信心證,從而當為被告無罪諭知,才能落實前揭修法趣旨,匡正過度重視被告自白,以致忽略尋求其他各種非供述證據,俾確實補強供述證據證明力的辦案態度。」
(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對向犯之補強證據法則: 1、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
投票受賄者指證賄選者;
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者指證收賄者;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者;
因均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詳言之,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
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
準此,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指證者既非立於客觀見聞一定事實之第三人地位,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60號、105年度臺上字第2664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76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施用購買毒品者所為毒品來源證言之補強證據:施用或持有毒品者,關於其毒品來源之陳述,須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販賣及施用毒品者供出來源,而查獲共犯者,法律既規定得減輕其刑,所為供述應認其證明力較一般證人之證詞薄弱,其供述須有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真實性。
然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能保障其供述之真實性,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毒品者所為毒品來源之證言,係有利於己之陳述,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為防範購毒者圖免刑責而作虛偽陳述,自須有足以確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詳言之,為發見真實,防範施用毒品者因不具切身利害關係,所為陳述可能有欠嚴謹,或任意誇大其詞,甚至有其他考量,例如獲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刑寬典、掩飾與自己有特殊情誼之販賣、提供毒品者,而為未盡或不實之陳述,關於施用毒品、販賣者有關毒品來源之供述,應有相當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故事實審法院對於施用、販賣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陳述,應再調查其他與毒品交易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相互參酌,必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該陳述為真實者,方得為有罪之認定。
換言之,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政府為防制毒品之氾濫,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對於販賣毒品之行為,無不加強取締、嚴加懲處,一旦販賣毒品者遭警查獲、逮捕,往往需入監服刑,後果嚴重,因之,販賣毒品者於販毒時,均謹慎小心,除避免與購毒者聯繫時,談及買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價格,並常以隱晦之暗語替代毒品買賣之內容外,甚且以無償提供毒品,誘使他人與其共同販賣毒品,先提供所販賣之毒品予他人,並由他人出面與購毒者聯繫,交付毒品,收取價金,再將價金轉交提供毒品者,二人分工完成毒品之交易,此種販賣毒品之模式,隱存在於提供毒品者與他人間,不易為檢、警查悉,往往需藉由實際從事毒品交付、價金收取之他人之陳述,始能明瞭提供毒品者如何與他人有犯意聯絡,及如何參與毒品販賣之行為分擔。
因之,倘提供毒品者始終否認犯罪,實際從事毒品交付、價金收取之他人對於所販賣毒品之來源、販賣所得價金之轉交,前後供述綦詳,而無重大瑕疵,再佐以與犯罪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之間接或情況證據內容,已足強化該他人陳述之真實性與憑信性,即應認為有適格之補強證據而得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3、何謂「補強證據」: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何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33號、105年度臺上字第3119號、104年度臺上字第2324號、103年度臺上字第4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859號、101年度臺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4、各種獨立供述證據得互為補強證據: (1)按不同之人所為之陳述,無論其身分係共同被告、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告訴人、被害人或一般證人,既屬各自獨立之證據方法,並非不能互相作為補強證據,祇是不能僅以其中一項,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詳言之,各種供述證據,無論係被告或共犯(含傳統之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自白、對向犯或被害人(含告訴人及其家屬)及一般無上揭關係之證人指述,均屬各自獨立之證據方法,雖然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而對向犯或被害人之指證,因立場與被告利害相反,具有較高之真實性疑慮,但若無明顯齟齬,各該證據方法並非絕對不能互為補強證據。
易言之,乃屬證據證明力之範疇,設使另有其他非供述證據可以參佐,益當足憑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9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
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
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
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共犯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
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僅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36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就毒品交易而言: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
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亦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或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自白或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5、通訊監察譯文與補強證據:我國對販賣毒品之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互相聯繫時,大多以代號、暗語為之,甚至僅約定時間、地點,而不再敘及任何交易之細節,嗣於碰面時直接交易,鮮有於電話中為明白之對話而敘及交易內容(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販毒者為避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而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多於隱密下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如有得以佐證購毒者所述渠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毒品,能予保障所指證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並可認為無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電話聯繫之間,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
然有關毒品之交易,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
再者,關於毒品之買賣,其以電話聯繫交易者,買賣雙方多係相識之人,其等或僅粗略表明見面時、地,甚或僅以電話鈴聲加上來電顯示作為提醒即已足。
於此情形,更應詳予究明其等通聯之情形及通話內容之真意,以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交易情節之佐證,始符一般社會大眾認知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33號、105年度臺上字第3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販賣毒品者與購毒者間之通訊對話資料,含有暗語或其他替代性用語,而無直接顯示毒品交易相關內容之情形,該對話是否與毒品交易相關而得採為佐證,仍應審酌全部卷證,依憑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為論斷(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278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9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依據對向共犯即證人曾慧君、顏士豪於警詢或偵查、第一審中之證詞,佐以其等與張錦龍電話通聯之通訊監察紀錄,及證人曾慧君等人與張錦龍電話聯繫後確有見面之行動電話相關通聯基地台位置等證據資料,作為補強證據,認上開補強證據已足以佐證證人曾慧君等人陳述之真實性,因而認定張錦龍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為論斷,核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
(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縱原判決所引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未見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等字眼,或無直接論及販賣毒品之對話,但審酌我國對於販賣毒品之行為科以高度之刑責,衡諸買賣雙方以電話相互聯絡時,為躲避遭監聽查緝,僅在電話中約定見面時、地,或略述種類、數量、價格之其一,極為常見,況買賣雙方交易毒品事項,或已有默契,或見面後再洽談,未必於電話中詳實約妥細節,惟幾均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則檢警合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內容中,縱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之種類等情,苟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仍得據以認定毒品交易行為之存在,自難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共同正犯之法律要件分析: 1、共同正犯之基本概念: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正犯,係指參與犯罪之數人,彼此間就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5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例、103年度臺上字第4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共同正犯之成立要件: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105年度臺上字第1051號、104年度臺上字第25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號理由書、105年度臺上字第271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74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156號判決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875號判決意旨參照)。
(1)關於「犯意聯絡」要件:而意思聯絡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臺上第2364號判例、104年度臺上字第2541號、103年度臺上字第4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第30年上第870號、73年度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103年度臺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231號、101年度臺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詳言之,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揆其意旨,僅在說明參與犯罪之乙、丙間,縱無直接之聯絡,而僅有間接之聯絡,亦於彼等是否為共同正犯之判斷,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2)關於「行為分擔」要件: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
所謂共同實施,雖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要必分擔實施一部分,始得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亦即共同正犯之成員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整個犯罪事實全部為必要,即便僅參與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共同行為之某一階段,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252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亦即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不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932號、75年度臺上字第6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06號判決意旨參照)。
(3)「功能性的犯罪支配」說之影響:多數人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學說上稱之為「功能性的犯罪支配」;
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的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141號、96臺上字第6730號、100年度臺上字第6096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199號、105年度臺上字第949號、第15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晚近最高法院已有採取學說「功能性犯罪支配論」之立場。
且認為「原判決就刑法上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除敘明目前實務上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外;
另外引用學說上所謂「犯罪支配理論」或「功能性的犯罪支配」,作為補充說明。
並以第一審引用上揭學說作為正犯、幫助犯之區別,尚難指有何違誤。」
(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並進一步闡釋: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
僅參與事前之策劃、謀議、指揮、督導、調度而未實際參與犯罪,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均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443號、第2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反之,未實際參與犯罪者或其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參與行為雖可能影響犯罪之發展,但其他實際參與犯罪者可以獨力操控犯罪之發展,例如僅於謀議時提供作案地點、被害人生活作息、經濟情況或允諾提供作案交通工具,對於犯罪過程無從置喙而不具有支配地位者,則為共犯。
又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相續之共同正犯。
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犯罪,為使犯罪易於達成,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無共同支配實現犯罪之意思者,始能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3、共同正犯「一部行為全部負責」之法理: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261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亦即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50號、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103年度臺上字第4095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共同正犯不管有無獲得好處或分取酬勞(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9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393號、100年度臺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詳言之,多數行為人間,因有犯罪之合同意思,無論出於事前之同謀、策劃,或事中之互相理解、協力,彼此直接意思聯繫,或有人居中連結促成,既分工合作、合力完成犯罪之計畫、目的,當就犯罪全部,共同負責,亦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9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即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
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452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819號號、100年度臺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賴錦森原於本院民國106年3月3日準備程序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罪均認罪,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對象、數量、價金、交易方式均無爭執,於同年4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各罪亦均認罪,對於原判決附表五所示時間、地點、對象、數量、價金及、交易方式、共犯亦無爭執,且不爭執營利意圖,嗣於本院審理時,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部分,辯稱黃建榮沒有給伊錢,伊是拿給南投的黃小姐錢等語;
就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一部分辯稱伊沒有拿呂品的錢,呂品怎麼有錢給伊,呂品沒有錢給伊等語;
就原判決附表五編號三十三部分,辯稱伊有把安非他命交給陳嘉萍,錢她收走了,收多少錢伊不知道;
就原判決附表五編號三十四部分,辯稱伊有把安非他命交給陳嘉萍,錢她收走了,陳嘉萍當成伊給他的零用錢了,收多少錢伊不知道;
就原判決附表五編號三十五部分,辯稱陳景祥伊沒有見過,但伊有接過他的電話,他是找陳嘉萍,伊把毒品放在那邊,陳嘉萍自己就會拿去吃、去轉賣,伊並不知道她賣多少錢,陳嘉萍都當作伊給他的零用錢拿去用了。
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三十三、三十四部分,也是伊將毒品放在那裡,陳嘉萍自己拿去賣的。
原判決附表五編號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這三件都是陳嘉萍自己去拿,伊知道她要拿去給陳景祥、游俊賢,但不清楚陳嘉萍賣多少錢。
陳嘉萍搭游俊賢的計程車是用毒品交換,伊不知道陳嘉萍是要賣給陳景祥云云。
辯護意旨則以被告很有悔意,沒有多做辯解,本件雖然法律上刑度較重,但和真正賣毒牟利的情形相比,被告的情形相對被動,只是被動地被揩油,他在過程中以毒品換取別人對他的協助或支援,並未使用暴力或主動去兜售毒品,從動機和獲利的角度來看,應該與一般販毒有所差別,請酌量在刑度上予以減輕等語。
(六)經查: 1、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即附表一編號一部分: (1)被告賴錦森於本院準備程序雖已自白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包括收受黃建榮交付之2千元),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部分黃建榮沒有給伊錢,他錢是拿給南投的黃小姐等語(見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66號卷第163頁)。
參諸被告於原審中係辯稱:黃建榮說拿了2千元給一個女孩子,伊不清楚(見原審103年度訴字第220號卷第27頁背面);
伊跟黃建榮是不用交易的,伊會請他,伊在汽車旅館不可能叫他這樣過來,可能有給他毒品,但不會跟他收錢,若是那個女生拿毒品給他,應該是那個女生賣給他的(見偵1436卷第135頁;
原審訴220卷第28頁背面);
伊不承認此部分犯行,因黃建榮打電話給伊,那時候在汽車賓館,是一個住南投的女生拿給黃建榮的,伊也是跟那個女生拿藥的,不是伊賣給黃建榮的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第325號卷第171頁背面),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係回復其於原審中所辯,而否認此部分犯行。
(2)惟被告業已不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一「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欄所示之時間,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建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對話內容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等情,且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花蓮分局刑字第0000000000卷【下稱花蓮分局警卷】第110至112頁、103年度偵字第1436卷【下稱偵1436卷】第35頁)。
觀諸該通訊監察譯文,係被告詢問證人黃建榮「跟昨天一樣的嗎?」、「一樣的嗎?」、「兩個就是了吼」,足見係被告與黃建榮商談交易毒品種類及價金,而非該南投女子。
(3)又證人黃建榮於102年12月30日偵查中經閱覽該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當時我是與賴錦森聯絡要買毒品,打完電話後約10分鐘,到帝堡汽車旅館前,是有一個女生把毒品拿給我,當時交易毒品為2千元的安非他命,共2小包,電話中說「一個」是指1,000元的安非他命(見偵1436卷第35、36頁)等語;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和賴錦森是當兵同梯,102年間有跟賴錦森連絡過3次,最後1次當時賴錦森在車上,不是他親手拿給我,他出門身旁都有女孩子,是那個女孩子拿給我,我看過賴錦森跟那個女孩子在一起好多次,錢也是拿給那個女孩子,東西拿了我就走,記得交易是買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在帝堡,我本身是跟賴錦森連絡,約好時間,我去的時後,那個女生就先拿東西給我,我就給那個女生錢,然後就走了(見原審訴220卷一第259至266頁)等語。
經比對證人黃建榮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與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黃建榮之證詞對於時間、地點之證述與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對話吻合,且從對話「A(被告賴錦森):10分鐘,好,跟昨天一樣的嗎?」、「A:一樣的嗎?」、「B(證人黃建榮):沒有!多一個。」
、「A:兩個就是了吼?」、「B:嗯。」
之內容,可明確知悉證人黃建榮與被告於前一日必曾有通話或碰面,而證人黃建榮當日所要之物比前一日要「多一個」,共是2個等情,亦與證人黃建榮證稱當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為2包,共2,000元等情相符,即證人黃建榮對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及交易重量金額等重要事項之證述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一致,當認證人黃建榮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內容,堪予憑採。
(4)被告亦不否認於102年8月1日15時19分許前後,確實在帝堡汽車旅館,且當日現場確有一女生「黃小姐」,而亦證證人黃建榮所述交易地點有一女生交付毒品等情屬實,基此被告之供述及證人黃建榮之證述,則本件販賣毒品過程即被告賴錦森與一女子同在帝堡汽車旅館,由一女子交付毒品與證人黃建榮,證人黃建榮並交付價金2,000元予該女子等情,自當無疑。
(5)被告雖辯稱係該女子賣給證人黃建榮,然細譯通訊監察譯文可明確知悉,證人黃建榮係撥打被告所有持用之手機門號,且關於毒品買賣重要事項即包數及價格均係與被告賴錦森於電話中確認,於此通話中,從未提及任何第三人、代購、幫忙等言語,況被告賴錦森與該女子同行,而於交易毒品、交付價金時在場,揆諸前開有關共同正犯結構分析,已足認被告賴錦森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之共犯關係。
故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交易方式、數量及價金」欄所示之過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黃建榮之犯行,堪以認定,不因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南投女子收受價金後,是否有再將之交付予被告而有所不同。
(6)然被告固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惟:①「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本院70年台上字第1186號(2)等判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
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在共同犯罪,其所得財物應予「沒收」時,因非共同侵權行為,而為類共同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責任之適用,且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故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
(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361號判決意旨參照)。
詳言之,「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
否則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自與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有違。
此與司法院院字第二0二四號解釋,側重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
故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或追繳,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之數額為之。
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
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於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
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從而被告固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惟就沒收部分,揆諸前開見解,仍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查:被告始終否認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南投」女子有將錢交給伊,而證人黃建榮固證述有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2千元交付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南投」女子,然亦無從證明該女子是否有再將2千元交付予被告之事實,自難遽認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之事實。
原判決遽認被告取得該犯罪所得2千元,並諭知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如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自有未合,應就此部分撤銷,改判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
2、就原判決附表五編號一即附表三部分: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已自白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包括收受呂品交付之1千元),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原判決附表五編號一部分伊沒有拿呂品的錢,他怎麼有錢給伊等語(見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66號卷第163頁)。
(2)又被告業已不否認有如附表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欄所示之時間,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呂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對話內容如附表三所示,且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花蓮分局警卷第66頁)。
觀諸該通訊監察譯文,呂品業已向被告表示「可以喔,一樣吼?」,足見係與被告談論毒品種類及價金。
(3)再者,證人呂品於警詢中經閱覽該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我是去跟被告購買1千元的安非他命,當時先欠1千元,被告先拿1小包1千元的安非他命給我,但我在一星期後就將1千元還給被告了等語(見花蓮分局警卷第27頁);
於偵訊中則稱:我的確有跟他買1千元的安非他命,但後來那個錢我並沒有給被告;
被告在花蓮市國聯里把安非他命拿給我的等語(見偵1436卷第79頁)等語。
(4)則綜合被告之辯解、證人呂品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對話內容互相勾稽,應可認定被告於101年10月10日21時42分後之某時,有提供價值約1千元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呂品,然尚無充足證據足以認定呂品確實有將1千元價金交予被告,或係以賒帳方式積欠價金,待日後再行給付,則被告此部分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原判決遽認此部分無罪,亦有未合,應撤銷改判如附表三所示。
3、就原判決附表五編號二即附表二編號一部分: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對於該部分之時間、地點、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及金額均不爭執,對於營利意圖亦不爭執,並自承有跟呂品收1,500元等語(見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66號卷第124頁背面、第125頁、第162頁背面、第163頁)。
(2)又被告亦不否認有如附表二編號一「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欄所示之時間,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呂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對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且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花蓮分局警卷第66、67頁)。
證人呂品於警詢中經閱覽該通訊監察譯文後,亦證稱:這是我要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的通話,這次有完成交易,我向被告購買1千5百元的安非他命,在花蓮市征服情人酒店附近的國盛二街公寓樓下,由被告將安非他命交給我,我當場交錢給他等語(見花蓮分局警卷第29、30頁);
於偵訊中復稱:警詢時以監聽譯文回想,是有跟被告買1千五百元的安非他命等語(見偵1436卷第79頁)等語。
參以證人呂品於警詢中稱:伊用電話與被告聯絡購買毒品或閒聊等語(見花蓮分局警卷第25頁)。
則證人呂品欲購買毒品時即會與被告以電話聯絡,通話紀錄中雖無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代號、暗語,顯係因避免遭監聽查緝,而基於默契,而僅約定見面之時間、地點,而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自得為補強證據。
(3)則綜合被告自白、證人呂品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對話內容相互勾稽、互為補強,應可認定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交易方式、數量及價金」欄所示之過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呂品犯行,洵堪認定。
原判決遽認此部分無罪,自有未合,應撤銷改判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
4、就原判決附表五編號三即附表二編號二部分: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對於該部分之時間、地點、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及金額均不爭執,對於營利意圖亦不爭執,並自承有跟林奇穎拿1,000元等語(見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66號卷第124頁背面、第125頁、第162頁背面、第163頁)。
(2)又被告亦不否認有如附表二編號二「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欄所示之時間,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奇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對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且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花蓮分局警卷第68頁)。
觀諸通話內容,林奇穎表示「有人要」等情。
證人林奇穎於警詢中經閱覽該通訊監察譯文後,亦證稱:這次交易有成功,我跟被告購買了1千元的安非他命,大約0.2公克,交易地點在花蓮縣吉安鄉南濱公園的社區,被告住的房子,這次是我親手將1千元交給被告,被告就將1包安非他命給我,交易安非他命成功等語(見花蓮分局警卷第35頁);
於偵訊中復稱:前開通訊監察譯文是要向被告購買毒品;
在102年7月13日22時50分許,在南濱公園附近的住戶,跟被告購買1千元的安非他命,大概0.2公克左右等語(見偵1436卷第96頁)等語。
參以證人林奇穎自承有吸食安非他命的習慣(見花蓮分局警卷第43頁)。
偵訊中檢察官問以:「購買安非他命的方式為何?」答稱:用我的行動電話打給被告,問他在哪裡,我過去找他。
我每次跟被告買的金額不一定,看我身上錢多少(見偵1436卷第95頁)等語。
從而證人林奇穎欲購買毒品時即會與被告以電話聯絡,約定在被告指定之地點碰面,則依被告與林奇穎交易毒品之模式,通話紀錄中雖無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代號、暗語,顯係因避免遭監聽查緝,而基於默契,而僅約定見面之時間、地點,而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自得為補強證據。
(3)則綜合被告自白、證人林奇穎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對話內容相互勾稽、互為補強,應可認定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交易方式、數量及價金」欄所示之過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奇穎犯行,洵堪認定。
原判決遽認此部分無罪,自有未合,應撤銷改判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
5、就原判決附表五編號四即附表二編號三部分: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對於該部分之時間、地點、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及金額均不爭執,對於營利意圖亦不爭執,並自承有跟林奇穎拿1,000元等語(見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66號卷第124頁背面、第125頁、第162頁背面、第163頁)。
(2)又被告亦不否認有如附表二編號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欄所示之時間,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奇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對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且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花蓮分局警卷第68頁)。
觀諸通話內容,林奇穎表示「那個你欠的東西」、「一樣嗎?」等情。
證人林奇穎於警詢中經閱覽該通訊監察譯文後,亦證稱:這次交易有成功,我跟被告購買了1千元的安非他命,大約0.2公克左右,交易地點在○○縣○○鄉○○公園的社區,被告住的房子,這次是我親手將1千元交給被告,被告就將1包安非他命給我,交易安非他命成功等語(見花蓮分局警卷第36頁);
於偵訊中復稱:前開通訊監察譯文是要向被告購買毒品;
在打完電話後,大約凌晨1時45分,一樣去被告住所那裡跟他購買1千元的安非他命,大概0.2公克左右等語(見偵1436卷第96頁)等語。
參以證人林奇穎自承有吸食安非他命的習慣(見花蓮分局警卷第43頁)。
偵訊中檢察官問以:「購買安非他命的方式為何?」答稱:用我的行動電話打給被告,問他在哪裡,我過去找他。
我每次跟被告買的金額不一定,看我身上錢多少(見偵1436卷第95頁)等語。
從而證人林奇穎欲購買毒品時即會與被告以電話聯絡,約定在被告指定之地點碰面,則依被告與林奇穎交易毒品之模式,通話紀錄中雖無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代號、暗語,顯係因避免遭監聽查緝,而基於默契,而僅約定見面之時間、地點,而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自得為補強證據。
(3)則綜合被告自白、證人林奇穎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對話內容相互勾稽、互為補強,應可認定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交易方式、數量及價金」欄所示之過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奇穎犯行,洵堪認定。
原判決遽認此部分無罪,自有未合,應撤銷改判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
6、就原判決附表五編號五即附表二編號四部分: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對於該部分之時間、地點、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及金額均不爭執,對於營利意圖亦不爭執,並自承有跟林奇穎拿2,000元等語(見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66號卷第124頁背面、第125頁、第162頁背面、第163頁)。
(2)又被告亦不否認有如附表二編號四「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欄所示之時間,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奇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對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且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花蓮分局警卷第68頁)。
證人林奇穎於警詢中經閱覽該通訊監察譯文後,亦證稱:這次交易有成功,我跟被告購買了2千元的安非他命,大約0.5公克左右,交易地點在○○縣○○鄉○○○○的社區,被告住的房子,這次是我親手將2千元交給被告,被告就將1包安非他命給我,交易安非他命成功等語(見花蓮分局警卷第38頁);
於偵訊中復稱:前開通訊監察譯文是要向被告購買毒品;
在打完電話後,大約18時10分左右,我去被告住處購買2千元的安非他命,大概0.5公克左右等語(見偵1436卷第96頁)等語。
參以證人林奇穎自承有吸食安非他命的習慣(見花蓮分局警卷第43頁)。
偵訊中檢察官問以:「購買安非他命的方式為何?」答稱:用我的行動電話打給被告,問他在哪裡,我過去找他。
我每次跟被告買的金額不一定,看我身上錢多少(見偵1436卷第95頁)等語。
從而證人林奇穎欲購買毒品時即會與被告以電話聯絡,約定在被告指定之地點碰面,則依被告與林奇穎交易毒品之模式,通話紀錄中雖無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代號、暗語,顯係因避免遭監聽查緝,而基於默契,而僅約定見面之時間、地點,而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自得為補強證據。
(3)則綜合被告自白、證人林奇穎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對話內容相互勾稽、互為補強,應可認定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交易方式、數量及價金」欄所示之過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奇穎犯行,洵堪認定。
原判決遽認此部分無罪,自有未合,應撤銷改判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
7、就原判決附表五編號六即附表二編號五部分: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對於該部分之時間、地點、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及金額均不爭執,對於營利意圖亦不爭執,並自承有跟林奇穎拿2,000元等語(見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66號卷第124頁背面、第125頁、第162頁背面、第163頁)。
(2)又被告亦不否認有如附表二編號五「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欄所示之時間,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奇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對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且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花蓮分局警卷第72頁)。
證人林奇穎於警詢中經閱覽該通訊監察譯文後,亦證稱:這次交易有成功,我跟被告購買了1千元的安非他命,大約0.2公克左右,交易地點在○○縣○○鄉○○○○的社區,被告住的房子,這次是我親手將1千元交給被告,被告就將1包安非他命給我,交易安非他命成功等語(見花蓮分局警卷第38頁);
於偵訊中復稱:警詢稱有交易成功屬實,那時候交易安非他命1千元,一樣是在賴錦森住處交易等語(見偵1436卷第96頁)等語。
參以證人林奇穎自承有吸食安非他命的習慣(見花蓮分局警卷第43頁)。
偵訊中檢察官問以:「購買安非他命的方式為何?」答稱:用我的行動電話打給被告,問他在哪裡,我過去找他。
我每次跟被告買的金額不一定,看我身上錢多少(見偵1436卷第95頁)等語。
從而證人林奇穎欲購買毒品時即會與被告以電話聯絡,約定在被告指定之地點碰面,則依被告與林奇穎交易毒品之模式,通話紀錄中雖無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代號、暗語,顯係因避免遭監聽查緝,而基於默契,而僅約定見面之時間、地點,而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自得為補強證據。
(3)則綜合被告自白、證人林奇穎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對話內容相互勾稽、互為補強,應可認定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交易方式、數量及價金」欄所示之過程(起訴書附表三、原判決附表五編號六均誤載為2千元,被告亦依據前開附表之記載自白交易金額為2千元,然依據證人林奇穎之證述,應僅為1千元,從而交易金額應為1千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奇穎犯行,洵堪認定。
原判決遽認此部分無罪,自有未合,應撤銷改判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
8、就原判決附表五編號八即附表二編號六部分: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對於該部分之時間、地點、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及金額均不爭執,對於營利意圖亦不爭執,並自承有跟張吉順拿1,750元等語(見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66號卷第124頁背面、第125頁、第162頁背面、第163頁)。
(2)又被告亦不否認有如附表二編號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欄所示之時間,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吉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對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且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花蓮分局警卷第76頁)。
證人張吉順於警詢中經閱覽該通訊監察譯文後,亦證稱:我先將1,750元拿給被告,然後被告再將安非他命拿給我,以此方事項被告購得0.5公克的安非他命等語(見花蓮分局警卷第48頁);
於偵訊中復稱:前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被告毒品交易,打完電話後我就去市八市場,跟被告買0.5公克1,750元的安非他命等語(見偵1436卷第102頁)等語。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前開通訊監察譯文,我找被告就是要買安非他命,警詢、偵查證述屬實(見原審103年度訴字第220號卷一第220頁背面)。
參以證人張吉順於警詢中就警員問以:「你每次向賴錦森購買毒品都是如何聯絡?以何種毒品交易術語聯繫?」答稱:「我都事先打賴錦森的行動電話,問他在哪裡,我再過去賴錦森所說的地點購買安非他命。」
等語(見花蓮分局警卷第58頁)。
於檢察官偵查中稱:伊都跟被告買安非他命等語(見偵1436卷第102頁)等語。
從而證人張吉順欲購買毒品時即會與被告以電話聯絡,約定在被告指定之地點碰面,則依被告與張吉順交易毒品之模式,通話紀錄中雖無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代號、暗語,顯係因避免遭監聽查緝,而基於默契,而僅約定見面之時間、地點,而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自得為補強證據。
(3)則綜合被告自白、證人張吉順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對話內容相互勾稽、互為補強,應可認定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交易方式、數量及價金」欄所示之過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張吉順犯行,洵堪認定。
原判決遽認此部分無罪,自有未合,應撤銷改判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
9、就原判決附表五編號九即附表二編號七部分: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對於該部分之時間、地點、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及金額均不爭執,對於營利意圖亦不爭執,並自承有跟張吉順拿1,750元等語(見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66號卷第124頁背面、第125頁、第162頁背面、第163頁背面)。
(2)又被告亦不否認有如附表二編號七「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欄所示之時間,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吉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對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且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花蓮分局警卷第76、77頁)。
證人張吉順於警詢中經閱覽該通訊監察譯文後,亦證稱:我先將1,750元拿給被告,然後被告再將安非他命拿給我,以此方事項被告購得0.5公克的安非他命等語(見花蓮分局警卷第50頁);
於偵訊中復稱: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也是跟被告毒品交易,本來我叫他來我家,但後面跟他約市八市場,也是跟被告買0.5公克1,750元的安非他命等語(見偵1436卷第102頁)等語。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前開通訊監察譯文,我人是已經到了,我到了才會打給被告,應該是有交易沒錯,警詢、偵查證述屬實(見原審103年度訴字第220號卷一第221頁)。
參以證人張吉順於警詢中就警員問以:「你每次向賴錦森購買毒品都是如何聯絡?以何種毒品交易術語聯繫?」答稱:「我都事先打賴錦森的行動電話,問他在哪裡,我再過去賴錦森所說的地點購買安非他命。」
等語(見花蓮分局警卷第58頁)。
於檢察官偵查中稱:伊都跟被告買安非他命等語(見偵1436卷第102頁)等語。
從而證人張吉順欲購買毒品時即會與被告以電話聯絡,約定在被告指定之地點碰面,則依被告與張吉順交易毒品之模式,通話紀錄中雖無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代號、暗語,顯係因避免遭監聽查緝,而基於默契,而僅約定見面之時間、地點,而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自得為補強證據。
(3)則綜合被告自白、證人張吉順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對話內容相互勾稽、互為補強,應可認定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交易方式、數量及價金」欄所示之過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張吉順犯行,洵堪認定。
原判決遽認此部分無罪,自有未合,應撤銷改判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
10、就原判決附表五編號十即附表二編號八部分: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對於該部分之時間、地點、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及金額均不爭執,對於營利意圖亦不爭執,並自承有跟張吉順拿1,750元等語(見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66號卷第124頁背面、第125頁、第162頁背面、第163頁背面)。
(2)又被告亦不否認有如附表二編號八「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欄所示之時間,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吉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對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且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花蓮分局警卷第77頁)。
證人張吉順於警詢中經閱覽該通訊監察譯文後,亦證稱:我先將1,750元拿給被告,然後被告再將安非他命拿給我,以此方事項被告購得0.5公克的安非他命等語(見花蓮分局警卷第51頁);
於偵訊中復稱: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也是跟被告毒品交易,那時我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在自強夜市,他回到榮光社區的住處跟他買0.5公克1,750元的安非他命等語(見偵1436卷第103頁)等語。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他一直說老夫子,我不知道在哪裡,後來打電話給他,他說他回到榮光社區了,我就過去他住處等語(見原審103年度訴字第220號卷一第221頁背面)。
參以證人張吉順於警詢中就警員問以:「你每次向賴錦森購買毒品都是如何聯絡?以何種毒品交易術語聯繫?」答稱:「我都事先打賴錦森的行動電話,問他在哪裡,我再過去賴錦森所說的地點購買安非他命。」
等語(見花蓮分局警卷第58頁)。
於檢察官偵查中稱:伊都跟被告買安非他命等語(見偵1436卷第102頁)等語。
從而證人張吉順欲購買毒品時即會與被告以電話聯絡,約定在被告指定之地點碰面,則依被告與張吉順交易毒品之模式,通話紀錄中雖無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代號、暗語,顯係因避免遭監聽查緝,而基於默契,而僅約定見面之時間、地點,而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自得為補強證據。
(3)則綜合被告自白、證人張吉順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對話內容相互勾稽、互為補強,應可認定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交易方式、數量及價金」欄所示之過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張吉順犯行,洵堪認定。
原判決遽認此部分無罪,自有未合,應撤銷改判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
11、就原判決附表五編號十一即附表二編號九部分: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對於該部分之時間、地點、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及金額均不爭執,對於營利意圖亦不爭執,並自承有跟張吉順拿1,750元等語(見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66號卷第124頁背面、第125頁、第162頁背面、第163頁背面)。
(2)又被告亦不否認有如附表二編號九「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欄所示之時間,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吉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對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且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花蓮分局警卷第77頁)。
證人張吉順於警詢中經閱覽該通訊監察譯文後,亦證稱:我先將4千元拿給被告,然後被告再將安非他命拿給我,以此方式向被告購得1公克的安非他命等語(見花蓮分局警卷第52頁);
於偵訊中則稱: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也是跟被告拿毒品,在市八市場路邊的小吃攤,跟他購買0.5公克1,750元的安非他命等語(見偵1436卷第103頁)等語。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前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當時是要去市八市場找被告,目的也是跟他買毒品,他當時在早餐店吃東西,我們在那邊見面,也是拿0.5公克,1,750元沒有錯等語(見原審103年度訴字第220號卷一第221頁背面)。
參以證人張吉順於警詢中就警員問以:「你每次向賴錦森購買毒品都是如何聯絡?以何種毒品交易術語聯繫?」答稱:「我都事先打賴錦森的行動電話,問他在哪裡,我再過去賴錦森所說的地點購買安非他命。」
等語(見花蓮分局警卷第58頁)。
於檢察官偵查中稱:伊都跟被告買安非他命等語(見偵1436卷第102頁)等語。
從而證人張吉順欲購買毒品時即會與被告以電話聯絡,約定在被告指定之地點碰面,則依被告與張吉順交易毒品之模式,通話紀錄中雖無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代號、暗語,顯係因避免遭監聽查緝,而基於默契,而僅約定見面之時間、地點,而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自得為補強證據。
證人張吉順就此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金,所述前後雖非完全一致,然其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內容,與被告於本院自白數量價金相符,自應認此次係交易0.5公克1,75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3)則綜合被告自白、證人張吉順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對話內容相互勾稽、互為補強,應可認定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交易方式、數量及價金」欄所示之過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張吉順犯行,洵堪認定。
原判決遽認此部分無罪,自有未合,應撤銷改判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
12、就原判決附表五編號十二即附表二編號十部分: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對於該部分之時間、地點、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及金額均不爭執,對於營利意圖亦不爭執,並自承有跟張吉順拿1,750元等語(見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66號卷第124頁背面、第125頁、第162頁背面、第163頁背面)。
(2)又被告亦不否認有如附表二編號十「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欄所示之時間,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吉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對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且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花蓮分局警卷第78頁)。
證人張吉順於警詢中經閱覽該通訊監察譯文後,亦證稱:我先將1,750元拿給被告,然後被告再將安非他命拿給我,以此方事項被告購得0.5公克的安非他命等語(見花蓮分局警卷第53頁);
於偵訊中則稱: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也是跟被告拿毒品,被告所謂的海邊就是榮光社區,跟他購買0.5公克1,750元的安非他命等語(見偵1436卷第103頁)等語。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偵訊所述屬實(見原審103年度訴字第220號卷一第221頁背面、第222頁)。
參以證人張吉順於警詢中就警員問以:「你每次向賴錦森購買毒品都是如何聯絡?以何種毒品交易術語聯繫?」答稱:「我都事先打賴錦森的行動電話,問他在哪裡,我再過去賴錦森所說的地點購買安非他命。」
等語(見花蓮分局警卷第58頁)。
於檢察官偵查中稱:伊都跟被告買安非他命等語(見偵1436卷第102頁)等語。
從而證人張吉順欲購買毒品時即會與被告以電話聯絡,約定在被告指定之地點碰面,則依被告與張吉順交易毒品之模式,通話紀錄中雖無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代號、暗語,顯係因避免遭監聽查緝,而基於默契,而僅約定見面之時間、地點,而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自得為補強證據。
(3)則綜合被告自白、證人張吉順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對話內容相互勾稽、互為補強,應可認定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交易方式、數量及價金」欄所示之過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張吉順犯行,洵堪認定。
原判決遽認此部分無罪,自有未合,應撤銷改判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
13、就原判決附表五編號十三即附表二編號十一部分: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對於該部分之時間、地點、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及金額均不爭執,對於營利意圖亦不爭執,並自承有跟張吉順拿1,750元等語(見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66號卷第124頁背面、第125頁、第162頁背面、第163頁背面)。
(2)又被告亦不否認有如附表二編號十一「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欄所示之時間,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吉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對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且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花蓮分局警卷第79頁)。
證人張吉順於警詢中經閱覽該通訊監察譯文後,亦證稱:我先將1,750元拿給被告,然後被告再將安非他命拿給我,以此方事項被告購得0.5公克的安非他命等語(見花蓮分局警卷第53頁);
於偵訊中則稱: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也是跟被告拿毒品,第二通電話打完後,我去榮光社區跟他購買0.5公克1,750元的安非他命等語(見偵1436卷第103頁)等語。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前開通訊監察譯文是跟被告說我要過去找他,我去找被告就是要買毒品;
偵訊所述屬實(見原審103年度訴字第220號卷一第222頁背面)。
參以證人張吉順於警詢中就警員問以:「你每次向賴錦森購買毒品都是如何聯絡?以何種毒品交易術語聯繫?」答稱:「我都事先打賴錦森的行動電話,問他在哪裡,我再過去賴錦森所說的地點購買安非他命。」
等語(見花蓮分局警卷第58頁)。
於檢察官偵查中稱:伊都跟被告買安非他命等語(見偵1436卷第102頁)等語。
從而證人張吉順欲購買毒品時即會與被告以電話聯絡,約定在被告指定之地點碰面,則依被告與張吉順交易毒品之模式,通話紀錄中雖無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代號、暗語,顯係因避免遭監聽查緝,而基於默契,而僅約定見面之時間、地點,而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自得為補強證據。
(3)則綜合被告自白、證人張吉順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對話內容相互勾稽、互為補強,應可認定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交易方式、數量及價金」欄所示之過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張吉順犯行,洵堪認定。
原判決遽認此部分無罪,自有未合,應撤銷改判如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
14、就原判決附表五編號十四即附表二編號十二部分: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對於該部分之時間、地點、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及金額均不爭執,對於營利意圖亦不爭執,並自承有跟張吉順拿1,750元等語(見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66號卷第124頁背面、第125頁、第162頁背面、第163頁背面)。
(2)又被告亦不否認有如附表二編號十二「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欄所示之時間,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吉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對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十二所示,且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花蓮分局警卷第80頁)。
證人張吉順於警詢中經閱覽該通訊監察譯文後,亦證稱:我先將1,750元拿給被告,然後被告再將安非他命拿給我,以此方事項被告購得0.5公克的安非他命等語(見花蓮分局警卷第56頁);
於偵訊中則稱: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也是跟被告拿毒品,打完電話後,在市八市場附近跟被告拿0.5公克1,750元的安非他命等語(見偵1436卷第103頁)等語。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有去找被告,我會直接到那邊去找他就是購買毒品,我幾乎都是跟他拿0.5公克,就是1,750元(見原審103年度訴字第220號卷一第223頁)。
參以證人張吉順於警詢中就警員問以:「你每次向賴錦森購買毒品都是如何聯絡?以何種毒品交易術語聯繫?」答稱:「我都事先打賴錦森的行動電話,問他在哪裡,我再過去賴錦森所說的地點購買安非他命。」
等語(見花蓮分局警卷第58頁)。
於檢察官偵查中稱:伊都跟被告買安非他命等語(見偵1436卷第102頁)等語。
從而證人張吉順欲購買毒品時即會與被告以電話聯絡,約定在被告指定之地點碰面,則依被告與張吉順交易毒品之模式,通話紀錄中雖無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代號、暗語,顯係因避免遭監聽查緝,而基於默契,而僅約定見面之時間、地點,而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自得為補強證據。
(3)則綜合被告自白、證人張吉順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對話內容相互勾稽、互為補強,應可認定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十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交易方式、數量及價金」欄所示之過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張吉順犯行,洵堪認定。
原判決遽認此部分無罪,自有未合,應撤銷改判如附表二編號十二所示。
15、就原判決附表五編號十五即附表二編號十三部分: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對於該部分之時間、地點、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及金額均不爭執,對於營利意圖亦不爭執,並自承有跟張吉順拿1,750元等語(見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66號卷第124頁背面、第125頁、第162頁背面、第163頁背面)。
(2)又被告亦不否認有如附表二編號十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欄所示之時間,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吉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對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十三所示,且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花蓮分局警卷第81頁)。
證人張吉順於警詢中經閱覽該通訊監察譯文後,亦證稱:我先將1,750元拿給被告,然後被告再將安非他命拿給我,以此方事項被告購得0.5公克的安非他命等語(見花蓮分局警卷第57頁);
於偵訊中則稱:前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過去跟被告拿毒品,當時他正在煮東西,要我一起吃,我沒有吃直接跟他拿毒品,也是在榮光社區跟他買0.5公克1,750元的安非他命等語(見偵1436卷第103頁)等語。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應該去榮光社區找被告,去就是找他買毒品,應該也是0.5公克,1,750元(見原審103年度訴字第220號卷一第223頁背面)。
參以證人張吉順於警詢中就警員問以:「你每次向賴錦森購買毒品都是如何聯絡?以何種毒品交易術語聯繫?」答稱:「我都事先打賴錦森的行動電話,問他在哪裡,我再過去賴錦森所說的地點購買安非他命。」
等語(見花蓮分局警卷第58頁)。
於檢察官偵查中稱:伊都跟被告買安非他命等語(見偵1436卷第102頁)等語。
從而證人張吉順欲購買毒品時即會與被告以電話聯絡,約定在被告指定之地點碰面,則依被告與張吉順交易毒品之模式,通話紀錄中雖無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代號、暗語,顯係因避免遭監聽查緝,而基於默契,而僅約定見面之時間、地點,而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自得為補強證據。
(3)則綜合被告自白、證人張吉順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對話內容相互勾稽、互為補強,應可認定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十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交易方式、數量及價金」欄所示之過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張吉順犯行,洵堪認定。
原判決遽認此部分無罪,自有未合,應撤銷改判如附表二編號十三所示。
16、就原判決附表五編號十六即附表二編號十四部分: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對於該部分之時間、地點、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及金額均不爭執,對於營利意圖亦不爭執,並自承有跟張吉順拿1,750元等語(見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66號卷第124頁背面、第125頁、第162頁背面、第163頁背面)。
(2)又被告亦不否認有如附表二編號十四「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欄所示之時間,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吉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對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十四所示,且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花蓮分局警卷第81頁)。
證人張吉順於警詢中經閱覽該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我先將4千元拿給被告,然後被告再將安非他命拿給我,以此方事項被告購得1公克的安非他命等語(見花蓮分局警卷第57、58頁);
於偵訊中則稱: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也是跟被告拿毒品,在被告住處榮光社區,跟他買0.5公克1,750元的安非他命等語(見偵1436卷第103頁)等語。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會打電話給被告問他在哪裡,就是要去找他拿毒品;
偵訊中稱當時是去榮光社區找被告買毒品,買了0.5公克,1,750元沒有錯(見原審103年度訴字第220號卷一第223頁背面)。
參以證人張吉順於警詢中就警員問以:「你每次向賴錦森購買毒品都是如何聯絡?以何種毒品交易術語聯繫?」答稱:「我都事先打賴錦森的行動電話,問他在哪裡,我再過去賴錦森所說的地點購買安非他命。」
等語(見花蓮分局警卷第58頁)。
於檢察官偵查中稱:伊都跟被告買安非他命等語(見偵1436卷第102頁)等語。
從而證人張吉順欲購買毒品時即會與被告以電話聯絡,約定在被告指定之地點碰面,則依被告與張吉順交易毒品之模式,通話紀錄中雖無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代號、暗語,顯係因避免遭監聽查緝,而基於默契,而僅約定見面之時間、地點,而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自得為補強證據。
證人張吉順就此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金,所述前後雖非完全一致,然其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內容,與被告於本院自白數量價金相符,自應認此次係交易0.5公克1,75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3)則綜合被告自白、證人張吉順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對話內容相互勾稽、互為補強,應可認定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十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交易方式、數量及價金」欄所示之過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張吉順犯行,洵堪認定。
原判決遽認此部分無罪,自有未合,應撤銷改判如附表二編號十四所示。
17、就原判決附表五編號十七即附表二編號十五部分: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對於該部分之時間、地點、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及金額均不爭執,對於營利意圖亦不爭執,並自承有跟賴正富拿1,500元等語(見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66號卷第124頁背面、第125頁、第162頁背面、第163頁背面)。
(2)又被告亦不否認有如附表二編號十五「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欄所示之時間,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賴正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對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十五所示,且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104年度偵字第4445號卷【下稱偵字第4445號卷】第89頁)。
證人賴正富於警詢中經閱覽該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前開通訊監察內容是我向被告購買毒品,通話結束後,我立即到花蓮市○○○街000號6樓被告的租屋處,以1,500元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含袋約有1公克1包,被告親手將毒品交給我的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622號卷二【下稱他622卷二】第174頁背面、第175頁);
於偵訊中則稱:這次我去被告住處跟他買1公克的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後有施用,確定買到的是安非他命等語(見他622卷二第192頁背面、第193頁)等語。
參以證人賴正富於警詢中稱:毒品來源,是跟綽號「三哥」的被告買的(見他622卷二第171、172頁)。
從而通話紀錄中雖無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代號、暗語,顯係因避免遭監聽查緝,而基於默契,而僅約定見面之時間、地點,而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自得為補強證據。
(3)則綜合被告自白、證人賴正富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對話內容相互勾稽、互為補強,應可認定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十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交易方式、數量及價金」欄所示之過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賴正富犯行,洵堪認定。
原判決遽認此部分無罪,自有未合,應撤銷改判如附表二編號十五所示。
18、就原判決附表五編號十八即附表二編號十六部分: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對於該部分之時間、地點、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及金額均不爭執,對於營利意圖亦不爭執,並自承有跟賴正富拿1,500元等語(見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66號卷第124頁背面、第125頁、第162頁背面、第163頁背面)。
(2)又被告亦不否認有如附表二編號十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欄所示之時間,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賴正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對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十六所示,且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字第4445號卷第89頁)。
證人賴正富於警詢中經閱覽該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前開通訊監察內容是我向被告購買毒品,通話結束後,我立即到花蓮市○○○街000號6樓被告的租屋處,以1,500元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含袋約有1公克1包,被告親手將毒品交給我的等語(見他622卷二第175頁);
於偵訊中則稱:我到被告住處跟他買1公克價值1,500元的安非他命,之後有施用,確定買到的是安非他命等語(見他622卷二第193頁)等語。
參以證人賴正富於警詢中稱:毒品來源,是跟綽號「三哥」的被告買的(見他622卷二第171、172頁)。
從而通話紀錄中雖無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代號、暗語,顯係因避免遭監聽查緝,而基於默契,而僅約定見面之時間、地點,而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自得為補強證據。
(3)則綜合被告自白、證人賴正富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對話內容相互勾稽、互為補強,應可認定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十六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交易方式、數量及價金」欄所示之過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賴正富犯行,洵堪認定。
原判決遽認此部分無罪,自有未合,應撤銷改判如附表二編號十六所示。
19、就原判決附表五編號十九即附表二編號十七部分: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對於該部分之時間、地點、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及金額均不爭執,對於營利意圖亦不爭執,並自承有跟賴正富拿1,500元等語(見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66號卷第124頁背面、第125頁、第162頁背面、第163頁背面)。
(2)又被告亦不否認有如附表二編號十七「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欄所示之時間,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賴正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對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十七所示,且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字第4445號卷第89頁)。
證人賴正富於警詢中經閱覽該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前開通訊監察內容是我向被告購買毒品,通話結束後,我立即到花蓮市○○○街000號6樓被告的租屋處,以1,500元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含袋約有1公克1包,被告親手將毒品交給我的等語(見他622卷二第176頁背面);
於偵訊中則稱:我有上樓跟被告買1公克價值1,500元的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被告有幫我按電梯等語(見他622卷二第193頁)等語。
參以證人賴正富於警詢中稱:毒品來源,是跟綽號「三哥」的被告買的(見他622卷二第171、172頁)。
從而通話紀錄中雖無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代號、暗語,顯係因避免遭監聽查緝,而基於默契,而僅約定見面之時間、地點,而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自得為補強證據。
(3)則綜合被告自白、證人賴正富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對話內容相互勾稽、互為補強,應可認定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十七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交易方式、數量及價金」欄所示之過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賴正富犯行,洵堪認定。
原判決遽認此部分無罪,自有未合,應撤銷改判如附表二編號十七所示。
20、就原判決附表五編號二十即附表二編號十八部分: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對於該部分之時間、地點、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及金額均不爭執,對於營利意圖亦不爭執,並自承有跟賴正富拿1,500元等語(見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66號卷第124頁背面、第125頁、第162頁背面、第163頁背面)。
(2)又被告亦不否認有如附表二編號十八「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欄所示之時間,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賴正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對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十八所示,且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字第4445號卷第89頁)。
證人賴正富於警詢中經閱覽該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前開通訊監察內容是我向被告購買毒品,通話結束後,我立即到花蓮市○○○街000號6樓被告的租屋處,以1,500元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含袋約有1公克1包,被告親手將毒品交給我的等語(見他622卷二第177頁);
於偵訊中則稱:我去被告家,跟被告買1公克價值1,500元的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去他家時,把我家的鑰匙留在他家,所以又回去拿等語(見他622卷二第194頁)等語。
參以證人賴正富於警詢中稱:毒品來源,是跟綽號「三哥」的被告買的(見他622卷二第171、172頁)。
從而通話紀錄中雖無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代號、暗語,顯係因避免遭監聽查緝,而基於默契,而僅約定見面之時間、地點,而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自得為補強證據。
(3)則綜合被告自白、證人賴正富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對話內容相互勾稽、互為補強,應可認定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十八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交易方式、數量及價金」欄所示之過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賴正富犯行,洵堪認定。
原判決遽認此部分無罪,自有未合,應撤銷改判如附表二編號十八所示。
21、就原判決附表五編號二十一即附表二編號十九部分: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對於該部分之時間、地點、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及金額均不爭執,對於營利意圖亦不爭執,並自承有跟賴正富拿1,500元等語(見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66號卷第124頁背面、第125頁、第162頁背面、第163頁背面)。
(2)又同案被告陳嘉萍曾於如附表二編號十九「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欄所示之時間,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賴正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對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十九所示,且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字第4445號卷第89頁)。
證人賴正富於警詢中經閱覽該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前開通訊監察內容是我到了花蓮市○○○街000號6樓被告的租屋處時,打電話給陳嘉萍請她幫我開門,進去之後在被告住處以1,500元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含袋約有1公克1包,被告親手將毒品交給我的等語(見他622卷二第177頁);
於偵訊中復稱:這次有上樓跟被告買安非他命,這次是「珍妮」(即陳嘉萍)開門,我再跟被告買1公克價值1千5百元的安非他命等語(見他622卷二第194頁)等語。
參以證人賴正富於警詢中稱:毒品來源,是跟綽號「三哥」的被告買的(見他622卷二第171、172頁)。
從而通話紀錄中雖無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代號、暗語,而僅有證人賴正富與陳嘉萍對話,請陳嘉萍打開被告住處鐵門,顯係因避免遭監聽查緝,而基於默契,未敘及交易細節,而僅逕至被告住處,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自得為補強證據。
(3)則綜合被告自白、證人賴正富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對話內容相互勾稽、互為補強,應可認定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十九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交易方式、數量及價金」欄所示之過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賴正富犯行,洵堪認定。
原判決遽認此部分無罪,自有未合,應撤銷改判如附表二編號十九所示。
22、就原判決附表五編號二十二即附表二編號二十部分: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對於該部分之時間、地點、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及金額均不爭執,對於營利意圖亦不爭執,並自承有跟賴正富拿1,500元等語(見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66號卷第124頁背面、第125頁、第162頁背面、第163頁背面)。
(2)又被告亦不否認有如附表二編號二十「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欄所示之時間,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賴正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對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二十所示,且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字第4445號卷第89、90頁)。
證人賴正富於警詢中雖稱這是伊是在被告住處,由被告請伊吸食安非他命一次,沒有交易云云(見他622卷二第178頁);
惟於偵訊中即改稱:被告不會特別叫我去他家吸食安非他命,只有我有買的時候,請我用用看;
這次有上樓,應該是有購買安非他命,跟之前一樣也是買1公克價值1,500元的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他622卷二第194頁)等語。
則證人賴正富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與被告自白相符,應較為可採。
參以證人賴正富於警詢中稱:毒品來源,是跟綽號「三哥」的被告買的(見他622卷二第171、172頁)。
從而通話紀錄中雖無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代號、暗語,顯係因避免遭監聽查緝,而基於默契,而僅約定見面之時間、地點,而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自得為補強證據。
(3)則綜合被告自白、證人賴正富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對話內容相互勾稽、互為補強,應可認定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二十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交易方式、數量及價金」欄所示之過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賴正富犯行,洵堪認定。
原判決遽認此部分無罪,自有未合,應撤銷改判如附表二編號二十所示。
23、就原判決附表五編號二十三即附表二編號二十一部分: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對於該部分之時間、地點、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及金額均不爭執,對於營利意圖亦不爭執,並自承有跟賴正富拿1,500元等語(見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66號卷第124頁背面、第125頁、第162頁背面、第163頁背面)。
(2)又同案被告陳嘉萍曾於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一「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欄所示之時間,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賴正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對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一所示,且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字第4445號卷第89頁)。
證人賴正富於警詢中經閱覽該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前開通訊監察內容是我要去被告住處購買毒品,打給「珍妮」(即陳嘉萍)請她幫我開門,到了花蓮市○○○街000號6樓被告租屋處,是「珍妮」幫我開門,進去之後在被告住處以1,500元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含袋約有1公克1包,是被告親手將毒品交給我的等語(見他622卷二第179、180頁);
於偵訊中復稱:這次「珍妮」說樓下鐵門開了,所以我有上樓,並向被告買1公克價值1千5百元的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他622卷二第195頁)等語。
參以證人賴正富於警詢中稱:毒品來源,是跟綽號「三哥」的被告買的(見他622卷二第171、172頁)。
從而通話紀錄中雖無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代號、暗語,而僅有證人賴正富與陳嘉萍對話,請陳嘉萍打開被告住處鐵門,顯係因避免遭監聽查緝,而基於默契,未敘及交易細節,而僅逕至被告住處,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自得為補強證據。
(3)則綜合被告自白、證人賴正富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對話內容相互勾稽、互為補強,應可認定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交易方式、數量及價金」欄所示之過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賴正富犯行,洵堪認定。
原判決遽認此部分無罪,自有未合,應撤銷改判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一所示。
24、就原判決附表五編號二十四即附表二編號二十二部分: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對於該部分之時間、地點、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及金額均不爭執,對於營利意圖亦不爭執,並自承有跟賴正富拿1,000元等語(見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66號卷第124頁背面、第125頁、第162頁背面、第163頁背面)。
(2)又同案被告陳嘉萍曾於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二「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欄所示之時間,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賴正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對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二所示,且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字第4445號卷第89頁)。
證人賴正富於警詢中經閱覽該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前開通訊監察內容是我想去被告住處購買毒品,打給「珍妮」(即陳嘉萍),因她欠我2千元,想說請她還我錢,我找到幾百元,「珍妮」先拿700元給我,湊1千元去花蓮市○○○街000號6樓被告租屋處,進去之後在被告住處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含袋約有1公克1包,還欠500元等語(見他622卷二第179、180頁);
於偵訊中復稱:這次錢不夠,先跟「珍妮」拿700元要跟被告買1公克的安非他命,本來要給1300元,但被告又退我300元,說要給我當零用錢等語(見他622卷二第195頁)等語。
參以證人賴正富於警詢中稱:毒品來源,是跟綽號「三哥」的被告買的(見他622卷二第171、172頁)。
從而通話紀錄中雖無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代號、暗語,而僅有證人賴正富與陳嘉萍對話,請陳嘉萍打開被告住處鐵門,顯係因避免遭監聽查緝,而基於默契,未敘及交易細節,而僅逕至被告住處,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自得為補強證據。
該次安非他命交易,證人賴正富係給付1千元予被告,至於是否賒欠5百元,證人所述前後不一,亦與被告所述不同,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該次價金僅1千元。
(3)則綜合被告自白、證人賴正富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對話內容相互勾稽、互為補強,應可認定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交易方式、數量及價金」欄所示之過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賴正富犯行,洵堪認定。
原判決遽認此部分無罪,自有未合,應撤銷改判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二所示。
25、就原判決附表五編號二十五即附表二編號二十三部分: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對於該部分之時間、地點、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及金額均不爭執,對於營利意圖亦不爭執,並自承有跟賴正富拿1,500元等語(見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66號卷第124頁背面、第125頁、第162頁背面、第163頁背面)。
(2)又被告亦不否認有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欄所示之時間,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賴正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對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三所示,且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字第4445號卷第90頁)。
證人賴正富於警詢中證稱: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向被告購買毒品,通話結束後,我立即到花蓮市○○○街000號6樓被告租屋處,以1,500元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含袋約有1公克1包,是被告親手將毒品交給我的等語(見他622卷二第182頁);
於偵訊中即復稱:我有上樓跟被告買1公克的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他622卷二第195、196頁)等語。
參以證人賴正富於警詢中稱:毒品來源,是跟綽號「三哥」的被告買的(見他622卷二第171、172頁)。
從而通話紀錄中雖無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代號、暗語,顯係因避免遭監聽查緝,而基於默契,而僅約定見面之時間、地點,而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自得為補強證據。
(3)則綜合被告自白、證人賴正富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對話內容相互勾稽、互為補強,應可認定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交易方式、數量及價金」欄所示之過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賴正富犯行,洵堪認定。
原判決遽認此部分無罪,自有未合,應撤銷改判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三所示。
26、就原判決附表五編號二十六即附表二編號二十四部分: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對於該部分之時間、地點、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及金額均不爭執,對於營利意圖亦不爭執,並自承有跟賴正富拿1,500元等語(見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66號卷第124頁背面、第125頁、第162頁背面、第163頁背面)。
(2)又被告亦不否認有如附表二編號二十四「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欄所示之時間,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賴正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對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二十四所示,且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字第4445號卷第90頁)。
證人賴正富於警詢中證稱: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向被告購買毒品,通話結束後,我立即到花蓮市國聯一路圖書館前,以1,500元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含袋約有1公克1包,是被告親手將毒品交給我的等語(見他622卷二第182頁);
於偵訊中即復稱:這次被告自己一個人出去買菜,後來我們約在圖書館交易1公克的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他622卷二第196頁)等語。
參以證人賴正富於警詢中稱:毒品來源,是跟綽號「三哥」的被告買的(見他622卷二第171、172頁)。
從而通話紀錄中雖無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代號、暗語,顯係因避免遭監聽查緝,而基於默契,而僅約定見面之時間、地點,而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自得為補強證據。
(3)則綜合被告自白、證人賴正富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對話內容相互勾稽、互為補強,應可認定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二十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交易方式、數量及價金」欄所示之過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賴正富犯行,洵堪認定。
原判決遽認此部分無罪,自有未合,應撤銷改判如附表二編號二十四所示。
27、就原判決附表五編號二十七即附表二編號二十五部分: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對於該部分之時間、地點、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及金額均不爭執,對於營利意圖亦不爭執,並自承有跟賴正富拿1,500元等語(見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66號卷第124頁背面、第125頁、第162頁背面、第163頁背面)。
(2)又被告亦不否認有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五「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欄所示之時間,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賴正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對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五所示,且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字第4445號卷第90頁)。
證人賴正富於警詢中證稱: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向被告購買毒品,通話結束後,我立即到花蓮市○○○街000號6樓被告租屋處,以1,500元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含袋約有1公克1包,是被告親手將毒品交給我的等語(見他622卷二第183頁);
於偵訊中即復稱:是我去被告租屋處,跟他買1公克的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他622卷二第196頁)等語。
參以證人賴正富於警詢中稱:毒品來源,是跟綽號「三哥」的被告買的(見他622卷二第171、172頁)。
從而通話紀錄中雖無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代號、暗語,顯係因避免遭監聽查緝,而基於默契,而僅約定見面之時間、地點,而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自得為補強證據。
(3)則綜合被告自白、證人賴正富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對話內容相互勾稽、互為補強,應可認定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交易方式、數量及價金」欄所示之過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賴正富犯行,洵堪認定。
原判決遽認此部分無罪,自有未合,應撤銷改判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五所示。
28、就原判決附表五編號二十八即附表二編號二十六部分: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對於該部分之時間、地點、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及金額均不爭執,對於營利意圖亦不爭執,並自承有跟冉光榮拿1,000元等語(見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66號卷第124頁背面、第125頁、第162頁背面、第163頁背面)。
(2)又被告亦不否認有如附表二編號二十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欄所示之時間,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冉光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對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二十六所示,且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字第4445號卷第92頁)。
證人冉光榮於警詢中證稱: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要向被告購買毒品,當日14時15分通話結束後不久,我與被告就在花蓮市富國路自強農會超市對面統一超商外見面,由我交給被告1千元現金,被告交給我1小包不知實際重量的安非他命等語(見他622卷二第241、242頁);
於偵訊中即復稱:我約被告在自強農會的7-11交易安非他命,這次交易1千元,這次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他622卷二第251頁)等語。
參以證人冉光榮於警詢中稱:我除了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外,沒有向其他人購買(見他622卷二第245頁)。
從而通話紀錄中雖無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代號、暗語,顯係因避免遭監聽查緝,而基於默契,而僅約定見面之時間、地點,而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自得為補強證據。
(3)則綜合被告自白、證人冉光榮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對話內容相互勾稽、互為補強,應可認定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二十六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交易方式、數量及價金」欄所示之過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冉光榮犯行,洵堪認定。
原判決遽認此部分無罪,自有未合,應撤銷改判如附表二編號二十六所示。
29、就原判決附表五編號二十九即附表二編號二十七部分: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對於該部分之時間、地點、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及金額均不爭執,對於營利意圖亦不爭執,並自承有跟冉光榮拿1,000元等語(見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66號卷第124頁背面、第125頁、第162頁背面、第163頁背面)。
(2)又被告亦不否認有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七「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欄所示之時間,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冉光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對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七所示,且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字第4445號卷第92頁)。
證人冉光榮於警詢中證稱: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要向被告購買毒品,當日15時26分通話結束後不久,我與被告就在花蓮市○○○街000號大樓樓下見面,由我交給被告1千元現金,被告交給我1小包不知實際重量的安非他命等語(見他622卷二第242、243頁);
於偵訊中即復稱: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聯絡被告交易安非他命,我是到被告住處找他,這次買1千元的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他622卷二第251、252頁)等語。
參以證人冉光榮於警詢中稱:我除了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外,沒有向其他人購買(見他622卷二第245頁)。
從而通話紀錄中雖無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代號、暗語,顯係因避免遭監聽查緝,而基於默契,而僅約定見面之時間、地點,而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自得為補強證據。
(3)則綜合被告自白、證人冉光榮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對話內容相互勾稽、互為補強,應可認定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七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交易方式、數量及價金」欄所示之過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冉光榮犯行,洵堪認定。
原判決遽認此部分無罪,自有未合,應撤銷改判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七所示。
30、就原判決附表五編號三十即附表二編號二十八部分: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對於該部分之時間、地點、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及金額均不爭執,對於營利意圖亦不爭執,並自承有跟冉光榮拿1,000元等語(見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66號卷第124頁背面、第125頁、第162頁背面、第163頁背面)。
(2)又被告亦不否認有如附表二編號二十八「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欄所示之時間,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冉光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對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二十八所示,且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字第4445號卷第92頁)。
證人冉光榮於警詢中證稱: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要向被告購買毒品,當日17時22分通話結束後不久,我與被告就在花蓮市富國路自強農會超市外見面,由我交給被告1千元現金,被告交給我1小包不知實際重量的安非他命等語(見他622卷二第242、243頁);
於偵訊中即復稱: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跟被告約在自強農會交易1千元的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他622卷二第252頁)等語。
參以證人冉光榮於警詢中稱:我除了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外,沒有向其他人購買(見他622卷二第245頁)。
從而通話紀錄中雖無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代號、暗語,顯係因避免遭監聽查緝,而基於默契,而僅約定見面之時間、地點,而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自得為補強證據。
(3)則綜合被告自白、證人冉光榮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對話內容相互勾稽、互為補強,應可認定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二十八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交易方式、數量及價金」欄所示之過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冉光榮犯行,洵堪認定。
原判決遽認此部分無罪,自有未合,應撤銷改判如附表二編號二十八所示。
31、就原判決附表五編號三十一即附表二編號二十九部分: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對於該部分之時間、地點、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及金額均不爭執,對於營利意圖亦不爭執,並自承有跟陳景祥拿2,000元等語(見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66號卷第124頁背面、第125頁、第162頁背面、第163頁背面)。
(2)又被告亦不否認有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九「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欄所示之時間,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景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對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九所示,且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字第4445號卷第94頁)。
證人陳景祥於警詢中證稱: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要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當日13時19分通話結束後,我就到達約定的花蓮市中美路「調查站」附近,由被告與我進行交易,當時我將現金2千元交給被告,而被告交給我1小包實際重量不知道的安非他命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3903號卷(下稱偵字第3903卷第59、60頁);
於偵訊中即復稱: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跟被告講電話,我們約在中美路調查站對面要交易兩千元的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字第3903卷第70、71頁)等語。
參以證人陳景祥於警詢中稱:我是在103年底開始有施用安非他命,所施用之安非他命都是跟綽號「阿三」(即被告)和「珍妮」(即陳嘉萍)買的等語(見偵字第3903卷第57頁)。
從而通話紀錄中雖無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代號、暗語,顯係因避免遭監聽查緝,而基於默契,而僅約定見面之時間、地點,而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自得為補強證據。
(3)則綜合被告自白、證人陳景祥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對話內容相互勾稽、互為補強,應可認定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九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交易方式、數量及價金」欄所示之過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景祥犯行,洵堪認定。
原判決遽認此部分無罪,自有未合,應撤銷改判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九所示。
32、就原判決附表五編號三十二即附表二編號三十部分: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對於該部分之時間、地點、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及金額均不爭執,對於營利意圖亦不爭執,並自承有跟陳景祥拿2,000元等語(見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66號卷第124頁背面、第125頁、第162頁背面、第163頁背面)。
(2)又被告亦不否認有如附表二編號三十「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欄所示之時間,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景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對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三十所示,且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字第4445號卷第94頁)。
證人陳景祥於警詢中證稱: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要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當日19時13分通話結束後,我與被告就在約定的花蓮縣吉安鄉「御花園KTV」後方停車場見面,我將現金2千元交給被告,而被告交給我1小包實際重量不知道的安非他命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3903號卷(下稱偵字第3903卷第61、62頁);
於偵訊中則稱: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跟被告講電話,我們約在「御花園KTV」後方停車場交易1千5百元的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
檢察官問以:為何打電話給他都說要叫車?復答稱:因為不能在電話中明講要買安非他命,所以事實上都不是叫車(見偵字第3903卷第71頁)等語。
參以證人陳景祥於警詢中稱:我是在103年底開始有施用安非他命,所施用之安非他命都是跟綽號「阿三」(即被告)和「珍妮」(即陳嘉萍)買的等語(見偵字第3903卷第57頁)。
從而通話紀錄中雖無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代號、暗語,顯係因避免遭監聽查緝,而基於默契,而僅約定見面之時間、地點,而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自得為補強證據。
而證人陳景祥對於價金前後所不一致,然其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金額,核與被告自白之收受價金金額相符,應較為可信,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本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額應為1千5百元。
(3)則綜合被告自白、證人陳景祥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對話內容相互勾稽、互為補強,應可認定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三十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交易方式、數量及價金」欄所示之過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景祥犯行,洵堪認定。
原判決遽認此部分無罪,自有未合,應撤銷改判如附表二編號三十所示。
33、就原判決附表五編號三十三即附表二編號三十一部分: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對於該部分之時間、地點、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及金額均不爭執,對於營利意圖亦不爭執;
惟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我有把安非他命交給陳嘉萍,錢她收走了,收多少錢伊不知道;
伊知道她要拿去吃,也知道她要去賣游俊賢,伊不清楚她賣多少錢,因為她的交通工具就是游俊賢的計程車,陳嘉萍搭游俊賢的計程車是用毒品交換云云(見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66號卷第124頁背面、第125頁、第162頁背面、第163頁背面、第164頁)。
參諸被告於原審中係辯稱:陳嘉萍是外地人,就搭游俊賢的車子,所以給游俊賢一些甲基安非他命吃,伊沒有叫陳嘉萍拿毒品給游俊賢等語(見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220號卷第89頁),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係回復其於原審中所辯,否認此部分犯行。
(2)然被告並不否認有如附表二編號三十一「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欄所示之時間,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游俊賢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對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三十一所示,且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字第4445號卷第106、107頁)。
觀諸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游俊賢與被告以電話聯絡前,業已傳「又不接電話,朋友要」、「本來阿狗要兩千,妳回電時手機沒電」之簡訊予陳嘉萍。
而證人游俊賢於警詢中業已證稱: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要向被告購買2,500元的安非他命,我們結束後,我就到花蓮市○○○街000號6樓之8被告住處樓下,被告叫陳嘉萍拿2,500元的安非他命給我,我將2,500元交給陳嘉萍,重量是1公克等語(見他字第622卷二135頁);
於偵訊中復稱: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這次約在被告住處樓下,伊打電話給被告買安非他命,後來是陳嘉萍拿價值兩千五百元的1包安非他命下來給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他字第622卷二147頁);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我要跟陳嘉萍拿,但是她沒接電話,後來打給被告,要請被告幫我拿毒品,後來是「珍妮」拿給我的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20號卷二第30頁)。
陳嘉萍於檢察官偵訊中亦證稱: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游俊賢要跟我買毒品,因為找不到我才聯絡被告,我剛好人在被告那邊,由我代勞把毒品拿下去,是被告給我毒品,我再拿下去,後來有把2,500元拿給被告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3904號卷第13頁)。
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上開偵訊當時所述實在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20號卷二第55頁背面)。
則證人陳嘉萍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核與證人游俊賢證述情節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相符,得以互為補強。
參以證人游俊賢於警詢中稱:我施用安非他命毒品,毒品我大都向綽號「珍妮」的女子購買,其次是向被告購買(見他字第622卷二130、131頁);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大部分是打給陳嘉萍,因為陳嘉萍跟被告很熟,陳嘉萍就會幫被告拿給我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20號卷二第29頁)。
從而證人游俊賢會先聯絡陳嘉萍購買毒品,倘聯絡不到陳嘉萍,即找被告,而其與被告通話紀錄中雖無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代號、暗語,顯係因避免遭監聽查緝,而基於默契,而僅約定見面之時間、地點,而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透過陳嘉萍進行交易,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自得為補強證據。
(3)則綜合被告供述、證人游俊賢、同案被告陳嘉萍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對話內容相互勾稽補強,應可認定被告與陳嘉萍共同於如附表二編號三十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交易方式、數量及價金」欄所示之過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游俊賢犯行,洵堪認定,且陳嘉萍亦將游俊賢所交付之2,500元再交付予被告。
從而原判決遽認此部分無罪,自有未合,應撤銷改判如附表二編號三十一所示。
34、就原判決附表五編號三十四即附表二編號三十二部分: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對於該部分之時間、地點、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及金額均不爭執,對於營利意圖亦不爭執;
惟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我有把安非他命交給陳嘉萍,錢他收了,陳嘉萍當成我給她的零用錢了,她收多少錢伊不知道;
是陳嘉萍自己去拿,伊知道她要拿去吃,也知道她要去賣陳景祥,伊不清楚她賣多少錢,伊不知道是要賣給陳景祥,陳嘉萍究竟是要拿去交換車資或是給朋友吃伊不知道云云(見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66號卷第124頁背面、第125頁、第162頁背面、第163頁背面、第164頁)。
參諸被告於原審中係辯稱:陳景祥也是計程車司機,都是陳嘉萍的朋友,伊都不認識等語(見原審103年度訴字第220號卷第89頁),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係回復其於原審中所辯,否認此部分犯行。
(2)然被告並不否認有如附表二編號三十二「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欄所示之時間,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景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對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三十二所示,且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字第4445號卷第94頁)。
而證人陳景祥於警詢中業已證稱: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要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當日20時43分通話結束後,我就到達約定的花蓮市○○○街000號大樓樓下,由被告交代陳嘉萍下樓與我交易,當時我將現金2千元交給陳嘉萍,而陳嘉萍交給我1小包實際重量不知道的安非他命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3903號卷(下稱偵字第3903卷第59頁);
於偵訊中復稱: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找被告買安非他命,在被告住處下交易兩千元的安非他命,後來是「珍妮」(即陳嘉萍)拿給我的,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字第3903卷第70頁)等語。
於原審審理中再證稱: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我與被告通話內容,內容就是跟被告說我車子到了,叫他可以下來,主要就是要跟他拿安非他命,後來到來下跟伊交易的應該是「珍妮」(即陳嘉萍),是在國盛二街的一個教會,靠近國民九街,應該是交易2千元的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20號卷二第22頁背面、第23頁)。
同案被告陳嘉萍於警詢中亦證稱: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陳景祥要向被告拿安非他命,當日20時43分通話結束後,陳景祥到花蓮市○○○街000號樓下,被告叫我拿1小包實際重量不知道的安非他命到樓下交給陳景祥,陳景祥交給我現金2千元,我上樓後將2千元交給被告,我獲得的利益就是被告會給我一點點安非他命施用等語(見他字第622號卷二第285、286頁);
於檢察官偵查中稱:我當時在被告那裡,他叫我下樓交易安非他命,這次與陳景祥交易兩千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他字第622號卷二第294頁)。
於原審審理中則稱已想不起來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20號卷二第52頁)。
自應以證人陳嘉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為準。
而證人陳嘉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核與證人陳景祥歷次證述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相符,得以互為補強。
參以證人陳景祥於警詢中稱:我是在103年底開始有施用安非他命,所施用之安非他命都是跟綽號「阿三」(即被告)和「珍妮」(即陳嘉萍)買的等語(見偵字第3903卷第57頁)。
從而通話紀錄中雖無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代號、暗語,顯係因避免遭監聽查緝,而基於默契,而僅約定見面之時間、地點,而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自得為補強證據。
(3)則綜合被告供述、證人陳景祥之證述、同案被告陳嘉萍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對話內容相互勾稽補強,應可認定被告與陳嘉萍共同於如附表二編號三十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交易方式、數量及價金」欄所示之過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景祥犯行,洵堪認定。
原判決遽認此部分無罪,自有未合,應撤銷改判如附表二編號三十二所示。
35、就原判決附表五編號三十五即附表二編號三十三部分: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對於該部分之時間、地點、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及金額均不爭執,對於營利意圖亦不爭執;
惟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陳景祥伊並沒有見過,但伊有接過他的電話,他是找「珍妮」(即陳嘉萍)。
我把毒品放在那邊,「珍妮」自己就會拿去吃、去轉賣,伊並不知道她賣多少錢,「珍妮」都當作伊給她的零用錢拿去用了。
伊知道她要拿去吃,也知道她要去賣陳景祥,伊不清楚她賣多少錢,伊不知道是要賣給陳景祥,陳嘉萍究竟是要拿去交換車資或是給朋友吃伊不知道云云(見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66號卷第124頁背面、第125頁、第162頁背面、第163頁背面、第164頁)。
參諸被告於原審中係辯稱:陳景祥也是計程車司機,都是陳嘉萍的朋友,伊都不認識等語(見原審103年度訴字第220號卷第89頁),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係回復其於原審中所辯,否認此部分犯行。
(2)然被告並不否認有如附表二編號三十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欄所示之時間,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景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對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三十三所示,且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字第4445號卷第94頁)。
而證人陳景祥於警詢中業已證稱: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要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當日21時51分通話結束後,我就到達約定的花蓮市○○○街000號大樓樓下,由被告交代陳嘉萍下樓與我交易,當時我將現金1,500元交給陳嘉萍,而陳嘉萍交給我1小包實際重量不知道的安非他命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3903號卷(下稱偵字第3903卷第60頁);
於偵訊中復稱: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跟被告的通話內容,我們約在被告住處樓下交易,是「珍妮」(即陳嘉萍)將1千5百元的安非他命拿給我,我交給「珍妮」1千5百元等語(見偵字第3903卷第71頁)等語。
同案被告陳嘉萍於警詢中證稱:前開通話內容是陳景祥(綽號「阿倫」)要向被告買安非他命,當日21時51分通話結束後,陳景祥到達花蓮市○○○街000號樓下,而被告叫伊拿1小包實際重量不知道的安非他命到樓下交給陳景祥,陳景祥交給我現金1,500元,我上樓將1,500元交給被告,這次獲利是被告拿給我300元或500元(見他字第622卷二第286頁);
於偵訊時證稱:這次交易1小包安非他命,對於陳景祥說這次交易1,500元安非他命沒有意見,幫被告交付毒品,有時候會有吃飯錢,有時被告會請我用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字第622卷二第295頁)。
於原審審理中則稱已想不起來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20號卷二第52頁)。
自應以證人陳嘉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為準,而證人陳嘉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核與證人陳景祥歷次證述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相符,應可互為補強。
而證人陳嘉萍就其與被告間犯罪所得分配部分所述雖不一致,然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所分得之犯罪所得為1千元,陳嘉萍為5百元。
參以證人陳景祥於警詢中稱:我是在103年底開始有施用安非他命,所施用之安非他命都是跟綽號「阿三」(即被告)和「珍妮」(即陳嘉萍)買的等語(見偵字第3903卷第57頁)。
從而通話紀錄中雖無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代號、暗語,顯係因避免遭監聽查緝,而基於默契,而僅約定見面之時間、地點,而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自得為補強證據。
(3)則綜合被告供述、證人陳景祥之證述、同案被告陳嘉萍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對話內容相互勾稽補強,應可認定被告與陳嘉萍共同於如附表二編號三十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交易方式、數量及價金」欄所示之過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景祥犯行,洵堪認定。
原判決遽認此部分無罪,自有未合,應撤銷改判如附表二編號三十三所示。
(七)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所示有償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均係基於營利意圖: 1、按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販入、賣出,即成立犯罪(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販賣毒品罪,以有營利為目的之賣出行為即屬成立,不論是否果真獲得利益,無礙其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981號、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販賣毒品罪之成立,並不以經查獲毒品、帳冊或販賣工具等物為必要之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所謂販賣毒品罪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764號、101年度臺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毒品價格昂貴,非法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刑責甚重,非可公然為之,若非有營利意圖,自無甘冒被判處重刑鋌而走險之理。
又其價格,輒因供需之狀況、貨源之問題、交往之深淺及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有差異,並非固定。
另販賣者於分裝時,亦可因純度之調配、份量之增減,得從價差、量差或純度以謀取利潤。
故除行為人坦承其買、賣之差價,或扣得販入、賣出之帳冊可資比對外,不能因其未吐實,致無法精確計出差額,即否定其有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535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
上訴人辯稱同價轉售,無營利意圖,致無法查得其販賣毒品之實際利得若干。
然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862號、第1525號、102年度臺上字第5176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
然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以自身住處附近為交易毒品之處所,平白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價差,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7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販賣毒品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行為人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毒品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有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販賣毒品罪,以有營利為目的之賣出行為即屬成立,不論是否果真獲得利益,縱尚未收取款項,無礙其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參照)。
詳言之,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所著重者厥為讓與與對價之意涵上,而刑事法上販賣罪必具有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即係出於營利之意思,並已著手實行,其以高於購入原價出售者,固為販賣行為,設若因故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亦屬販賣行為。
必也始終無營利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始得以轉讓罪論處。
此為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
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
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該項營利之意圖,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依卷內被告及相關證人之陳述或其他相關證據資料(包括直接、間接或情況證據),並參酌個案具體情節,依社會通常觀念及經驗判斷,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確具有此項意圖,並於理由內加以論述說明,而其論斷核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者,亦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7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就如附表二所示部分,被告業已坦承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為之。
而就附表一編號一部分,證人即購毒者黃建榮與被告雖認識,惟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若非有利可圖,被告應無平白費時、費力而為販賣之行為,再參以被告自述目前身體狀況不佳,目前無業,以存款為生,當無毫無底限地免費請人施用價值不斐之毒品之理由,況前揭購毒者均證稱有交付對價,足認被告賴錦森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無疑。
二、論罪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能販賣及持有。
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及附表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 1、次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構成要件,具有法規競合之情形,自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綜合比較,擇一處斷,以免評價過當。
而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授權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十公克以上);
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
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第九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分則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處罰,此為本院歷來之見解。
又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於一○四年十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施行,將原先「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之規定,修正為「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文已將罰金刑部分由「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如附表三所示於101年10月10日21時41分後之某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呂品犯行,並無證據證明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重量淨重已逾10公克,呂品亦非未成年人,並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從而核被告此部分之所為,係犯104年12月4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三)階段、吸收關係之論述: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所示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如附表三所示轉讓禁藥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行論罪。
至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當不另予處罰。
(四)共同正犯之認定: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就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陳嘉萍就如附表二編號三十一至三十三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五)數罪併罰之認定: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如附表三轉讓禁藥罪之時間、地點均截然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六)累犯之說明: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花簡字第8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100年度花簡字第2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案(共2罪),復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年3月19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1年度花簡字第4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101年度易字第3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確定,上開二案(共4罪),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42號裁定應執行1年8月確定,於102年5月7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85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4月26日執行完畢;
另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花易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103年度花簡字第1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案(共2罪),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3年9月12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本件被告無減輕事由之適用:被告從未供出任何具體人名或資訊可資查獲其上游,且就如附表編號一、附表二所示犯行,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或第2項減刑事由;
又被告就附表三轉讓禁藥犯行,因適用藥事法,自無從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即附表一編號一部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黃建榮將價金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後,該女子有將價金交付予被告,原判決遽認價金均由被告收受,並依法沒收及追徵,即尚有未合,自應將之撤銷,改判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
(二)就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一即附表三部分,被告涉犯轉讓禁藥罪之事證業已明確,原判決認此部分不構成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合,應將之撤銷,改判如附表三所示。
。
(三)就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二至六、八至三十五即附表二部分,被告涉犯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事證亦已明確,原判決認此部分不構成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復應將之撤銷,改判如附表二所示。
(四)另前開部分既經撤銷,原判決就定應執行部分,亦無從維持,應併予撤銷。
四、科刑部分: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曾有轉讓毒品及施用毒品前科,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之身心健康甚鉅,卻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經常性持有、施用毒品,繼而為如附表一、二所示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如附表三、四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擴大毒品流通範圍,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造成他人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濫用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等行為除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外,尚危及家庭、社會、國家之安全及秩序,其犯罪手段不當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參以被告之經濟狀況、因身體不好,需要他人(包括受讓毒品者)協助生活居,且其於102年至105年間持續被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當認被告身上時常持有大量毒品,亦常態性提供給他人施用,其犯罪動機、目的甚有可議,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雖曾認罪,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程序則翻異前詞,否認部分犯行,足見被告僅係欲追求量刑上之優惠,而非衷心悔悟,兼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次數及人數,暨其離婚、之前經商有成、目前無業、身體狀況不佳需定期洗腎、子女成年、家中尚有母親需要扶養,以存款為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法律要件分析: 1、被告行為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前者於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
後者於105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
2、沒收之法律適用,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綜上,本次沒收之修正,既未涉及犯罪與刑罰之創設或擴張,外國亦有立法例可資援引,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意旨及沒收專章相關之衡平規定,認沒收修正後適用裁判時法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
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適用裁判時法,先予辨明。
3、修正後刑法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沒收之規定: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依其修正理由:「三、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如偽造之文書),係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爰將現行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前段及第三項合併在第二項規定,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
但本法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如第266條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仍應優先適用,以茲明確。」
;
此外關於復增訂第38條第4項規定,就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修正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另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新增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1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第2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3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第4項)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
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5、其他法律有沒收規定之適用原則: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刑法第11條修正理由參照)。
6、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修正: (1)而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亦配合修正,其中第1項之規定,修正前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經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
第3項修正前為「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修正後改列為第2項為、「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並刪除第2項之規定。
(2)修正理由說明:「一、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
二、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三、原條文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
四、配合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之修正,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回歸刑事訴訟法有關保全扣押之規定。
五、為防範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再供毒品犯罪使用,現行應沒收之規定,仍有維持之必要,另調整項次為第二項。」
。
(3)則關於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罪名所用之物,因該條例已有修正公布特別規定,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
至於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雖刪除「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係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並以「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故本條亦配合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須辨明者,追徵為沒收不能或不宜時之替代措施,性質上為檢察官之執行方法,沒收新制將舊制之追徵、抵償、追繳等方法統一稱為「追徵」,此不僅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亦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均得宣告以追徵方法替代,至於實際執行上究應如何以金錢繳納或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抵充,則由檢察官依具體情況執行之。
另犯罪所得則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沒收。
(二)本件沒收部分如下: 1、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之販賣毒品所得,屬被告實際所得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如附表五所示)。
2、扣案之ELIYA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新警刑字第1040015029號卷第2頁),且為其供如附表一、二、三及四相關編號所示之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參、駁回上訴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被告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四轉讓禁藥有罪部分、附表五編號七販賣第二級毒品無罪部分):
一、有罪部分:
(一)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被告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1、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即附表一編號二部分: (1)被告賴錦森於本院準備程序雖已自白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包括收受游俊賢交付之1千元)(見本院卷一第117頁背面、第118頁),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部分游俊賢是陳嘉萍的朋友,他錢是給陳嘉萍等語(見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66號卷第163頁)。
參諸被告於原審中係辯稱:陳嘉萍是外地人,就搭游俊賢的車子,所以給游俊賢一些甲基安非他命吃,伊沒有叫陳嘉萍拿毒品給游俊賢等語(見原審103年度訴字第325號卷第179頁),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係回復其於原審中所辯,否認此部分犯行。
(2)然被告業已不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二「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欄所示之時間,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游俊賢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對話內容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且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字第4445號卷第106頁)。
觀諸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游俊賢欲找被告及陳嘉萍,且向被告表示「我要拿1張」,被告答稱:「好」。
從而被告與證人游俊賢業已就交易毒品之價金意思表示合致。
(3)又此104年6月4日22時6分至15分之通話目的為何,經證人游俊賢於警詢中閱覽此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通話內容是我向被告買1,000元的毒品,通話結束後我就開車到被告住處樓下,由陳嘉萍自被告住處下樓將安非他命1包給我,重量我不清楚,我再將1,000元給陳嘉萍等語(見他622卷二第132頁)等語;
於偵查中亦證稱:我要跟他買安非他命,我們約在他國盛二街住處樓下交易,這次應該是「珍妮」下樓拿給我,我跟三哥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珍妮」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1張」指的就是1,000元(見他622卷二第146頁)等語;
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陳嘉萍的綽號叫「珍妮」,當天第1通電話是要找陳嘉萍,她的手機掉在我車上,因為陳嘉萍跟賴錦森很熟,我想說陳嘉萍會在賴錦森那邊,就打給賴錦森,第2通電話就是後來我到的時後,跟賴錦森拿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陳嘉萍拿下來的,我就順便還她手機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84卷一第294至296頁背面)等語。
證人游俊賢所述與通話內容關於「B(證人游俊賢):三哥,你現在在家嗎?」、「A(被告賴錦森):嗯。」
、「B:三哥,我到了。」
、「B:我要拿1張。」
相符。
(4)且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嘉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此通電話,是游俊賢打電話向賴錦森購買安非他命,游俊賢到達花蓮市○○○街000號時,是由我將1小包、毛重0.5公克安非他命帶下樓交給游俊賢,並向游俊賢收取現金1,000元交給賴錦森等語明確(見104年度偵字第3904卷第12頁)。
核與證人游俊賢前開證述內容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
(5)參以證人游俊賢於警詢中稱:我施用安非他命毒品,毒品我大都向綽號「珍妮」的女子購買,其次是向被告購買(見他字第622卷二130、131頁);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大部分是打給陳嘉萍,因為陳嘉萍跟被告很熟,陳嘉萍就會幫被告拿給我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20號卷二第29頁)。
從而證人游俊賢會先聯絡陳嘉萍購買毒品,倘聯絡不到陳嘉萍,即找被告,而此部分證人游俊賢與被告賴錦森於通話中已明確談及「要拿1張」,符合鈔票之單位量詞,且現今毒品交易者對通話可能為檢警監聽錄音等情,已有警覺,而多以暗語替代、避免於通話中出現毒品名稱,是此通聯對話中僅對交易對價作約定甚為合理,再核以證人即被告陳嘉萍於偵查中坦認其下樓交付毒品與證人游俊賢並收取對價,再轉交給被告賴錦森等證詞,足認被告賴錦森確有與被告陳嘉萍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交易方式、數量及價金」欄所示之過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游俊賢之犯行。
(6)至證人即被告陳嘉萍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游俊賢是要跟我買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我與賴錦森住在同一個屋簷下,是被告賴錦森轉告我,不是被告賴錦森指示我販賣的云云(見原審訴字第284卷二第144頁、第198頁背面),然本次提及交易事項之通話對象為被告,並非陳嘉萍,前開證述內容已與客觀事實不符。
且同案被告陳嘉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稱:是受被告指使,東西是被告拿給我的,是我替他跑腿,我住在他租的地方,食衣住行都是他供應給我,也有提供毒品給我施用,因為我需要住的地方,我殘障又沒有工作;
認識被告之後才碰毒品,我在花蓮一直找不到工作,心情不好,而且轉讓的話,可以賺一點小費傭金,依照我當時的經濟狀況,買不起安非他命,還是政府在養我,因為我殘障,政府每月會給殘障補貼,才有錢付房租,剩下的連吃飯的錢也沒有,哪有錢買毒品,在被告那邊有飯可以吃,有安非他命可以用,也有地方可以住。
幫被告交毒品給別人,可以賺一些傭金,運作的模式是需要的人打電話給我或被告,需要的人大部分是被告的朋友。
被告懶得出門,大部分都是我們拿去約定的點交易,被告本人不出面,價格、數量由被告決定,因為早就已經分裝好了,例如要1千我就給他1包,如果要5百我就給他一半的量,被告交給我的時候就會告訴我這包多少錢,或是他不方便出面,由我出面跟那個人交易。
大部分我人就在被告旁邊,所以直接問他就知道,被告有糖尿病,我們幾乎24小時都在一起,只要有朋友聯絡他,我大部分都在他旁邊。
通常都是我把毒品拿給需要的人,我這樣任務的人也有其他兩、三個人在做,大家都在那裡吃飯,包括羅小龍,也有女的,有一個姓陳的女孩子已經走了等語(見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67號卷第102頁背面、第139至141頁)。
則同案被告陳嘉萍於原審證述情節亦顯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稱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之運作模式齟齬,當以其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內容為可採。
(7)被告雖辯稱:游俊賢是陳嘉萍的朋友,我不認識,他都是找陳嘉萍,有時候是陳嘉萍送游俊賢一點甲基安非他命,我沒有叫陳嘉萍拿毒品去賣(見原審訴字第284號卷一第298頁、卷二第198頁、本院卷163頁)等語,然被告賴錦森身體狀況不佳,生活需人協助,而被告陳嘉萍經濟狀況不佳,時常協助被告賴錦森而與被告賴錦森關係密切、居食同處,甚者被告會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陳嘉萍等情,業據被告所坦認在卷(見原審訴字第284號卷一第126頁背面至第127頁、卷二第149頁、104年度聲羈字第127卷第4頁背面),核與證人陳嘉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情節相符,即被告為陳嘉萍之經濟及毒品來源,且本次通訊監察譯文明確可知證人游俊賢就交易毒品之重要事項即價金係與被告於通話中確認「1張」,是被告稱對此次毒品交易完全不知,顯不合理,而不足採。
(8)綜上,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與陳嘉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已認定,從而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猶否認犯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即附表一編號三部分: (1)被告賴錦森於本院準備程序雖已自白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包括收受葉韓信交付之1千元)(見本院卷一第117頁背面、第118頁),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部分葉韓信是拿給羅小龍,不是給伊等語(見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66號卷第163頁)。
參諸被告於原審中係辯稱:伊不知道羅小龍會講說伊有販賣,伊沒有賣給葉韓信等語(見原審103年度訴字第325號卷第178頁背面),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係回復其於原審中所辯,否認此部分犯行。
(2)然被告業已不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欄所示之時間,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葉韓信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嗣羅小龍亦與被告以行動電話聯絡,且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字第4445號卷第109頁)。
觀諸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葉韓信係先與被告聯絡告知其到達樓下後,同案被告羅小龍旋與被告聯絡,問被告都是算葉韓信「幾腰?」、「20幾腰?」、「25腰」嗎?亦即葉韓信到達後,羅小龍與葉韓信見面後,與被告確認交易之價金。
(3)關於此通訊監察譯文所指之內容,證人葉韓信於偵查中證稱:我在「阿三」(即被告)位於火車站的租屋處六樓,拿1,000元給「阿三」請他幫我拿安非他命,第三天才拿到安非他命,最後是「小黑」在「阿三」樓下交付我的,我記得事先把錢給「阿三」,甲基安非他命是「小黑」給我的,但我不確定「小黑」是何時拿給我的,會叫我「阿進」是跟「信」的音很像(見他字第622卷二第220頁)等語;
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阿三」是指被告賴錦森,「小黑」是指同案被告羅小龍,那次是被告拿給我的,現在不記得拿到毒品前有無交1,000元給被告賴錦森,但現在過太久,以偵查筆錄所述為主(見原審訴字第284卷二第142頁至第143頁背面)等語。
而證人即被告羅小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那天在三哥國盛二街租屋處,後來幫三哥拿安非他命下去給綽號韓信的人,韓信之前已經把錢給三哥了,我只是單純交付安非他命,「20幾腰」、「25腰」是指2,000元和2,500元,但是錢他們之前已經算好了,會特別打電話跟被告賴錦森說「那我處理好了喔」,是需要有人幫我從上面打開一樓大門鐵門和按電梯(見偵字第3880卷第49頁);
且證人即同案被告羅小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賴錦森要我拿毒品下去給葉韓信,但錢不是交給我,已經交給被告賴錦森了,只有一次,我不知道重量,被告賴錦森身體不好,我幫他顧前顧後,被告賴錦森打電話給我,我就會過去,0000000000是我的電話,我會打電話問被告賴錦森,是因為我下去前不知道被告賴錦森有沒有算到錢,後來葉韓信才跟我說已經收了(見訴字第284卷一第228頁背面至第232頁)等語。
(4)互核證人葉韓信及證人即同案被告羅小龍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兩人對於104年6月7日16時3分至16分間,羅小龍交付毒品予證人葉韓信之事實乙節完全一致,固可認定無疑;
而觀諸證人葉韓信、羅小龍之證詞,亦對當日證人羅小龍並未自證人葉韓信處收取價金等情,說法一致,即兩人均稱價金部分,證人葉韓信已交付給被告賴錦森,當天僅單純交付毒品而已;
再參以證人即被告羅小龍為警於104年9月7日執行搜索後到案、證人葉韓信於104年9月8日到案,兩人並無串證時間、機會,卻能對於價金是否交付、何時交付、交付給誰等細節自偵查中即證述一致,更益證此當係兩人於交付毒品之際,確有親身經歷見聞、討論確認之事。
又考量被告賴錦森與證人葉韓信「阿進」通話約定碰面後,僅約10分鍾,證人即被告羅小龍便與被告賴錦森通話確認交易價金計算方法,且對話中提到「進仔」,亦可佐證人即被告羅小龍所述下樓幫忙交付毒品等證詞可信,而被告賴錦森之租屋處樓下大門或電梯需要有人從樓上開啟,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時常出現「幫忙按電梯」、「我再幫你按上來」、「幫我開電梯」(見附表四編號八、九、十一、十五「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欄)等對話可證,而認同案被告羅小龍於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完成後,打電話給被告賴錦森報告「處理好了」,要上樓而需打電話請人在樓上之被告賴錦森開門等情,甚為合理。
從而,被告賴錦森與同案被告羅小龍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交易方式、數量及價金」欄所示之過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葉韓信之犯行,堪可認定。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在毒品交易中,價金先付並非罕見,被告僅空言否認,並無所據。
(5)綜上,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與羅小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已認定,從而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猶否認犯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四即附表一編號四部分: (1)被告賴錦森於本院準備程序雖已自白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包括收受劉宗憲交付之2千元)(見本院卷一第117頁背面、第118頁),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劉宗憲也是陳嘉萍的朋友,錢是拿給陳嘉萍,沒有拿給我,計程車司機也是這麼說,電話中也這麼說,陳嘉萍是拿去當零用錢等語(見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66號卷第163頁)。
(2)然被告業已不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四「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欄所示之時間,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宗憲委託聯絡之林哲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且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花蓮分局警卷第19頁、第24至26頁)。
觀諸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林哲祥係與被告聯繫,並告知其朋友已到,請被告按樓下大門等情。
(3)證人林哲祥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是跟劉宗憲在一起,他請我幫他找毒品藥頭,所以我就用劉宗憲的電話打給賴錦森,問他在哪裡,然後我跟劉宗憲一起到賴錦森他家樓下後,我再打給賴錦森請他幫我朋友開門,當時我在樓下等劉宗憲約30分鐘後,劉宗憲下樓,我有問他有無買到,劉宗憲說有,拿給我看他跟賴錦森購買2,000元、重約2公克的安非他命,我看到的是1小包的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見103年度偵字第4587號卷第52至54頁)等語;
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時我沒有毒品,劉宗憲沒有賴錦森的電話找我問,我陪劉宗憲去找賴錦森,我在樓下沒有上去,劉宗憲自己上去,劉宗憲下來的時候有拿一包毒品給我看,跟我說有買到(見原審訴字第325卷第81至83頁背面)等語;
即證人林哲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對於104年6月18日晚間9時46分許,確實有幫證人劉宗憲連絡被告賴錦森,此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中一方自稱「阿祥」等語相符,且其證詞關於證人林哲祥與劉宗憲一同前往被告賴錦森租屋處,證人劉宗憲是要去買甲基安非他命的,下樓後亦確實展示購得之毒品乙節,亦始終一致,當認具有相當可信度。
(4)又證人劉宗憲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是跟林哲祥在一起,我要向他買毒品,當時他剛好也沒有,林哲祥就用我的電話打給賴錦森,問賴錦森在哪裡,然後我跟林哲祥一起到賴錦森他家樓下後,林哲祥再打電話上去請賴錦森幫我開門,賴錦森幫我開大門並按電梯後,我就上樓去他家,當時我記得我是以2千元向他購買2公克的安非他命1包(見偵字第4587卷第57至61頁)等語;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林哲祥及賴錦森,每次購買的數量不一定,偵查中所述均實在,沒有需要補充的地方(見原審訴字第325卷第141、142頁)等語;
可知證人劉宗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對於毒品交易如何約定、何人上樓、確實有購買到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均與證人林哲祥所述均吻合,且觀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證人林哲祥的確提到「(我)阿祥」、「我朋友等一下過去找你」、「我朋友到了,你幫他按樓下大門、電梯」,亦可認證人林哲祥、劉宗憲確實已抵達被告賴錦森租屋處樓下,而可佐證人林哲祥、劉宗憲前揭之證詞應可採信。
從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交易方式、數量及價金」欄所示之過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劉宗憲之犯行,堪可認定。
(5)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證人林哲祥及劉宗憲證述內容,甚至被告於原審中所述,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犯行,均與綽號「珍妮」之陳嘉萍無涉,被告猶認此次犯行係陳嘉萍所為,錢也是拿給陳嘉萍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6)綜上,被告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已認定,從而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猶否認犯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五即附表一編號五部分: (1)被告賴錦森於本院準備程序雖已自白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包括收受陳景祥交付之1千5百元)(見本院卷一第117頁背面、第118頁),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陳景祥也是陳嘉萍的朋友,陳嘉萍有自己的朋友,她的朋友不可能跟我認識,男人跟男人不會有接觸到,錢是陳嘉萍拿走,陳嘉萍不會讓我們見面,找不到陳嘉萍才會打給伊,毒品伊都放在那裡,陳嘉萍自己會去拿,伊都沒意見,不可能伊去拿毒品給和陳嘉萍在一起的人云云(見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66號卷第163頁)。
(2)然被告業已不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五「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欄所示之時間,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景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對話內容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且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字第4445號卷第95頁)。
觀諸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證人陳景祥與被告相約碰面的地點及時間,被告並表示「我叫一個小姐下去」,嗣證人陳景祥旋撥打被告電話向被告表示「我想說因為卡不夠那樣,變那個15這樣好嗎?」、「15、15」,被告則答稱「好好好」等情,足見被告是委託一位小姐下樓與證人陳景祥見面,證人陳景祥並向被告表示欲變更購買之數量。
(3)證人陳景祥於偵查中證稱:該通話我跟阿三的對話,約在阿三住處樓下交易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是指認表編號六號的女子交付安非他命給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電話中的「15」指的是1,500元(見偵字第3903卷第72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4年7月28日打給被告賴錦森,是要向被告賴錦森購買毒品,交易有成功,交易地點是在國盛二街教會旁邊,金額是1,500元,交易的人指認表編號六的女生,我不知道名字(見原審訴字第284卷一292頁)等語。
並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秋美於偵查中證稱:7月那次確實是我與陳景祥交易,賴錦森用衛生紙包著,我大概知道那是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我有把錢交給賴錦森,當時賴錦森請我把東西拿下去給樓下一個計程車司機,司機給我1,500元,我再轉交給賴錦森(見偵字第3903卷第94頁)等語。
足認104年7月28日下午3點55分之後,在被告賴錦森租屋處樓下,完成毒品交易之人為證人陳景祥與陳秋美。
(4)再輔以本次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證人陳景祥有被告賴錦森之聯絡電話,亦知道被告賴錦森住在「教會」附近,絕非被告賴錦森所述之不認識之人,且證人陳景祥與被告賴錦森於電話中有「B(證人陳景祥):因為卡(音譯)不夠那樣,變那個15這樣好嗎?」、「A(被告賴錦森):多少?」、「B:15、15。」
、「A:好好好。」
等對話,雖通話內容未明確指明詳細交易物品為何,然販毒為我國法所明禁並嚴加查緝之犯罪,販賣毒品之人通常對所使用之電話遭司法警察及偵查機關監聽而有高度警覺,在電話中對於相關毒品之名稱、種類、數量及金額常以諸多代號或其他正常名詞或簡要稱呼替代,故其間之對話通常短暫且隱晦,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未能明確,乃屬當然,而本次通話中,證人陳景祥明確提到交易金額為「15」,被告賴錦森亦稱「好好好」,自應認證人陳景祥與被告賴錦森已對本次毒品交易之重要內容達成共識,況被告賴錦森於對話中亦提及「我叫一個小姐下去」等語,與本次確實由證人即被告陳秋美共同完成交易等情相符,是被告賴錦森與被告陳秋美於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交易方式、數量及價金」欄所示之過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景祥之犯行,堪可認定。
(5)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證人陳景祥及陳秋美證述內容,甚至被告於原審中所述,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犯行,均與綽號「珍妮」之陳嘉萍無涉,被告猶認此次犯行係陳嘉萍所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6)綜上,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與陳秋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已認定,從而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猶否認犯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有償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均係基於營利意圖: (1)就營利意圖法律見解分析部分,詳如前述。
(2)經查:就附表一編號二至五部分證人即購毒者游俊賢、葉韓信、劉宗憲、陳景祥與被告雖認識,惟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若非有利可圖,被告應無平白費時、費力而為販賣之行為,再參以被告自述目前身體狀況不佳,目前無業,以存款為生,當無毫無底限地免費請人施用價值不斐之毒品之理由,況前揭購毒者均證稱有交付對價,足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之共同、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無疑。
6、綜上,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被告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如附表四轉讓禁藥部分:檢察官對此部分並未上訴,而被告就此部分雖提起上訴,然就此部分認罪,上訴理由係認此部分量刑過重。
1、被告就如附表四部分坦承犯行,亦據證人田長貴、劉宗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賴正富、冉光榮、陳國興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四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原判決認被告涉犯如附表四所示轉讓禁藥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2、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就此部分從輕量刑,惟: (1)按「犯罪在人性上是惡之一種表現,它是以極端自私、侵犯他人為特徵,為了制止這種惡害,維護人性之善,人類便創造出對付犯罪這種惡害的手段,其中最原始、最自然的就是刑罰,在此意義上,刑罰的人性特徵是善的表現,但事實上,刑罰是從原始復仇中演變而來的,帶有復仇的益處和弊害,人類用刑罰這種方法維護善,但其本身卻具有人性中惡的特性,刑罰與人性之惡具有同質性,即人類用刑罰這種方法對付犯人,實際就是「以惡制惡」。
故刑罰本身實際上也具有善與惡的雙重性格,正因為刑罰追求的目的為善,才得以在歷史變遷中長期存在,也正因為刑罰具有侵犯人之惡的特性,現代文明社會才會一直對其進行各種限制、改造,以使刑罰中所帶有屬於人類惡性的一面,逐漸減少,直至消失,所以刑罰其善的表現在其目的上,其惡的表現在手段上。
但刑罰之目的究竟是什麼?學說分歧,惟報應與預防二個基本思想,乃建構刑罰意義與目的的二大支柱,報應思想是人類相當古老的想法,原始社會中的「殺人償命」、「以牙還牙」、「以眼還眼」的觀念或做法,即是報應思想的行為準則。
但犯罪行為所造成的惡害,無論如何以刑罰加以報應,終究無法對既成事實的惡害有所彌補,或回復犯罪行為尚未發生時的原狀,因之預防思想乃應運而生,認為刑罰不應一味地從已經違犯的犯罪行為去加以懲罰,而應該如何從防止犯罪行為的角度去思考與設計,所以刑罰不是為了過去,而是為了未來,刑罰能防患犯罪於未然。
以上兩種思想各有其應然與實然,假如我們把刑罰當作為了達到保護社會不為犯罪所患的手段,同時又把它做為均衡犯罪行為所造成的罪責之用,並在公正的報應下,達到預防犯罪的效果,二者即有調和的可能,換言之,刑罰依公正報應的原則,定出一個刑罰範圍,而在這個刑罰範圍內,再作預防目的的考慮,以兼顧兩全(引自陳健順法官著量刑之研究一書,內容稍有增減,見司法研究年報第29期第6篇第9-12頁)。
此等道理人皆盡知,契合我國現階段刑事政策。」
(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因此,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310號、104年度臺上字第359號、102年度臺上字第3046號、93年度臺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刑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其行為本身之惡害程度予以非難評價。
法院於個案為宣告刑之具體裁量,必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罪、刑相當,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
故刑罰之適用乃對具有(完全或限制)責任能力之行為人過往侵害法益之惡害行為,經非難評價後依據罪責相當性原則,反應刑罰應報正義、預防目的等刑事政策所為關於以生命、自由或財產權之剝奪、限制為內容之主要處分(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799號判決參照)。
換言之,量刑之輕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情狀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525號、104年度臺上字第3935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44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3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法院於行使刑罰裁量之決定行為時,除應遵守憲法位階之平等原則,公約保障人權之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法理上所當然適用之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3)又按刑事審判在於評價證據、依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以及裁量刑罰,其中證據判斷與刑罰裁量,在自由心證原則之下,固然享有裁量餘地較寬、受到法規範約束相對減小之領域,但證據判斷除受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嚴格證明法則之外部性界限,同時並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等內部性界限之支配,而法官在刑罰裁量思維之過程,其刑種選擇與刑度運用,關係人民自由與權利之保障,當然必須在受法律性拘束原則之裁量下而為決定,始能確保科刑裁量之明確性與客觀性,避免取決於法官之恣意或任性而浮動。
又科刑過程不外乎1、刑罰目的之確定(應報主義、一般預防主義及特別預防主義),2、科刑事由之確認,3、科刑之權衡(即依據刑罰目的與科刑事由,評價其影響科刑之意義;
綜合考量各種科刑事由在科刑決定上之重要程度;
根據綜合考量,決定一定刑種與刑度之具體刑罰)等階段。
科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
我國刑法第57條規定,首先指出「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宣示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衡量刑罰目的之基礎,確立罪責原則在科刑上之重要性,故法院進行刑罰裁量時,必須依據行為人之罪責程度以決定刑罰之輕重。
同條規定繼而強調法院在科刑時,「並審酌一切情狀」,即必須就所有對犯罪行為人有利與不利之情狀,加以衡量,而且特別例示科刑輕重之標準尤應注意之10款事項,即1、犯罪之動機、目的,2、犯罪時所受之刺激,3、犯罪之手段,4、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5、犯罪行為人之品行,6、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7、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8、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9、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10、犯罪後之態度等。
其中有屬於與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者,亦有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人格與社會生活情形者(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指全盤情形而言,包括刑罰目的之考慮、刑事政策之取向、犯罪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詳言之,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量刑標準,有與「犯罪或犯罪行為」本身有關者,例如第1款(犯罪之動機、目的)、第2款(犯罪所受之刺激)、第3款(犯罪手段)、第7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第8款(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害);
而其餘之第4款(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第6款(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等量刑標準,則或屬「犯罪行為人」個人或與之有關之量刑標準。
是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基礎及量刑標準,並非全然單純以行為人之犯罪或犯罪行為本身之態樣、情節或其犯罪情節是否重大為唯一標準,而兼應衡酌「犯罪行為人」個人有關之各項因素(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4)就刑法第57條第10款而言刑罰之量定,在於顯現分配之正義,刑法第57條首段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第10款明定「犯罪後之態度」,即為上揭所應審酌之事項,始符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
行為人是否坦白認過,表示悛悔之意,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俱屬犯罪後態度之範疇(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2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應不包括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自由陳述、辯明或辯解時之態度(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具有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曾有轉讓毒品及施用毒品前科,自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之身心健康甚鉅,卻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經常性持有、施用毒品,繼而為本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擴大毒品流通範圍,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其犯罪手段不當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參以被告之經濟狀況、因身體不好,需要證人(包括受讓毒品者)協助生活起居,且其於102年至105年間持續被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當認被告身上時常持有大量毒品,亦常態性提供給他人施用,其犯罪動機、目的甚有可議,坦承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卻對細節含糊其詞,表示不記得等時常翻覆其供述,此態度與坦承犯行之被告相較,顯然增加國家司法訴訟資源之浪費及消耗而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轉讓禁藥之次數及人數,暨其離婚、之前經商有成、目前無業、身體狀況不佳需定期洗腎、子女成年、家中尚有母親需要扶養,以存款為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
則原審之量刑,業依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又難認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從形式上觀察,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
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泛稱原判決就此部分量刑過重,並無理由。
又前開附表四部分應與撤銷改判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此部分應執行刑過重,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開撤銷改判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部分與上訴駁回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部分所處之刑,及上開撤銷改判如附表三部分與上訴駁回如附表四部分所處之刑,均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爰以受刑人責任為基礎,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衡酌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以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四)就沒收部分併執行如附表五所示。
二、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有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七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張吉順一次犯行云云。
(二)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主義及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
或稱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1、無罪推定原則: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
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有疑點,甚或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據裁判主義:次按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
必須具有證據能力之積極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9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主義,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應依嚴謹之證據法則,並以證據嚴格證明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190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
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682號、105年度臺上字第1423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3、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
或稱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所謂罪疑唯輕原則(又稱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係指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的認定,若法院已經窮盡證據方法而仍存在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時,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而此原則是在法院依法調查證據,並於證據評價結束之後,方有適用,其存在之內涵,並非在如何評價證據之證明力,而係在法官於未能形成心證之確信時,應如何判決之裁判法則(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2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此即所謂之「罪疑唯輕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詳言之,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
倘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
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
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
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
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
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
易言之,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以輕罪;
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臺上字第656號判例、103年度臺上字第59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600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 1、現代刑事訴訟進步理念,認為唯有透過程序的正義,始能實現實體的正義;
缺乏程序正義,即無實體正義可言。
我國刑事訴訟法乃以法院、檢察官和被告形成訴訟結構的三面關係,法院居於公平、客觀、中立、超然立場審判,後二者為當事人(不含被害人及告訴人,但此二類人員之權益保障,另見後述),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第161條),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第154條第1項),審判以法庭活動為中心(第159條第1項、第164條至第170條),訴訟程序原則上由當事人主導(第161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63條第1項),法院僅補充性介入(第163條第2項),學理上稱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之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不利於被告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104年度臺上字第3716號、103年度臺上字第281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93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583號、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要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對被告追究刑事責任之控訴和主張後,為證明被告有罪,仍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屬其無可迴避之義務;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法院摒卻對被告被訴事實合理之懷疑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檢察官作為國家機器,係公益之代表人,擁有廣大之社會資源為其後盾、供其利用,自應盡其職責,蒐集被告犯罪之證據,負責推翻被告無罪之推定,以證明被告確實犯罪,學理上稱為實質舉證責任(包含說服責任),乃有別於過去之形式舉證責任;
法院之審判,必須堅持證據裁判主義(第154條第2項)及嚴格證明法則(第155條第1項、第2項),檢察官之起訴,自不能草率,倘仍沿襲職權進行主義之舊例,因「有合理之懷疑」,即行起訴,此後袖手旁觀,冀賴法院補足、判罪,應認為不夠嚴謹、不合時宜;
以量化為喻,偵查檢察官之起訴門檻,不應祇有「多半是如此」(百分之五、六十),而應為「八、九不離十」(百分之八十,甚至更高);
至於公訴檢察官在公判庭上,則應接棒,負責說服法院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百分之百),使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刑事訴訟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審判中之檢察官為當事人一造,負有實質舉證責任,在法庭活動訴訟攻、防程序進行中,必須說服法院,形成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
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項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同此意旨(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042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482號、103年度臺上字第900號判決、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詳言之,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
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
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
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
又該項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49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既受無罪推定,關於犯罪事實,亦即不利於被告之事實,依本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證明被告有罪乃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法院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檢察官對於被告犯罪之證據有舉證及說服之責任,而法院為發現真實,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以卷內所存在之證據為限,並無主動依職權蒐集不利於被告證據之責任。
原審依據卷存證據資料調查結果,既無從認定被告確有附表之犯罪行為,則其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尚難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件檢察官既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未能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基於無罪推定、證據裁判主義及罪疑唯輕原則,仍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
(六)經查: 1、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36、2356號起訴書附表四就此部分交易時間原記載於102年8月5日19時9分後某時,然與原判決附表五編號十之犯罪時間重複,業經原審檢察官於104年12月1日審理中依據證人張吉順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業已更正此部分犯罪時間為102年8月2日22時10分後某時,其餘並無錯誤(然原判決附表五犯罪時間仍誤載為102年8月2日上午10時10分後某時),合先敘明。
2、就此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雖自白犯罪,對於該部分之時間、地點、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及金額均不爭執,對於營利意圖亦不爭執,並自承有跟張吉順拿1,750元等語(見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66號卷第124頁背面、第125頁、第162頁背面、第163頁)。
惟依102年8月2日21時34分53秒被告(A)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張吉順(B)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A :喂?B :森哥A :嗯。
B :我雅玲弟弟。
A :我沒辦法我空拍拍手B :挖拍拍手怎們辦A :就是空手拍拍手B :晚一點沒那個嗎A :看看啦依102年8月2日22時10分17秒被告(A)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張吉順(B)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A :喂?B :三哥喔A :嗯。
B :我雅玲弟弟等一下可以聊天,你在打給我好嗎A :我拍拍手了B :我知道A :我跟你講東西都沒有了這樣就好別再說了就是空手拍B :嗯A :如果有我就幫你處理啦你知道嗎B :知道A :現在就沒有那個...證人張吉順於警詢中證稱:我先將1,750元拿給被告本人,然後被告再將安非他命拿給我,以此方式向被告購得0.5公克的安非他命云云(見花蓮分局警卷第46頁)。
然證人張吉順對於被告於通話中既已明確陳稱沒有毒品可以賣給證人張吉順,何以仍可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並未敘明。
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就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則稱:第一通我問他有無安非他命,他說雙手空空,表示沒有。
第二通也是問他有無安非他命,他口氣不好說有的話就會跟我講,打完電話後我就自己跑去他位於吉安鄉榮光社區的家問有無安非他命,他最後有賣給我。
我每次都跟他買0.5公克,1,750元的安非他命云云(見偵字第2356號卷第25頁);
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當時沒有去找被告,他當時說已經拍拍手,就是說他沒有毒品了,第二通電話也是講說東西沒有了,他就沒有東西了,應該是沒有買到,警詢當時應該是記錯,因被告說拍拍手就是沒有毒品了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20號卷一第224頁背面)。
從而證人張吉順就此部分證述內容前後不一,且警詢所述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齟齬,偵訊中所述通話後證人張吉順有至被告住處,並向被告購買毒品乙節,則僅有證人張吉順於偵訊中之證述,並無通訊監察譯文為佐證,則縱使被告對此部分認罪,然其自白與事實難認相符,欠缺真實性,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原判決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君、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附表一:
┌──┬─┬────┬──────┬──────────┬────────┬────────┐
│編號│購│時間及地│交易方式、數│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罪名與宣告刑 │沒收部分 │
│ │買│點 │量及價金(新│ │ │ │
│ │者│ │臺幣) │ │ │ │
├──┼─┼────┼──────┼──────────┼────────┼────────┤
│ 一 │黃│102年8月│賴錦森(A )│【102 年8 月1 日下午│賴錦森共同販賣第│扣案之ELIYA牌行 │
│(原│建│1日下午3│持用00000000│3 時19分49秒】 │二級毒品,累犯,│動電話壹支(含門│
│花蓮│榮│時19分之│8號行動電話 │A :喂? │處有期徒刑捌年陸│號○○○○○○○│
│地檢│ │後某時許│,與持用0000│B :同梯你在哪? │月。 │○○○號SIM卡壹 │
│103 │ │,在花蓮│000000號行動│A :我在宜昌的麥當勞│ │張)沒收。 │
│年度│ │縣吉安鄉│電話之黃建榮│ 。 │ │ │
│偵字│ │帝堡汽車│(B)聯絡並 │B :好好好,我馬上過│ │ │
│第14│ │旅館附近│約定交易甲基│ 去 。 │ │ │
│36、│ │ │安非他命數量│A :那你多久會到? │ │ │
│2356│ │ │及地點,復相│B :哪裡? │ │ │
│號起│ │ │約於左列時間│A :帝堡這。 │ │ │
│訴書│ │ │地點見面,由│B :差不多10分鐘。 │ │ │
│附表│ │ │與賴錦森同行│A :10分鐘,好,跟昨│ │ │
│一;│ │ │之真實姓名年│ 天一樣的嗎? │ │ │
│原判│ │ │籍不詳之成年│B :帝堡還是麥當勞?│ │ │
│決附│ │ │女子交付黃建│A :帝堡。 │ │ │
│表一│ │ │榮,價值2,00│B :好。 │ │ │
│編號│ │ │0元之重量不 │A :一樣的嗎? │ │ │
│一)│ │ │詳甲基安非他│B :沒有!多一個。 │ │ │
│ │ │ │命2包,並收 │A :兩個就是了吼? │ │ │
│ │ │ │受2,000元, │B :嗯。 │ │ │
│ │ │ │惟該女子並未│ │ │ │
│ │ │ │將2,000元交 │ │ │ │
│ │ │ │予賴錦森。 │ │ │ │
├──┼─┼────┼──────┼──────────┼────────┼────────┤
│ 二 │游│104年6月│賴錦森(A )│【104 年6 月4 日下午│賴錦森共同販賣第│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原│俊│4日晚間 │持用00000000│10時6 分14秒】 │二級毒品,累犯,│級毒品所得共新臺│
│花蓮│賢│10時15分│00號行動電話│B :三哥,你現在在家│處有期徒刑捌年貳│幣壹仟元沒收,如│
│地檢│ │17秒許之│,與持用0000│ 嗎? │月。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104 │ │後某時,│000000號行動│A :對。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年度│ │在賴錦森│電話之游俊賢│B :那我到的時候打給│ │時,追徵其價額;│
│偵字│ │位於花蓮│(B )聯絡並│ 你。 │ │扣案之ELIYA牌行 │
│第38│ │縣花蓮市│約定交易甲基│A :你誰? │ │動電話壹支(含門│
│80、│ │○○0 街│安非他命數量│B :我「阿布拉」。 │ │號○○○○○○○│
│3903│ │000號0樓│後,相約於左│A :歐,「珍妮」在這│ │○○○號SIM卡壹 │
│、39│ │之8之租 │列時間地點見│ 邊。 │ │張)沒收。 │
│04、│ │屋處樓下│面,由陳嘉萍│B :她手機掉在我車上│ │ │
│4445│ │ │下樓交付游俊│ ,我也在找她。 │ │ │
│號追│ │ │賢,價值1,00│A :她找到這樣,請你│ │ │
│加起│ │ │0 元之重量不│ 過來。 │ │ │
│訴書│ │ │詳甲基安非他│B :我馬上過去。 │ │ │
│附表│ │ │命1 包,並收│【104 年6 月4 日下午│ │ │
│五編│ │ │受1,000元, │10時15分17秒】 │ │ │
│號1 │ │ │陳嘉萍則將 │B :三哥,我到了。 │ │ │
│;原│ │ │1,000元交予 │A :到了? │ │ │
│判決│ │ │賴錦森。 │B :我要拿1張! │ │ │
│附表│ │ │ │A :好。 │ │ │
│一編│ │ │ │ │ │ │
│號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 │葉│104年6月│賴錦森(A )│【104 年6 月7 日下午│賴錦森共同販賣第│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原│韓│7日下午4│持用00000000│4 時3分13秒】 │二級毒品,累犯,│級毒品所得共新臺│
│花蓮│信│時3分13 │48號行動電話│B :大仔,我要找你,│處有期徒刑捌年貳│幣壹仟元沒收,如│
│地檢│ │秒之後某│,與持用0000│ 我阿進啦!(台語│月。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104 │ │時許,在│000000號行動│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年度│ │賴錦森位│電話之葉韓信│A :你誰啦? │ │時,追徵其價額;│
│偵字│ │於花蓮縣│(B )聯絡後│B :阿進啊! │ │扣案之ELIYA牌壹 │
│第 │ │花蓮市○│,相約於左列│A :阿進喔。 │ │支(含門號○○○│
│3880│ │○0 街 │時間地點見面│B :嗯啊,我到樓下沒│ │○○○○○○○號│
│、 │ │000號0樓│,由羅小龍(│ 鑰匙那個啊...電 │ │SIM卡壹張)及華 │
│3903│ │之8之租 │C )下樓交付│ 梯。 │ │碩牌行動電話壹支│
│、 │ │屋處樓下│葉韓信價值1,│A :好。 │ │均沒收;未扣案之│
│3904│ │ │000 元之重量│B :我馬上到喔! │ │門號○○○○○○│
│、 │ │ │不詳甲基安非│A :好。 │ │○○○○號SIM卡 │
│4445│ │ │他命1 包,並│【104 年6 月7 日下午│ │壹張沒收,如全部│
│號追│ │ │於交付過程中│4 時14分22秒】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加起│ │ │由羅小龍持用│C :大哥? │ │不宜執行沒收時,│
│訴書│ │ │0000000000號│A :嗯。 │ │追徵其價額。 │
│附表│ │ │行動電話與賴│C :大哥,我不是跟你│ │ │
│四;│ │ │錦森確認交易│ 說那「進仔」有沒│ │ │
│原判│ │ │甲基安非他命│ 有? │ │ │
│決附│ │ │之價錢,繼於│A :蛤?啊! │ │ │
│表一│ │ │交付完成後,│C :那進仔有沒有? │ │ │
│編號│ │ │持用同一門號│A :嗯。 │ │ │
│三)│ │ │行動電話告知│C :你都是算他幾腰?│ │ │
│ │ │ │賴錦森。 │ 20幾腰、「25腰」│ │ │
│ │ │ │ │ 嗎? │ │ │
│ │ │ │ │【104 年6 月7 日下午│ │ │
│ │ │ │ │4 時16分32秒】 │ │ │
│ │ │ │ │C :三哥。 │ │ │
│ │ │ │ │A :嗯 │ │ │
│ │ │ │ │C :那我處理好了喔。│ │ │
│ │ │ │ │A :好。 │ │ │
├──┼─┼────┼──────┼──────────┼────────┼────────┤
│ 四 │劉│104年6月│賴錦森(A )│【104 年6 月18日晚間│賴錦森販賣第二級│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原│宗│18日晚間│持用00000000│9 時46分41秒】 │毒品,累犯,處有│級毒品所得共新臺│
│花蓮│憲│10時之後│00號行動電話│A :喂? │期徒刑捌年陸月。│幣貳仟元沒收,如│
│地檢│ │某時許森│,與受劉宗憲│B :喂?三哥,你在哪│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104 │ │位於花蓮│委託聯絡之林│A :你是誰?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年度│ │縣花蓮市│哲祥(B)持 │B :阿祥。 │ │時,追徵其價額;│
│偵字│ │○○0 街│用0000000000│A :我在家裡。 │ │扣案之ELIYA 牌行│
│第45│ │000號0樓│號行動電話通│B :我朋友等一下過去│ │動電話壹支(含門│
│87 │ │之8之租 │話後,劉宗憲│ 找你。他有去過,│ │號○○○○○○○│
│號追│ │屋處 │、林哲祥於左│ 他要拿錢給你而我│ │○○○號SIM卡壹 │
│加起│ │ │列時間,一同│ 不在。 │ │張)沒收。 │
│訴書│ │ │前往左列地點│A :喔。 │ │ │
│附表│ │ │,由劉宗憲上│【104 年6 月18日下午│ │ │
│編號│ │ │樓向賴錦森購│10時0分3秒】 │ │ │
│1; │ │ │買2公克之甲 │A :喂? │ │ │
│如原│ │ │基安非他命,│B :三哥,我朋友到了│ │ │
│判決│ │ │並交付2,000 │ 你幫他按樓下大門│ │ │
│附表│ │ │元。 │ 、電梯。 │ │ │
│一編│ │ │ │A :好。 │ │ │
│號四│ │ │ │ │ │ │
│) │ │ │ │ │ │ │
├──┼─┼────┼──────┼──────────┼────────┼────────┤
│ 五 │陳│104年7月│賴錦森(A )│【104 年7 月28日下午│賴錦森共同販賣第│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原│景│28日下午│持用00000000│3 時48分2秒】 │二級毒品,累犯,│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花蓮│祥│3時55分 │00號行動電話│B :三哥,我阿倫。 │處有期徒刑捌年肆│壹仟伍佰元沒收,│
│地檢│ │之後某時│,與持用0000│A :嗯。 │月。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104 │ │許,在賴│000000號行動│B :你有在那個教會嗎│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年度│ │錦森位於│電話之陳景祥│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偵字│ │花蓮縣花│(B )聯絡並│A :有。 │ │;扣案之ELIY A牌│
│第 │ │蓮市○○│約定交易價格│B :有5 分鐘下來好嗎│ │行動電話壹支(含│
│3880│ │0街000號│後,相約於左│ ?我車要到了。 │ │門號○○○○○○│
│、 │ │0樓之8之│列時間地點見│A :好、好,5 分鐘,│ │○○○○號SIM卡 │
│3903│ │租屋處樓│面,由陳秋美│ 我叫一個小姐下去│ │壹張)沒收。 │
│、 │ │下 │下樓交付陳景│ 。 │ │ │
│3904│ │ │祥,價值1,50│【104 年7 月28日下午│ │ │
│、 │ │ │0元之重量不 │3 時55分28秒】 │ │ │
│4445│ │ │詳甲基安非他│B :三哥喔,我阿倫。│ │ │
│號追│ │ │命1包,並收 │A :下去了。 │ │ │
│加起│ │ │受1,500元, │B :哇哉啦,我想說因│ │ │
│訴書│ │ │再由陳秋美轉│ 為卡不夠那樣,變│ │ │
│附表│ │ │交給賴錦森。│ 那個15這樣好嗎?│ │ │
│六;│ │ │ │A :多少? │ │ │
│原判│ │ │ │B :15、15。 │ │ │
│決附│ │ │ │A :好好好。 │ │ │
│表一│ │ │ │ │ │ │
│編號│ │ │ │ │ │ │
│五)│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購│時間及地│交易方式、數│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罪名與宣告刑 │沒收部分 │
│ │買│點 │量及價金(新│ │ │ │
│ │者│ │臺幣) │ │ │ │
├──┼─┼────┼──────┼──────────┼────────┼────────┤
│ 一 │呂│101年10 │賴錦森(A) │【101年10月18日上午 │賴錦森販賣第二級│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原│品│月18日上│持用00000000│10時45分45秒】 │毒品,累犯,處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花蓮│ │午11時11│00號行動電話│A :嗯? │期徒刑柒年拾月。│壹仟伍佰元沒收,│
│地檢│ │分後某時│,與持用0000│B :喂,我小呂。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103 │ │,在賴錦│000000號行動│A :過來啊。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年度│ │森位於花│電話之呂品(│B :你現在方便嗎? │ │收時,追徵其價額│
│偵字│ │蓮縣花蓮│B)聯絡並相 │A :你馬上過來。 │ │;扣案之ELIYA牌 │
│第14│ │市○○0 │約於左列時間│B :我到了我在打電話│ │行動電話壹支(含│
│36、│ │街租屋處│地點見面,交│ 給你,再下來幫我│ │門號○○○○○○│
│23 │ │附近。 │易甲基安非他│ 開門。 │ │○○○○號SIM卡 │
│56號│ │ │命,價值 │A :馬上過來。 │ │壹張)沒收。 │
│起訴│ │ │1,500元。 │B :好啦。 │ │ │
│書附│ │ │ │【101年10月18日上午 │ │ │
│表二│ │ │ │11時11分49秒】 │ │ │
│;原│ │ │ │A :你到底來不來啊?│ │ │
│判決│ │ │ │B :喂? │ │ │
│附表│ │ │ │A :大概多久到? │ │ │
│五編│ │ │ │B :我來來來,因為我│ │ │
│號二│ │ │ │ 這邊稍微耽誤了一│ │ │
│) │ │ │ │ 下。 │ │ │
│ │ │ │ │A :好好。 │ │ │
│ │ │ │ │B :我再10分鐘就到了│ │ │
│ │ │ │ │ 。 │ │ │
│ │ │ │ │【101年10月18日上午 │ │ │
│ │ │ │ │11時34分41秒】 │ │ │
│ │ │ │ │A :一直再等你耶! │ │ │
│ │ │ │ │B :喂,我跟老闆講話│ │ │
│ │ │ │ │ 。 │ │ │
│ │ │ │ │A :快點多久啊? │ │ │
│ │ │ │ │B :好好好好。 │ │ │
│ │ │ │ │ │ │ │
├──┼─┼────┼──────┼──────────┼────────┼────────┤
│ 二 │林│102年7月│賴錦森(A) │【102年7月13日晚間22│賴錦森販賣第二級│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原│奇│13日晚間│持用00000000│時49分19秒】 │毒品,累犯,處有│級毒品所得共新臺│
│花蓮│穎│10時49分│48號行動電話│A :喂? │期徒刑柒年捌月。│幣壹仟元沒收,如│
│地檢│ │後某時,│,與持用0000│B :森哥,我冰淇淋。│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103 │ │在賴錦森│000000號行動│A :嗯。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年度│ │位於花蓮│電話之林奇穎│B :我問你,你方便出│ │時,追徵其價額;│
│偵字│ │縣吉安鄉│(B)聯絡, │ 來門口嗎? │ │扣案之ELIYA牌行 │
│第14│ │南濱公園│並相約於左列│A :我不方便。 │ │動電話壹支(含門│
│36、│ │附近住處│時間地點見面│B :沒有啦,有人要。│ │號○○○○○○○│
│23 │ │。 │,交易甲基安│A :好。 │ │○○○號SIM卡壹 │
│56號│ │ │非他命,價值│B :可以喔? │ │張)沒收。 │
│起訴│ │ │1,000元。 │A :你到南濱公園橋的│ │ │
│書附│ │ │ │ 這裡。 │ │ │
│表三│ │ │ │B :好。 │ │ │
│;原│ │ │ │A :你到「三嘉一」彎│ │ │
│判決│ │ │ │ 進來就可以了。 │ │ │
│附表│ │ │ │B :好。 │ │ │
│五編│ │ │ │ │ │ │
│號三│ │ │ │ │ │ │
│) │ │ │ │ │ │ │
├──┼─┼────┼──────┼──────────┼────────┼────────┤
│ 三 │林│102年7月│賴錦森(A) │【102年7月15日凌晨 │賴錦森販賣第二級│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原│奇│15日凌晨│持用00000000│1時41分15秒】 │毒品,累犯,處有│級毒品所得共新臺│
│花蓮│穎│0時41分 │00號行動電話│A :喂? │期徒刑柒年捌月。│幣壹仟元沒收,如│
│地檢│ │後某時,│,與持用0000│B :哥哥我去找你。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103 │ │在賴錦森│000000號行動│A :不要了,太晚了。│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年度│ │位於花蓮│電話之林奇穎│B :那個你欠的東西。│ │時,追徵其價額;│
│偵字│ │縣吉安鄉│(B)聯絡, │A :好啦好啦。 │ │扣案之ELIYA牌行 │
│第14│ │南濱公園│並相約於左列│B :—樣嗎? │ │動電話壹支(含門│
│36、│ │附近住處│時間地點見面│A :嗯。 │ │號○○○○○○○│
│23 │ │。 │,交易甲基安│ │ │○○○號SIM卡壹 │
│56號│ │ │非他命,價值│ │ │張)沒收。 │
│起訴│ │ │1,000元。 │ │ │ │
│書附│ │ │ │ │ │ │
│表三│ │ │ │ │ │ │
│;原│ │ │ │ │ │ │
│判決│ │ │ │ │ │ │
│附表│ │ │ │ │ │ │
│五編│ │ │ │ │ │ │
│號四│ │ │ │ │ │ │
│) │ │ │ │ │ │ │
├──┼─┼────┼──────┼──────────┼────────┼────────┤
│ 四 │林│102年7月│賴錦森(A) │【102年7月20日下午5 │賴錦森販賣第二級│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原│奇│20日下午│持用00000000│時16分8秒】 │毒品,累犯,處有│級毒品所得共新臺│
│花蓮│穎│5時16分 │00號行動電話│A:喂? │期徒刑捌年。 │幣貳仟元沒收,如│
│地檢│ │後某時,│,與持用0000│B:喂,哥哥你在哪?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103 │ │在賴錦森│000000號行動│A :農會這。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年度│ │位於花蓮│電話之林奇穎│B :哪裡的? │ │時,追徵其價額;│
│偵字│ │縣吉安鄉│(B)聯絡, │A :自強農會。 │ │扣案之ELIYA 牌行│
│第14│ │南濱公園│並相約於左列│B :喔,好,我過去。│ │動電話壹支(含門│
│36、│ │附近住處│時間地點見面│A :嗯。 │ │號○○○○○○○│
│23 │ │。 │,交易甲基安│B :我到的時候打給你│ │○○○號SIM卡壹 │
│56號│ │ │非他命,價值│ 。 │ │張)沒收。 │
│起訴│ │ │2,000元。 │【102年7月20日下午6 │ │ │
│書附│ │ │ │時5分41秒】 │ │ │
│表三│ │ │ │A :喂? │ │ │
│;原│ │ │ │B :喂,哥哥你在哪裡│ │ │
│判決│ │ │ │ ? │ │ │
│附表│ │ │ │A :我要回去海邊了。│ │ │
│五編│ │ │ │B :那我過去哪裡找你│ │ │
│號五│ │ │ │ 。 │ │ │
│) │ │ │ │ │ │ │
├──┼─┼────┼──────┼──────────┼────────┼────────┤
│ 五 │林│102年7月│賴錦森(A) │【102年7月21日凌晨0 │賴錦森販賣第二級│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原│奇│21日凌晨│持用00000000│時11分17秒】 │毒品,累犯,處有│級毒品所得共新臺│
│花蓮│穎│時11分後│00號行動電話│A :喂? │期徒刑捌年。 │幣壹仟元沒收,如│
│地檢│ │某時,在│,與持用0000│B :哥哥。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103 │ │賴錦森位│000000號行動│A :嗯。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年度│ │於花蓮縣│電話之林奇穎│B :你那幾個人? │ │時,追徵其價額;│
│偵字│ │吉安鄉南│(B)聯絡, │A :問我幾個人怎麼說│ │扣案之ELIYA牌行 │
│第14│ │濱公園附│並相約於左列│ ?三,四個。 │ │動電話壹支(含門│
│36、│ │近住處 │時間地點見面│B :三、四個喔。 │ │號○○○○○○○│
│2356│ │ │,交易甲基安│A :嗯。 │ │○○○號SIM卡壹 │
│號起│ │ │非他命,價值│B :好。 │ │張)沒收。 │
│訴書│ │ │1,000元(起 │ │ │ │
│附表│ │ │訴書及原判決│ │ │ │
│三;│ │ │附表五均誤載│ │ │ │
│原判│ │ │為2,000元) │ │ │ │
│決附│ │ │。 │ │ │ │
│表五│ │ │ │ │ │ │
│編號│ │ │ │ │ │ │
│六)│ │ │ │ │ │ │
├──┼─┼────┼──────┼──────────┼────────┼────────┤
│六 │張│102年8月│賴錦森(A) │【102年8月4日下午5時│賴錦森販賣第二級│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原│吉│4日下午5│持用00000000│40分14秒】 │毒品,累犯,處有│級毒品所得共新臺│
│花蓮│順│時40分後│00號行動電話│A :喂? │期徒刑柒年拾壹月│幣壹仟柒佰伍拾元│
│地檢│ │某時,在│,與持用0000│B :三哥,什麼事? │。 │沒收,如全部或一│
│103 │ │花蓮縣花│000000號行動│A :我現在有方便。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年度│ │蓮「市八│電話之張吉順│B :啊? │ │執行沒收時,追徵│
│偵字│ │市場」附│(B)聯絡, │A :弄好了,你要跟我│ │其價額;扣案之 │
│第14│ │近。 │並相約於左列│ 見面嗚? │ │ELIYA牌行動電話 │
│36、│ │ │時間地點見面│B :我們下午才見面過│ │壹支(含門號○○│
│2356│ │ │,交易甲基安│ 。 │ │○○○○○○○○│
│號起│ │ │非他命,價值│A :我打電話跟你講一│ │號SIM卡壹張)沒 │
│訴書│ │ │1,750元。 │ 聲啦! │ │收。 │
│附表│ │ │ │B :你有空了就是啦,│ │ │
│四;│ │ │ │ 你會在那? │ │ │
│原判│ │ │ │A :我會在市A(音譯 │ │ │
│決附│ │ │ │ )。 │ │ │
│表五│ │ │ │B :好。 │ │ │
│編號│ │ │ │ │ │ │
│八)│ │ │ │ │ │ │
├──┼─┼────┼──────┼──────────┼────────┼────────┤
│七 │張│102年8月│賴錦森(A) │【102年8月4日晚間9時│賴錦森販賣第二級│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原│吉│4日晚間9│持用00000000│4分38秒】 │毒品,累犯,處有│級毒品所得共新臺│
│花蓮│順│時39分後│00號行動電話│A :喂? │期徒刑柒年拾壹月│幣壹仟柒佰伍拾元│
│地檢│ │某時,在│,與持用0000│B :三哥,你忙好了嗎│。 │沒收,如全部或一│
│103 │ │花蓮縣花│000000號行動│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年度│ │蓮「市八│電話之張吉順│A :忙完了,很快、嗯│ │執行沒收時,追徵│
│偵字│ │市場」附│(B)聯絡, │ 。 │ │其價額;扣案之 │
│第14│ │近。 │並相約於左列│B :你可以來我家這裡│ │ELIYA牌行動電話 │
│36、│ │ │時間地點見面│ 嗎? │ │壹支(含門號○○│
│2356│ │ │,交易甲基安│A :我眼晴不好,怎麼│ │○○○○○○○○│
│號起│ │ │非他命,價值│ 去你那邊? │ │號SIM卡壹張)沒 │
│訴書│ │ │1,750元。 │B :若是要找你,要去│ │收。 │
│附表│ │ │ │ 那裡找? │ │ │
│四;│ │ │ │A :「市八市場」這。│ │ │
│原判│ │ │ │B :好,等一下 │ │ │
│決附│ │ │ │【102年8 月4日晚間9 │ │ │
│表五│ │ │ │時39分27秒】 │ │ │
│編號│ │ │ │A :喂? │ │ │
│九)│ │ │ │B :三哥。 │ │ │
│ │ │ │ │A :嗯。 │ │ │
│ │ │ │ │B :我到了,我到市八│ │ │
│ │ │ │ │ 這裡。 │ │ │
│ │ │ │ │A :等一下,等10分鐘│ │ │
│ │ │ │ │ 。 │ │ │
│ │ │ │ │B :啊…。 │ │ │
│ │ │ │ │A :(電話掛掉) │ │ │
├──┼─┼────┼──────┼──────────┼────────┼────────┤
│八 │張│102年8月│賴錦森(A) │【102年8月5日晚間7時│賴錦森販賣第二級│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原│吉│5日晚間7│持用00000000│9分25秒】 │毒品,累犯,處有│級毒品所得共新臺│
│花蓮│順│時9分後 │00號行動電話│A :喂? │期徒刑柒年拾壹月│幣壹仟柒佰伍拾元│
│地檢│ │某時,在│,與持用0000│B :三哥喔,你在忙嗎│。 │沒收,如全部或一│
│103 │ │賴錦森位│000000號行動│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年度│ │於花蓮縣│電話之張吉順│A :嗯,老夫子牛排這│ │執行沒收時,追徵│
│偵字│ │吉安鄉榮│(B)聯絡, │ 。 │ │其價額;扣案之 │
│第14│ │光社區租│並相約於左列│B :啊? │ │ELIYA牌行動電話 │
│36、│ │屋處。 │時間地點見面│A :老夫子牛排這。 │ │壹支(含門號○○│
│2356│ │ │,交易甲基安│B :那裡? │ │○○○○○○○○│
│號起│ │ │非他命,價值│A :自強夜市啊,快。│ │號SIM卡壹張)沒 │
│訴書│ │ │1,750元。 │B :你在吃牛排喔? │ │收。 │
│附表│ │ │ │A :上次我們來吃這裡│ │ │
│四;│ │ │ │ 。 │ │ │
│原判│ │ │ │B :等一下我到了打給│ │ │
│決附│ │ │ │ 你。 │ │ │
│表五│ │ │ │A :好。 │ │ │
│編號│ │ │ │ │ │ │
│十)│ │ │ │ │ │ │
├──┼─┼────┼──────┼──────────┼────────┼────────┤
│九 │張│102年8月│賴錦森(A) │【102年8月7日上午8時│賴錦森販賣第二級│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原│吉│7日上午9│持用00000000│59分10秒】 │毒品,累犯,處有│級毒品所得共新臺│
│花蓮│順│時55分後│00號行動電話│A :喂? │期徒刑柒年拾壹月│幣壹仟柒佰伍拾元│
│地檢│ │某時,在│,與持用0000│B :三哥? │。 │沒收,如全部或一│
│10 3│ │花蓮縣花│000000號行動│A :嗯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年度│ │蓮「市八│電話之張吉順│B :你在忙嗎? │ │執行沒收時,追徵│
│偵字│ │市場」附│(B)聯絡, │A :有空啊。 │ │其價額;扣案之 │
│第14│ │近。 │並相約於左列│B :喔,營營(台語:│ │ELIYA牌行動電話 │
│36、│ │ │時間地點見面│ 沒事)。 │ │壹支(含門號○○│
│23 │ │ │,交易甲基安│A :在市八。 │ │○○○○○○○○│
│56號│ │ │非他命,價值│B :啊? │ │號SIM卡壹張)沒 │
│起訴│ │ │1,750元。 │A :市八這。 │ │收。 │
│書附│ │ │ │B :喔,我知道。 │ │ │
│表四│ │ │ │A :嗯。 │ │ │
│;原│ │ │ │B :我過去打給你。 │ │ │
│判決│ │ │ │A :好。 │ │ │
│附表│ │ │ │【102年8月7日上午9時│ │ │
│五編│ │ │ │55分29秒】 │ │ │
│號十│ │ │ │A :喂? │ │ │
│一)│ │ │ │B :三哥,我到了。 │ │ │
│ │ │ │ │A :我在這吃早餐這。│ │ │
│ │ │ │ │B :啊? │ │ │
│ │ │ │ │A :在你同學這,看我│ │ │
│ │ │ │ │ 的車0800。 │ │ │
├──┼─┼────┼──────┼──────────┼────────┼────────┤
│十 │張│102年8月│賴錦森(A) │【102年8月7日晚間7時│賴錦森販賣第二級│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原│吉│7日晚間7│持用00000000│16分13秒】 │毒品,累犯,處有│級毒品所得共新臺│
│花蓮│順│時16分後│00號行動電話│A :喂? │期徒刑柒年拾壹月│幣壹仟柒佰伍拾元│
│地檢│ │某時,在│,與持用0000│B :喂? │。 │沒收,如全部或一│
│103 │ │賴錦森位│000000號行動│A :喂?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年度│ │於花蓮縣│電話之張吉順│B :三哥喔? │ │執行沒收時,追徵│
│偵字│ │吉安鄉榮│(B)聯絡, │A :海邊啊,海邊啊。│ │其價額;扣案之 │
│第14│ │光社區租│並相約於左列│B :又在看海。 │ │ELIYA牌行動電話 │
│36、│ │屋處。 │時間地點見面│A :嗯。 │ │壹支(含門號○○│
│2356│ │ │,交易甲基安│ │ │○○○○○○○○│
│號起│ │ │非他命,價值│ │ │號SIM卡壹張)沒 │
│訴書│ │ │1,750元。 │ │ │收。 │
│附表│ │ │ │ │ │ │
│四;│ │ │ │ │ │ │
│原判│ │ │ │ │ │ │
│決附│ │ │ │ │ │ │
│表五│ │ │ │ │ │ │
│編號│ │ │ │ │ │ │
│十二│ │ │ │ │ │ │
│) │ │ │ │ │ │ │
├──┼─┼────┼──────┼──────────┼────────┼────────┤
│十一│張│102年8 │賴錦森(A) │【102年8月8日上午9時│賴錦森販賣第二級│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原│吉│月8日上 │持用00000000│2分25秒】 │毒品,累犯,處有│級毒品所得共新臺│
│花蓮│順│午11時43│00號行動電話│A :喂? │期徒刑柒年拾壹月│幣壹仟柒佰伍拾元│
│地檢│ │分後某時│,與持用0000│B :三哥。 │。 │沒收,如全部或一│
│10 3│ │,在賴錦│000000號行動│A :嗯。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年度│ │森位於花│電話之張吉順│B :你有空嗎? │ │執行沒收時,追徵│
│偵字│ │蓮縣吉安│(B)聯絡, │A :海邊啊。 │ │其價額;扣案之 │
│第14│ │鄉榮光社│並相約於左列│B :我說你有空嗎? │ │ELIYA牌行動電話 │
│36、│ │區租屋處│時間地點見面│A :怎麼說? │ │壹支(含門號○○│
│2356│ │。 │,交易甲基安│B :你在哪? │ │○○○○○○○○│
│號起│ │ │非他命,價值│A :我回來海邊這。 │ │號SIM卡壹張)沒 │
│訴書│ │ │1,750元。 │B :好啦好啦。 │ │收。 │
│附表│ │ │ │【102年8月8日上午11 │ │ │
│四;│ │ │ │時43分24秒】 │ │ │
│原判│ │ │ │B :喂? │ │ │
│決附│ │ │ │C :喂? │ │ │
│表五│ │ │ │B :嗯。 │ │ │
│編號│ │ │ │C :你要過來了沒? │ │ │
│十三│ │ │ │B :等一下,我在等朋│ │ │
│) │ │ │ │ 友。 │ │ │
│ │ │ │ │C :我知道啦。 │ │ │
│ │ │ │ │B :好,等一下。 │ │ │
├──┼─┼────┼──────┼──────────┼────────┼────────┤
│十二│張│102年8月│賴錦森(A) │【102年8月9日下午6時│賴錦森販賣第二級│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原│吉│9日晚間8│持用00000000│14分10秒】 │毒品,累犯,處有│級毒品所得共新臺│
│花蓮│順│時40分後│00號行動電話│A :喂? │期徒刑柒年拾壹月│幣壹仟柒佰伍拾元│
│地檢│ │某時,在│,與持用0000│B :喂,哥哥你在那裡│。 │沒收,如全部或一│
│10 3│ │花蓮縣花│000000號行動│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年度│ │蓮「市八│電話之張吉順│A :我在地下道、市八│ │執行沒收時,追徵│
│偵字│ │市場」附│(B)聯絡, │ 這裡。 │ │其價額;扣案之 │
│第14│ │近。 │並相約於左列│B :你在哪裡? │ │ELIYA牌行動電話 │
│36、│ │ │時間地點見面│A :嗯。你在那裡? │ │壹支(含門號○○│
│2356│ │ │,交易甲基安│B :我比較不喜歡過去│ │○○○○○○○○│
│號起│ │ │非他命,價值│ 那裡,認識的朋友│ │號SIM卡壹張)沒 │
│訴書│ │ │1,750元。 │ 多。 │ │收。 │
│附表│ │ │ │A :不會啦,直接過來│ │ │
│四;│ │ │ │ 。 │ │ │
│原判│ │ │ │B :你開車嗎? │ │ │
│決附│ │ │ │A :嗯。 │ │ │
│表五│ │ │ │B :你可以來「北埔」│ │ │
│編號│ │ │ │ 這裡? │ │ │
│十四│ │ │ │A :沒辦法。 │ │ │
│) │ │ │ │B :嗯。 │ │ │
│ │ │ │ │A :你那邊過來這裡比│ │ │
│ │ │ │ │ 較近啊! │ │ │
│ │ │ │ │B :好啦。 │ │ │
│ │ │ │ │【102年8月9日晚間8時│ │ │
│ │ │ │ │28分8秒】 │ │ │
│ │ │ │ │A :喂? │ │ │
│ │ │ │ │B :你在那裡? │ │ │
│ │ │ │ │A :我在市八這。 │ │ │
│ │ │ │ │B :啊? │ │ │
│ │ │ │ │A :市八市場。 │ │ │
│ │ │ │ │B :好,我馬上到。 │ │ │
│ │ │ │ │A :嗯。 │ │ │
│ │ │ │ │【102年8月9日晚間8時│ │ │
│ │ │ │ │34分13秒】 │ │ │
│ │ │ │ │B :喂,我到了啊。 │ │ │
│ │ │ │ │A :到了喔。 │ │ │
│ │ │ │ │B :啊! │ │ │
│ │ │ │ │【102年8月9日晚間8時│ │ │
│ │ │ │ │40分9秒】 │ │ │
│ │ │ │ │B :喂? │ │ │
│ │ │ │ │A :我在我車這裡啊。│ │ │
│ │ │ │ │B :在哪? │ │ │
│ │ │ │ │A :2樓,不是廁所那 │ │ │
│ │ │ │ │ 邊。 │ │ │
│ │ │ │ │B :吃早點那邊? │ │ │
│ │ │ │ │A :不是,我是說路邊│ │ │
│ │ │ │ │ 這一排。 │ │ │
│ │ │ │ │B :喔。 │ │ │
│ │ │ │ │A :你看我車子停在那│ │ │
│ │ │ │ │ 裡? │ │ │
│ │ │ │ │B :嗯。 │ │ │
│ │ │ │ │ │ │ │
├──┼─┼────┼──────┼──────────┼────────┼────────┤
│十三│張│102年8月│賴錦森(A) │【102年8月13日上午8 │賴錦森販賣第二級│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原│吉│13日中午│持用00000000│時6分56秒】 │毒品,累犯,處有│級毒品所得共新臺│
│花蓮│順│12時57分│00號行動電話│A :喂? │期徒刑柒年拾壹月│幣壹仟柒佰伍拾元│
│地檢│ │後某時,│,與持用0000│B :早,三哥,你在那│。 │沒收,如全部或一│
│103 │ │在賴錦森│000000號行動│ 裡?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年度│ │位於花蓮│電話之張吉順│A :海邊就是海。 │ │執行沒收時,追徵│
│偵字│ │縣吉安鄉│(B)聯絡, │B :海就是海喔。 │ │其價額;扣案之 │
│第14│ │榮光社區│並相約於左列│【102年8月13日中午12│ │ELIYA牌行動電話 │
│36、│ │租屋處。│時間地點見面│時57分32秒】A:喂? │ │壹支(含門號○○│
│2356│ │ │,交易甲基安│B :三哥。 │ │○○○○○○○○│
│號起│ │ │非他命,價值│A :嗯。 │ │號SIM卡壹張)沒 │
│訴書│ │ │1,750元。 │B :我是「雅玲弟弟」│ │收。 │
│附表│ │ │ │ 啦。 │ │ │
│四;│ │ │ │A :嗯。 │ │ │
│原判│ │ │ │B :你現在在吃飯嗎?│ │ │
│決附│ │ │ │A :嗯,你現在要過來│ │ │
│表五│ │ │ │ 可以啊。 │ │ │
│編號│ │ │ │B :我要過去可以了嗎│ │ │
│十五│ │ │ │ ? │ │ │
│) │ │ │ │A :嗯,OK。 │ │ │
│ │ │ │ │B :好。 │ │ │
│ │ │ │ │ │ │ │
├──┼─┼────┼──────┼──────────┼────────┼────────┤
│十四│張│102年8月│賴錦森(A) │【102年8月13日上午9 │賴錦森販賣第二級│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原│吉│16日上午│持用00000000│時6分30秒】 │毒品,累犯,處有│級毒品所得共新臺│
│花蓮│順│9時6分後│00號行動電話│A :喂? │期徒刑柒年拾壹月│幣壹仟柒佰伍拾元│
│地檢│ │某時,在│,與持用0000│B :喂,在那裡? │。 │沒收,如全部或一│
│103 │ │賴錦森位│000000號行動│A :海邊看海。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年度│ │於○○縣│電話之張吉順│B :喔,天天看海喔!│ │執行沒收時,追徵│
│偵字│ │○○鄉○│(B)聯絡, │ 好。 │ │其價額;扣案之 │
│第14│ │○路○段│並相約於左列│ │ │ELIYA牌行動電話 │
│36、│ │○○住處│時間地點見面│ │ │壹支(含門號○○│
│2356│ │附近 │,交易甲基安│ │ │○○○○○○○○│
│號起│ │ │非他命,價值│ │ │號SIM卡壹張)沒 │
│訴書│ │ │1,750元。 │ │ │收。 │
│附表│ │ │ │ │ │ │
│四;│ │ │ │ │ │ │
│原判│ │ │ │ │ │ │
│決附│ │ │ │ │ │ │
│表五│ │ │ │ │ │ │
│編號│ │ │ │ │ │ │
│十六│ │ │ │ │ │ │
│) │ │ │ │ │ │ │
├──┼─┼────┼──────┼──────────┼────────┼────────┤
│十五│賴│104年6月│賴錦森(A) │【104年6月12日晚間10│賴錦森販賣第二級│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原│正│12日晚間│持用00000000│時41分11秒】 │毒品,累犯,處有│級毒品所得共新臺│
│花蓮│富│10時45分│00號行動電話│B :三哥,我阿富,我│期徒刑柒年拾月。│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地檢│ │後某時,│,與持用0000│ 方便過去嗎? │ │,如全部或一部不│
│104 │ │在賴錦森│000000號行動│A :好啊。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年度│ │位於花蓮│電話之賴正富│B :好,我等下到樓下│ │沒收時,追徵其價│
│偵字│ │縣花蓮市│(B)聯絡後 │ 再打給你。 │ │額;扣案之 ELIYA│
│第38│ │○○0 街│,於左列時間│A :好。 │ │牌行動電話壹支(│
│80、│ │000號0樓│、地點,交付│【104年6月12日晚間10│ │含門號○○○○○│
│3903│ │之8租屋 │1公克甲基安 │時45分10秒】 │ │○○○○○號SIM │
│、39│ │處。 │非他命與賴正│B :三哥我到了。 │ │卡壹張)沒收。 │
│04、│ │ │富,賴正富交│A :好。 │ │ │
│4445│ │ │付1,500元。 │ │ │ │
│追加│ │ │ │ │ │ │
│起訴│ │ │ │ │ │ │
│書附│ │ │ │ │ │ │
│表一│ │ │ │ │ │ │
│編號│ │ │ │ │ │ │
│十;│ │ │ │ │ │ │
│原判│ │ │ │ │ │ │
│決附│ │ │ │ │ │ │
│表五│ │ │ │ │ │ │
│編號│ │ │ │ │ │ │
│十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十六│賴│104年6月│賴錦森(A) │【104年6月15日下午7 │賴錦森販賣第二級│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原│正│15日晚間│持用00000000│時35分12秒】 │毒品,累犯,處有│級毒品所得共新臺│
│花蓮│富│7時35分 │00號行動電話│B :董仔,你有在家嗎│期徒刑柒年拾月。│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地檢│ │後某時,│,與持用0000│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104 │ │在賴錦森│000000號行動│A :有。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年度│ │位於花蓮│電話之賴正富│B :我現在到了,我現│ │沒收時,追徵其價│
│偵字│ │縣花蓮市│(B)聯絡後 │ 在上去好嗎? │ │額;扣案之 ELIYA│
│第38│ │○○0二 │,於左列時間│A :好,到了喔。 │ │牌行動電話壹支(│
│80、│ │街000號0│、地點,交付│B :嗯,我到了。 │ │含門號○○○○○│
│3903│ │樓之8租 │1公克甲基安 │ │ │○○○○○SIM卡 │
│、39│ │屋處。 │非他命與賴正│ │ │壹張)沒收。 │
│04、│ │ │富,賴正富交│ │ │ │
│4445│ │ │付1,500元。 │ │ │ │
│追加│ │ │ │ │ │ │
│起訴│ │ │ │ │ │ │
│書附│ │ │ │ │ │ │
│表一│ │ │ │ │ │ │
│編號│ │ │ │ │ │ │
│十一│ │ │ │ │ │ │
│;原│ │ │ │ │ │ │
│判決│ │ │ │ │ │ │
│附表│ │ │ │ │ │ │
│五編│ │ │ │ │ │ │
│號十│ │ │ │ │ │ │
│八)│ │ │ │ │ │ │
├──┼─┼────┼──────┼──────────┼────────┼────────┤
│十七│賴│104年6月│賴錦森(A) │【104年6月17日晚間10│賴錦森販賣第二級│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原│正│17日晚間│持用00000000│時57分39秒】 │毒品,累犯,處有│級毒品所得共新臺│
│花蓮│富│11時1分 │00號行動電話│B :三哥,我現在方便│期徒刑柒年拾月。│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地檢│ │後某時,│,與持用0000│ 過去你那邊嗎? │ │,如全部或一部不│
│104 │ │在賴錦森│000000號行動│A :好啊,方便啊。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年度│ │於花蓮縣│電話之賴正富│B :好。 │ │沒收時,追徵其價│
│偵字│ │花蓮市○│(B)聯絡後 │【104年6月17日晚間11│ │額;扣案之 ELIYA│
│第38│ │○0街000│,於左列時間│時1分45秒】 │ │牌行動電話壹支(│
│80、│ │號0樓之8│、地點,交付│A :喂? │ │含門號○○○○○│
│3903│ │租屋處。│1公克甲基安 │B :三哥我在樓下。 │ │○○○○○號SIM │
│、39│ │ │非他命與賴正│A :嗯。 │ │卡壹張)沒收。 │
│04、│ │ │富,賴正富交│ │ │ │
│4445│ │ │付1,500元。 │ │ │ │
│追加│ │ │ │ │ │ │
│起訴│ │ │ │ │ │ │
│書附│ │ │ │ │ │ │
│表一│ │ │ │ │ │ │
│編號│ │ │ │ │ │ │
│十二│ │ │ │ │ │ │
│;原│ │ │ │ │ │ │
│判決│ │ │ │ │ │ │
│附表│ │ │ │ │ │ │
│五編│ │ │ │ │ │ │
│號十│ │ │ │ │ │ │
│九)│ │ │ │ │ │ │
├──┼─┼────┼──────┼──────────┼────────┼────────┤
│十八│賴│104年6月│賴錦森(A) │【104年6月19日凌晨1 │賴錦森販賣第二級│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原│正│19日凌晨│持用00000000│時6分29秒】 │毒品,累犯,處有│級毒品所得共新臺│
│花蓮│富│3時55分 │00號行動電話│B :剛才不好意思按到│期徒刑柒年拾月。│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地檢│ │後某時,│,與持用0000│ ,方便過去三哥那│ │,如全部或一部不│
│104 │ │在賴錦森│000000號行動│ 邊嗎?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年度│ │於花蓮縣│電話之賴正富│A :方便啊,你過來。│ │沒收時,追徵其價│
│偵字│ │花市○○│(B)聯絡後 │B :好,謝謝。 │ │額;扣案之 ELIYA│
│第38│ │0街000號│,於左列時間│A :你過來。 │ │牌行動電話壹支(│
│80、│ │0樓之8租│、地點,交付│【104年6月19日凌晨1 │ │含門號○○○○○│
│3903│ │屋處。 │1公克甲基安 │時17分24秒】 │ │○○○○○號SIM │
│、39│ │ │非他命與賴正│B :三哥,我在門外面│ │卡壹張)沒收。 │
│04、│ │ │富,賴正富交│ 。 │ │ │
│4445│ │ │付1,500元。 │A :你進來。 │ │ │
│追加│ │ │ │【104年6月17日凌晨3 │ │ │
│起訴│ │ │ │時55分28秒】 │ │ │
│書附│ │ │ │B :三哥,不好意思我│ │ │
│表一│ │ │ │ 那個、那個鑰匙沒│ │ │
│編號│ │ │ │ 拿。 │ │ │
│十三│ │ │ │A :鑰匙? │ │ │
│;原│ │ │ │ │ │ │
│判決│ │ │ │ │ │ │
│附表│ │ │ │ │ │ │
│五編│ │ │ │ │ │ │
│號二│ │ │ │ │ │ │
│十)│ │ │ │ │ │ │
├──┼─┼────┼──────┼──────────┼────────┼────────┤
│十九│賴│104年7月│陳嘉萍(A) │【104年7月3日晚間11 │賴錦森販賣第二級│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原│正│3日晚間 │持用00000000│時20分22秒】 │毒品,累犯,處有│級毒品所得共新臺│
│花蓮│富│11時45分│00號行動電話│A :我現在人在「三哥│期徒刑柒年拾月。│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地檢│ │後某時,│,與持用0000│ 」這邊。 │ │,如全部或一部不│
│104 │ │在賴錦森│000000號行動│B :方便過去嗎?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年度│ │於花蓮縣│電話之賴正富│A :有啦。 │ │沒收時,追徵其價│
│偵字│ │花市○○│(B)聯絡後 │B :好啦,那樓下再打│ │額;扣案之 ELIYA│
│第38│ │0街000號│,賴錦森於左│ 給你。 │ │牌行動電話壹支(│
│80、│ │0樓之8租│列時間、地點│A :好。 │ │含門號○○○○○│
│3903│ │屋處。 │,交付1公克 │【104年7月3日晚間11 │ │○○○○○號SIM │
│、39│ │ │甲基安非他命│時45分57秒】 │ │卡壹張)沒收。 │
│04、│ │ │與賴正富,賴│B :我在樓下。 │ │ │
│4445│ │ │正富交付 │A :有,鐵門我壓開了│ │ │
│追加│ │ │1,500元。 │ 。 │ │ │
│起訴│ │ │ │B :吼。 │ │x ││
│書附│ │ │ │ │ │ │
│表一│ │ │ │ │ │ │
│編號│ │ │ │ │ │ │
│十四│ │ │ │ │ │ │
│;原│ │ │ │ │ │ │
│判決│ │ │ │ │ │ │
│附表│ │ │ │ │ │ │
│五編│ │ │ │ │ │ │
│號二│ │ │ │ │ │ │
│十一│ │ │ │ │ │ │
│) │ │ │ │ │ │ │
├──┼─┼────┼──────┼──────────┼────────┼────────┤
│二十│賴│104年7月│賴錦森(A) │【104年7月4日晚間9時│賴錦森販賣第二級│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原│正│4日下午9│持用00000000│15分24秒】 │毒品,累犯,處有│級毒品所得共新臺│
│花蓮│富│時17分許│00號行動電話│B :三哥有在家嗎? │期徒刑柒年拾月。│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地檢│ │後某時,│,與持用0000│A :你誰? │ │,如全部或一部不│
│104 │ │在賴錦森│000000號行動│B :我,我。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年度│ │於花蓮縣│電話之賴正富│A :有,在家。 │ │沒收時,追徵其價│
│偵字│ │花市○○│(B)聯絡後 │B :珍妮在你那邊嗎?│ │額;扣案之 ELIYA│
│第38│ │0街000號│,於左列時間│A :我剛打而已,要叫│ │牌行動電話壹支(│
│80、│ │0樓之8租│、地點,交付│ 他過來啊。 │ │含門號○○○○○│
│3903│ │屋處。 │1公克甲基安 │B :她沒回去喔? │ │○○○○○號 SIM│
│、39│ │ │非他命與賴正│A :對,她不在這邊。│ │卡壹張)沒收。 │
│04、│ │ │富,賴正富交│B :三哥,我可以上去│ │ │
│4445│ │ │付1,500元。 │ 找你嗎? │ │ │
│追加│ │ │ │A :可以啊。 │ │ │
│起訴│ │ │ │B :可以,不然我現在│ │ │
│書附│ │ │ │ 人在樓下我上去。│ │ │
│表一│ │ │ │A :嗯。 │ │ │
│編號│ │ │ │【104年7月4日晚間9時│ │ │
│十五│ │ │ │17分59秒】 │ │ │
│;原│ │ │ │B :三哥我在門這邊。│ │ │
│判決│ │ │ │A :好。 │ │ │
│附表│ │ │ │ │ │ │
│五編│ │ │ │ │ │ │
│號二│ │ │ │ │ │ │
│十二│ │ │ │ │ │ │
│) │ │ │ │ │ │ │
├──┼─┼────┼──────┼──────────┼────────┼────────┤
│二十│賴│104年7月│陳嘉萍(A) │【104年7月19日凌晨0 │賴錦森販賣第二級│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一 │正│19日上午│持用00000000│時31分26秒】 │毒品,累犯,處有│級毒品所得共新臺│
│( │富│6時17分 │00號行動電話│B :你找我嗎? │期徒刑柒年拾月。│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原花│ │許後某時│,與持用0000│A :嗯啊,之前找你現│ │,如全部或一部不│
│蓮地│ │,在賴錦│000000號行動│ 在忘記找你有什麼│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檢 │ │森於花蓮│電話之賴正富│ 事了。 │ │沒收時,追徵其價│
│104 │ │縣花市○│(B)聯絡後 │B :你在哪裡? │ │額;扣案之 ELIYA│
│年度│ │○0 街00│,賴錦森於左│A :我在三哥那邊,這│ │牌行動電話壹支(│
│偵字│ │0號0樓之│列時間、地點│ 邊又不方便。 │ │含門號○○○○○│
│第38│ │8租屋處 │,交付1公克 │B :好。 │ │○○○○○號 SIM│
│80、│ │。 │甲基安非他命│【104年7月19日上午6 │ │卡壹張)沒收。 │
│3903│ │ │與賴正富,賴│時12分54秒】 │ │ │
│、39│ │ │正富交付 │B :你還有沒有在三哥│ │ │
│04、│ │ │1,500元。 │ 那邊? │ │ │
│4445│ │ │ │A :有啊。 │ │ │
│追加│ │ │ │B :麻煩妳幫我開個門│ │ │
│起訴│ │ │ │ 。 │ │ │
│書附│ │ │ │A :你要找三哥喔? │ │ │
│表一│ │ │ │B :嗯。 │ │ │
│編號│ │ │ │A :好。 │ │ │
│十六│ │ │ │【104年7月19日上午6 │ │ │
│;原│ │ │ │時17分21秒】 │ │ │
│判決│ │ │ │B :我在樓下。 │ │ │
│附表│ │ │ │A :樓下鐵門開了啊。│ │ │
│五編│ │ │ │B :好。 │ │ │
│號二│ │ │ │ │ │ │
│十三│ │ │ │ │ │ │
│) │ │ │ │ │ │ │
├──┼─┼────┼──────┼──────────┼────────┼────────┤
│二十│賴│104年7月│陳嘉萍(A) │【104年7月25日晚間9 │賴錦森販賣第二級│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二(│正│25日晚間│持用00000000│時21分57秒】 │毒品,累犯,處有│級毒品所得共新臺│
│原花│富│10時28分│00號行動電話│B :你有在三哥那邊嗎│期徒刑柒年捌月。│幣壹仟元沒收,如│
│蓮地│ │許後某時│,與持用0000│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檢 │ │,在賴錦│000000號行動│A :有。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104 │ │森於花蓮│電話之賴正富│B :可是我不敢面對三│ │時,追徵其價額;│
│年度│ │縣花市○│(B)聯絡後 │ 哥怎麼辦? │ │扣案之 ELIYA 牌 │
│偵字│ │○0 街00│,賴錦森於左│A :那你「現金」交給│ │行動電話壹支(含│
│第38│ │0號0樓之│列時間、地點│ 我,我直接把它幹│ │門號○○○○○○│
│80、│ │8租屋處 │,交付1公克 │ 掉。 │ │○○○○號SIM卡 │
│3903│ │。 │甲基安非他命│B :現金交給你? │ │壹張)沒收。 │
│、39│ │ │與賴正富,賴│A :嗯,我直接把它幹│ │ │
│04、│ │ │正富交付 │ 掉。 │ │ │
│4445│ │ │1,000 元。 │B :好,那我再想辦法│ │ │
│追加│ │ │ │ 。 │ │ │
│起訴│ │ │ │A :好,我等你。 │ │ │
│書附│ │ │ │【104年7月25日晚間10│ │ │
│表一│ │ │ │時12分51秒】 │ │ │
│編號│ │ │ │B :那個,我找到了、│ │ │
│十七│ │ │ │ 你可以下來嗎。 │ │ │
│;原│ │ │ │A :好,我下來,OK。│ │ │
│判決│ │ │ │B :謝謝。 │ │ │
│附表│ │ │ │A :不會。 │ │ │
│五編│ │ │ │【104年7月25日晚間10│ │ │
│號二│ │ │ │時28分36秒】 │ │ │
│十四│ │ │ │(簡訊內容) │ │ │
│) │ │ │ │B「珍妮妳還欠我二千 │ │ │
│ │ │ │ │記得嗎那時候小佩也在│ │ │
│ │ │ │ │旁邊那都過去了,現在│ │ │
│ │ │ │ │妳助我謝謝700元我會 │ │ │
│ │ │ │ │快點還妳」 │ │ │
│ │ │ │ │ │ │ │
├──┼─┼────┼──────┼──────────┼────────┼────────┤
│二十│賴│104年7月│賴錦森(A) │【104年7月29日晚間8 │賴錦森販賣第二級│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三 │正│29日晚間│持用00000000│時27分23秒】 │毒品,累犯,處有│級毒品所得共新臺│
│( │富│8時33分 │00號行動電話│B :三哥,我阿富, │期徒刑柒年拾月。│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原花│ │許後某時│,與持用0000│ 等下甘有方便過去│ │,如全部或一部不│
│蓮地│ │,在賴錦│000000號行動│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檢 │ │森於花蓮│電話之賴正富│A :過來呀。 │ │沒收時,追徵其價│
│104 │ │縣花市○│(B)聯絡後 │B :好,等下我過去再│ │額;扣案之 ELIYA│
│年度│ │○0 街00│,於左列時間│ 打。 │ │牌行動電話壹支(│
│偵字│ │0號0樓之│、地點,交付│【104年7月29日晚間8 │ │含門號○○○○○│
│第38│ │8租屋處 │1公克甲基安 │時33分10秒】 │ │○○○○○號SIM │
│80、│ │。 │非他命與賴正│B :三哥我在樓下。 │ │卡壹張)沒收。 │
│3903│ │ │富,賴正富交│A :好。 │ │ │
│、39│ │ │付1,500元。 │ │ │ │
│04、│ │ │ │ │ │ │
│4445│ │ │ │ │ │ │
│追加│ │ │ │ │ │ │
│起訴│ │ │ │ │ │ │
│書附│ │ │ │ │ │ │
│表一│ │ │ │ │ │ │
│編號│ │ │ │ │ │ │
│十八│ │ │ │ │ │ │
│;原│ │ │ │ │ │ │
│判決│ │ │ │ │ │ │
│附表│ │ │ │ │ │ │
│五編│ │ │ │ │ │ │
│號二│ │ │ │ │ │ │
│十五│ │ │ │ │ │ │
│) │ │ │ │ │ │ │
├──┼─┼────┼──────┼──────────┼────────┼────────┤
│二十│賴│104年7月│賴錦森(A) │【104年7月30日晚間8 │賴錦森販賣第二級│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四 │正│30日晚間│持用00000000│時8分26秒】 │毒品,累犯,處有│級毒品所得共新臺│
│( │富│8時20分 │00號行動電話│B :三哥,你找我喔?│期徒刑柒年拾月。│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原花│ │許後某時│,與持用0000│ 不好意思,手機放│ │,如全部或一部不│
│蓮地│ │,在花蓮│000000號行動│ 在機車內。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檢 │ │縣花蓮市│電話之賴正富│A :那你有要找我嗎?│ │沒收時,追徵其價│
│104 │ │花蓮火車│(B)聯絡後 │B :要要要。 │ │額;扣案之 ELIYA│
│年度│ │站附近之│,於左列時間│A :我現在沒在家,你│ │牌行動電話壹支(│
│偵字│ │圖書館。│、地點,交付│ 看過來哪裡?你現│ │含門號○○○○○│
│第38│ │ │1公克甲基安 │ 在家裡嗎? │ │○○○○○號SIM │
│80、│ │ │非他命與賴正│B :我現在在三哥後面│ │卡壹張)沒收。 │
│3903│ │ │富,賴正富交│ 這裡而已。 │ │ │
│、39│ │ │付1,500元。 │A :那你到圖書館。 │ │ │
│04、│ │ │ │B :好,我隨到。 │ │ │
│4445│ │ │ │A :別隨到,差不多10│ │ │
│追加│ │ │ │ 分鐘再到。 │ │ │
│起訴│ │ │ │【104年7月30日晚間8 │ │ │
│書附│ │ │ │時20分6秒】 │ │ │
│表一│ │ │ │A :我在圖書館這裡耶│ │ │
│編號│ │ │ │ 。 │ │ │
│十九│ │ │ │B :三哥,我在車站這│ │ │
│;原│ │ │ │ 裡沒上過去。 │ │ │
│判決│ │ │ │ │ │ │
│附表│ │ │ │ │ │ │
│五編│ │ │ │ │ │ │
│號二│ │ │ │ │ │ │
│十六│ │ │ │ │ │ │
│) │ │ │ │ │ │ │
├──┼─┼────┼──────┼──────────┼────────┼────────┤
│二十│賴│104年7月│賴錦森(A) │【104年7月31日下午4 │賴錦森販賣第二級│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五 │正│31日下午│持用00000000│時38分35秒】 │毒品,累犯,處有│級毒品所得共新臺│
│( │富│5時34分 │00號行動電話│B :三哥你回來嗎? │期徒刑柒年拾月。│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原花│ │許後某時│,與持用0000│A :回來了。 │ │,如全部或一部不│
│蓮地│ │,在賴錦│000000號行動│B :喔好。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檢 │ │森於花蓮│電話之賴正富│【104年7月31日下午5 │ │沒收時,追徵其價│
│104 │ │縣花市○│(B)聯絡後 │時10分33秒】 │ │額;扣案之 ELIYA│
│年度│ │○0 街00│,於左列時間│A :緊來啦! │ │牌行動電話壹支(│
│偵字│ │0號0樓之│、地點,交付│B :喔好好好。 │ │含門號○○○○○│
│第38│ │8租屋處 │1公克甲基安 │【104年7月31日下午5 │ │○○○○○號SIM │
│80、│ │。 │非他命與賴正│時34分25秒】 │ │卡壹張)沒收。 │
│3903│ │ │富,賴正富交│B :三哥,我在樓下。│ │ │
│、39│ │ │付1,500元。 │A :喔好。 │ │ │
│04、│ │ │ │ │ │ │
│4445│ │ │ │ │ │ │
│追加│ │ │ │ │ │ │
│起訴│ │ │ │ │ │ │
│書附│ │ │ │ │ │ │
│表一│ │ │ │ │ │ │
│編號│ │ │ │ │ │ │
│二十│ │ │ │ │ │ │
│;原│ │ │ │ │ │ │
│判決│ │ │ │ │ │ │
│附表│ │ │ │ │ │ │
│五編│ │ │ │ │ │ │
│號二│ │ │ │ │ │ │
│十七│ │ │ │ │ │ │
│) │ │ │ │ │ │ │
├──┼─┼────┼──────┼──────────┼────────┼────────┤
│二十│冉│104年6月│賴錦森(A) │【104年6月6日下午1時│賴錦森販賣第二級│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六 │光│6日下午2│持用00000000│59分41秒】 │毒品,累犯,處有│級毒品所得共新臺│
│( │榮│時15分許│00號行動電話│B :我同梯,你在哪裡│期徒刑柒年捌月。│幣壹仟元沒收,如│
│原花│ │後某時,│,與持用0000│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蓮地│ │在花蓮縣│000000號行動│A :我在自強農會這邊│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檢 │ │吉安鄉自│電話之冉光榮│ 。 │ │時,追徵其價額;│
│104 │ │強農會附│(B)聯絡後 │B :哪裡? │ │扣案之 ELIYA 牌 │
│年度│ │近之7-11│,於左列時間│A :自強農會。 │ │行動電話壹支(含│
│偵字│ │。 │、地點,交付│B :自強農會,好,那│ │門號○○○○○○│
│第38│ │ │重量不詳之甲│ 我過去那邊找你。│ │○○○○號SIM卡 │
│80、│ │ │基安非他命與│A :好。 │ │壹張)沒收。 │
│3903│ │ │冉光榮,冉光│【104年6月6日下午2時│ │ │
│、39│ │ │榮交付現金 │15分52秒】 │ │ │
│04、│ │ │1,000元。 │A :我在7-11。 │ │ │
│4445│ │ │ │B :哪裡? │ │ │
│追加│ │ │ │A :自強農會7-11。 │ │ │
│起訴│ │ │ │B :好,我知道了。 │ │ │
│書附│ │ │ │ │ │ │
│表一│ │ │ │ │ │ │
│編號│ │ │ │ │ │ │
│二十│ │ │ │ │ │ │
│二;│ │ │ │ │ │ │
│原判│ │ │ │ │ │ │
│決附│ │ │ │ │ │ │
│表五│ │ │ │ │ │ │
│編號│ │ │ │ │ │ │
│二十│ │ │ │ │ │ │
│八)│ │ │ │ │ │ │
├──┼─┼────┼──────┼──────────┼────────┼────────┤
│二十│冉│104年6月│賴錦森(A) │【104年6月11日下午1 │賴錦森販賣第二級│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七 │光│11日下午│持用00000000│時36分54秒】 │毒品,累犯,處有│級毒品所得共新臺│
│( │榮│3時26分 │00號行動電話│B :你在哪裡? │期徒刑柒年捌月。│幣壹仟元沒收,如│
│原花│ │許後某時│,與持用0000│A :你誰?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蓮地│ │,在賴錦│000000號行動│B :我同梯啦,你在哪│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檢 │ │森於花蓮│電話之冉光榮│ 裡? │ │時,追徵其價額;│
│104 │ │縣花市○│(B)聯絡後 │A :到那個...富強路 │ │扣案之 ELIYA 牌 │
│年度│ │○0 街00│,於左列時間│ 。 │ │行動電話壹支(含│
│偵字│ │0號0樓之│、地點,交付│B :富強路那麼大條在│ │門號○○○○○○│
│第38│ │8租屋處 │重量不詳之甲│ 哪裡? │ │○○○○號SIM卡 │
│80、│ │。 │基安非他命與│A :「東東自助餐」有│ │壹張)沒收。 │
│3903│ │ │冉光榮,冉光│ 沒有? │ │ │
│、39│ │ │榮交付現金 │B :你什麼時候回去?│ │ │
│04、│ │ │1,000元。 │A :等一下吧,你過來│ │ │
│4445│ │ │ │ 這裡嗎? │ │ │
│追加│ │ │ │B :我去你家找你好了│ │ │
│起訴│ │ │ │ 啦。 │ │ │
│書附│ │ │ │A :好。 │ │ │
│表一│ │ │ │B :我等下再打給你。│ │ │
│編號│ │ │ │【104年6月11日下午2 │ │ │
│二十│ │ │ │時5分17秒】 │ │ │
│三;│ │ │ │B :你回去了嗎? │ │ │
│原判│ │ │ │A :還沒有。 │ │ │
│決附│ │ │ │B :還沒有,你回去的│ │ │
│表五│ │ │ │ 時候再打給我? │ │ │
│編號│ │ │ │A :好。 │ │ │
│二十│ │ │ │B :好,再馬上過去。│ │ │
│九)│ │ │ │【104年6月11日下午3 │ │ │
│ │ │ │ │時19分1秒】 │ │ │
│ │ │ │ │A :回來了。 │ │ │
│ │ │ │ │B :你誰? │ │ │
│ │ │ │ │A :你是同學吧,你誰│ │ │
│ │ │ │ │ 。 │ │ │
│ │ │ │ │B :對,你回去了喔?│ │ │
│ │ │ │ │A :嗯。 │ │ │
│ │ │ │ │B :那我過去喔。 │ │ │
│ │ │ │ │【104年6月11日下午3 │ │ │
│ │ │ │ │時26分8秒】 │ │ │
│ │ │ │ │B :我在樓下。 │ │ │
│ │ │ │ │A :五分鐘我到。 │ │ │
│ │ │ │ │B :好。 │ │ │
│ │ │ │ │ │ │ │
├──┼─┼────┼──────┼──────────┼────────┼────────┤
│二十│冉│104年6月│賴錦森(A) │【104年6月14日下午4 │賴錦森販賣第二級│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八 │光│14日下午│持用00000000│時58分31秒】 │毒品,累犯,處有│級毒品所得共新臺│
│( │榮│5時22分 │00號行動電話│B :同梯的你在哪裡?│期徒刑柒年捌月。│幣壹仟元沒收,如│
│原花│ │許後某時│,與持用0000│A :我在慈濟,有事情│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蓮地│ │,在花蓮│000000號行動│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檢 │ │縣吉安鄉│電話之冉光榮│B :你在慈濟喔? │ │時,追徵其價額;│
│104 │ │自強農會│(B)聯絡後 │A :現在要走了。 │ │扣案之 ELIYA 牌 │
│年度│ │附近。 │,於左列時間│B :去哪裡? │ │行動電話壹支(含│
│偵字│ │ │、地點,交付│A :我還不知道去哪裡│ │門號○○○○○○│
│第38│ │ │重量不詳之甲│ ,等下再打電話。│ │○○○○號SIM卡 │
│80、│ │ │基安非他命與│B :我十分鐘後打給你│ │壹張)沒收。 │
│3903│ │ │冉光榮,冉光│ 。 │ │ │
│、39│ │ │榮交付現金 │【104年6月14日下午5 │ │ │
│04、│ │ │1,000元。 │時4分43秒】 │ │ │
│4445│ │ │ │A :自強農會。 │ │ │
│追加│ │ │ │B :我等下打給你我在│ │ │
│起訴│ │ │ │ 吃飯,你在哪裡等│ │ │
│書附│ │ │ │ 我? │ │ │
│表一│ │ │ │A :我現在在自強農會│ │ │
│編號│ │ │ │ 啦。 │ │ │
│二十│ │ │ │B :你在那邊很久嗎?│ │ │
│四;│ │ │ │A :還不知道。 │ │ │
│原判│ │ │ │B :我等下過去打給你│ │ │
│決附│ │ │ │ ,我在你家附近吃│ │ │
│表五│ │ │ │ 東西啦,吃飽我就│ │ │
│編號│ │ │ │ 過去,我就打給你│ │ │
│三十│ │ │ │ 。 │ │ │
│) │ │ │ │【104年6月14日下午5 │ │ │
│ │ │ │ │時16分23秒】 │ │ │
│ │ │ │ │A :自強農會。 │ │ │
│ │ │ │ │B :喂? │ │ │
│ │ │ │ │A :自強農會。 │ │ │
│ │ │ │ │B :好,ok,拜拜。 │ │ │
│ │ │ │ │【104年6月14日下午5 │ │ │
│ │ │ │ │時22分22秒】 │ │ │
│ │ │ │ │B :我說你在哪裡? │ │ │
│ │ │ │ │A :自強農會。 │ │ │
│ │ │ │ │B :對啊,我就在自強│ │ │
│ │ │ │ │ 農會沒看到你,歐│ │ │
│ │ │ │ │ ,看到。 │ │ │
│ │ │ │ │ │ │ │
├──┼─┼────┼──────┼──────────┼────────┼────────┤
│二十│陳│104年5月│賴錦森(A) │【104年5月31日下午1 │賴錦森販賣第二級│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九 │景│31日下午│持用00000000│時2分36秒】 │毒品,累犯,處有│級毒品所得共新臺│
│( │祥│1時19分 │00號行動電話│B :等下車到了,你在│期徒刑捌年。 │幣貳仟元沒收,如│
│原花│ │許後某時│,與持用0000│ 樓下等,差不多20│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蓮地│ │,在法務│000000號行動│ 分鐘好嗎?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檢 │ │部調查局│電話之陳景祥│A :我沒在家,你誰?│ │時,追徵其價額;│
│104 │ │花蓮縣調│(B)聯絡後 │B :我「阿倫」啦。 │ │扣案之 ELIYA 牌 │
│年度│ │查站對面│,於左列時間│A :阿倫喔。 │ │行動電話壹支(含│
│偵字│ │。 │、地點,交付│B :「珍妮」呢? │ │門號○○○○○○│
│第38│ │ │重量不詳之甲│A :她現在不在,我在│ │○○○○號SIM卡 │
│80、│ │ │基安非他命與│ 美崙這邊。 │ │壹張)沒收。 │
│3903│ │ │陳景祥,陳景│B :你在美崙喔。 │ │ │
│、39│ │ │祥交付現金 │A :你來調查站這邊,│ │ │
│04、│ │ │2,000元。 │ 調查站是在上面,│ │ │
│4445│ │ │ │ 你在下面調查站,│ │ │
│追加│ │ │ │ 我在調查站這邊。│ │ │
│起訴│ │ │ │B :調查站哪裡,中美│ │ │
│書附│ │ │ │ 路喔? │ │ │
│表一│ │ │ │A :剛好爬坡這個位置│ │ │
│編號│ │ │ │ ,你停在那邊,打│ │ │
│二十│ │ │ │ 我電話我馬上出去│ │ │
│六;│ │ │ │ 。 │ │ │
│原判│ │ │ │B :好。 │ │ │
│決附│ │ │ │【104年5月31日下午1 │ │ │
│表五│ │ │ │時19分15秒】 │ │ │
│編號│ │ │ │B :我要到了,你在哪│ │ │
│三十│ │ │ │ 裡? │ │ │
│一)│ │ │ │A :好,我出去。 │ │ │
├──┼─┼────┼──────┼──────────┼────────┼────────┤
│三十│陳│104年6月│賴錦森(A) │【104年6月22日下午6 │賴錦森販賣第二級│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原│景│22日晚間│持用00000000│時56分20秒】 │毒品,累犯,處有│級毒品所得共新臺│
│花蓮│祥│7時13分 │00號行動電話│B :我車到了,你在哪│期徒刑柒年拾月。│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地檢│ │後某時,│,與持用0000│ 裡?你在教會那邊│ │,如全部或一部不│
│104 │ │在花蓮縣│000000號行動│ 喔?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年度│ │吉安鄉御│電話之陳景祥│A :我在外面。 │ │沒收時,追徵其價│
│偵字│ │花園KYV │(B)聯絡後 │B :還要多久? │ │額;扣案之ELIYA │
│第38│ │後方停車│,於左列時間│A :你阿賢喔? │ │牌行動電話壹支(│
│80、│ │場。 │、地點,交付│B :阿倫啦。 │ │含門號○○○○○│
│3903│ │ │重量不詳之甲│A :黃昏市場,你要過│ │○○○○○號SIM │
│、39│ │ │基安非他命與│ 來嗎? │ │卡壹張)沒收。 │
│04、│ │ │陳景祥,陳景│B :好啊,你在哪? │ │ │
│4445│ │ │祥交付現金 │A :御花園後面。 │ │ │
│追加│ │ │1,500元。 │B :好,我到時打給你│ │ │
│起訴│ │ │ │ 。 │ │ │
│書附│ │ │ │【104年6月22日下午7 │ │ │
│表一│ │ │ │時13分0秒】 │ │ │
│編號│ │ │ │A :叫車御花園後面。│ │ │
│二十│ │ │ │B :御花園後面喔。 │ │ │
│七;│ │ │ │A :對。 │ │ │
│原判│ │ │ │B :停車場嗎? │ │ │
│決附│ │ │ │A :對。 │ │ │
│表五│ │ │ │B :好,馬上到。 │ │ │
│編號│ │ │ │ │ │ │
│三十│ │ │ │ │ │ │
│二)│ │ │ │ │ │ │
├──┼─┼────┼──────┼──────────┼────────┼────────┤
│三十│游│104年7月│賴錦森(A) │【104年7月23日凌晨0 │賴錦森共同販賣第│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一 │俊│23日下午│持用00000000│時11分8秒】 │二級毒品,累犯,│級毒品所得共新臺│
│( │賢│10時57分│00號行動電話│(簡訊內容) │處有期徒刑捌年捌│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原花│ │許後某時│,與持用0000│B→C「又不接電話,朋│月。 │,如全部或一部不│
│蓮地│ │,在 │000000號行動│友要」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檢 │ │賴錦森於│電話之游俊賢│【104年7月23日凌晨4 │ │沒收時,追徵其價│
│104 │ │花蓮縣花│(B)聯絡, │時24分32秒】 │ │額;扣案之 ELIYA│
│年度│ │市○○0 │約定於左列時│(簡訊內容) │ │牌行動電話壹支(│
│偵字│ │街000號0│間、地點見面│B→C「本來阿狗要兩千│ │含門號○○○○○│
│第38│ │樓之8租 │,並指示陳嘉│,妳回電時手機沒電了│ │○○○○○號SIM │
│80、│ │屋處。 │萍(C)下樓 │…」 │ │卡壹張)沒收。 │
│3903│ │ │交付重量1公 │【104年7月23 日晚間 │ │ │
│、39│ │ │克之甲基安非│10時14分42秒】 │ │ │
│04、│ │ │他命予游俊賢│B :三哥喔,我阿布拉│ │ │
│4445│ │ │,游俊賢交付│ ,我朋友要,結果│ │ │
│追加│ │ │陳嘉萍2,500 │ 打給珍妮都沒接。│ │ │
│起訴│ │ │元,陳嘉萍再│A :她現在在這。 │ │ │
│書附│ │ │將2,500元轉 │B :對啊,2天了,我 │ │ │
│表五│ │ │賴錦森。 │ 等下先去向我朋友│ │ │
│編號│ │ │ │ 拿錢,好了我在打│ │ │
│二;│ │ │ │ 電話給你。 │ │ │
│原判│ │ │ │A :好。 │ │ │
│決附│ │ │ │B :好拜拜。 │ │ │
│表五│ │ │ │【104年7月23日晚間10│ │ │
│編號│ │ │ │時57分0秒】 │ │ │
│三十│ │ │ │B :三哥,我到樓下了│ │ │
│三)│ │ │ │ 。 │ │ │
│ │ │ │ │A :好,(珍妮你下去│ │ │
│ │ │ │ │ 一下)。 │ │ │
├──┼─┼────┼──────┼──────────┼────────┼────────┤
│三十│陳│104年5月│賴錦森(A) │【104年5月28日晚間7 │賴錦森共同販賣第│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二(│景│28日晚間│持用00000000│時48分47秒】 │二級毒品,累犯,│級毒品所得共新臺│
│原花│祥│8時43分 │00號行動電話│B :珍妮呢,不在喔? │處有期徒刑捌年陸│幣貳仟元沒收,如│
│蓮地│ │許後某時│,與持用0000│A :珍妮,有啊。 │月。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檢 │ │,在賴錦│000000號行動│B :喔,我「阿倫」啊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104 │ │森於花蓮│電話之陳景祥│ 。 │ │時,追徵其價額;│
│年度│ │縣花市○│(B)聯絡, │A :你要過來嗎? │ │扣案之 ELIYA 牌 │
│偵字│ │○0 街00│約定於左列時│B :我10分鐘去「東京 │ │行動電話壹支(含│
│第38│ │0號0樓之│間、地點見面│ 」那邊載她。 │ │門號○○○○○○│
│80、│ │8租屋處 │,並指示陳嘉│A :好。 │ │○○○○號SIM卡 │
│3903│ │。 │萍下樓交付重│【104年5月28日晚間8 │ │壹張)沒收。 │
│、39│ │ │量不詳之甲基│時3分42秒】 │ │ │
│04、│ │ │安非他命予陳│B :在門口沒看到啊, │ │ │
│4445│ │ │景祥,陳景祥│ 我在門口喔。 │ │ │
│追加│ │ │交付陳嘉萍2,│A :好。 │ │ │
│起訴│ │ │000元,陳嘉 │【104年5月28日晚間8 │ │ │
│書附│ │ │萍再將2,000 │時40分2秒】 │ │ │
│表五│ │ │元轉賴錦森。│B :車到了。 │ │ │
│編號│ │ │ │A :車到了。 │ │ │
│三;│ │ │ │B :嗯,在樓下教會。 │ │ │
│原判│ │ │ │【104年5月28日晚間8 │ │ │
│決附│ │ │ │時43分16秒】 │ │ │
│表五│ │ │ │A :喂? │ │ │
│編號│ │ │ │B :樓下,樓下,車到 │ │ │
│三十│ │ │ │ 了,珍妮。 │ │ │
│四)│ │ │ │A :珍妮樓下車到了。 │ │ │
├──┼─┼────┼──────┼──────────┼────────┼────────┤
│三十│陳│104年6月│賴錦森(A) │【104年6月5日晚間9時│賴錦森共同販賣第│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三(│景│5日晚間9│持用00000000│32分11秒】 │二級毒品,累犯,│級毒品所得共新臺│
│原花│祥│時51分許│00號行動電話│B :我「阿倫」啦,你│處有期徒刑捌年肆│幣壹仟元沒收,如│
│蓮地│ │後某時,│,與持用0000│ 要「叫車」嗎? │月。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檢 │ │在賴錦森│000000號行動│A :沒叫啊。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104 │ │於花蓮縣│電話之陳景祥│B :你在哪裡? │ │時,追徵其價額;│
│年度│ │花市○○│(B)聯絡, │A :你誰? │ │扣案之ELIYA牌行 │
│偵字│ │0街000號│約定於左列時│B :我「阿倫」啦,「│ │動電話壹支(含門│
│第38│ │0樓之8租│間、地點見面│ 珍妮」的那個。 │ │號○○○○○○○│
│80、│ │屋處。 │,並指示陳嘉│A :喔,在東京這邊啊│ │○○○號SIM卡壹 │
│3903│ │ │萍下樓交付重│ 。 │ │張)沒收。 │
│、39│ │ │量不詳之甲基│B :調查站那邊喔,東│ │ │
│04、│ │ │安非他命予陳│ 京喔? │ │ │
│4445│ │ │景祥,陳景祥│A :東京賓館這邊。 │ │ │
│追加│ │ │交付陳嘉萍1,│B :好啦,我等下到再│ │ │
│起訴│ │ │500元,陳嘉 │ 打給你。 │ │ │
│書附│ │ │萍再將1,500 │A :好。 │ │ │
│表五│ │ │元轉賴錦森,│【104年6月5日晚間9時│ │ │
│編號│ │ │賴錦森再朋分│51分4秒】 │ │ │
│三;│ │ │500元予陳嘉 │B :車到了喔,在「教│ │ │
│原判│ │ │萍。 │ 會」前面。 │ │ │
│決附│ │ │ │A :好,珍妮」下去了│ │ │
│表五│ │ │ │ 。 │ │ │
│編號│ │ │ │ │ │ │
│三十│ │ │ │ │ │ │
│五)│ │ │ │ │ │ │
└──┴─┴────┴──────┴──────────┴────────┴────────┘
附表三 :被告賴錦森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編號│受│時間及地│交易方式、數│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罪名與宣告刑 │沒收部分 │
│ │讓│點 │量及價金(新│ │ │ │
│ │者│ │臺幣) │ │ │ │
├──┼─┼────┼──────┼──────────┼────────┼────────┤
│ 一 │呂│101年10 │賴錦森(A) │【101年10月10日晚間7│賴錦森犯藥事法第│扣案之ELIYA牌行 │
│(原│品│月10日晚│持用00000000│時49分4秒】 │八十三條第一項之│動電話壹支(含門│
│花蓮│ │間9時42 │00號行動電話│A :喂? │轉讓禁藥罪,累犯│號○○○○○○○│
│地檢│ │分後之某│,與持用0000│B :我九點可以去找你│,處有期徒刑肆月│○○○號SIM卡壹 │
│103 │ │時,在花│000000號行動│ 嗎? │。 │張)沒收。 │
│年度│ │蓮縣花蓮│電話之呂品 │A :可以。 │ │ │
│偵字│ │市「○○│(B)聯絡後 │B :可以喔,一樣吼?│ │ │
│第14│ │賓館」房│,於左列時間│A :在明星。 │ │ │
│36、│ │間內 │、地點,交付│B :在明星喔,我知道│ │ │
│2356│ │ │重量不詳之甲│ 。 │ │ │
│號 │ │ │基安非他命與│【101年10月10日晚間9│ │ │
│起訴│ │ │呂品。 │時42分2秒】 │ │ │
│書附│ │ │ │C :他叫你過去明星。│ │ │
│;原│ │ │ │ │ │ │
│判決│ │ │ │ │ │ │
│附表│ │ │ │ │ │ │
│五編│ │ │ │ │ │ │
│號一│ │ │ │ │ │ │
│) │ │ │ │ │ │ │
└──┴─┴────┴──────┴──────────┴────────┴────────┘
附表四:被告賴錦森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
│編號│受│時間及地│交易方式、數│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罪名與宣告刑 │沒收部分 │
│ │讓│點 │量及價金(新│ │(含主刑及從刑)│ │
│ │者│ │臺幣) │ │ │ │
├──┼─┼────┼──────┼──────────┼────────┼────────┤
│ 一 │田│104年5月│賴錦森(A )│【104 年5 月27日下午│賴錦森犯藥事法第│扣案之ELIYA牌行 │
│ │長│27日晚間│持用00000000│6 時58分】 │八十三條第一項之│動電話壹支(含門│
│ │貴│7時7分之│00號行動電話│B :你在哪裡? │轉讓禁藥罪,累犯│號○○○○○○○│
│ │(│後某時,│,與持用0000│A :在家裡。 │,處有期徒刑肆月│○○○號SIM卡壹 │
│ │原│在賴錦森│000000號行動│B :好。 │。 │張)沒收。 │
│ │花│位於花蓮│電話之田長貴│【104 年5 月27日晚間│ │ │
│ │蓮│縣花蓮市│(B )聯絡後│7 時7 分】 │ │ │
│ │地│○○0街 │,相約於左列│B :喂,到了。 │ │ │
│ │檢│000號0樓│時間地點見面│ │ │ │
│ │10│之8之租 │,由與賴錦森│ │ │ │
│ │4 │屋處 │轉讓甲基安非│ │ │ │
│ │年│ │他命與田長貴│ │ │ │
│ │度│ │施用。 │ │ │ │
├──┤偵├────┼──────┼──────────┼────────┼────────┤
│ 二 │字│104年6月│賴錦森(A )│【104 年6 月6 日凌晨│賴錦森犯藥事法第│扣案之ELIYA牌行 │
│ │第│6日凌晨0│持用00000000│0 時21分】 │八十三條第一項之│動電話壹支(含門│
│ │38│時29分之│00號行動電話│B :你在哪裡? │轉讓禁藥罪,累犯│號○○○○○○○│
│ │80│後某時,│,與持用0000│A :家裡。 │,處有期徒刑肆月│○○○號SIM卡壹 │
│ │、│在賴錦森│000000號行動│B :齁... │。 │張)沒收。 │
│ │39│位於花蓮│電話之田長貴│A :到唷? │ │ │
│ │03│縣花蓮市│(B )聯絡後│【104 年6 月6 日凌晨│ │ │
│ │、│○○0街 │,相約於左列│0時29分】 │ │ │
│ │39│000號0樓│時間地點見面│B :到了。 │ │ │
│ │04│之8之租 │,由與賴錦森│A :等下,好。 │ │ │
│ │、│屋處 │轉讓甲基安非│ │ │ │
│ │44│ │他命與田長貴│ │ │ │
│ │45│ │施用。 │ │ │ │
├──┤號├────┼──────┼──────────┼────────┼────────┤
│ 三 │追│104年6月│賴錦森(A )│【104 年6 月10日凌晨│賴錦森犯藥事法第│扣案之ELIYA牌行 │
│ │加│10日凌晨│持用00000000│1 時36分】 │八十三條第一項之│動電話壹支(含門│
│ │起│1時44分 │00號行動電話│B :你在那邊喔?我阿│轉讓禁藥罪,累犯│號○○○○○○○│
│ │訴│之後某時│,與持用0000│ 貴。 │,處有期徒刑肆月│○○○號SIM卡壹 │
│ │書│,在賴錦│000000號行動│A :對。 │。 │張)沒收。 │
│ │附│森位於花│電話之田長貴│B :我過了喔。 │ │ │
│ │表│蓮縣花蓮│(B )聯絡後│A :好。 │ │ │
│ │一│市○○0 │,相約於左列│【104 年6 月10日凌晨│ │ │
│ │編│街000號0│時間地點見面│1 時44分】 │ │ │
│ │號│樓之8之 │,由與賴錦森│B :我在樓下。 │ │ │
│ │一│租屋處 │轉讓甲基安非│A :嗯。 │ │ │
│ │至│ │他命與田長貴│ │ │ │
│ │三│ │施用。 │ │ │ │
│ │)│ │ │ │ │ │
├──┼─┼────┼──────┼──────────┼────────┼────────┤
│ 四 │田│104年7月│賴錦森(A )│【104 年7 月11日晚間│賴錦森犯藥事法第│扣案之ELIYA牌行 │
│ │長│11日晚間│持用00000000│7 時43分】 │八十三條第一項之│動電話壹支(含門│
│ │貴│7時52分 │00號行動電話│B :你在外面喔,你在│轉讓禁藥罪,累犯│號○○○○○○○│
│ │(│之後某時│,與持用0000│ 哪裡? │,處有期徒刑肆月│○○○號SIM卡壹 │
│ │原│許,在花│000000號行動│A :我在花蓮農校這裡│。 │張)沒收。 │
│ │花│蓮縣花蓮│電話之田長貴│ 。 │ │ │
│ │蓮│市花蓮農│(B )聯絡後│B :好,那我過去。 │ │ │
│ │地│校對面之│,相約於左列│【104 年7 月11日晚間│ │ │
│ │檢│7-11便利│時間地點見面│7 時52分】 │ │ │
│ │10│商店 │,由與賴錦森│B :你在農校哪裡? │ │ │
│ │4 │ │轉讓甲基安非│A :農校正前面椅子這│ │ │
│ │年│ │他命與田長貴│ 邊坐,SEVEN前面 │ │ │
│ │度│ │施用。 │ 。 │ │ │
├──┤偵├────┼──────┼──────────┼────────┼────────┤
│ 五 │字│104年7月│賴錦森(A )│【104 年7 月20日上午│賴錦森犯藥事法第│扣案之ELIYA牌行 │
│ │第│20日上午│持用00000000│7 時37分】 │八十三條第一項之│動電話壹支(含門│
│ │38│7時37分 │00號行動電話│A :阿貴喔。 │轉讓禁藥罪,累犯│號○○○○○○○│
│ │80│之後某時│,與持用0000│B :我在樓下啊! │,處有期徒刑肆月│○○○號SIM卡壹 │
│ │、│,在賴錦│000000號行動│A :你在樓下,我剛才│。 │張)沒收。 │
│ │39│森位於花│電話之田長貴│ 要你剛出門之前那│ │ │
│ │03│蓮縣花蓮│(B )聯絡後│ 個小可愛打電話給│ │ │
│ │、│市○○0 │,相約於左列│ 我說,好啦,先壓│ │ │
│ │39│街000號0│時間地點見面│ 你上來。 │ │ │
│ │04│樓之8之 │,由與賴錦森│ │ │ │
│ │、│租屋處 │轉讓甲基安非│ │ │ │
│ │44│ │他命與田長貴│ │ │ │
│ │45│ │施用。 │ │ │ │
├──┤號├────┼──────┼──────────┼────────┼────────┤
│ 六 │追│104年7月│賴錦森(A )│【104 年7 月26日晚間│賴錦森犯藥事法第│扣案之ELIYA牌行 │
│ │加│26日晚間│持用00000000│10時19分】 │八十三條第一項之│動電話壹支(含門│
│ │起│10時19分│00號行動電話│B :在哪裡? │轉讓禁藥罪,累犯│號○○○○○○○│
│ │訴│之後某時│,與持用0000│A :家裡。 │,處有期徒刑肆月│○○○號SIM卡壹 │
│ │書│,在賴錦│000000號行動│B :我在你家樓下耶!│。 │張)沒收。 │
│ │附│森位於花│電話之田長貴│A :我叫珍妮下去好了│ │ │
│ │表│蓮縣花蓮│(B )聯絡後│ 。 │ │ │
│ │一│市○○0 │,相約於左列│B :好。 │ │ │
│ │編│街000號0│時間地點見面│ │ │ │
│ │號│樓之8之 │,由與賴錦森│ │ │ │
│ │四│租屋處 │轉讓甲基安非│ │ │ │
│ │至│ │他命與田長貴│ │ │ │
│ │六│ │施用。 │ │ │ │
│ │)│ │ │ │ │ │
├──┼─┼────┼──────┼──────────┼────────┼────────┤
│ 七 │田│104年8月│賴錦森(A )│【104 年8 月3 日晚間│賴錦森犯藥事法第│扣案之ELIYA牌行 │
│ │長│3日晚間 │持用00000000│11時32分】 │八十三條第一項之│動電話壹支(含門│
│ │貴│11時32分│00號行動電話│B :喂,我在樓下 │轉讓禁藥罪,累犯│號○○○○○○○│
│ │(│之後某時│,與持用0000│A :哪位? │,處有期徒刑肆月│○○○號SIM卡壹 │
│ │原│,在賴錦│000000號行動│B :我阿貴。 │。 │張)沒收。 │
│ │花│森位於花│電話之田長貴│A :好 │ │ │
│ │蓮│蓮縣花蓮│(B )聯絡後│ │ │ │
│ │地│市○○0 │,相約於左列│ │ │ │
│ │檢│街000號0│時間地點見面│ │ │ │
│ │10│樓之8之 │,由與賴錦森│ │ │ │
│ │4 │租屋處 │轉讓甲基安非│ │ │ │
│ │年│ │他命與田長貴│ │ │ │
│ │度│ │施用。 │ │ │ │
├──┤偵├────┼──────┼──────────┼────────┼────────┤
│ 八 │字│104年8月│賴錦森(A )│【104 年8 月6 日下午│賴錦森犯藥事法第│扣案之ELIYA牌行 │
│ │第│6日下午5│持用00000000│5 時43分】 │八十三條第一項之│動電話壹支(含門│
│ │38│時51分之│00號行動電話│B :我阿貴啦! │轉讓禁藥罪,累犯│號○○○○○○○│
│ │80│後某時,│,與持用0000│A :家裡。 │,處有期徒刑肆月│○○○號SIM卡壹 │
│ │、│在賴錦森│000000號行動│【104 年8 月6 日下午│。 │張)沒收。 │
│ │39│位於花蓮│電話之田長貴│5 時51分】 │ │ │
│ │03│縣花蓮市│(B )聯絡後│B :幫我押電梯。 │ │ │
│ │、│○○0街 │,相約於左列│ │ │ │
│ │39│000號0樓│時間地點見面│ │ │ │
│ │04│之8之租 │,由與賴錦森│ │ │ │
│ │、│屋處 │轉讓甲基安非│ │ │ │
│ │44│ │他命與田長貴│ │ │ │
│ │45│ │施用。 │ │ │ │
│ │號│ │ │ │ │ │
│ │追│ │ │ │ │ │
│ │加│ │ │ │ │ │
│ │起│ │ │ │ │ │
│ │訴│ │ │ │ │ │
│ │書│ │ │ │ │ │
│ │附│ │ │ │ │ │
│ │表│ │ │ │ │ │
│ │一│ │ │ │ │ │
│ │編│ │ │ │ │ │
│ │號│ │ │ │ │ │
│ │七│ │ │ │ │ │
│ │及│ │ │ │ │ │
│ │八│ │ │ │ │ │
│ │)│ │ │ │ │ │
├──┼─┼────┼──────┼──────────┼────────┼────────┤
│ 九 │賴│104年5月│賴錦森(A )│【104 年5 月29日凌晨│賴錦森犯藥事法第│扣案之ELIYA牌行 │
│ │正│29日凌晨│持用00000000│2 時26分】 │八十三條第一項之│動電話壹支(含門│
│ │富│2時34分 │00號行動電話│B:三哥在嗎? │轉讓禁藥罪,累犯│號○○○○○○○│
│ │(│16秒許之│,與持用0000│A :嗯,我是,阿富喔│,處有期徒刑肆月│○○○號SIM卡壹 │
│ │原│後某時,│000000號行動│ ? │。 │張)沒收。 │
│ │花│在賴錦森│電話之賴正富│B :嗯,阿富。 │ │ │
│ │蓮│位於花蓮│(B )聯絡後│A :你到了嗎? │ │ │
│ │地│縣花蓮市│,相約於左列│B :我到樓下再打給你│ │ │
│ │檢│○○0街 │時間地點見面│ 。 │ │ │
│ │10│000號0樓│,由與賴錦森│A :好,我再幫你按上│ │ │
│ │4 │之8之租 │轉讓甲基安非│ 來。 │ │ │
│ │年│屋處 │他命與賴正富│【104 年5 月29日凌晨│ │ │
│ │度│ │施用。 │2 時34分16秒】 │ │ │
│ │偵│ │ │B :三哥,我到了。 │ │ │
│ │字│ │ │A :到了喔,好。 │ │ │
│ │第│ │ │ │ │ │
├──┤38├────┼──────┼──────────┼────────┼────────┤
│ 十 │80│104年8月│賴錦森(A )│【104 年8 月3 日凌晨│賴錦森犯藥事法第│扣案之ELIYA牌行 │
│ │、│3日凌晨1│持用00000000│1 時29分】 │八十三條第一項之│動電話壹支(含門│
│ │39│時39分許│00號行動電話│B :三哥你睡了喔? │轉讓禁藥罪,累犯│號○○○○○○○│
│ │03│之後某時│,與持用0000│A :還沒,你要過來?│,處有期徒刑肆月│○○○號SIM卡壹 │
│ │、│,在賴錦│000000號行動│B :啊好。 │。 │張)沒收。 │
│ │39│森位於花│電話之賴正富│【104 年8 月3 日凌晨│ │ │
│ │04│蓮縣花蓮│(B )聯絡後│1 時39分】 │ │ │
│ │、│市○○0 │,相約於左列│B :我在樓下。 │ │ │
│ │44│街000號0│時間地點見面│A :好。 │ │ │
│ │45│樓之8之 │,由與賴錦森│ │ │ │
│ │號│租屋處 │轉讓甲基安非│ │ │ │
│ │追│ │他命與賴正富│ │ │ │
│ │加│ │施用。 │ │ │ │
│ │起│ │ │ │ │ │
│ │訴│ │ │ │ │ │
│ │書│ │ │ │ │ │
│ │附│ │ │ │ │ │
│ │表│ │ │ │ │ │
│ │一│ │ │ │ │ │
│ │編│ │ │ │ │ │
│ │號│ │ │ │ │ │
│ │九│ │ │ │ │ │
│ │及│ │ │ │ │ │
│ │二│ │ │ │ │ │
│ │十│ │ │ │ │ │
│ │一│ │ │ │ │ │
│ │)│ │ │ │ │ │
├──┼─┼────┼──────┼──────────┼────────┼────────┤
│十一│冉│104年6月│賴錦森(A )│【104 年6 月22日上午│賴錦森犯藥事法第│扣案之ELIYA牌行 │
│ │光│22日上午│持用00000000│8 時37分】 │八十三條第一項之│動電話壹支(含門│
│(原│榮│8時54分 │00號行動電話│B :我同梯啦,你在哪│轉讓禁藥罪,累犯│號○○○○○○○│
│花蓮│ │之後某時│,與持用0000│ 裡? │,處有期徒刑肆月│○○○號SIM卡壹 │
│地檢│ │許,在賴│000000號行動│A :家裡。 │。 │張)沒收。 │
│104 │ │錦森位於│電話之冉光榮│B :我可以過去嗎? │ │ │
│年度│ │花蓮縣花│(B )聯絡後│A :可以。 │ │ │
│偵字│ │蓮市○○│,相約於左列│B :我現在過去喔。 │ │ │
│第 │ │0街000號│時間地點見面│A :趕快,等下大陳一│ │ │
│3880│ │0樓之8之│,由與賴錦森│ 村,北國泰隔壁山│ │ │
│、 │ │租屋處 │轉讓甲基安非│ 東豆漿買餡餅。 │ │ │
│3903│ │ │他命與冉光榮│B :在尚志路那邊喔?│ │ │
│、 │ │ │施用。 │A :不是啦,就在大陳│ │ │
│3904│ │ │ │ 一村出口那邊。 │ │ │
│、 │ │ │ │B :我家對面的山東豆│ │ │
│4445│ │ │ │ 獎喔? │ │ │
│號追│ │ │ │A :對。 │ │ │
│加起│ │ │ │B :那我還要回家... │ │ │
│訴書│ │ │ │【104 年6 月22日上午│ │ │
│附表│ │ │ │8 時54分】 │ │ │
│一編│ │ │ │B :幫我開電梯。 │ │ │
│號二│ │ │ │A :電梯就好了? │ │ │
│十五│ │ │ │B :對,電梯就好了,│ │ │
│) │ │ │ │ 我人在電梯這邊。│ │ │
│ │ │ │ │ │ │ │
├──┼─┼────┼──────┼──────────┼────────┼────────┤
│十二│陳│104年7月│賴錦森(A )│【104 年7 月13日晚間│賴錦森犯藥事法第│扣案之ELIYA牌行 │
│(原│國│14日凌晨│持用00000000│11時27分】 │八十三條第一項之│動電話壹支(含門│
│花蓮│興│1時5分之│00號行動電話│B :三哥喔? │轉讓禁藥罪,累犯│號○○○○○○○│
│地檢│ │後某時許│,與持用0000│A :嗯。 │,處有期徒刑肆月│○○○SIM卡壹張 │
│104 │ │,在賴錦│000000號行動│B :你先一個給我,我│。 │)沒收。 │
│年度│ │森位於花│電話之陳國興│ 明天給你好不好?│ │ │
│偵字│ │蓮縣花蓮│(B )聯絡後│A :唔。 │ │ │
│第 │ │市○○0 │,相約於左列│【104 年7 月14日凌晨│ │ │
│3880│ │街000號0│時間地點見面│1 時5 分】 │ │ │
│、 │ │樓之8之 │,由與賴錦森│A :你不是說要過來?│ │ │
│3903│ │租屋處 │轉讓甲基安非│B :現在喔,我剛才問│ │ │
│、 │ │ │他命與陳國興│ 你你也沒跟我應啊│ │ │
│3904│ │ │施用。 │ ,我不知道要不要│ │ │
│、 │ │ │ │ 去。 │ │ │
│4445│ │ │ │A :好。 │ │ │
│號追│ │ │ │B :好,我現在過去說│ │ │
│加起│ │ │ │ 。 │ │ │
│訴書│ │ │ │ │ │ │
│附表│ │ │ │ │ │ │
│一編│ │ │ │ │ │ │
│號二│ │ │ │ │ │ │
│十八│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十三│劉│104年6月│賴錦森(A )│【104 年6 月19日晚間│賴錦森犯藥事法第│扣案之ELIYA牌行 │
│ │宗│19日晚間│持用00000000│8 時36分】 │八十三條第一項之│動電話壹支(含門│
│ │憲│8時48分 │00號行動電話│B :喂,山哥嗎? │轉讓禁藥罪,累犯│號○○○○○○○│
│ │(│許之後某│,與持用0000│A :嘿。 │,處有期徒刑肆月│○○○SIM卡壹張 │
│ │原│時,在花│000000號行動│B :我阿祥的朋友,昨│。 │)沒收。 │
│ │花│蓮縣花蓮│電話之劉宗憲│ 天那個,我現在過│ │ │
│ │蓮│市花蓮火│(B )聯絡後│ 去找你。 │ │ │
│ │地│車站旁之│,相約於左列│A :我出來了,我人在│ │ │
│ │檢│7-11便利│時間地點見面│ 外面。 │ │ │
│ │10│商店 │,由與賴錦森│B :你什麼時候回來?│ │ │
│ │4 │ │轉讓甲基安非│A :到車站前7-11好嗎│ │ │
│ │年│ │他命與劉宗憲│ ? │ │ │
│ │度│ │施用。 │B :站前7-11。 │ │ │
│ │偵│ │ │A :車站前7-11。 │ │ │
│ │字│ │ │B :我馬上到。 │ │ │
│ │第│ │ │【104 年6 月19日晚間│ │ │
│ │45│ │ │8 時48分】 │ │ │
│ │87│ │ │B :三哥? │ │ │
│ │號│ │ │A :你誰? │ │ │
│ │追│ │ │B :我阿祥的朋友。 │ │ │
│ │加│ │ │A :誰。 │ │ │
│ │起│ │ │B :阿祥的朋友,昨天│ │ │
│ │訴│ │ │ 那個。 │ │ │
│ │書│ │ │A :我在7-11前面,火│ │ │
│ │附│ │ │ 車站下來這個。 │ │ │
│ │表│ │ │B :我在這邊等你很久│ │ │
│ │編│ │ │ 了。 │ │ │
│ │號│ │ │A :火車站前面,我人│ │ │
│ │二│ │ │ 在車上。 │ │ │
│ │)│ │ │B :正對面什麼車? │ │ │
│ │ │ │ │A :銀色的,我車上有│ │ │
│ │ │ │ │ 3 人啊。 │ │ │
│ │ │ │ │B :前站7-11。 │ │ │
│ │ │ │ │A :陽光網咖這邊。 │ │ │
│ │ │ │ │B :好、我知道。 │ │ │
├──┼─┼────┼──────┼──────────┼────────┼────────┤
│十四│劉│104年6月│賴錦森(A )│【104 年6 月23日凌晨│賴錦森犯藥事法第│扣案之ELIYA牌行 │
│ │宗│23日凌晨│持用00000000│12時30分】 │八十三條第一項之│動電話壹支(含門│
│ │憲│0時46分 │00號行動電話│A :喂? │轉讓禁藥罪,累犯│號○○○○○○○│
│ │(│之後某時│,與持用0000│B :喂、山哥呢?在家│,處有期徒刑肆月│○○○號SIM卡壹 │
│ │原│許,在賴│000000號行動│ 裡嗎? │。 │張)沒收。 │
│ │花│錦森位於│電話之劉宗憲│A :你誰? │ │ │
│ │蓮│花蓮縣花│(B )聯絡後│B :我阿祥的朋友,你│ │ │
│ │地│蓮市○○│,相約於左列│ 知道嗎,我過去找│ │ │
│ │檢│0街000號│時間地點見面│ 你 │ │ │
│ │10│0樓之8之│,由與賴錦森│A :這麼晚了。 │ │ │
│ │4 │租屋處 │轉讓甲基安非│B :我馬上到我在附近│ │ │
│ │年│ │他命與劉宗憲│ ,我到樓下打給你│ │ │
│ │度│ │施用。 │ 。 │ │ │
│ │偵│ │ │A:好。 │ │ │
│ │字│ │ │【104 年6 月23日凌晨│ │ │
│ │第│ │ │0 時46分】 │ │ │
│ │45│ │ │B :喂、山哥我到了,│ │ │
│ │87│ │ │ 我在樓下幫我開個│ │ │
│ │號│ │ │ 門。 │ │ │
│ │追│ │ │A:.....。 │ │ │
│ │加│ │ │B:我到了。 │ │ │
├──┤起├────┼──────┼──────────┼────────┼────────┤
│十五│訴│104年6月│賴錦森(A )│【104 年6 月25日中午│賴錦森犯藥事法第│扣案之ELIYA牌 │
│ │書│25日下午│持用00000000│12時44分】 │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附│1時12分 │00號行動電話│A :喂? │轉讓禁藥罪,累犯│門號○○○○○○│
│ │表│之後某時│,與持用0000│B :三哥。 │,處有期徒刑肆月│○○○○號SIM卡 │
│ │編│許,在賴│000000號行動│A : 嘿。 │。 │壹張)沒收。 │
│ │號│錦森位於│電話之劉宗憲│B :我阿祥的朋友。 │ │ │
│ │三│花蓮縣花│(B )聯絡後│A :嘿。 │ │ │
│ │至│蓮市○○│,相約於左列│B :我現在去找你。 │ │ │
│ │五│0街000號│時間地點見面│A :好。 │ │ │
│ │)│0樓之8之│,由與賴錦森│B :我到你家樓下再 │ │ │
│ │ │租屋處 │轉讓甲基安非│ 打給你。 │ │ │
│ │ │ │他命與劉宗憲│【104 年6 月25日下午│ │ │
│ │ │ │施用。 │1 時12分】 │ │ │
│ │ │ │ │A :喂? │ │ │
│ │ │ │ │B :三哥我到了,幫我│ │ │
│ │ │ │ │ 押一下電梯。 │ │ │
│ │ │ │ │ │ │ │
├──┤ ├────┼──────┼──────────┼────────┼────────┤
│十六│ │104年7月│賴錦森(A )│【104 年7 月1 日凌晨│賴錦森犯藥事法第│扣案之ELIYA牌行 │
│ │ │1日凌晨0│持用00000000│0時47分】 │八十三條第一項之│動電話壹支(含門│
│ │ │時47分之│00號行動電話│A :喂? │轉讓禁藥罪,累犯│號○○○○○○○│
│ │ │後某時許│,與持用0000│B :三哥喔,我在樓下│,處有期徒刑肆月│○○○號SIM卡壹 │
│ │ │,在賴錦│000000號行動│ 我阿凱。 │。 │張)沒收。 │
│ │ │森位於花│電話之劉宗憲│A :嘿。 │ │ │
│ │ │蓮縣花蓮│(B )聯絡後│B :我在樓下了。 │ │ │
│ │ │市○○0 │,相約於左列│A :好。 │ │ │
│ │ │街000號0│時間地點見面│ │ │ │
│ │ │樓之0之 │,由與賴錦森│ │ │ │
│ │ │租屋處樓│轉讓甲基安非│ │ │ │
│ │ │下 │他命與劉宗憲│ │ │ │
│ │ │ │施用。 │ │ │ │
└──┴─┴────┴──────┴──────────┴────────┴────────┘
附表五:沒收部分
┌──┬───────────┬────┬──────────────┐
│編號│ 名稱 │有無扣案│ 諭知沒收及方式 │
├──┼───────────┼────┼──────────────┤
│ 1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合計│ 無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55,750元。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000【附表一編號2】│ │ │
│ │+1,000【附表一編號3】 │ │ │
│ │+2,000【附表一編號4】 │ │ │
│ │+1,500【附表一編號5】 │ │ │
│ │+1,500【附表二編號1】 │ │ │
│ │+1,000【附表二編號2】 │ │ │
│ │+1,000【附表二編號3】 │ │ │
│ │+2,000【附表二編號4】 │ │ │
│ │+1,000【附表二編號5】 │ │ │
│ │+1,750【附表二編號6】 │ │ │
│ │+1,750【附表二編號7】 │ │ │
│ │+1,750【附表二編號8】 │ │ │
│ │+1,750【附表二編號9】 │ │ │
│ │+1,750【附表二編號10】│ │ │
│ │+1,750【附表二編號11】│ │ │
│ │+1,750【附表二編號12】│ │ │
│ │+1,750【附表二編號13】│ │ │
│ │+1,750【附表二編號14】│ │ │
│ │+1,500【附表二編號15】│ │ │
│ │+1,500【附表二編號16】│ │ │
│ │+1,500【附表二編號17】│ │ │
│ │+1,500【附表二編號18】│ │ │
│ │+1,500【附表二編號19】│ │ │
│ │+1,500【附表二編號20】│ │ │
│ │+1,500【附表二編號21】│ │ │
│ │+1,000【附表二編號22】│ │ │
│ │+1,500【附表二編號23】│ │ │
│ │+1,500【附表二編號24】│ │ │
│ │+1,500【附表二編號25】│ │ │
│ │+1,000【附表二編號26】│ │ │
│ │+1,000【附表二編號27】│ │ │
│ │+1,000【附表二編號28】│ │ │
│ │+2,000【附表二編號29】│ │ │
│ │+1,500【附表二編號30】│ │ │
│ │+2,500【附表二編號31】│ │ │
│ │+2,000【附表二編號32】│ │ │
│ │+1,000【附表二編號33】│ │ │
│ │) │ │ │
├──┼───────────┼────┼──────────────┤
│ 2 │扣案之ELIYA牌行動電話1│ 有 │沒收。 │
│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SIM卡1張)。 │ │ │
├──┼───────────┼────┼──────────────┤
│ 3 │扣案之華碩牌行動電話1 │ 有 │沒收。 │
│ │支。 │ │ │
├──┼───────────┼────┼──────────────┤
│ 4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有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號SIM卡1張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佰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