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6,上易,49,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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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智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20號中華民國106 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7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

而所謂上訴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上訴人即被告游智弘(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法官依職權調查警詢筆錄,並指明其上按捺之指紋與被告之指紋相符及不符之頁數,是何意義?警詢為案件之起始,其採證程序有變造文書摻雜在內。

被告當庭說出可調查之事項,然原審法官似認警察口袋拿出之證物為合法,令人起疑。

㈡在警局電腦全程錄影之情形下,原審法官豈會調不到資料?況電腦連線官方網站的連線方式下,電腦資料根本刪不掉,此應非僅知識不高之被告知道而已。

㈢警方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10日早上,還請某單位為被告驗血呈陰性反應,為何官方證據之被告尿液呈陽性反應?且警員所言之毒品數量也與起訴書所載之數量不符,檢察官卻忘了偵查。

本件係警員違法搜索取得證據,侵害被告之人權。

㈣原判決提及被告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閾值為193170 ng/ml、安非他命為19010ng/ml,根本不像人體代謝所為。

另原判決第6頁關於治痛丹之說明根本不實。

㈤請詳查上情,給予正確解答及公平正義之審判。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判決以被告於105年7月10日上午11時10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判定被告之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閾值確認為193170ng/ml 、安非他命則為19010ng/ml,有該中心檢驗總表附卷足憑。

因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之操作條件下,以此方法從事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無偽陽性反應產生,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03059 號函示明確。

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方式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在案。

而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亦有明文。

是被告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應幾無偽陽性之情事;

且依前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所示,被告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經確認之濃度已超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所示判定陽性之閾值達百倍以上,顯見被告尿液濃度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非偽陽性,足認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且為累犯,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沒收。

㈡警員於105 年7月9日晚上11時20分許,在○○市○○○街與○○○街口前,見被告坐在車內,因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而上前攔查,並請被告下車,被告下車後經警員發現其褲子口袋有香菸盒,遂請其將身上物品拿出來給警員查看,經被告拿出交予警員後,經打開發現內有以吸管包覆的第二級毒品1 包,在被告面前秤重含袋重0.37公克,經警員詢問該毒品是否為其所有時,被告先搖頭表示不知是誰的,經警員一再反覆詢問後,被告才答稱:好好好,都算我的,都算我的。

好,我的,我的,我的,警員再次詢問該毒品是否為其所有時,先答:不是我的,間隔2 秒後即回答:好,我的,我的,且詢問過程全程連續錄音、錄影,並無中斷錄音、錄影之情,製作筆錄之方式採一問一答,依據被告所述之內容製作筆錄等情,業經原審勘驗105 年7月9、10日被告警詢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當時製作警詢筆錄之狀況如同勘驗筆錄之記載,雖辯稱:因不耐煩,才會承認扣案之菸盒及毒品是我所有,惟依上開勘驗筆錄可知,扣案之毒品既由被告自其口袋取出之香菸盒而查扣,被告先表示不知何人所有,自與常情不符,警員因而一再詢問毒品為何人所有,如毒品確非被告所有,被告縱有不耐,亦無坦承為其所有之理,如被告說出何人所有,警員即會依其供述進行查證,況被告為警查獲時,與被告同在車內之友人林佑慈亦於警詢陳稱含袋0.37公克之毒品確從被告之香菸盒內查獲一節,有林佑慈之警詢筆錄存卷可參。

又警員於105年7月10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查隊經被告同意後,由被告自行解尿、裝瓶、封瓶,被告供稱在採尿前96小時內沒有施用任何毒品等情,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稽。

佐以被告因本件製作警詢筆錄之前,早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戒治及判刑確定之前科,對於坦承扣案之毒品為其所有之法律效果自難諉為不知。

況被告既同意採尿送驗,亦深知採尿送驗結果將使施用毒品之犯行無所遁形,是被告所為因不耐煩始承認扣案毒品為其所有之辯解顯不足採。

㈢被告於105年9月23日原審審理時,供稱扣案內有毒品之香菸盒是其被帶回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下稱豐川派出所)時,自某名警員身上拿出來的,在攔查現場,並未扣到上開物品,其非自願在扣押筆錄、扣押清單上簽名,也忘記有無說警詢筆錄所載之內容,警詢筆錄上有些簽名及按指印均非其所為云云。

原審遂函請豐川派出所提供105年7月10、11日所內之監視錄影資料及查獲本件過程之錄影音資料,經覆稱:所內之監視器畫面因系統設計保存時間僅有15日,而查獲過程係以警員隨身攜帶之密錄器錄影,因重複使用查獲過程之錄影資料已遭覆蓋等語,有原審之函文及豐川派出所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附卷可稽。

宥於儲存影音資料之記憶體有容量限制之狀況下,豐川派出所將所內錄影音資料只保存15日,及警員以隨身攜帶之密錄器錄影查獲過程,因密錄器重複使用致本件查獲過程之錄影資料遭覆蓋等情,實與常情無違。

況如被告所述屬實,被告在105年7月10日經警方製作筆錄後,隨即於同日移送檢察官訊問,經檢察官問及是否為警查扣押上開扣押物品時,僅供稱不知安非他命是誰的,也不知菸盒是否為其所有,全然未提及該扣押物品是從警員身上取出之事,此有當日之偵訊筆錄可憑,足見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㈣原審另將警卷(含被告之警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等文件)及被告於105年9月23日原審審理時當庭所為之簽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送鑑文件上之指印及簽名是否為被告所為,簽名部分因待鑑之字跡特徵不穩定且不明顯而無法鑑定,指紋部分之鑑定結果均有與被告指紋相符者,詳如原判決第3 頁所載,是原審係因被告抗辯扣押程序違法而詳為調查,並於原判決說明調查結果及認定扣押物品係被告為警攔查後,自行從口袋取出交予警方之理由甚明。

㈤被告之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GC∕MS確認檢驗方法檢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19010ng/ml及193170 ng/ml,有該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存卷可參。

又被告供稱在採尿前因偏頭痛而自行購買治痛丹服用,原審乃函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局服用該藥物,有無可能於尿液中檢驗出上開濃度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經覆稱:該藥物不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故於原判決理由中詳加敘明所憑之依據及被告之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確因施用毒品所致而與服用之治痛丹藥物無涉。

㈥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或就原判決已敘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或徒憑己意任意指摘,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為具體指摘,亦未指出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原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本件上訴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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