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6,上易,13,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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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大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353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詹大賢部分撤銷。

詹大賢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大賢明知許明忠及尤政凱持有之牛樟木藝品係屬贓物(為許明忠及尤政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上午9時許,侵入曾梅珍住所竊盜所得之物;

許明忠、尤政凱2 人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案件,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竟受許明忠之請託,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於103年11月25日下午約3 時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發表「幫忙朋友全面大清廠,便宜賣速度請快喔!小顆約900~2800 不等請勿提問或議論,因為我打字比較慢會打到自己在生氣,所以有事請直接電聯謝謝共約7-80顆左右吧,大顆在商議」等文字,並附牛樟木藝品照片(該照片中顯示有52顆木藝品),將該訊息傳送至其所設定含括友人張育豪等人之群組,而為許明忠及尤政凱尋找牛樟木藝品之賣家,張育豪再轉傳予王俊傑。

嗣有買家表示要觀看實品,詹大賢乃於103年11月25日晚間11時左右,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陳俊隆至許明忠位於○○市○○街00號住處,於徵得許明忠、尤政凱許可,將牛樟木藝品16顆裝箱後,偕同陳俊隆搬運至上開車內,而收受贓物。

適因失主曾梅珍發現家中牛樟木藝品等物失竊並電話告知友人王俊傑,王俊傑乃將曾梅珍約出並出示其手機上張育豪轉傳之上開照片,經曾梅珍確認為失物後,而報警查辦。

警方於翌日(26日)凌晨1 時30分許,俟詹大賢駕車返回○○市○○路0段000號住處時,在其車內查獲上開牛樟木藝品,詹大賢因而未能媒介上開牛樟木藝品。

而後警方通知曾梅珍於104年1月下旬領回上開牛樟木藝品。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詹大賢否認媒介或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伊與許明忠是同袍,認識至今約16年,退伍後即無聯絡,直至本件竊案發生時間之1、2個月前,因與許明忠之母親租地才有正式來往;

伊事前不知許明忠去偷竊系爭木藝品;

伊有問許明忠東西是誰的,他說是車牛樟木聚寶盆的師傅不做了,朋友寄賣在他那邊;

伊也問許明忠是不是贓物,他說不是,沒有問題,所以伊才敢拍照及傳在LINE上,幫他介紹;

又伊欲購買系爭木藝品,然剛好沒錢,許明忠說有一些比較差的,看伊要不要先拿去,伊就跟尤政凱說有沒有比較差的,許明忠說如果有比較差的,伊可以載走,嗣伊選了幾個沒有蓋子的或有瑕疵的載走云云。

惟查:㈠許明忠、尤政凱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案件,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

據尤政凱於警詢時供述略以:在犯案一個禮拜前,許明忠問伊誰的家裡有比較特殊的牛樟木藝品,許明忠開車載伊去看了幾個擺放特殊牛樟木藝品的地方,其中一處是曾梅珍家裡,伊有跟許明忠講過曾梅珍家裡有很多奇木、牛樟聚寶盆,所以他才會選擇曾梅珍家行竊;

伊等於案發日大概6 時左右前往案發地附近等候約3個多小時,大概9時左右曾梅珍等人出門後,即入內行竊約半小時內,得手將贓物載到許明忠住處;

偷竊後當晚11時許,許明忠說已賣出幾個牛樟木聚寶盆,金額新台幣(下同)2 萬元(上開售出之物並無證據認定係被告所媒介,詳後述),因為買主身上沒那麼多錢,所以先給伊2 千元,之後又給了2次4千元,伊總共拿到1 萬元;

當晚許明忠說被告幫忙尋找買主很辛苦,所以送給他16顆牛樟木聚寶盆等語(警卷第9、11、15、16、17頁,原審卷第286頁正面、280頁反面至281頁反面、289頁正反面);

許明忠供證:當初要偷這個東西,他們確實有在伊家討論過,他們來問伊木藝品的東西有沒有辦法處理掉,尤政凱說會給伊一些傭金,伊就說好;

因為伊不懂木頭,被告很迷木頭藝品,伊就找被告幫忙,伊跟被告說牛樟木藝品是朋友寄賣的,看看有沒有辦法幫忙找到買家(原審卷第297頁反面、92頁反面、294頁正面);

被告於原審亦證述:許明忠知道伊比較認識木頭,他說有朋友委託伊賣這些木頭,就叫伊看看這些是什麼東西,結果伊去看就確定是一級的牛樟,伊約於下午去看的,是伊將木藝品拍照並將訊息打在LINE等語(原審卷第271 頁正面、第270頁反面),另稽以許明忠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申辦人為許明忠之妻○○○),於103年11月25日10時16分,與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有通話24秒之紀錄(警卷第107 頁),可知本竊案行為人許明忠、尤政凱於事前即鎖定被害人住所及竊盜之標的物,渠等於103年11月25日上午9時許侵入被害人住所竊得牛樟木藝品後,將贓物載回許明忠住處後,許明忠即於10時16分聯絡被告,請被告前來鑑定是否為牛樟木材質並予拍照,而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發送訊息協助銷售上開贓物(惟未完成媒介即於翌日為警查獲),許明忠於竊盜當日已銷出部分贓物,同日晚間並將銷贓所得之款項分配予尤政凱。

由本竊案許明忠經由尤政凱提供之資訊鎖定作案目標後,短短時間內完成行竊、部分銷贓及分贓等,顯見許明忠於事前已有銷贓之管道,方能於事後迅速銷贓,而被告於第一時間即受託拍照並將牛樟木藝品照片上傳發佈上開訊息,其顯係許明忠事前已佈好銷贓管道之一。

㈡被告對於103年11月25日下午3時左右,使用LINE通訊軟體發表「幫忙朋友全面大清廠,便宜賣速度請快喔!小顆約900~2800不等請勿提問或議論,因為我打字比較慢會打到自己在生氣,所以有事請直接電聯謝謝共約7-80顆左右吧,大顆在商議」等文字,並附上牛樟藝品照片(照片上顯示有52顆木藝品),而為許明忠尋找牛樟木藝品買家;

嗣於當日晚間至翌日凌晨,偕同友人陳俊隆至許明忠住家搬運牛樟木藝品16顆,翌日凌晨1 時30分許返家時為警查獲並起出該牛樟木藝品16顆等情,坦承不諱。

而依許明忠供證:被告於25日下午約3 點左右拍完照後,當日晚上將近凌晨時到伊家中,說有買主了,買主要看實品,就將聚寶盆載走,利嘉派出所查扣的牛樟木藝品,是被告要拿去賣的等語(警卷第22、26、27、35、38頁,原審卷第295 頁正反面),被告於原審中亦不否認有告知許明忠有買主(惟辯稱伊有另挑選幾個比較好的聚寶盆交予尤政凱供買主觀看,參原審卷第276 頁正面),即知被告為警查扣之牛樟木藝品16顆係要交予買家選購,並非被告所辯因該牛樟木藝品有瑕疵,許明忠無償贈與之物。

㈢被告固辯稱:許明忠告訴伊是朋友寄賣的,問伊是否要買,伊沒有那麼多錢,所以伊拍照以LINE上傳給朋友,看朋友是否有意願購買牛樟木聚寶盆,許明忠為了感謝伊,就將有瑕疵或缺蓋的聚寶盆送給伊,伊係到警局才知道是贓物。

許明忠及尤政凱亦均供稱被告不知道牛樟木藝品是贓物,因被告幫忙尋找買主,所以給予被告有瑕疵之牛樟木藝品作為酬謝云云。

惟查,被告關於使用LINE通訊軟體發表上開訊息之供述,先稱:許明忠告訴伊是朋友寄賣的,伊才敢拍照上網,幫他介紹是否有人要買,伊發到LINE的群組,有很多人,伊發很多封訊息給伊朋友(警卷第43、44頁,偵卷第43頁),於原審審理中改稱:只有傳給一個人,因為那個朋友之前有在玩,給他看有沒有要買,因為怕有問題所以只傳給他(原審卷第398 頁),再於本院辯稱:伊不確定那是臭樟還是牛樟,所以傳給那個朋友請他確認,該朋友就是張育豪(本院卷第33頁反面),其供述前後不符,且可見其供詞越趨保守及避重就輕之情。

再由上開「幫忙朋友全面大清廠,便宜賣速度請快喔!小顆約900~2800 不等請勿提問或議論,因為我打字比較慢會打到自己在生氣,所以有事請直接電聯謝謝共約7-80顆左右吧,大顆在商議」顯係受託銷售牛樟木藝品之內容觀之,被告前開審判中之辯詞,與客觀事實不符。

再依被告自承上開價900~2800 元是伊跟許明忠、尤政凱建議,因為他們不知道行情,有去造瓶的地方看過大小顆差不多這個價錢(原審卷第274 頁正面),倘如被告所述許明忠係告知為朋友寄賣之物,則該朋友何以未授權價格,全由被告決定價格?縱使係瑕疵品,仍有一定之價值,許明忠何以得將他人之物任意贈與被告且多達16顆牛樟木藝品,依上開訊息所載:小顆約900~2800 元,被告受領之16顆牛樟木藝品至少價值14,400元以上,況被告僅單純發送上開訊息,在未有買家出現情形下,也無必要交予牛樟木藝品作為報酬,甚至任被告自行挑選「受贈」之牛樟木藝品,而上開「受贈」之牛樟木藝品部分有被告及尤政凱所指變形及缺蓋,但部分為完整無缺損之物(參警卷第148頁、原審卷第350頁),凡此均與常情不符。

再徵諸被告對證人陳俊隆、被害人曾梅珍宣稱其所持有之牛樟木藝品係其向許明忠購買乙節,業據證人陳俊隆及被害人曾梅珍證述在卷(原審卷第216 頁反面,警卷第55頁反面),更證明被告應對受託出售之牛樟木藝品有高度懷疑,卻仍代為拍照上傳發佈販售訊息,被告有媒介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及為完成居間媒介而先行搬運牛樟木藝品供買家鑑賞之收受贓物犯行。

㈣按刑法對於未遂犯之處罰,係採列舉主義,故所犯各法條如無處罰未遂之明文,即不得以未遂犯論處,甲將侵占所得之銅佛、字畫交上訴人出賣,因售賣未妥仍行送回,業經原判決明白認定,是上訴人牙保贓物尚未達於既遂之程度,而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罪(現修正為媒介贓物,並移列於該條第1項)無處罰未遂之明文,該上訴人自不成立犯罪。

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806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103 年11月25日下午3 時左右,以LINE通訊軟體發佈販售牛樟木藝品訊息所載約7-80顆,但所附木藝品照片僅顯示有52顆牛樟木藝品(警卷第153至158頁),25日晚間11時左右因有買主要看實品而至許明忠家中載運牛樟木藝品,26日凌晨1 時30分許返家後即為警查獲並起出16顆牛樟木藝品,已如前述。

而據尤政凱於警詢及原審中表示25日晚間已拿到部分由許明忠售出贓物之款項,然依其所述:不知道許明忠將牛樟木藝品賣給何人,也不知道許明忠所賣出之牛樟木藝品是否透過詹大賢介紹的等語(警卷第17頁),是不能排除許明忠自行或委託被告以外之人代為銷贓。

另依證人黃韋宇於原審中證述略以:伊去許明忠家之前不知道許明忠家有牛樟木藝品,在許明忠家看到牛樟木藝品,伊也想要,伊開口向許明忠要,許明忠就叫尤政凱拿給伊,後來是尤政凱拿給伊10幾個聚寶盆,伊離開時看到被告與他的朋友開車過來;

過沒幾天許明忠就叫伊把聚寶盆再拿給尤政凱等語(原審卷第320 頁正面至324 頁正面),許明忠亦證述:派出所所長問伊東西在哪裡,伊知道尤政凱有送給黃韋宇木頭,所以伊請黃韋宇將木頭拿回去還尤政凱(原審卷第296 頁反面),即知許明忠、尤政凱均有自行處分所竊得之牛樟木藝品情事。

參諸證人陳俊隆於警詢及原審中證述:被告沒有把所有東西搬上車,僅搬一部分約2 、30顆(詳細數量不清楚),也是有很多約30多顆還留在那邊;

那時候已超過12點,被告直接載伊回家等語(警卷第46頁,原審卷第213頁反面、214頁正面、217 頁正面),及被告於11月26日凌晨載送陳俊隆回家後,再返回其住所時即遭警方查獲乙情觀之,被告辯稱伊還來不及賣,當晚就進警察局乙節,應屬可採。

至證人陳俊隆雖證述被告載走約2 、30顆牛樟木藝品,惟依其所述木藝品均裝箱,其未清點計數,不清楚詳細數量,即無以其模擬推測之數量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再查,許明忠、尤政凱經警通知分別於103 年12月4日、6日到案製作筆錄時,已係被告為警查獲之後,而本案被尋回之竊贓僅有103年11月26日凌晨1時30分自被告車內取出之16顆牛樟木藝品,103年12月6日、21日自尤政凱住居處所起出之12顆牛樟木藝品(警卷第93、96、92、89頁),其餘竊贓不能排除為許明忠或尤政凱藏匿或處分,其他未尋獲之竊贓部分,尤政凱供述都在許明忠那邊,是不是有賣掉伊不清楚(警卷第18頁),證人林鐲智則證述:103年12月17日5 時許(因尤政凱、許明忠有分贓不均併贓物處理之事)在許明忠家中對質時,許明忠問尤政凱:「東西你放在哪裡,怎麼只剩下幾顆而已,其他的東西在哪裡?」等語(原審卷第267、268頁),可見許明忠與尤政凱均有自行處分竊贓物之行為。

本案無證據認定許明忠與尤政凱自被害人曾梅珍家中竊盜之牛樟木藝品已為被告媒介銷售。

是以,本案除查獲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發佈販售牛樟木藝品訊息及為供買方挑選而載運之16顆牛樟木藝品已被查獲者外,並無被告媒介交易完成之事證。

依上開說明,被告行為未至既遂階段,應不構成媒介贓物罪。

㈤惟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旨在處罰追贓之困難,並不以無償移轉所有權為必要(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88 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先以LINE發佈上開販售本案失竊牛樟木藝品之訊息,而後因有買家表示要看實品,被告乃載運牛樟木藝品,業經許明忠於警詢證述明確(警卷第22頁),且被告經原審詢以「那時候有找到買主嗎?」並提示許明忠警詢筆錄供其閱覽後,被告答稱:「那時候有,但是買主沒有來」等語(原審卷第276 頁正面),則被告雖因居間媒介未完成,不構成媒介贓物罪,但被告為供買主鑑賞(挑選)而自許明忠處受領牛樟木藝品16顆之行為,仍應成立收受贓物罪。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收受贓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撤銷改判及論罪科刑之說明:㈠被告基於居間媒介之意而收受贓物,惟未至交易完成,故核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

又檢察官係起訴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發佈販售牛樟木藝品訊息及收受該16顆牛樟木藝品之事實,本院認定被告係「為完成居間媒介而收受16顆牛樟木藝品」,與起訴書所載被告向許明忠表示已尋得買主,約定「16個牛樟木藝品為媒介之報酬」之原因雖有不同,然均在被告收受該16顆牛樟木藝品之起訴事實範圍內,本院自應依卷證而為判斷。

又檢察官認被告犯媒介贓物罪,然媒介贓物未處罰未遂,被告應僅構成收受贓物罪,檢察官起訴之罪名與本院認定不同,但起訴法條相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均附此敘明。

㈡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媒介贓物部分,未就卷證詳為勾稽,因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無罪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無刑案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稱良好,其知悉許明忠委託其販售之牛樟木藝品為竊贓物,仍為居間介紹而收受贓物,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所收受之贓物已經警方查獲並發還予被害人,被害人此部分損失已經回復;

兼衡被告農工肄業,開設鐵工廠,依其於原審所述其已婚、需扶養母親、配偶、岳母等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刑法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收受之贓物(牛樟木藝品16顆),業經發還予被害人,業據被害人曾梅珍陳明在卷(警卷第5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顏世翠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小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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