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就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1334號判決聲請再審部分:
- 一、受理再審聲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合法:
- 二、程序上判決不得為聲請再審之客體:
-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被告王獻斌(下稱聲請人)同時對
- 貳、就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24號判決部分聲請再審部分:
-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 (一)依據花蓮縣萬榮鄉公所(下稱萬榮鄉公所)製作之「花蓮
- (二)依據系爭86年度提領清冊編號「015」欄位記載,○○段
- (三)依據系爭86年度提領清冊編號「047」欄位記載,○○段
- (四)依據92年3月13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經字第0920
- (五)依據花蓮縣政府以及萬榮鄉公所多次公函往來,顯見萬榮
- (六)綜上所陳,系爭86年度提領清冊為新證據,形式上觀察顯
- 二、
-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 (二)前開再審理由一、(一)3雖主張鳳榮地區農會活期存款
- 三、再審制度之目的:
- 四、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法律見解分析:
- (一)立法說明及目的:
- (二)修法後之要件分析:
- (三)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除就證據本身之形式上觀察
- 五、經查:聲請人係以因發現如原證一系爭86年提領清冊確實之
- 六、縱認再審聲請意旨係以聲證1之86年度提領清冊為新證據,
- (一)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犯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6、7及18
- (二)聲請人雖提出聲證1系爭86年度提領清冊影本為證據,主
- (三)又聲請人雖提出聲證2之87年1月22日鳳榮地區農會存款條
- (四)再者,聲請人雖以證人江德福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所述:
- (五)另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依86年度之造林資料,固有○○段
- (六)綜上,聲請人提出聲證1、2、3主張再審聲請意旨(一)
- 七、聲請人另以92年3月13日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原民經字第092
- (一)依「獎勵造林實施要點」第3點明定之程序,鄉公所承辦
- (二)至於聲證5為另案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483號、86年
- 八、聲請人再以萬榮鄉公所94年1月24日萬鄉農字第0940000
- 九、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上揭聲請意旨,或因不合法,或因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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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原聲再字第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獻斌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貪汙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334號判決及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24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3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31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就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1334號判決聲請再審部分:
一、受理再審聲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合法: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以裁定駁回之。
必也再審之聲請合法,始進而審查其再審有無理由。
此因應否為實體上之裁定,與其再審之聲請經駁回後,是否得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關係至大 (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
(最高法院71年度臺抗字第139號、85年度臺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亦即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故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
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1014號、104年度臺抗字第733號、102年度臺抗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程序上判決不得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次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審認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112號、103年度臺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
倘屬程序上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47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
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固定有明文。
然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指「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係指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者而言,並不及於第三審之程序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亦即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為原審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628號裁定意旨參照)。
第三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第二審法院之判決,並非第三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795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八號刑事判決,乃抗告人甲○○不服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九號之有罪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係屬程序判決,自不得以之為再審之客體。
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再審,雖同時提出前揭原審法院及本院判決繕本,然其再審聲請狀明確記載係對本院上開判決聲請再審,核其內容,亦在指摘本院上開判決未具體審酌卷內證據等情,復於末頁說明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聲請再審,顯係對本院之上述程序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
原審未察,遽認抗告人係對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九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對該確定判決為實體審查,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無理由而予裁定駁回,自屬違誤。
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不當,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自為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
(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2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被告王獻斌(下稱聲請人)同時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判決、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24 號判決聲請再審,附具前開判決之繕本,然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係以聲請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確定,係屬程序判決,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對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聲請再審,此部分聲請自應予駁回。
貳、就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24號判決部分聲請再審部分: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依據花蓮縣萬榮鄉公所(下稱萬榮鄉公所)製作之「花蓮縣萬榮鄉八十六年度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畫造林撫育管理獎助金提領清冊」(上方字「民國八十六年度種植」)(下稱系爭86年度提領清冊)第2頁「編號22」`(聲證1)○○段0000地號已於87年6月前修正為000地號,樹種增加為「楓香」及「台灣櫸」。
又依據鳳榮地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放款條(聲證2)(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卷五第115至118頁),萬榮鄉公所於87年4月8日仍係將86年新植造林費撥發與馬岳山,萬榮鄉公所自88年7月間撥款時始註明「馬岳山(殁)(代)杜春英(表)」,聲證1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因聲請人判決確定後始發現而未及斟酌之證據,可證明聲請人於87年7月到職後,沿用同案被告徐金生已修正之提領清冊資料,應無違誤之處,此外,萬榮鄉公所於88年7月間始因馬岳山過世,而將馬岳山部分改為由杜春英代表,原審法院未就86、87年間申請人究為馬岳山或杜春英,及86、87年領勘人為馬岳山或杜春英等事查明,逕認杜春英為86、87年間○○段000地號使用人,而以杜春英對86、87年間○○段000地號土地使用情況記憶不清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原審判決確有未注意於審判中已存在之文書之意義與內容等情,且該文書證據聲請人於87年7月就職後,沿用前開提領清冊,可能係由馬岳山而非杜春英領勘,杜春英無法證實導勘位置是否即係○○段000地號,原審法院逕以證人杜春英只有領勘一次之證詞,認聲請人並未至○○段000地號實地檢測,實有疑義。
1、聲請人於原審判決確定後始發現系爭86年度提領清冊,同案被告徐金生早於任職於萬榮鄉公所技師期間(85年7月至87年6月)於提領清冊第2頁編號「022」欄位為正確之更正,馬岳山(即杜春英之配偶)於86年原以○○段0000地號申請(新植)造林獎助金,申請造林面積0.5000公頃,樹種日本杉,種植年度86年,獎勵金種類新臺幣(下同)50,000 元,林農利用存款帳戶為「鳳榮農會0000000000」,惟同案被告徐金生於檢核時已於系爭86年度提領清冊中將馬遠段1343地號修改為171地號,另將樹種由日本杉增加為「楓香、日本杉、台灣櫸」,徐金生並於修改處用印。
是以,聲請人於原審辯稱杜春英繼承撫育馬岳山在86年度申請馬遠段1343地號造林,因未申請辦理地號修正,以致依然延用原錯誤的資料云云,顯係因時間久遠,原審判決時又無系爭86年度提領清冊是項證據,聲請人當時不復記憶徐金生已於系爭提領清冊就馬岳山申請之資料為正確之修改。
聲請人沿用徐金生所編寫之系爭86年度提領清冊應無違誤之處,其所稱勘查檢測時係由造林戶即馬岳山領勘,導勘位置在馬遠段171地號土地無訛顯係與事實相符。
2、又查87年4月8日萬榮鄉公庫支票(支票號碼:000000號)、87年4月13日鳳榮地區農會存款分號第43號、88年6月9日鳳榮地區農會活期存款送款條第70號、88年7月12日鳳榮地區農會活期存款送款條第79號係原審審判中已存在之文書證據(聲證2)。
查馬岳山即證人杜春英之配偶,即馬遠段171地號原使用人,依據系爭86年度提領清冊第2頁,申請人係馬岳山,林農利用存款帳戶亦即為馬岳山之帳戶(鳳榮農會000-000-0000),依據87年4月8日萬榮鄉公庫支票(支票號碼:000000號)、87年4月13日鳳榮地區農會存款分號第43號,萬榮鄉公所於87年4月8日仍係將86年新植造林費撥發予馬岳山(萬榮鄉公庫支票受款人為「馬岳山」、用途:86年度新植造林費、金額:50,000元、支票號碼:000000號),其後前開票據係存入杜春英之帳戶(鳳榮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聲證2,第116頁,下半頁)。
再查,直至88年7月間,萬榮鄉公所撥款時始註明「馬岳山(殁)(代)杜春英(表)」。
此外,萬榮鄉公所於88年6月間始因馬岳山過世而將馬岳山之部分改為由杜春英代表(聲證2,第117、118頁,88年6月9日鳳榮地區農會活期存款送款條第70號、88年7月12日鳯榮地區農會活期存款送款條第79號)。
既然萬榮鄉公所自88年6月後始將○○段000號之造林款受領人改為杜春英,則於88年6月前以○○段0000地號或000地號申請新植或撫育獎助金者究係馬岳山或杜春英,以及86、87年領勘人係馬岳山抑或杜春英等事要無疑義,若86年之申請人為馬岳山,則馬岳山申請時是否陳報錯誤,領勘處為何地號土地,以及是否於實際領勘後已由檢查人員更正等事,杜春英並非馬岳山本人實無法代為說明。
是以,原審法院確有未注意於審判中已存在之文書之意義與內容之情事,且上開文書證據可證聲請人於87年7月就職後,沿用系爭86年度提領清冊,可能係由馬岳山而非杜春英領勘,證人杜春英無法證實導勘位置是否即係○○段000號。
原審法院逕認證人杜春英為86、87年間○○段000地號土地之使用人,並以杜春英對86、87年間○○段000號土地使用情況記憶不清,僅記得曾帶領鄉公所承辦人員至○○段000地號勘查一次(即因種植檳榔而未通過的那一次)等證詞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漏未審酌萬榮鄉公所自88年7月間始由杜春英代表過世之馬岳山使用土地之文書證據,可證馬岳山於88年7月前仍有可能帶領聲請人及鄉公所承辦人員至○○段000地號土地勘查,率爾認定聲請人並未至○○段000地號實地檢測顯有不妥之處。
3、綜上,系爭86年度提領清冊(聲證1)此一重要證據,係判決確定前已存在,因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始發現而未及調查斟酌,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段0000地號地號杜春英部分事實為錯誤(其足證明馬岳山於86年間即係以○○段000地號申請新植獎助金);
再者,尚有鳳榮地區農會活期存款送款條(聲證二)等文書證據(其足證明證人杜春英於86、87年間可能非土地使用人,亦非領勘人),雖於審判時已存在,但法院未注意文書之意義與內容,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
故本件實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二)依據系爭86年度提領清冊編號「015」欄位記載,○○段0000地號已於87年6月前修改為○○段0000地號(聲證1),可證江德福於86年間確以○○段0000地號向萬榮鄉公所承辦人員同案被告徐金生申請造林獎助金,上開新證據足證自86年間即有○○段0000地號之造林資料,原確定判決以原審卷附資料並無任何○○段0000地號之造林資料為由,不採證人江德福於審判中證稱其申請造林之地號為○○段0000地號非無研求之餘地: 1、同前所述,聲請人係於判決確定後始發現同案被告徐金生於任職期間將系爭86年度提領清冊,其中編號「015」欄位已為正確資料之更正,將○○段0000地號修改為0000地號,並在更改處蓋印職章。
2、江德福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伊確實有在86年用萬榮鄉的土地申請造林種植桃花心木,那塊地有八分多,伊好像申請五分。
只申請一筆土地,確定不是○○段0000地號,伊申請造林之土地應該是更正答辯狀 (二)第70頁編號12倒數第7頁土地謄本影本(註:即○○段0000地號)等語(見101年2月7日審判筆錄,一審卷四第174-178頁),是以,江德福於86 年間確有以一筆土地申請種植桃花心木,但該筆土地並非○○段0000地號,而係○○段0000地號,原確定判決以遍查卷附資料,並無任何○○段0000地號之造林資料,而不採江德福於原審審理對聲請人有利之證詞,逕為對聲請人不利之認定殊屬率斷。
3、準此,依據系爭86年度提領清冊此一判決確定前已存在,因判決確定前未發現,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併與原審法院中江德福之證詞綜合判斷,應足證聲請人於核發江德福○○段0000地號造林獎勵金部分並無違誤,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三)依據系爭86年度提領清冊編號「047」欄位記載,○○段00地號已於87年6月前修改為○○段000地號(聲證1),可證證人宋金約於86年間確有以○○段000地號向萬榮鄉公所申請造林獎助金。
再依據萬榮鄉86年度獎勵造林登記卡編號「40」,最遲於90年4月26日即由以○○段00地號申請造林之農民宋金約帶領聲請人等造林業務承辦人員至造林地勘查(聲證3)。
上開新證據可證聲請人於原審中辯稱宋金約在86年度申請○○段00地號造林面積0.42公頃,確有造林之事實,於種植時種在○○段000地號,查證後應分別更正為○○段00、000地號等情應為真正: 1、同前所述,聲請人係於判決確定後始發現同案被告徐金生於任職期間將系爭86年度提領清冊,其中編號「47」欄位已為正確資料之更正,將○○段00地號更正為000地號,並在更改處蓋印職章。
2、聲請人於原判決確定後,始發現萬榮鄉公所留存之部分萬榮鄉86年度獎勵造林登記卡,造林業務承辦人員於第一年製作獎勵造林登記卡後,於每年勘查時會直接將前年勘查照片取下,黏貼上最新一年勘查照片,其中編號「40」登記卡,左下角檢查日期為90年4月26日,足證○○段00地號申請造林農民宋金約確曾帶領聲請人前往造林地勘查。
3、準此,依據系爭86年度提領清冊等判決確定前已存在,因判決確定前未發現,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可證原審法院就認定聲請人於核發宋金約紅葉段69地號造林獎勵金涉犯公文書登載不實及圖利一事容有疑義,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四)依據92年3月13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經字第0920008491號函(聲證4),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係於92年間始開始推行「原住民保留地林業用地地理資訊管理系統」,足證聲請人於任職期間(87年7月至90年12月)受領造林後檢測勘查時,並無任何衛星定位系統(GPS)儀器輔助勘察,主要仰賴申請造林人(農民)之領勘。
又造林地係位於深山中,若申請人領勘錯誤,聲請人實難以憑依地籍圖辨別位置,是以,聲請人雖因領勘錯誤造成資料誤繕之處,亦難謂聲請人有圖利申請人之故意: 1、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聲請發現萬榮鄉公所於92年3月17日所收到之「92年3月13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經字第0920008491號函」,其主旨為「檢送九十二年度原住民保留地林業業務人員研習計畫及報名表各一份(附后),請轉知轄屬相關鄉鎮公所承辦原住民保留地造林業務人員參加,務請於本(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前,將是項參加人員報名表以傳真或郵寄至本會(經濟及公共建設處)彙辦,請查照。」
,又該次研習計畫實施內容第(二)項係「原住民保留地林業用地地理資訊管理系統運用及功能介紹」,該次研習計畫係萬榮鄉公所承辦原住民保留地造林業務人員第一次接觸到原住民保留地林業用地地理資訊管理系統。
另查,依據原民會91、92年公開招標案件列表,原住民保留地林業用地地理資訊管理系統係於91年始開始建構(92年就第二期原住民保留地林業用地地理資訊管理系統建構案進行招標)(聲證6),更可佐證原民會於91年以前尚未建構原住民保留地林業用地地理資訊管理系統,亦即91年以前,原住民保留地造林業務人員並無相關的電腦資訊系統協助資料建立、統計及勾稽,更無衛星定位系統(GPS)予以協助判定林地位置進行勘驗檢查。
2、另查,聲請人在原審審理中多次答辯其於萬榮鄉公所任職期間造林業務量相當龐大,蓋萬榮鄉全鄉轄區土地計6,205公頃,自80年至93年間,辦理造林申請及勘查約計1,249筆土地,總面積約計755.85公頃,受理與勘查面積分散於全轄區土地計6,205公頃,每年必須於10至11個月內完成勘查工作,另必須於約2個月內完成編造獎勵清冊及檢測清冊,並發放獎勵金作業,前揭造林業務工作全係由一位承辦及一位臨時人員獨力負責,且承辦人員尚需辦理萬榮鄉公所其他行政業務工作。
然而在如此龐大業務量之狀況下,萬榮鄉公所以及主管機關林務局並提供相關的電腦資訊系統協助資料建立資料查核,全係由各承辦人員分別以Word或Excel等文書系統處理編排。
此外,聲請人雖為原住民保留地造林業務人員,惟聲請人承辦造林業務人員皆非造林業務科班人員,亦未受過造林業務訓練,對於資訊電腦化也不熟稔,原係辦理一般行政業務,有些承辦造林業務人員甚至僅曾任職村幹事長相關職務。
造林業務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雖於82年間即開始將手持衛星定位儀等儀器(如Garmin)運用於林道測量、定位測量、資源調查以及保育業務等方面,惟林務局於聲請人任職期間並未以其GPS之技術以及資料協助萬榮鄉公所承辦原住民造林業務人員進行會勘及抽查。
因此,聲請人在花蓮廣闊的山林裡勘查時,在未受有造林業務訓練,又全無定位系統(GPS)予以協助之下,聲請人在受理申請造林及檢測勘查工作時,幾乎完全依賴農民帶領承辦人員至農民申請的土地進行勘查。
3、再查,農民申請造林之地皆位於深山野嶺之中,縱然兩地號就地籍編號看似相差甚遠,然而與萬榮鄉公所所受理承辦之廣大林地中,仍係於同一區段之山林當中。
如判決書○○段0000地號以及○○段000地號,皆係位於○○段北部山區處(聲證7);
○○段00號(重測後○○○段00號)與○○段000號(重測後○○○段00號),皆係位於○○段中間偏北處(聲證8),是以,當聲請人在無定位系統協助,而係基於農民領勘至其所稱之林地之下,只得以辨認地理位置方向大致相同,無從於山林中進一步精確辨識地籍地號,實難謂聲請人誤認農民勘領之地即為申請之地號等情有故意或過失等主觀上犯意。
4、綜上,聲請人於任職前並未受過造林業務專門訓練,任職期間又無定位系統輔助判定造林地號,亦無相關林業保留地資訊管理系統協助紀錄、檢查以及勾稽,業務量又相當龐大,山林地區之地號因地形山勢變化、面積廣大,若無上開技術、儀器系統輔助,實難僅憑地籍圖確認實際造林地是否與申請地號相符。
聲請人因相信申請農民之勘領以致偶有錯誤登記地號,雖或有行政上之疏漏,惟顯難認其有圖利申請農民之故意,不應以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相繩。
(五)依據花蓮縣政府以及萬榮鄉公所多次公函往來,顯見萬榮鄉公所歷屆造林業務承辦人員早於93年1月20日前即自行發現錯誤並積極補正,而花蓮縣政府政風處以及調查局最早係93年7月19日始就本案調查,足證聲請人誤植地號或其他資料至多為過失,絕無登載不實公文書或圖利之故意: 1、原確定判決無非係以花蓮縣政府政風室早於94年7月13日即以政查字第20950號函請花蓮縣調查站偵辦,告以萬榮鄉辦理93年度原住民保留地造林業務,經查疑有未覈實檢測等不法情事,致使浮報及虛報造林筆數35筆,面積18.5525公頃圖利民眾4,503,740元等云云,認定被告等並非因自行清查而發現有誤載溢發造林獎勵金情事,而為被告有圖利造林戶之犯意。
2、惟查,萬榮鄉公所於花蓮縣政府政風室為前開函文之前,業已自行發現錯誤登記積極補正,其過程如下: (1)於93年間,因原住民保留地林業用地地理資訊管理系統開始推行(原因詳如前述),萬榮鄉公所代理技士梅成龍利用前開系統辦理93年度造林檢測勘查期間,發現80年度至87年度部分容有爭議,因此在93年底由萬榮鄉公所先行釐清查核後,萬榮鄉公所以94年1月20日萬鄉農字第0940000646函陳報花蓮縣政府備查不發放造林獎勵金,其後梅成龍繼續積極辦理釐清其他造林戶及造林土地的資料,在94年1月召開有爭議部分說明會議(聲證9),於釐清有誤的造林戶資料後,函報花蓮縣政府備查(聲證10)(由該花蓮縣政府公函可證係萬榮鄉公所先於94年1月20日陳報花蓮縣政府相關事項),花蓮縣政府之後函復知萬榮鄉公所准予備查不發放造林獎勵金(聲證11)。
其後,承辦人代理技士梅成龍在94年2月1日呈簽,在93年度底所發現辦理造林異常部份,暫停發放造林獎勵金,而前開暫停發放之造林獎勵金計367,000元整待釐清後再予發放造林獎勵金。
(2)於94年2月間,審計部臺灣省花蓮縣審計室函知花蓮縣政府,經其派員抽查核有應改正辦理事項,並查填審核通知(見審計部花蓮縣審計室94年1月31日審花縣壹字第0940000609號函)。
因此,花蓮縣政府於94年2月間請萬榮鄉公所調查80年至93年所辦理全民造林及原住民保留森林保育異常部分,並填具聲復資料及辦理其情形,並積極適法的行政處理(聲證12),其後萬榮鄉公所承辦人員更是積極處理造林獎勵金溢領一事,期間經歷承辦人員梅成龍因病過世,同案被告馬約翰在94年中旬臨時接辦萬榮鄉公所的造林業務後,仍旋即於94年9月2日簽呈召開「全民造林計畫獎勵金溢領處理情形」會議,研議如何收回造林溢領的處理辦法,以釐正造林戶繕寫有誤及溢領的相關資料資料,並進行催繳作業(聲證13)。
(3)監察院更是遲於94年9月下旬始因報章雜誌報導,方函請花蓮縣政府函復說明涉嫌溢發造林獎勵金一事,同時副知監察院地方機關巡察第11組調查(聲證14),至95年間,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才開始偵辦萬榮鄉公所在80年至93年間造林獎勵金溢發款項,並於96年3 月8日搜索查扣萬榮鄉公所在80年至93年間造林業務相關資料。
(4)是以,早於花蓮縣政風室於94年7月13日函請花蓮縣調查站偵辦前,萬榮鄉公所以及各該造林業務承辦人員即因開始使用原住民保留地林業用地地理資訊管理系統而自行檢查發現疏漏誤植,不僅積極處理補正,並主動報知花蓮縣政府政風室,可證萬榮鄉公所造林業務承辦人員即聲請人及同案被告等,係因自行清查而發現有誤載溢發造林獎勵金情事,雖有行政疏失之責,實無圖利造林戶之犯意可言。
(5)另查,所有造林戶於審訊時,均證稱未給付任何價金予聲請人及其他共同被告,亦與聲請人無親屬或利益關係,亦可證聲請人確實係因任職期間衛星定位、電腦資訊等技術匱乏,主管機關林務局又未給予適當協助亦未盡檢查之責,以致進行龐大查察業務實難免有所疏漏,絕無圖利任一造林戶之故意。
3、準此,依據萬榮鄉公所94年1月20日萬鄉農字第0940000646號函、萬榮鄉公所94年1月24日萬鄉農字第0940000819號開會通知單(聲證10)、萬榮鄉公所94年1月28日萬鄉農字第0940001026號函及附件(聲證11)、花蓮縣政府94年1月27日府原地字第09400123350號函(聲證12),以及花蓮縣政府94年2月22日府原地字第09400252150號函(聲證13)等文書證據,足證聲請人及共同被告等確遠先於花蓮縣政風室或法務部調查局開啟自行查察檢討更正之程序,聲請人實無圖利造林戶之故意。
(六)綜上所陳,系爭86年度提領清冊為新證據,形式上觀察顯無瑕疵,且符合新穎性與確實性,輔以原審判程序中已存在之萬榮鄉公所公庫支票、鳳榮地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放款條、證人即造林戶杜春英、江德福、宋金約之證詞以及萬榮鄉86年度獎勵造林登記卡,可證聲請人於受理登記以及檢查時均已為相當之注意義務,並無圖利他人發放獎勵金之犯意。
其次,萬榮鄉公所於92年3月17日「92年3月13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經字第0920008491號函」亦為新證據,可證聲請人因缺乏衛星定位,僅能由造林人領勘一事為真正,因聲請人確有經各造林人帶領至各該指稱之造林地勘查,其後才依法核發獎勵金,實難謂聲請人有任何圖利之犯意。
再者,依據萬榮鄉公所94年1月20日萬鄉農字第0940000646號函、萬榮鄉公所94年1月24日萬鄉農字第0940000819號開會通知單、花蓮縣萬榮鄉公所94年1月28日萬鄉農字第0940001026號函及附件、花蓮縣政府94年1月27日府原地字第09400123350號函,以及花蓮縣政府94年2月22日府原地字第09400252150號函等文書證據,更可證聲請人及共同被告等確遠先於花蓮縣政風室或法務部調查局開啟自行查察檢討更正之程序,聲請人實無圖利造林戶之故意。
為此,懇請裁定准予再審程序,以維聲請人權益。
二、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
係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之確定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主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為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77年度臺抗字第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如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即不得以此理由聲請再審,否則,其聲請應屬不合法,而非無理由(最高法院74年度臺抗字第52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聲請人所犯殺人罪為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且經聲請人上訴於第三審,並經第三審駁回其上訴確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前開再審理由一、(一)3雖主張鳳榮地區農會活期存款送款條(聲證2)等文書證據,雖於審判時已存在,但法院未注意文書之意義與內容,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故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云云。
然查:聲請人係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物圖利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規定,並非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自不得以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此部分聲請意旨,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再審制度之目的: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485號裁定意旨參照)。
詳言之,刑事訴訟以透過正當程序發現事實真象,並正確適用法律,以實現司法公正目標。
然囿於還原事實之複雜性,致使事實認定不免存有錯誤,因此在刑事訴訟中必須設置相對應之糾錯程序予以救濟。
再審程序即是對確定判決事實錯誤進行糾正的特別救濟程序。
刑事最終裁判一旦作出,就不能任意變更,以保障訴訟當事人及社會公眾的期待,並有利於社會秩序之形成及維護司法權威,此即所謂「法的安定性」。
而致力於發現真實,追求司法正義,使有罪的被告定罪並給予適當的懲罰,對無罪的被告不被錯誤追訴,以保障訴訟當事人權益及確立司法威信,則為所謂「法的公平性」。
刑事再審制度即係在維護「法的安定性」下,追求「法的公平性」,使二者間的衝突趨近平衡。
現代法治國家平衡上開衝突主要有二種模式,一為大陸法系的「既判力」模式,一為英美法系的「禁止雙重危險」模式,其等均源由羅馬法「一事不再理」原則,強調確定裁判不得輕易被推翻。
根據大陸法系「既判力」理論,主張國家本於刑事追訴以追求實質真實之程序被踐行後,所為之刑事裁判即產生確定力,以免人民長期陷於被追訴及處罰之威脅,被貶抑為國家權力之客體,並符合憲法上維護人性尊嚴與自由的理念,只有在確定裁判存有嚴重錯誤,不予糾正將危害司法公正時,始例外允許對確定裁判進行再審。
而英美法系「禁止雙重危險」理論,則主張國家不得運用其所擁有的各種資源及權力,以同一指訴對一位被告反覆實施多次的刑事訴追,否則被告將會無限制承受痛苦考驗,被迫長期生活在焦慮不安的狀態中,亦無法與他人建立有效的法律關係,並進行各種社會、經濟活動。
其價值理論取向是為了限制公權力的行使,保障被告的人權,雖亦有維護程序終局性與既判力的作用,但非其主要的目的,且從其內容以觀,主要是針對不利於被告的再審程序啟動進行規範及限制,至於對原審被告有利的再審程序則不在禁止之列。
此理論並為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7款所採用(該款係規定:任何人依一國法律及刑事程序經終局判決判定有罪或無罪開釋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審判或科刑),已具普世價值。
然此模式亦認可在嚴格條件限制下,容許存有例外,以追求法的公平性。
是現代法治國家對於「法的安定性」及「法的公平性」間的衝突,原則上承認確定裁判不容輕易推翻,但在合乎嚴格要件的例外情形下,容許特殊救濟程序,即以再審來排除裁判確定力。
基此,現代法治國家關於再審制度,有允許有利於被告的再審,嚴格禁止不利於被告的再審,如法國、日本、美國是;
有允許有利於被告的再審,亦允許不利於被告的再審,但是不利於被告的再審應受更為嚴格的限制,如德國是,且在德國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只能提起有利於被告的再審,不能提起不利於被告的再審。
在我國刑事訴訟法兼採允許有利於被告的再審及不利於被告的再審二種模式,分別於該法第420條、第421條規定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之理由,暨於第422條規定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7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第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法律見解分析: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將該條第1項第6款由「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之規定。
茲將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修法目的、理由及要件析述如下:
(一)立法說明及目的: 1、104年2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修法說明係以:「三、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
爰參酌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五款之立法例,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
、「五、再審制度之目的既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之公平正義,以調和法律之安定與真相之發見,自不得獨厚法安定性而忘卻正義之追求。
上開判例創設之新規性、確實性要件,使錯誤定罪判決之受害者無從據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尚不存在或尚未發現之新證據聲請再審,顯已對受錯誤定罪之人循再審程序獲得救濟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六、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六款,並新增第三項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據此,本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包括原判決所憑之鑑定,其鑑定方法、鑑定儀器、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有錯誤或不可信之情形者,或以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為鑑定結果,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亦包括在內。
因為(一)有時鑑定雖然有誤,但鑑定人並無偽證之故意,如鑑定方法、鑑定儀器、鑑定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為錯誤或不可信等。
若有此等情形發生,也會影響真實之認定,與鑑定人偽證殊無二致,亦應成為再審之理由。
(二)又在刑事訴訟中,鑑定固然可協助法院發現事實,但科技的進步推翻或動搖先前鑑定技術者,亦實有所聞。
美國卡多索法律學院所推動之「無辜計畫(The Innocence Project)」,至2010年7月為止,已藉由DNA證據為300位以上之被告推翻原有罪確定判決。
爰參考美國相關法制,針對鑑定方法或技術,明定只要是以原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進行鑑定結果,得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即應使其有再審之機會,以避免冤獄。」
。
2、按為落實再審制度係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目的,而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並增訂同條第3項(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340號裁定意旨參照)。
揆其立法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314號、第231號裁定意旨參照)。
詳言之,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
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
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
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
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修法後之要件分析: 1、新事實、新證據: (1)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並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340號裁定意旨參照)。
(2)又依修正後規定,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該事實或證據,為事實審法院、當事人所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者,至其後始發現,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297號裁定意旨參照)。
(3)詳言之,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第301號、105年度臺抗字第769號、第57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745號裁定意旨參照)。
據此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708號裁定意旨參照)。
(4)然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經調查斟酌者,即非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第351號、105年度臺抗字第845號、第7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無論修法前後,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均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亦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331號、第262號、第202號裁定意旨參照)。
詳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增訂關於第1項第6款新證據之立法定義,係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新規性之要件,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5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亦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500號裁定意旨參照)。
換言之,法院對於證據之憑信力,依法得以自由心證而為判斷,自不容受刑人事後更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不採之證據,執為再審原因,致與法院得以自由心證判斷證據力之法例有所違背(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465號裁定意旨參照)。
(5)上開所稱之新證據當然包括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568號裁定意旨參照)。
此所稱「證據」,雖包含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但析其種類,一般不出人證(含被告、共同被告與證人)、物證、書證、鑑定及勘驗等五項(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183號裁定意旨參照)。
(6)又依立法說明三及六,依修正後規定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包括:原判決所憑之鑑定,其鑑定方法、鑑定儀器、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有錯誤或不可信之情形者,或以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為鑑定結果,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172號裁定意旨參照)。
2、明確性(確實性): (1)依修正後規定,所謂發現之新證據,雖不以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限,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無不可,然仍以該證據未經法院調查斟酌,且就證據本身單獨或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使受判決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必要。
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791號、104年度臺抗字第382號、第169號裁定意旨參照)。
換言之,修正後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固不以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新規性(嶄新性)」為限,然仍應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顯然性)」要件。
故是否准予再審,法院仍應依法判斷是否具備該證據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有利判決之「確實性」特性(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878號、第803號、104年度臺抗字第349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亦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797號、第752號、104年度臺抗字第365號、第264號、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2)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則明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
亦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可能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判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568號裁定意旨參照)。
詳言之,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
亦即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如確具有新規性,祇須單獨或與先前卷存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即得聲請再審,無須達於確信之程度。
且並不以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為必要,亦即確定判決依其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事實,雖不違背證據法則,然如具有上開得為再審之情形,仍屬有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745號裁定意旨參照)。
(3)依上開修正立法理由載「本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包括原判決所憑之鑑定,其鑑定方法、鑑定儀器、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有錯誤或不可信之情形者,或以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為鑑定結果,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亦包括在內」。
足見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其證明程度,祇要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上開較有利判決時,即為已足。
至是否確能為較有利之判決,屬裁定開始再審後,按通常審判程序依嚴格證明調查判斷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245號裁定意旨參照)。
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
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換言之,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第351號裁定意旨參照)。
(4)而聲請再審案件的事證,是否符合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至於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和原判決所確認的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無從產生聲請人所謂的推翻該事實認定的心證時,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的調查,不待煩言(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837號、第759號、第512號、第451號裁定意旨參照)。
換言之,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3、新規性應先明確性予以審查: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與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708號裁定意旨參照)。
然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724號、第513號裁定意旨參照)。
4、「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1)修正後之規定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自仍應具備「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要件,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21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既經原裁定詳為說明論駁,而無不合,即不具備『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要件,自不能認係修正後規定之『新證據』。
原裁定雖不及審酌此部分法條修正內容,惟結論並無不同,自非不能維持。」
(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
(2)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應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例如原認放火罪實係失火罪,原認殺尊親屬罪實係普通殺人罪,原認血親和姦罪實係通姦罪等是。
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即非本條款所指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第121號、104年度臺抗字第52號裁定意旨參照)。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就同一罪名刑度之減輕或免除,僅關科刑範圍,其罪名未變,揆之上開說明,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846號、104年度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除就證據本身之形式上觀察,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判決而不須經過調查者外,其他情形則應將該新證據與其他全部之證據合併觀察,綜合判斷,並非僅就新證據之本身作形式上觀察而已;
且該「新證據」本身,是否實在,對原判決產生如何之影響,能否准為再審開始之裁定,有時非予以相當之調查,不能明瞭,則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於必要時,自得為相當之調查(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換言之,該新證據是否實在,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影響如何,能否准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於必要時仍應予以「相當之調查」,並非僅就「形式上之觀察」而已。
至於其實質之證據力如何,單獨或與其他證據綜合判斷後,能否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則有待於開始再審後之審判程序予以判斷,此徵諸同法第436條「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法院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
之規定,即可明瞭(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換言之,上開所謂「新證據」本身是否實在,對原確定判決產生如何之影響,能否准為再審開始之裁定,仍得作一形式調查,易言之,此屬程序決定事項,為初步審查;
至於其實質的證據力如何,能否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則有待於再審開始後之調查判斷,乃進一步之實質審理...否則縱有新證據之提出,亦絕無開始再審之機會,而再審一經開始,受判決人必可受有利之判決,尤與再審程序係為救濟事實錯誤之旨相違(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745號裁定意旨參照)。
詳言之,「於再審聲請程序,刑事訴訟法雖未有如日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五條與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規定對於證據如何調查之程序,惟本院三十二年抗字第一一三號判例揭示『至該證據究竟是否確實,能否准為再審開始之裁定,仍應予以相當之調查』,亦肯認在此一階段,對於再審理由所主張事實證據之有無,仍應予以相當之調查,以明真相,適足以彌補現行制度之闕漏。」
(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5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聲請人係以因發現如原證一系爭86年提領清冊確實之新證據,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提起本件再審。
然原確定判決係認定聲請人任職萬榮鄉公所農業課技士期間,承辦造林業務,基於公文書登載不實及圖利造林戶之概括犯意,明知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造林申請案,分別有造林面積超過土地權狀面積、未實際造林、申請造林之土地為未放租之國有地、無此地號之土地或未經撫育等未符合「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實施要點」、「獎勵造林實施要點」之情形,仍予審核通過申請造林,而於如附表一登載不實公文書欄所示職務上所掌之獎勵造林登記卡、造林戶名冊、各年度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等公文書,登載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不實合格紀錄,據以核發如附表一所示各筆土地之造林獎勵金,而圖利如附表一所示之造林人,而觀諸附表一所載,聲請人係連續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4、6、7、9、10、12、15、16、17、18、22、23所示犯行,惟再審聲請意旨僅就如附表一編號6、7、18所示犯行部分,具體以發現如聲證1系爭86年提領清冊之新證據,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事由聲請再審,並非就全部連續公文書登載不實及圖利造林戶犯行均具體以此為由聲請再審(即上開再審聲請意旨(一)、(二)、(三))。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
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該條款所指罪名之範圍,已如前述。
且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固有明文,惟該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
從而,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當中,倘有部份犯行經嗣後證明為無罪,惟既不變更原確定判決所論罪名,亦不影響其科刑範圍,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指罪名之範圍,而不得聲請再審。
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多次以偽造之商標標籤、偽造之封口標籤裝於假酒瓶上,而冒充商標專用權人生產進口之馬爹利、軒尼詩、尊爵、起瓦士、約翰走路、人頭馬、皇家禮炮等洋酒,並販售於人,而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茲抗告人僅就其中行使偽造『起瓦士封口標籤』、『尊爵標籤』之部分犯行有所主張,而非就全部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聲請再審。
依前開說明,抗告人所言縱然屬實,仍不能變更原確定判決論處抗告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亦不影響判決科刑之範圍,即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
因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乃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
「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自民國八十四年三月間起,自任會首,在其服務之高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邀集民間互助會三組,均採內標制,即未得標之會員,每次繳納之金額,為扣除得標會員所標之標息後之餘額。
抗告人於會期中,因經濟狀況不佳,利用會員未全數到場競標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偽造會員標單(在便條上偽造會員姓名,及填寫競標之標息)參予競標行使,詐取活會會員之會款之概括犯意,冒用其中一組互助會會員王柔驊、洪彩眉之名義,及冒用另一組互助會會員王春庭之名義,偽造標單,參予競標行使,因而得標,使各該組活會會員(含被冒標之會員),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分別交付會款,共詐得新台幣六十七萬九千一百元,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而論以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有原審九十四年度重上更(三)字第四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為憑。
而綜觀再審聲請狀所載意旨,抗告人僅係就其中冒用會員王柔驊、洪彩眉名義冒標之犯行部分,以前揭事由聲請再審,並非就全部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均聲請再審。
是依首揭說明,抗告人所言縱然屬實,仍不能變更原確定判決論處抗告人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罪名,其聲請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要件不合,因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尚無不合。」
(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
從而本件聲請人既僅就部分犯行,以聲證1為新證據,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事由聲請再審,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4、9、10、12、15、16、17、22、23所示犯行,亦顯與聲證1無涉,則縱認再審聲請意旨屬實,如附表一編號6、7、18結合聲證1、2、3等證據,得以就如附表一編號6、7、18所示犯行嗣後證明為無罪,惟既不變更原確定判決所論罪名,亦不影響其科刑範圍,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而不得聲請再審。
六、縱認再審聲請意旨係以聲證1之86年度提領清冊為新證據,輔以原審判程序中已存在之萬榮鄉公所公庫支票、鳳榮地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放款條、證人即造林戶杜春英、江德福、宋金約之證詞以及萬榮鄉86年度獎勵造林登記卡,可證聲請人於受理登記以及檢查時均已為相當之注意義務,並無圖利他人發放獎勵金之犯意,而認聲請意旨係就原確定判決「全部」犯行均聲請再審。
惟如附表一編號1、4、9、10、12、15、16、17、22、23所示犯行,圖利對象、犯罪事實、態樣及所依憑之證據,均與如附表一編號6、7、18犯行不同,必須分別勾稽與判斷,則縱使如附表一編號6、7、18可能因聲證1之新證據而不成立犯罪,亦無從因聲證1、2、3即可排除聲請人並無圖利如附表一編號1、4、9、10、12、15、16、17、22、23所示圖利對象欄之人犯意,顯不可能遽認聲請人全部犯行均無罪。
況:
(一)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犯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6、7及18所示之圖利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係依原確定判決附表二(十一)2.至3.、附表(十二)2.、附表5.所列之各項證據資料、杜春英、江德福、宋金約於鳳榮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參原確定判決案卷中外放之書證六第76-93、107-108、168-178、000-000-0頁)及證人劉成富、杜春英、江德福、宋金約、王珠履等人之證詞(詳細證據資料及心證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51至76、148至157、284至286、299至300、370至372、375至377、451至542頁所載),認聲請人於85年7月至87年6月間,擔任萬榮鄉公所農業課技士,負責辦理該鄉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畫、全民造林運動計畫、原住民保留地造林計畫之獎勵造林業務,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其依據「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實施要點」(原由台灣省政府訂定修正下達,於88年6月30日起由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修正發布,嗣更名為「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劃實施要點」)、「獎勵造林實施要點」(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85年12月20日訂定發布,其後並由該委員會修正發布)等職權命令之規定,於受理造林申請時,應查核申請人檢具之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狀或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或承租契約等有關證明文件,據以查明申請人是否符合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之申請資格,如未符合申請資格或重複申請,應不予准許;
又受理申請後應實地勘查申請人所申請造林地之整地範圍、面積,切實審核需要種苗之數量,並填造種苗無償配撥申請具領清冊,送請林業管理經營機關花蓮縣政府審核配撥核定數量,而後通知受配人具領種苗,並於種苗撥配後,將造林情形登入造林登記卡,並將清冊及登記卡送花蓮縣政府備查;
復依花蓮縣政府所排定之日期,於造林三個月後,會同赴實地核對地籍圖,必要時予以實測,檢查造林情形,並依花蓮縣政府所登記之造林檢查紀錄卡,就檢測結果符合標準者,編造造林獎勵金提領清冊,送花蓮縣政府逐筆審核後逕行發給造林人獎勵金;
詎聲請人基於公文書登載不實及圖利造林戶之概括犯意,明知上開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6、7及18所示之造林申請案,有未申請造林或未實際造林之情形,仍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6、7及18「登載不實公文書」欄所示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登載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不實合格紀錄,據以核發如附表一編號6、7及18所示各筆土地之造林獎勵金,而圖利如附表一編號6、7及18所示之造林人杜春英、江德福、宋金約之犯罪事實,已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歷審卷宗查明無訛,並有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先此敘明。
(二)聲請人雖提出聲證1系爭86年度提領清冊影本為證據,主張依據上開提領清冊,編號「022」欄位之記載,造林地點即○○段「0000」地號已修改為「000」地號,樹種「日本杉」增加為「楓香、日本杉、台灣櫸」;
編號「015」欄位造林地點即○○段「0000」地號已修改為○○段「0000」地號;
編號「047」欄位,造林地點即○○段「00」地號已修改為○○段「000」地號,並均在修改處蓋用職章,足見聲請人先前所辯:聲請人將○○段000地號之造林撫育管理獎助金發放予馬岳山,且勘查檢測時係由馬岳山領勘○○段000號;
證人江德福以○○段0000地號土地聲請造林獎助金;
證人宋金約以○○段000地號土地申請造林獎助金,聲請人按已修正之系爭86年提領清冊核發造林獎勵金等情屬實,上開提領清冊為原確定判決後始發現之確實之新證據,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附表一編號6、7及18所示之事實錯誤而聲請再審等語。
惟查: 1、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曾經提出「86年新植造林戶名冊」編號「01」至「15」(見刑事更正答辯狀(二)第62頁)及「86年度管理獎勵金提領清冊」編號「001」至「018」(見刑事更正答辯狀(三)第212頁),其中編號「15」、「015」欄位均記載姓名「江福德」、土地地號為「0000」地號、樹種為「桃花心木」,且其上「江福德」、「0000」、「桃花心木」等處均無更改蓋印之痕跡;
而聲請人提出聲證1之「86年度管理獎助金提領清冊」影本,編號「015」之姓名「江福德」處有以∫符號劃在「福德」2字處,另地號欄位則有模楜不清、疑似印文之痕跡,然其更改之內容為何、更改之時間為何,均無法辨別;
另聲證1之清冊編號「022」之造林地號、樹種之欄位、編號「047」造林地號之欄位雖亦同樣有模糊不清、疑以印文之痕跡,樹種欄位有以手寫「楓香」、「台灣櫸」等字跡,然地號部分均無法辨別更改之內容為何,更改之時間亦無任何記載,是聲證1之系爭86年度提領清冊是否有如其所辯之更改內容,已難憑信為真實。
2、況縱認聲證1之系爭86年度提領清冊上編號「015」、「022」、「047」之地號有如聲請人主張之更改情形,然參酌再審聲請意旨之陳述,本案在93年間即為萬榮鄉公所其他承辦人員發現異常,94年間聲請人及同案被告等人自行清查而發現有誤載溢發造林獎勵金等語,則上開聲證3之清冊影本編號「015」、「022」、「047」之欄位如有多處更改,其更改之時間、原因及目的為何,均有多種可能,尚難認為是聲請人在本件案發前即發現錯誤而更改;
況聲請人主張聲證1清冊更改處之內容,與原確定判決卷內之「86年新植造林戶名冊」(見原確定判決案卷外放之刑事更正答辯狀(二)第4、62頁、刑事更正答辯狀(三)第84頁)所載之地號亦不相符,倘聲請人於案發前即發現有誤,何以僅將上開聲證1之清冊加以更改,而未就其他相關造林名冊之資料一併改正並簽請主管核備?足見上開聲證1之清冊更正內容之憑信性不足。
(三)又聲請人雖提出聲證2之87年1月22日鳳榮地區農會存款條、87年1月13日萬榮鄉公庫支票 (支票號碼:000000號)、87年4月8日萬榮鄉公庫支票(支票號碼:000000號)、87年4月13日鳳榮地區鳳榮地區農會存款條分號第46號、88年6月9日鳳榮地區農會活期存款送款條第70號、88年7月12日鳳榮地區農會活期存款送款條第79號、登錄後認證印錄清單等於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存在之文書證據(參見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卷五第115至118頁),主張前開票據係存入杜春英之帳戶,直至88年7月間撥款始註明「馬岳山(殁)(代)杜春英(表)」,萬榮鄉公所於88年6月間因馬岳山過世始將馬岳山部分改為由杜春英代表,則88年6月前○○段0000地號或000地號申請新植或造林者如果為馬岳山,則馬岳山申請時是否陳報錯誤,領勘處為何地號土地,是否實際領勘後已由檢查人員更正等事,杜春英非馬岳山本人,無法說明等語。
然從上開聲證2之文書證據內容,並無法推得如聲請人上開再審聲請意旨所揣測之事實,聲請人徒憑己意而為主張,已非可採。
況○○段000地號土地雖曾於85年申請造林,但因為不合格或未造林,早經承辦人劉成富劃除,且於86年間亦未依規定程序申請造林,亦無於86年造林之事實,已經原確定判決中說明得心證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甚詳(詳見原確定判決第56至58頁),是86年之申請人是否為馬岳山、馬岳山申請時是否陳報錯誤,領勘處為何地號土地,是否實際領勘後已由檢查人員更正等事,均不影響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附表一編號6圖利杜春英事實之認定,聲請人此部分再審聲請意旨顯非可採。
(四)再者,聲請人雖以證人江德福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所述:伊確實有在86年用萬榮鄉的土地申請造林種植桃花心木,那塊地有八分多,伊好像申請五分;
伊只申請一筆土地,確定不是○○段0000地號,伊申請造林之土地應該是更正答辯狀 (二)第70頁編號12倒數第7頁土地謄本影本(註:即○○段0000地號)等語,主張86年間證人江德福向聲請人申請○○段0000地號造林,土地面積0.8360公頃,申請面積0.5公頃,因86年受理時繕打筆誤,造成與江麗嬌之○○段0000地號重複申請,證人江德福上開證詞與聲證3之造林資料相符,足證聲請人核發證人江德福○○段0000地號造林獎勵金並無違誤等語。
惟上開聲證1系爭86年度提領清冊尚難憑信,已如前述;
且造林戶申請獎勵造林,應攜帶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或承租契約書影本向造林所在地所屬鄉鎮公所提出申請,為「獎勵造林實施要點」第3點所明定之程序。
是鄉公所承辦人員於受理申請造林登載造冊時,不可能發生造林戶持甲地權利證明文件申請造林,卻登載乙地資料之情況,且若係因筆誤致地號有所載,通常係於其中某一數字寫錯或前後數字錯置而造成地號錯誤,於此情形佐以土地面積之記載,即可判斷是否筆誤之誤載。
而江德福於申請造林時,係攜帶土地所有權狀及身分證以申請造林,為證人江德福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卷四第177、178頁);
另原確定判決並說明「○○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217公頃」與「○○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0.8360公頃」比較,地號及面積之數字差異甚大,殊難想像因筆誤造成地號登載錯置之情形;
且就證人江德福所述申請造林之地號為○○段0000地號等語,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
併以○○段0000地號並無造林之事實等相關事證,說明認定證人江德福證稱以○○段0000地號土地申請造林一節與事實不符等情甚詳(詳原確定判決第73、74頁),是聲請人此部分再審聲請意旨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7圖利江德福之認定。
(五)另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依86年度之造林資料,固有○○段00號造林面積0.42公頃之86年度新植造林戶名冊,然○○段00地號並未經申請造林,實際亦無造林事實,造林人宋金約不可能領勘至該地檢測,縱有實地勘查檢測,亦明知實際並無造林。
聲請人雖仍辯稱:宋金約在86年度申請○○段00地號造林面積0.42公頃,於種植時種在○○段000地號,查證後應分別更正為00、000地號云云,惟上開聲證1系爭86年度提領清冊尚難憑信,已如前述。
聲請人所提之聲證3萬榮鄉86年度獎勵造林登記卡,編號「40」登記卡,左下角檢查日期為90年4月26日,而認○○段00地號申請造林農民宋金約確曾帶領聲請人前往造林地勘查云云,然細究聲證3編號「40」登記卡,檢查日期為86年5月(見本院卷一第550頁),而非90年4月26日,照片上雖有日期,但模糊不清,無法判斷是否為90年4月26日(見本院卷一第549頁),再者倘90年4月26日確有勘查,何以不註記清楚,並予以更正?聲請意旨前開理由難以遽信。
況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前開辯解,亦載明宋金約於○○段000地號僅造林1次,造林面積合計0.9公頃,果○○段000地號有如聲請人所辯造林2次,宋金約豈有不告知之理,聲請人歷年勘查檢測時,豈有不知之可能,且○○段00地號並未造林,聲請人於歷年檢測竟均記載檢測合格並發給造林獎勵金,其有於公文書登載不實事項以圖利造林人之事實明確,所辯不足採信。
則聲證1、3無論是單獨或與原確定判決卷內其他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難採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不足以動搖有罪之原確定判決。
(六)綜上,聲請人提出聲證1、2、3主張再審聲請意旨(一)、(二)、(三)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詳加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詳見原確定判決第56-58、72-74、155-157頁所載),亦即證人杜春英、江德福、宋金約根本未依規定合法申請以○○段「000」地號、「0000」地號、○○段「000」地號(即聲請人主張依聲證1更改後之地號)土地造林,且實際上○○段「000」地號、「0000」地號亦未有造林之事實,不可能發給造林獎勵金,則聲請人此部分再審聲請意旨主張依上開聲證1已修正之系爭86年度提領清冊核發造林獎勵金屬實云云,自非可取,且無論是單獨或與原確定判決卷內其他之證據綜合判斷,仍難採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不足以動搖有罪之原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無罪、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此部分再審聲請意旨自無理由,遑論因聲請人提出聲證1、2、3等證據,即可推論聲請人全部犯行足以為聲請人無罪、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
七、聲請人另以92年3月13日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原民經字第09220008491號函(聲證4)、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2002年(91年)公開招標案件列表(摘自臺灣採購公報網)(聲證6)、○○段000地號及0000地號地籍圖(聲證7)、○○○段00地號(重測前○○段00地號)、○○○段00地號(重測前○○段000地號)地籍圖(聲證8),主張上開證據係判決確定後始發現,可證聲請人於任職前並未受過造林業務專門訓練,任職期間又無定位系統輔助判定造林地號,亦無相關林業保留地資訊管理系統協助紀錄、檢查以及勾稽,業務量又相當龐大,山林地區之地號因地形山勢變化、面積廣大,若無上開技術、儀器系統輔助,實難僅憑地籍圖確認實際造林地是否與申請地號相符,故聲請人因相信申請農民之勘領以致偶有錯誤登記地號,雖或有行政上之疏漏,惟顯難認其有圖利申請農民之故意等語。
惟查:
(一)依「獎勵造林實施要點」第3點明定之程序,鄉公所承辦人員於受理申請造林登載造冊時,不可能發生造林戶持甲地權利證明文件申請造林,卻登載乙地資料之情況,且若係因筆誤致地號有所誤載,通常係其中某一數字寫錯或前後數字錯置而造成地號錯誤,於此情況佐以土地面積之記載,即可判斷是否筆誤之誤載,已如前述。
且參照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審理時所述:我們的受理是經過縣府及農委會林務局核准的面積,我們受理造林的申請後,就編造造林戶清冊,就帶造林的名冊做造林前的整地勘查,造林整理合格的,我們給予他苗木來造林,85、86年那個時候,就誠如劉成富所述,造林後六個月我們是勘查第一次存活率,通知造林戶到指定的地點會合,村辦公室也會廣播,大部分是在村辦公室集合,再依照土地的位置劃分路線去勘查,勘查的時候,伊會帶造林的名冊,是新植的話伊會帶新植造林戶的名冊,如果是撫育的,伊會帶前一年度的檢測合格的檢測名冊以及獎勵金提領清冊製作當年度的檢測名冊,86年剛剛開始使用電腦,而勘查的時候得由造林戶本人或是家屬帶我們到現場履勘,現場的檢測方法就誠如劉成富所述的大概一樣,是用肉眼評估存活率。
現場將勘查的結果直接寫在檢測名冊上等語(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卷九第196頁),則鄉公所承辦人員於受理申請造林登載造冊時,自須依據申請人所提供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或承租契約書影本等文件造冊登錄,縱有筆誤等行政上之疏漏,從其記載地號之數字及前後相關數字、土地面積等記載,亦可供判斷是否有筆誤等誤載,聲請人提出聲證4、6、7、8之證據,均無法證明有如聲請人所辯因相信申請農民之勘領、偶有錯誤登記地號之行政上疏漏,無圖利造林戶之故意等語屬實,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規定不符。
(二)至於聲證5為另案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483號、86年度臺上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聲請人以此陳述圖利罪之構成要件,自非適法之聲請再審理由,併此敘明。
八、聲請人再以萬榮鄉公所94年1月24日萬鄉農字第0940000819號開會通知單(聲證9)、花蓮縣萬榮鄉公所94年1月28日萬鄉農字第0940001026號函及該函附件之會議紀錄(聲證10)、花蓮縣政府94年1月27日府原地字第09400123350號函(聲證11)、花蓮縣政府94年2月22日府原地字第09400252150號函(聲證12)、94年9月2日召開「全民造林計畫獎勵金溢領處理情形」會議(聲證13)、監察院監察業務處94年9月19日 (94)處台業貳字第0940708237號函(聲證14)等文書證據,主張聲請人及共同被告等於花蓮縣政風室或法務部調查局開始調查之前,即已自行發現錯誤登記積極補正,聲請人實無圖利造林戶之故意云云。
惟上開聲證9至13之文書證據均為94年以後,萬榮鄉公所、花蓮縣政府等相關政府機關處理造林補助款發放異常等爭議之相關函文及會議紀錄,從其內容均無法得出係聲請人自行發現錯誤故積極補正之事實,聲請人以此辯稱無圖利造林戶之犯罪故意云云,顯非可採,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新證據。
九、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上揭聲請意旨,或因不合法,或因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認為有其據以聲請再審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原因而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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