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盧威宏前為○○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汽車公司)之業
- 二、案經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變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惟否
- 二、經查:
- (一)被告於102年12月間係○○汽車公司之業務人員,曾於102
- (二)被告於102年12月間,向告訴人承諾以車價110萬元、分期
- (三)又被告確實有向告訴人收取9萬8,500元,並將其中之7萬4
- (四)被告於原審雖以○○汽車公司同意依「不可置信專案」,以
- (五)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編號553號預約單上尾款9萬8,5
- (六)證人蔡○○雖證稱:伊以公司名義賠償8,000元予告訴人後
-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有利用職務上收取車款之機會而侵占
- 三、論罪科刑部分: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
- (二)撤銷改判理由
- (三)沒收部分:
- 四、被告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甲○○,待證○○汽車公司業代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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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威宏
選任辯護人 林長振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派)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57 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盧威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威宏前為○○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汽車公司)之業務人員,負責汽車銷售及收取車款,為執行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12月間某日,利用為○○汽車公司銷售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予客戶乙○○(約定登記車主為乙○○配偶林○○)之機會,向乙○○承諾以車價新台幣(下同)110萬元、分期手續費3,500元,及為乙○○投保4 萬多元之車體損失險乙式限定駕駛及竊盜損失險(下稱乙式全險),預估保險費為4萬5,000元,多退少補,以合計總價114萬8,500元辦妥汽車買賣之所有事宜(含配備、過戶、保險等全數費用),車款交付方式,除100 萬元由乙○○(或林○○)貸款逕匯入○○汽車公司外,剩餘之14萬8,500元則分定金5萬元及尾款9萬8,500元以現金給付予盧威宏轉交○○汽車公司,雙方達成合意後,即簽具載明上開約定內容之○○汽車公司編號553號預約單,盧威宏並當場向乙○○收取定金5萬元之現金。
盧威宏於收受乙○○交付之定金5 萬元後,向國源汽車公司另交付編號564號預約單,表示業已以總車價110萬元(含配備、過戶費用,不含乙式全險)出售前揭汽車予乙○○,並於102年12月11日匯款3萬元予○○汽車公司做為乙○○買車之定金,旋又於同年月23日前某日向乙○○收取尾款9萬8,500元後,於102 年12月23日交付現金7萬4,500元予○○汽車公司,於翌(24)日完成交車(其餘100 萬元業由乙○○以林○○名義貸款而於102 年12月17日逕行匯付)。
盧威宏因考量本件○○汽車公司不提供其銷售獎金,其於102 年12月23日向乙○○收取尾款現金9萬8,500元,併其已收定金5萬元共14萬8,500元,付給○○汽車公司合計10萬4,500元後,僅剩餘4萬4,000 元,若依照其與乙○○之約定,為乙○○投保4 萬多元之乙式全險,其將完全無利可圖,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2 年12月25日以將其職務上向乙○○已收取之餘款4萬4,000元中之3萬7,240元,向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兆豐保險公司)辦理前揭車輛以乙○○配偶林○○為被保險人之乙式全險,而侵占車款6,760 元。
嗣後為掩飾其業務侵占之犯行,另基於變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以兆豐保險公司交付之保險單為底稿,於103 年1月5日,在○○汽車公司位於○○市○○路0 號之辦公室,將保單上「免自負額28,388」、「任意總保費37,240」,分別變造記載為「免自負額38,388」、「任意總保費47,240」,再於103年1月10日至乙○○位在臺東縣○○鄉○○村○○路00○0 號住處,將上開變造後之保險單交付給乙○○,足生損害於乙○○(或林○○)及兆豐保險公司對於保單管理之正確性。
乙○○發現有異後,即向兆豐保險公司查詢確認保單遭變造之情,○○汽車公司負責人蔡○○為維護公司信譽,乃出面賠償乙○○8,000 元,再自盧威宏薪資中扣還上開金額。
然乙○○因認盧威宏為其代辦之汽車貸款分期繳息部分受有損失,仍於104年1月9日報警究辦。
二、案經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7頁反面),嗣於本院審判證據調查之時,被告辯護人爭執乙○○、蔡○○警詢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0頁反面)。
本院審酌乙○○警詢所述與原審交互詰問之證述內容相符,而具可替代性,及蔡○○警詢中關於被告減價保險費之證述內容,與待證事實不具有關連性,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3條但書規定,准許被告辯護人撤回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之同意,認乙○○、蔡○○警詢所述不具證據能力。
此外,其他供述證據,經審酌結果,認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審酌其餘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變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惟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於原審辯稱:伊經○○汽車公司董事長蔡○○之同意而向乙○○承諾以105 萬元辦妥前揭汽車買賣之所有事宜(含配備、過戶、保險等全數費用),因蔡○○事後反悔表示伊需交付103 萬元予公司,保險部分亦需由伊自行處理,伊始於收受定金5萬元後,將3萬元匯給○○汽車公司,並將剩餘之2 萬元加上自掏腰包1萬7,000元為乙○○向兆豐公司投保乙式全險(原審卷第16反面至17頁正面);
後改稱係以114萬8,500元出售前揭汽車,但伊僅收到定金5 萬元,未曾向乙○○收取尾款9萬8,500元,所以是貼錢替乙○○辦理乙式全險,伊亦已賠償乙○○8,000 元,並無侵占之情事(原審卷第115 頁正反面);
再於本院辯稱:客戶下訂後,公司會計、老闆會依據訂單資料向客戶確認車型、車色、配備、保險、成交價金、付款方式、貸款金額,車輛完成整備依預約單交車日期,由業務或服務廠廠長完成交車,當下會計會再開立購車收明細表向客戶確認配備、贈品、保險、車款等細項,並收回藍色客戶聯之預約單,告訴人不可能持有紅色會計聯之預約單,告訴人於原審提出紅色會計聯之編號553 預約單應該是伊離開○○汽車公司後不知何人交給告訴人;
編號553與564預約單所載之配備、金額明顯不同,編號553 預約單純為了提高貸款金額之無效訂單,且尾款9萬8,500元並無伊簽名;
乙○○是受蔡○○指使才出面提告,梁○○因受僱於○○汽車公司,不得已做出模糊不清之證詞。
本案車輛非伊本人親交,但蔡○○以契約為伊訂立為由,向伊索討4萬5,000元保險費,伊才會在3萬7,240元保單上變更金額交付予告訴人,實情非得已,伊也向告訴人道歉,並支付8,000元給蔡○○,事隔1年後告訴人與蔡○○再次聯合興訟,其等心態可議等語(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30至31頁、第64至65頁)。
二、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12月間係○○汽車公司之業務人員,曾於102年12月間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予告訴人乙○○(登記在告訴人配偶林○○名下),並自告訴人處收取5 萬元定金,且向告訴人承諾將為其投保4 萬多元之乙式全險,而以4萬5,000元做為計算總價之基礎(多退少補),被告於同年月25日以3萬7,240元,為告訴人向兆豐保險公司辦理前揭車輛以林○○為被保險人之乙式全險,並於同日取得兆豐保險公司交付之保險單後,以該保險單為底稿,於103年1月5日間某時許,在○○汽車公司辦公室內,將「免自負額28,388」、「任意總保費37,240」,變造記載「免自負額38,388」、「任意總保費47,240」,俟告訴人詢問保險事宜時,被告即於103年1月10日交付前揭變造保險單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原審卷第16頁反面、第117 頁正面,本院卷第27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兆豐保險公司業務員李○○、證人即○○汽車公司董事長蔡○○於偵訊或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相符(證人乙○○部分:見偵卷第11頁,原審卷第56頁正面至61頁反面;
證人李○○部分:見偵卷第27頁;
證人蔡○○部分:見偵卷第12頁,原審卷第65正面),並有被告上開變造之保險單、兆豐保險公司出具之保險費為3萬7,240元之保險單、兆豐保險公司104年8月25日兆產個保00000000000號函載稱:4萬7,240元之保險單非公司所開立等資料在卷可佐(警卷第18、19頁,偵卷第20頁),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上開變造保險單並進而行使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102年12月間,向告訴人承諾以車價110萬元、分期手續費3,500元,及為告訴人投保4 萬多元之乙式全險,預估4萬5,000元為保險費(多退少補),以總價114萬8,500元辦妥汽車買賣之所有事宜(含配備、過戶、保險等全數費用),並簽立○○汽車公司編號553 號預約單交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5萬元之定金,而於102年12月11日代理告訴人以林○○名義匯款3 萬元至○○汽車公司帳戶做為定金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原審卷第115 頁正面),核與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車價賣伊110 萬元,保費先估計4萬5,000元,分期手續費3,500 元,總價114萬8,500元,伊於102年12月10幾日時交付定金5萬元,被告簽具○○汽車公司編號553 號預約單給伊等語相符(原審卷第57、58頁反面),並有前揭編號553 號預約單、被告代理告訴人以林○○名義於102年12月11日郵局跨行匯款3萬元入○○汽車公司帳戶之申請書等資料附卷可參(原審卷第38、79至80頁);
另○○汽車公司出售系爭汽車先後於102 年12月11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23日分別收受定金3萬元(匯款)、100萬元(貸款匯入)、現金7萬4,500元,共計收受車款110萬4,500元(包含車價110萬元、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費1,138元、領牌代辦費800元、動保費3,500元)乙節,亦有○○汽車公司提供關於前揭汽車之購車收明細表、車價110 萬元之統一發票、帳戶明細、編號564號預約單(原審卷第41、42、71、143頁),及告訴人提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02 全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102 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等資料在卷可佐(原審卷第75至78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被告上訴本院後改稱: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編號553 紅色會計聯之預約單非其交付,應該係伊離職後不知何人交給告訴人云云,非但與其於原審供述內容不符(原審卷第115 頁正面),也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伊並沒有交還編號553 預約單給公司(本院卷第27頁反面),及與證人梁○○證述:沒看過編號553預約單等語(原審卷第110頁反面、112 頁正面)相矛盾。
何況,依被告所述編號553 預約單係為了提高貸款金額而開立,該預約單「營業人員」欄為其本人親簽姓名,其並曾傳真至台新銀行辦理(本院卷第27頁反面),且本件保單資料上「重置價值113.8萬」,核與上開預約單「車價113.8」相同(警卷第20頁、原審卷第72頁),即知上開預約單真實存在,被告復未將之繳回○○汽車公司,則上開預約單上記載「收清50,000」、「尾款98,500」等文字,顯係其為取信告訴人並證明本件買賣約定及車款收付情形,非屬無意義之文字,堪以認定。
(三)又被告確實有向告訴人收取9萬8,500元,並將其中之7萬4,500元交付予○○汽車公司乙節,迭據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尾款9萬8,500元是在牽車前幾天,被告到伊的檳榔攤收的,伊是一次付清,當天雖沒有讓被告簽收,但對方一定是收到尾款後才會交車,編號553號預約單上「尾款98,500 」字樣,是簽訂單時就已經寫好了等語(原審卷第58頁反面、第61頁);
證人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公司自乙○○處收得之金額為110萬4,500元,除了100 萬元係乙○○貸款由銀行直接匯入外,其餘都是業務員收回來的等語(原審卷第65頁正面);
證人即○○汽車公司出納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你收定金、訂單、尾款是跟買車的人接洽還是跟業代接洽?)都是跟業代接洽,只有在交車時才會看到車主,就算車主到賣車現場來,也是由業代向車主收取相關款項後,再來跟伊作結清的動作,…但有些特殊情況時,也是有可能會直接跟車主接洽,像之前有一件,是業代把車主帶來交車,但業代也一定會在旁邊,本件的話,都是業代直接跟車主接洽的。」
、「(74,500元的現金是何人交給你的?)我有點記不起來,但一般正常的話,應該是業代拿給我。」
、「(如果業代沒有把這筆7萬4,500元給你,告訴人也沒有把這筆錢給你,你有無可能存入這筆款項?)不會。
」等語綦詳(原審卷第108頁反面、第109頁正面)。
審酌證人乙○○上開所述,與編號553號預約單正面上「收清50,000 」、「尾款98,500」及背面「車價110」、「保4.5」等記載一致,且證人蔡○○、梁○○之證述亦與前揭○○汽車公司購車收明細表、車價110 萬元之統一發票、帳戶明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資料相符。
反觀被告就變造保險單部分,於警詢之初辯稱:要保書與實際正式保險單會因為減費關係,使保險費用降低,所以保險費用會有差距,乙○○會多支付保險費是因為減費的關係,不是因為變造保險單(警卷第2、3頁);
因為沒有抽取傭金,所以在保險契約裡面伊直接請公司做減費的動作,那1萬元差額就是減費結果(警卷第4頁)。
就汽車總價部分,先辯稱依「不可置信專案」向告訴人承諾以105 萬元辦理所有交車事宜,當時○○汽車公司核給伊的就是這個價錢,但交車前夕老闆蔡○○反悔,所以才會有兩張預約單,最後以114萬8,500元承作(警卷第3 頁,偵卷第13頁,原審卷第16頁反面、第113頁反面、第115頁反面),再改稱編號553 號預約單上114萬8,500元是為提高車貸,並非真實買賣價款,是無效訂單(本院卷第26頁反面),前後反覆不一致,真實性已非無疑,且與卷附相關證據不符,無足採信(詳如下述)。
此外,被告確實有變造及行使變造保單之事實,告訴人未介入被告與○○汽車公司間之勞資問題,而被告與○○汽車公司間勞資糾紛,也係被告提起,證人蔡○○尚且以公司名義墊付8,000 元賠償金予告訴人,以期告訴人不要對被告提出告訴,而證人梁○○與被告間亦未有何怨恨仇隙,是證人乙○○、蔡○○、梁○○應無甘冒誣告或偽證罪之風險而誣指被告之情形,且其等就尾款係由被告收受乙節所述均相符,亦無悖於常情,堪予採認。
是被告自告訴人處收受定金5 萬元、尾款9萬8,500元後,扣除其交付○○汽車公司匯款3 萬元與現金7萬4,500元,以及其為告訴人辦理乙式全險之保險費3萬7,240元,被告共計侵占6,760 元(計算式: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760)。
(四)被告於原審雖以○○汽車公司同意依「不可置信專案」,以105 萬元辦理本案所有交車事宜,但交車前夕老闆蔡○○反悔,因伊總共向告訴人收到5 萬元現金,而另貼1萬7,000元為告訴人買37,000元保險,辯護人並提出ETtoday、DIGITIMES、U-CAR等網頁列印資料為證。
然查,被告雖提出以「Volkswagen『不可置信』專案即日起限量搶購」為標題之ETtoday網頁資料及標題為「Volkswagen『不可置信』專案即日起限量搶購」之DIGITIMES 網頁資料,然細繹此二網頁資料內文提及該專案適用之車型,均未包括本件交易之TIGUAN1. 4TSIT&F車型(原審卷第30至34頁),另所提出標題為「只要準備1 萬元,Volkswagen Tiguan低頭款優惠」之U-CAR網頁資料(原審卷第35頁)未記載該專案適用之年度,亦難以認定本件買賣契約成立當時有該專案之適用。
且本件交易之車型並無適用「不可置信」專案乙節,業據○○汽車公司臺東分公司以105年6月3日○○台東字第196號函覆原審在卷(原審卷第85頁)。
參以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編號553 號預約單背面上有車價110 萬元之記載(原審卷第80頁),被告承認該記載是伊寫的(原審卷第67頁正面),及告訴人於原審中證述不知有「不可置信專案」,被告及蔡○○都沒有跟伊說過(原審卷第57頁反面),則被告辯稱○○汽車公司原同意以105 萬元不可置信專案辦理,但於交車前夕反悔,其因此另貼1萬7,000元為告訴人辦理本件乙式保險等詞,即無足採。
(五)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編號553號預約單上尾款9萬8,500 元部分並無被告簽名,且證人梁○○亦表示也有直接與車主接洽之例外情形,本件係提前交車,交車當日被告值班,僅到場看一下而已,未參與交付車輛及收取尾款,係會計直接向告訴人收取尾款;
且編號553號預約單所載尾款9萬8,500 元,與梁○○收取之7萬4,500元尚有2萬4,000元之差額,○○汽車公司負責人蔡○○、會計梁○○豈有不知之理?又豈會在尾款不足之情形下將系爭車輛交付予告訴人云云。
然被告坦承編號553 預約單上除了預約人「乙○○」簽名之外,均是伊的筆跡,包括「收清50,000」、「尾款98,500」之記載均是伊筆跡(原審卷第115 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7頁反面),依告訴人乙○○證述:本件車款,第1次給5萬元,第2次給9萬8,500元,兩次都是被告到伊的檳榔攤收款,其餘100萬元就是車貸,交付車款現金部分沒有與公司接洽(原審卷第58頁正反面、第60頁正面),及證人梁○○於原審亦證稱:本件都是業代直接跟車主接洽的(原審卷第108 頁反面),堪認尾款係被告向告訴人收取。
至於證人梁○○雖另證稱:有些特殊情況,可能會直接跟車主接洽,但同時亦表明此時業代也一定會在旁邊(同上卷)。
而本件車輛乙式全險係被告自行接洽,○○汽車公司並未干涉,有證人蔡○○證述:本件乙式保險部分是被告自己去辦理的,因有強制險才能掛牌,故公司僅處理強制險部分的,本件保險沒有經過公司(偵卷第14頁正面,原審卷第65頁正面、第66頁正面),及被告供述:如果保險交由○○汽車公司處理要4萬5,000元,但交給兆豐保險公司只要3萬7,000元,伊為了降低損失,才選擇直接向兆豐公司承保(原審卷第17頁反面)各等語在卷。
且由○○汽車公司會計梁○○經辦之本件購車收明細表上明白記載:車價110萬元,強制保險1,138元、領牌代辦費80 0元、動保費3,500元,小計110萬5,438元,扣除於12/11收取匯款3萬元、12/17收取台新匯入之車貸100萬元、12/23收取現金74,500元,計收取110萬4,500元,尾款折讓938 元(原審卷第42頁),並無被告及辯護人所稱尾款不足而交車之情。
又依常情,倘買方未給付尾款,車商必然不會交車,而買方基於互信,在交付尾款時未讓業代簽收之情形亦非少見,尚難以此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況告訴人係在給付編號564預約單上車款110萬元完畢後,○○汽車公司才於102年12月23日開立同額之統一發票(原審第74頁),翌日辦理交車手續,交車當時被告既在公司值班,衡情應會對於自己出售之汽車詳加關心,是前揭所辯與常情及相關證據不符,無足可採。
(六)證人蔡○○雖證稱:伊以公司名義賠償8,000 元予告訴人後,已自被告薪水中扣回來(偵卷第13頁正面,原審卷第66頁正面),並為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60頁正反面),然因侵占罪係即成犯,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而就持有中之物品易持有為所有,即成立犯罪,至於其嗣後返還侵占之物品或退還相當之價額,均屬犯罪後態度而已(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判決參照),為實務向來之見解,是被告辯稱其已賠償告訴人8,000 元無侵占之情形,容有誤會。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有利用職務上收取車款之機會而侵占車款6,760 元,及變造前揭乙式全險保險單並進而行使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又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侵占之款項乃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其侵占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公訴意旨認僅構成普通侵占罪,尚有未洽,因刑法第335條第1項與同法第336條第2項均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非法方式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兩者基礎事實同一,自應由法院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則因未涉及法條變更,由本院更正罪名即可。
又,被告於「102 年12月25日」為告訴人向兆豐保險公司辦理保額3萬7,240元任意險時,已將款項6,760 元侵占入己,其後為隱瞞僅投保3萬7,240元乙式全險及侵占車款6,760 元事實,再於「103 年1月5日」變造前揭保險單,復於同年月10日持以行使交予告訴人,所犯業務侵占罪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撤銷改判理由⒈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
被告將兆豐保險公司保險單上「免自負額28,388」及「任意總保費37,240」,分別變造為「免自負額38,388」、「任意總保費47,240」,嗣後將之行使交付告訴人,所犯為行使「變造」私文書,原審誤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僅述及變造總保費「47,240元」,漏列同一文書上「免自負額」變造之部分,容有未洽。
又(業務)侵占罪為即成犯,被告於向兆豐保險公司辦理保額3萬7,240元任意險之時,已將被告交付之款項6,760 元侵占入己,而成立犯罪,原審誤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與嗣後另起犯意之(行使)變造私文書,有局部行為重疊,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僅從重論業務侵占一罪,有認事用法違誤。
至於被告變造私文書(保單)之時地,原審事實欄僅記載「於102年1月25日至103年1月10日間之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因被告於本院中已供明變造私文書(保單)之時、地,為103 年1月5日在○○汽車公司辦公室(本院卷第27頁正面),應由本院於事實欄中補充記載之。
本件被告上訴否認業務侵占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審既有上開瑕疵,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且因原判決適用法條不當,本院對被告之科刑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尚非素行不良之人,惟其為汽車公司業務人員,利用職務之便,心存僥倖,先侵占客戶繳納之車款,復變造保單並進而行使之,非但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且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兆豐保險公司對於保單管理之正確性,其犯後否認業務侵占犯罪,諉過卸責於告訴人及公司負責人蔡○○(其對證人蔡○○提出偽證告發,對告訴人乙○○提出妨害名譽告訴),未見其有絲毫反省悔過之心。
又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之犯罪,惟前於偵查中辯稱不清楚變造保險單是何人交給告訴人,是告訴人拿要保書故意要陷害伊(偵卷第28、29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則飾詞係證人蔡○○交車前夕反悔,伊情非得已不得不變造保單(原審卷第16頁反面),實難認其有悔悟之心。
兼衡以其自陳○○○○學校畢業,目前從事○○○買賣及務農工作,據其於原審所述需扶養母親、太太、2 名未成年子女,及本案侵占金額非鉅,已由○○汽車公司墊付賠償告訴人8,000 元後自被告薪資中扣還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二罪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均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2 罪間之關聯性、於現今社會之非難評價,及被告前開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既2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按刑法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案所變造如警卷第18頁所示之保險單,業經被告持向告訴人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為沒收之宣告。
至被告所侵占6,760 元,業經○○汽車公司墊付償還予告訴人後再自被告薪資中扣還,足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甲○○,待證○○汽車公司業代不會經手收取尾款乙節,經本院2 次依被告提供之地址傳喚,該證人均未到庭。
審酌本案車款收付情形,業經原審傳喚國源汽車公司負責人蔡○○及會計梁○○證明在卷,告訴人乙○○亦明確證述本件車款現金部分均是交給被告,與被告以外之○○汽車公司人員未有接觸,加上被告承認編號553 預約單上「尾款98,500」為其筆跡,及其於原審供述:「(不論是用現金或是直接匯款的方式,但你的工作內容就是包含向客戶收取購車款項,再將購車款交到公司?)是」等語(原審卷第115 頁正面),堪認被告所辯未經手本件尾款乙詞不足取。
又被告聲請調取其與○○汽車公司(或蔡○○)間之勞資爭議資料,因與被告本案犯罪之判斷無涉,爰不予辦理,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顏世翠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侵占部分不得上訴。
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小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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