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5,侵上訴,32,201705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上訴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0000-000000B(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 年度侵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5 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0000-000000B(下稱B男)為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非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家庭成員),B男明知A女患有中度智能障礙而為心智缺陷之人,於民國103年8月某日晚間,因修繕A女住處之鐵門,而至A女位於花蓮縣○○鄉住處(地址詳卷)。

其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先摑掌A女,使A女驚恐而不敢反抗後,以此強暴方式,將A女帶至A女上址住處廚房後方之洗衣機旁,以手隔著內衣褲,撫摸A女之胸部、生殖器,對A女強制猥褻1次得逞。

嗣因A女母親為花蓮縣衛生局關懷之個案,103年12月間關懷員至A女住處訪查A女母親時,言談間A女因透露疑遭男子性侵害之情,經花蓮縣衛生局通報後,警方約談A女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身分保密之說明: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別有規定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屬上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及其母親、被告B男、被告哥哥D男、A女弟弟C男、A女高中老師○○○等人姓名或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渠等人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以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被害人A女及其母親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傳聞證據為由,爭執渠等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3頁反面),依上開規定,證人即被害人A女及其母親於警詢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亦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A女、A女母親身心障礙手冊、被告診斷證明書等資料,核屬上開文書,自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97頁反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該等證據資料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103年8月間數日,曾駕駛藍色小貨車前往被害人A女及其家人住處修理鐵門,並於該住處飲用啤酒,及被害人A女母親為其○○等情固不爭執(警卷第18、19頁,偵卷第19頁正反面,原審卷第29頁反面、第30頁正面、第103頁反面、第104頁反面、第105頁正面),惟否認有何對被害人A女為強制猥褻犯行,辯稱:伊工作累了,雖有喝酒,但沒有對A女亂來。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略以:⑴本案被害人A女有中度智能障礙之事實及其母親是縣府列輔導精神個案,又依被害人警詢之調查筆錄,所述欺負的人有「陳展堂」、「邱泰丞」、「被告」,且其所述「邱泰丞欺負我很多次,大概是在今年暑假,那時我家鐵捲門壞掉,沒有鎖門,當時他穿短褲,有在我家..」跟被告犯案之時、地所述「是在今年暑假時」吻合,極可能因此產生記憶混淆,而誤認被告對被害人A女有猥褻行為。

⑵被害人A女指述本案案發時間為103年8 月間某日,距其於103年12月間告知訪查其母親之衛生局個案關懷員,時間相隔長達4 個月,已屬可疑,況其母親自承於案發當時早已得知該等猥褻情節,卻未報警或阻止被告繼續接近被害人家,反而被告持續好幾天都去被害人家修鐵門,顯與常情不符。

被害人A女母親偵、審證述,具本案彈劾證據之適格。

又A女於指述之案發時點迄至通報之4 個月期間內,並未對被告為刻意閃躲,亦與一般性侵案件被害人事後閃躲、逃避加害人之情,顯不相符。

⑶證人C男偵訊時證述:事發2 個月後,始被A女告知本案猥褻情節,A女看起來很焦慮云云,則A女如此焦慮,豈有可能於案發後2 個月後,始告訴每天相處之胞弟C男。

⑷依被害人A女於原審證述:伊在案發前都稱呼被告是壞○○,伊不喜歡他,他很醜,他醜八怪,他很變態,他很三八云云,其於本案指述案發時點之前,其對被告之主觀刻板印象已明顯不利,而審酌A女同時遭其他人性侵且智力顯著低於常人,則原判決僅以A女片面指述,驟認被告涉犯強制猥褻,尚有率斷之嫌。

另被害人A女於原審指述被告在半夜凌晨修理拉門,然無論是焊接、嵌合均會發生巨大聲響,且被告因患有思覺失調症,其母親亦在家照顧其飲食起居,要求被告每日下班準時回家,被告實無可能於凌晨為修理鐵門進而猥褻被害人。

⑸另被害人A女與其母親關於被告強制猥褻之時間(白天、晚上、凌晨)、行為態樣(有無脫掉衣褲、是否隔著內衣摸胸部)、A女有無反抗,其等與C男就案發當時有何人在場,C男就其如何知悉本案,被害人母親如何阻止被告猥褻行為、其阻止後被告是否立即離開及其看見被告猥褻A女次數等情,分別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之證(陳)述矛盾、不一致。

⑹縱認被告有對A女為強制猥褻犯行,惟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尚無法排除被告行為當下,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欠缺辨識行為能力,或者辨識能力顯著降低,而有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適用。

(二)惟查:1.被告如何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對被害人A女為猥褻之事實,已據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常來,伊都叫被告壞○○,當時伊家門壞掉,父親請被告到伊家修理,被告先打伊巴掌3 下,叫伊不要叫,然後帶伊去洗衣機後面,脫掉伊外衣及褲子,隔著內衣褲摸伊胸部及下體,被告自己沒有脫衣服、褲子,伊因為被告會罵伊、會兇伊,所以伊沒反抗,當時媽媽在睡覺、弟弟在上班還沒有下班等語(偵卷第23至25頁);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是否記得你為何會去警察局作筆錄?)在洗衣機後面摸我胸部。

(是誰摸你的胸部?)壞○○。

(是否記得壞○○在洗衣機後面摸你胸部的經過?)他會打我,罵我。

(被告摸你哪裡?)摸下面,摸我胸部。

(是否隔著衣服摸?)有伸進去。

(被告罵你、兇你的時候,你有無感到害怕?)當然害怕。

(被告摸你胸部之前有無打你?)有。

(被告如何打你?)打一巴掌。

(你媽媽跟弟弟是否在家?)弟弟不在家,還沒下班,媽媽在睡覺。

(你當時有無說你不要?)我不敢講話,他會罵我。

(為何被告會進到你家洗衣機的旁邊?)他要修門,門壞掉。

(你稱當天壞○○摸你的時候,你確定你媽媽在睡覺,原因為何?)媽媽都沒有叫救命。

(你稱被告有打你一巴掌,他是在摸你之前或之後打的?)摸之前就打我。

(被告有無脫你的內衣或內褲?)有。

(是否確定?)確定。

(被告是否隔著你的內衣摸你的胸部?)對。

(你的內衣有無被他脫掉?)有。

(被告脫掉你的內衣後,如何隔著衣服摸你?)他伸進去。

(當時你的內衣還在身上?)被脫掉。

(你的內褲有無被脫掉?)內褲也有。

(你之前於偵訊時稱內褲沒有被脫掉,被告是隔著內褲摸你尿尿的地方,實情為何?)他挖我下面,用手挖。」

等語(原審卷第88頁反面至第93頁反面)。

觀諸被害人A女對於被告係「於103年8月修理家中鐵門時」、「利用被害人A女與其獨處之機會(A女母親睡覺、C男外出工作)」、「於家中洗衣機旁(後面)之地點」、「摸A女胸部及下體」等侵害情節主要基本事實並無重大歧異。

2.所謂補強證據,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該項證據得以佐證證人或被害人之證言,非屬虛構,並保障所陳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374號、第3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被告對於103年8月間,曾數日駕駛藍色小貨車前往被害人A女及其家人住處修理鐵門,並於該住處飲用酒類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18、19頁,偵卷第19頁正反面,原審卷第30、31頁、第103頁反面、第104頁反面、第105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我家門壞掉,我爸叫被告到我家修理,被告當天有喝酒(偵卷第25頁,原審卷第89頁反面、90頁反面、第94頁正面),及C男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有次我爸從台北回來看見鐵門壞掉,就叫被告來修鐵門;

被告邊修鐵門有邊喝,因為我回家時有看到家裡地上有3、4罐啤酒罐,我媽跟我姊不會喝酒,應該是被告喝的;

修鐵門是在8 月,不確定修了幾天,記得應該快一個禮拜(偵卷第25、26頁,原審卷第100頁正面、第101頁正面)等節相符,益徵被害人A女證述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所利用之特定事件(103年8月間修理鐵門、飲酒後),非憑空杜撰之詞。

⑵參以證人即A女高職導師○○○於原審104 年度侵訴字第31號案件(下稱另案)證稱:A女的好惡非常分明,喜歡的東西就會多講話,如果不喜歡就會躲得遠遠的,且A女個性很溫和,大概就是小孩子吵架、小爭執,頂多就是說「我不喜歡你」,對於爭執大部分會跟老師說,A女自己的解決方法很簡單,就是會跟對方說「我討厭你」,而A女遇到挫折、衝突,或在學校遭到欺負,或是跟人吵架時,就是找老師訴苦,告訴老師誰欺負他,或是說誰不好,並把爭吵的原因及過程講出來而已等語,及證人即社工徐○○於另案原審中證稱:A女在一開始熟悉度還沒建立的時候根本不想跟對方講話,會不理人,都是要熟悉的人出面緩和A女情緒後,才能談話。

A女於溝通時,時間對他來說很困難,可是哪個人做了什麼事情是有差別的,他不會把事情混在一起,可是要詳細的狀況,伊覺得對A女來說真的是講不出來。

伊輔導A女及陪同開庭、作筆錄20幾次,A女對於性侵害他的人,在警詢、偵查時所述都差不多,都沒有混淆等語(以上證述詳本院資料袋內另案卷證資料)。

審酌證人即A女高職導師○○○在被害人A女就讀高中○○學校,自94至96年間擔任A女導師,且受有心理方面相關短期訓練,及證人徐○○之學歷為慈濟大學社會工作學系,且研習智能障礙者之課程及相關訓練,擔任性侵害案例之輔導社工,自103年底至105年11月作證時均負責輔導A女,亦據渠等於上開審理中證述在卷,則渠等就智能障礙之人所為陳述是否具備可信性之判斷,自具有專業性而可採信,且證人○○○為A女之高中老師、證人徐○○為輔導A女之社工,均對A女言行、性情有相當之了解,其等自得透過接觸A女之互動觀察,加以判斷A女對於不喜歡之對象,是否會憑空捏造或基於特定原因而誣賴他人,是否會在事件記憶上產生混淆等情,是證人○○○所稱A女面對不喜歡對象只會說「我討厭你」,並對信賴的老師訴苦,及證人徐○○所稱A女不會跟陌生人談話,也不會將事件混淆,A女並無自行編撰完整故事情狀之能力,益徵被害人A女雖屬中度智障,仍能為一般人喜好與厭惡辨別及表達,又其自由陳述能力及表達能力雖僅概略或片段,而非精確,對受性侵事件經過,仍能較具體肯定表示,不會任意無中生有,足以作為被害人A女證述內容具真實性之佐證。

此外,衡諸常理,智能障礙之人由於本身認知發展、語言表達、人格適應等方面的特性,對於事情敘述完整性之能力較差,記憶力亦難與正常智識之人同視,若所述內容出於虛構或加油添醋,旁人聽聞自能輕易發覺其中破綻、矛盾,陳述者本身亦會無法清楚記憶每次陳述內容,導致歷次陳述存有齟齬,而本件患有智能障礙之A女就被性侵之基本事實迭於偵查及原審中為上開一致之證述,益證A女所述情節可採(至被告抗辯被害人A女證述歧異部分不可採,詳如後述)。

⑶再查,本件查獲緣由,依證人徐○○於另案原審中證稱:「當初是衛生局心衛中心裡面的關懷員在關心A女之母親的部分時,到家裡訪視,一併發現A女有口頭上說出被欺負、男生很壞等很片段的詞,他們因為責任通報就一併通報到主管機關,然後我們這邊(即花蓮縣家暴中心)才介入去訪視調查。」

等語,而該名社工係案母的關懷員,且提供案母1週3次的居家服務(參個案匯總報告記載),則被害人A女向該名社工抒發心情,亦符合證人徐○○上述被害人A女必須建立熟悉感後始能交談之情形。

且依個案匯總報告記載:「 103/12/08由花蓮縣衛生局關懷員通報案情如下:關懷員謝○○社工至案家訪視案母(精障)時,案主告訴關懷員"男人都很壞"、"會亂摸"、"強姦",關懷員反問案主"知道什麼是強姦嗎?",案主表示知道,因為電視都有演,而欺負他的人都看很多A片,後關懷員釐清壞人是否有脫其褲子,案主回答有且在家裡廁所、在樓上房間。

....後由關懷員協助通報」(詳本院資料袋內),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記載「驗傷時間:103/12/16 15時02分。

被害人身體傷害描述:由社工人員陪同就診,疑似受到『鄰居』侵害」(參警卷彌封資料袋),可知被害人A女起初僅係表達「遭欺負、男生很壞、強姦」等語,經社工人員專業評估後加以通報,於初期通報、驗傷過程中被害人A女並未提及被告,嗣後A女於社工陪同及協助下,始被動陳述本件被害之經過,足徵A女並無主動設詞誣攀被告之意圖,亦無刻意編織誣陷被告之行為表現。

再衡酌被告於案發前與被害人或其家人間並無仇恨、不愉快的事情,其等間為一般親戚交情乙節,分據被告及證人C男供(證)述在卷(警卷第20頁,偵卷第9頁,原審卷第104頁;

原審卷第102頁反面),且被告亦自承其於修理鐵門期間沒有與被害人A女發生不愉快(原審卷第105 頁正面),及證人即被告哥哥D男證稱:被告去堂姐家(即被害人A女住處)幫忙修鐵門,不是老闆接的工作(本院卷第114 頁),則被告為被害人A女及其家人住處幫忙修理鐵門,屬施恩惠予被害人A女及其家人之行為,被害人A女或其家人毫無構陷被告之動機。

⑷綜上以觀,證人即被害人A女無虛構事實之能力,是若非A女確曾親身經歷其事,A女當無法於偵審中為基本事實一致之指述,顯見被害人A女前揭指述具有高度之可信性。

3.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合理之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茍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辯護人雖稱本件被害人A女證述有上開前後矛盾之處云云,然查:⑴被害人A女關於被告對其實施強制猥褻之時間,警詢筆錄雖記載為「白天」(警卷第8 頁),與A女於偵查中稱「晚上」(偵卷第26頁),於原審中稱「晚上半夜(凌晨)」(原審卷第90頁)不同。

然另案原審勘驗被害人A女警詢光碟譯文「(警:白天嗎?A女:嗯。

警:白天壞○○去你家是不是?A女:嗯。」

之內容,可知被害人僅是依循設題「白天壞○○去你家是不是」為「嗯」之答詢,其所指究係被告到達住處修繕鐵門之時間,或被告對其施加猥褻之時間不明。

況且,另案原審囑託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對A女施以心理衡鑑,評估A女時間定向感受損,有該報告可參(詳本院資料袋另案卷證),證人徐○○亦證述:被害人A女於溝通時,時間對其來說是很困難的事,可是哪個人做了什麼事情是有差別的,他不會把事情混在一起,可是要詳細的狀況,真的是講不出來等語,可知被害人A女本身記憶力對時間序列辨識(認知)能力可能會有誤差及缺乏對時序完整精確描述之能力,但不影響其對(猥褻)事件之記憶性,被害人A女對於被欺負(性侵)一事清楚認知。

復衡酌被害人A女指述其他性侵事件之行為人、被害態樣,「陳長堂在甲女(即本案A女)位於花蓮縣○○鄉之住處房間內,基於對心智缺陷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行褪去甲女之褲子,甲女欲推開但無力反抗,並大聲呼喊:「救命」等語,表達不願意性交,被告仍強行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以此強暴之方法,對甲女強制性交1 次得逞」(參原審卷第39至41、45至47頁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被告邱泰丞於告訴人(即本案A女)位於花蓮縣之住處及該住處附近之○○○○廁所內,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強行脫去被害人之內衣和褲子,以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之方式,性侵害得逞。」

(參本院卷第41頁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或「被告賴世賢以糖果、餅乾等食物引誘A女,而將A女帶至花蓮縣○○鄉○○村某廢棄空屋內後,強行以手指、陰莖插入A女陰道,雖A女奮力以手推開賴世賢,然賴世賢仗身材優勢,致A女因無力反抗,賴世賢乃繼續以此強暴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1 次得逞。」

(參本院卷第74至77頁原審刑事判決)等案件,與本案之侵害方式(強制猥褻)、地點及侵害事件經過等情狀均有不同,A女可區別被告與上揭其他男子所為之行為,甚至可記憶渠等分別對其實施性侵之過程,堪認被害人A女並無誣陷被告及經驗誤植之情形。

況且,被告確實有於103年8月間,至被害人A女住處修理鐵門之事實,本案復不能排除被告於修繕後仍滯留於被害人A女家中,或持續修繕至夜間之可能性,尚難僅據被害人A女警詢筆錄之記載,謂其證詞有所矛盾,而否認其偵審證詞之可信性。

⑵至於被害人A女就被告是否脫去其內衣、內褲一事,固於偵查及原審中有前後不一致之情(或稱被脫掉外衣及褲子,隔著內衣及內褲摸,參偵卷第24、25頁;

或稱伸進衣服摸,參原審卷第89頁;

或稱被脫掉內衣、內褲,參原審卷第92頁正面、第93頁反面),屬瑣碎細節,A女受限於自身智能及記憶,難對詳細內容有完整精確描述,俱如前述。

而依一般常人檢視A女於原審所述:「(被告有無脫你的內衣或內褲?)有。

(是否確定?)確定。

(被告是否隔著你的內衣摸你的胸部?)對。

(你的內衣有無被他脫掉?)有。

(被告脫掉你的內衣後,如何隔著衣服摸你?)他伸進去。

(當時你的內衣還在身上?)被脫掉。

(你的內褲有無被脫掉?)內褲也有。

(你之前於偵訊時稱內褲沒有被脫掉,被告是隔著內褲摸你尿尿的地方,實情為何?)他挖我下面,用手挖。」

等內容(原審卷第92頁正面、第93頁正反面)似有不合理之處。

然依另案原審囑託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對A女施以心理衡鑑之結果,A女整體認知功能缺損,在智力與認知功能測驗表(WAIS-3 FSIQ=40;

MMSE=12/30),落在非常低的範圍,也就不難理解A女上述應答符合其心智之現實狀態。

再深究之,A女於原審上開應答,是否因其理解能力不佳,或是受限於陳述能力,其所稱「他伸進去」是否指「他挖我下面,用手挖」之意,又或可能案發當時,被告係先隔著其內衣褲撫摸後,再脫掉A女內衣褲等情,已難究明。

惟不論如何,縱認A女對上開事項證述內容前後有異,也不影響其上開主要被害事實(被摸胸、摸下體)之認定,反更加確認A女不具構陷或受他人教導誣指他人犯罪之能力。

4.被告及其辯護人其他所辯,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理由:⑴證人即被告哥哥D男於本院雖證稱:被告鐵工作息大約早上8點出門,晚上6點回到家,每天都有回家吃飯,因為伊等母親每天都會煮。

被告身體不是很好,晚上出去他會害怕,一般來講,因媽媽在家,他需要照顧一下,所以晚上不會自己出去。

被告小時候讀○○班,被同學欺負,所以心態上不平衡。

伊等晚上會在房間休息,但如果被告進出伊會知道,因為伊房間在大門旁,門打開會有聲音,加上伊家門口有一隻狗,有人進出會有反應;

伊只知道被告去堂姐家工作1 天,他做完有跟伊講,從早上做到下午,伊晚上有看到被告在家,那天被告應該沒有喝酒等語(本院卷第111頁反面至第114頁正面)。

惟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當天是從早上8點到下午5點離開,隔天早上約9 點多去她們家,到下午約5 點時修好鐵門」、「當天伊有喝了1、2瓶啤酒」(警卷第20、19頁),於偵查中供稱「伊有在被害人家喝1瓶啤酒(嗣改稱1 杯)」(偵卷第9頁、第19頁反面),於原審中供稱「伊修鐵門差不多1 個禮拜,都是從早上8點到下午5點,有買啤酒到修理鐵門的地方喝」(原審卷第104頁反面至第105頁正面),可知證人即被告哥哥D男對於被告修理鐵門之天數、及被告工作時是否會飲酒等情,均與被告所陳有違,茍非證人D男對於本案客觀事實之陳述有所匿飾,即被告並未將實際作息告知證人D男,顯見證人D男證述被告作息情形,已難憑採。

又被告與被害人A女為親戚關係,渠等間於案發前並無任何仇恨或嫌隙,且由被告願意前往幫忙修繕鐵門之舉,亦見渠等間具一定程度之友好,核與被告幼時遭外人(同學)欺侮,因而害怕與外人接觸而不願於晚間單獨外出之情況有間,被害人A女及其家人均為熟悉之親友,倘若被告白天即於被害人A女家中修繕鐵門至晚間,與證人D男所述被告害怕晚上自家中單獨一人出門之情況不同,故證人D男所陳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證人C男就其如何獲悉本案一情,於偵查中證稱:A女在事發後的2 個月跟伊說被告在洗衣機旁摸她的生殖器及胸部(偵卷第25頁),於原審中證稱:被害人A女距離被告到伊家修鐵門後2、3天有告訴伊這件事,但當時伊不以為然,2 個月之後是因為有社會局關注,伊才知道事情這麼嚴重;

一開始聽到被害人跟伊說她被摸的時候,伊還不知道她是被誰摸,她不敢講(原審卷第100頁、第101頁正反面),核與個案總匯報告記載:「103/12/16 接獲派案由社工進行了解案情如下:..後續連絡上案弟,案弟則表示其實大概知道有這件事。」

,可知C男確實於社工介入前已獲悉A女遭不知名男子猥褻一事,是上開證詞並無矛盾之情。

另證人C男於偵查中證述:事發後2 個月A女告知伊的時候看起來很焦慮等語(偵卷第25至26頁),核與專業社工判斷後於個案總匯報告之記載:「案主陳述遭受強迫性交的情緒較為氣憤,並表示要警察把他們抓起來」一致,益徵證人C男所描述被害人A女之情緒反應,並無誇飾渲染之情。

況證人C男因忽略性侵事件之嚴重性,且因未確實掌握猥褻A女之人,而未及時於知道的第一時間(案發後2、3天)報警或尋求協助,尚難據此否定被害人A女陳述之真實性。

⑶至證人即被害人A女母親所證述被告涉犯強制猥褻之「行為態樣(外衣褲、內衣褲有無脫掉)」、「A女母親當時是否在場」及「A女母親於案發時如何阻止被告、被告是否立即離開」等情有前後矛盾、不一致之情形,顯有瑕疵可指,難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且被害人A女母親本身罹患中度精神障礙,為花蓮縣衛生局長期關懷個案對象,有A女母親身心障礙手冊及個案匯總報告在卷可參(警局彌封及本院資料袋),又被害人A女母親現已過世,亦無法另進行鑑定,確認其陳述時精神狀態究有無受到精神疾病之影響,是否具作證之能力,則其所述矛盾之不利益,難由被害人A女為其承擔。

是被告辯護人以被害人A女母親所為可信性有疑之證詞,欲彈劾被害人A女證述,實非足採。

5.查被害人A女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依其於偵查中證稱「我不願意給他摸,他摸我是他不對,不是我不對」,原審中證稱:「如果有人未經同意是不可以摸身體,是錯誤的」(偵卷第24頁,原審卷第91頁反面),可知A女得以正確理解若未經其同意,不能任由他人撫摸身體,且具有表示其意願之能力,仍存有決定性自主之能力。

又被害人A女雖於被告觸摸其胸部、下體時未加以反抗或出言表示不願意,然依其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先打伊巴掌,叫伊不要叫,帶伊去洗衣機後面,伊因為被告會罵伊,會兇伊,所以沒有反抗,也沒有表示不願意(偵卷第24頁),於原審中證稱:被告摸胸部之前有打巴掌,打很用力(原審卷第89頁正面、第91頁反面),可知被害人A女於被告撫摸其胸部及下體時未為抗拒之原因,並非係因被害人A女本身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不知表達反對意願狀態,而係因被告於前開時、地,以摑掌A女臉頰之方式,A女因恐再遭被告責罵而不敢抗拒,任由被告猥褻。

此由證人C男證稱:(A女與被告關係?)被告本身比較兇,有酗酒習慣(偵卷第25頁),A女個性算膽小(原審卷第100 頁反面),證人徐○○於另案證述:A女非常畏懼比較大聲,即使沒有惡意,只要比較大聲她就會完全不講話等語(詳本院資料袋內另案卷證資料),及另案心理衡鑑報告書載:A女害怕很兇的人,外在情緒表達與內在情緒不一致(臉上總是帶著笑容,即使在談過去非常驚嚇害怕的回憶)等之內容,可相互印證。

且由被害人A女於原審行交互詰問時,因被告辯護人詰問音量較大,而被驚嚇到不願意說話,須暫休庭平復心情(見原審卷第90頁反面筆錄記載)益證上情。

是以被告以上開方式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應堪認定。

6.至證人即被害人A女雖於警詢、原審中曾指述被告有用手挖其下體(警卷第8 頁,原審卷第93頁反面),然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卻稱:被告手沒有伸進去(偵卷第23頁)。

可見被害人A女就被告有無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之證述,有其記憶上之不確定。

且A女於103年12月16日檢驗發現其處女膜4、5、9 點鐘方向有「舊」撕裂傷,有花蓮慈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稽(附於警卷證物袋內),此與被告涉犯上開犯行時間「103年8月」,已相隔4 個月,處女膜裂傷之形成是否係被告所為,尚屬有疑。

且被害人A女另有指述前揭其他人強制性交犯行,是不能排除被害人A女處女膜裂傷之形成,為其他男子性侵所造成。

被告是否有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而犯強制性交罪,除證人A女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為65年9月出生,於案發之103年間係成年人,而被害人A女係78年1 月出生,於案發時雖已成年,然領有中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被告為A女之○○,對於A女上開身心狀況知之甚詳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原審卷第29頁反面),並有被害人A女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存卷可參(警局彌封資料袋),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558 號、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女性之胸部及下體周圍等處,均為足以引發性慾之身體重要性徵,屬個人隱私部位,加以親吻、碰觸及撫摸,足以挑起或滿足性慾,係屬猥褻無誤。

查被告動手觸摸被害人A女胸部及下體,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被告之性慾,並侵害被害人A女之性自主權,妨害A女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自屬猥褻行為無訛。

(三)次按刑法第224條第1項強制猥褻罪之成立,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為構成要件。

所謂之「強暴」,係以不法暴力或腕力壓制被害人或排除其抵抗之謂;

所稱之「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則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之其他足以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之行為;

且該所稱之「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同項「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符合「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其中之一而為猥褻,即無論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行為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56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3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稱之身心障礙者,係指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經醫事、社會工作、特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害人A女領有中度智障手冊,屬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被告對A女以摑掌使其驚嚇而不敢抗拒之方法猥褻A女,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制猥褻罪。

(四)至於被告辯護人以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爭執被告於為本件行為時,有因上開病症致影響其認知能力。

惟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

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

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自99年6月14日起診斷出罹患思覺失調症,持續有幻聽症狀,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33頁),惟並未因此領有政府核發殘疾證明手冊,且被告與人講話僅反應較慢,得以自行騎(開)車工作,並負責照顧母親等情,分據被告及證人D男供(證)述在卷(警卷第18頁,本院卷第112 頁),益徵被告並未達身心智能障礙之程度,且日常生活並未有明顯跡象顯示其症狀和本件犯行直接關聯。

復綜合被告自警、偵訊乃至原審,均未抗辯伊行為時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情況或類似情形。

又綜合被告於本案警詢、偵查、審理時之應訊能力,能明確理解並說明事物間的因果關係,對於生活上一般問題之解決亦無困難,且其於應答過程中顯示思考上邏輯並無障礙,且被告案發後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表述,就其案發經過順序(如開車前往被害人A女家中修理鐵門、有喝酒、曾在修理期間於被害人A女家門外遇到被害人並給予20元、修理期間曾在被害人A女住處遇到A女、其母親及C男、曾與A女聊天等等)均能正常陳述,僅對A女猥褻行為避重就輕,抗辯其沒有亂來,足徵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並無因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不能辨識其行為之違法性,復未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且其該等辨識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三、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第224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被害人A女之○○,明知被害人A女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趁前往A女住處修繕鐵門之際,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罔顧倫常,以強暴之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嚴重影響A女日後人格之健全發展,所生損害無可彌補;

被告無妨害性自主案件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

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

本院另審酌被告未婚,從事鐵工,患有思覺失調症,與母親及哥哥同住之家庭狀況,及本案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限制,認原審所科刑度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顏世翠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游小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