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6,上易,50,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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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被告之父 陳鷹籌
被 告 陳嶧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2號;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891、3892、38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下級法院判決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者,以當事人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或被告在原審依法委任之代理人或辯護人為限,刑事訴訟法第344條至第346條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45條所明定,惟「所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得為被告利益獨立上訴,係以被告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前提,被告係完全有行為能力之人,則根本上無法定代理人之存在,自不能以尊親屬或家長名義獨立上訴。」

(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405號判例、97年度臺上字第4728號、85年度臺上字第4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之父母得以法定代理人資格為被告利益獨立上訴者,以被告係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0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被告業已成年,且有行為能力,其父母即無法定代理人之資格,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45條獨立上訴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349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抗告人並未提起上訴,而由抗告人之母張耘禎以自己名義為抗告人之利益,提起獨立上訴,但查抗告人已年滿二十歲,且又無因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經法院為監護、輔助之宣告,張耘禎雖為抗告人之母,但非其法定代理人,顯無獨立上訴之權,乃張耘禎遽向原審法院為獨立上訴之提起,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法補正,即非合法,因而駁回張耘禎所提之抗告。

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5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抗告人林保樹被訴妨害風化案件,經原審為第二審判決後,由其母林敏提起上訴,原裁定以抗告人為成年人,而林敏雖為其母,但非為當事人,亦非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或原審之代理人、辯護人,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規定得為上訴之人,依法不得提起上訴,竟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顯屬違法,因而駁回林敏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又縱令林敏係受抗告人委託提起上訴,乃竟不以抗告人名義行之,而以林敏自己之名義提起,其上訴即非合法,而無可補正,原審法院未先命補正,亦難謂於法有違。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押看守所中,因遭同囚人犯阻撓上訴,遂委由乃母林敏代為上訴,雖央人代撰之上訴狀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但原審未命補正,逕行裁定駁回上訴,殊屬不當等情,求為更正原裁定,准予上訴,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及第372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之父陳鷹籌於民國106年3月14日提出於原審法院之刑事上訴狀,上訴人欄姓名記載為「陳鷹籌(被告之父)」,上訴理由亦是以「被告陳嶧遄」、「我們對他的病」、「我們希望他能繼續治療」、「他卻一再欺騙我們」、「對這次他所犯的錯,我們無從辯解...」、「只能說他是想錢想瘋了」、「一對無助的父母懇切的請求」等語,具狀人復記載「陳鷹籌」,由陳鷹籌單獨簽名,足徵本件係被告之父陳鷹籌以自己之名義提起上訴,而非以被告陳嶧遄之名義行之。

而被告陳嶧遄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早已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又無因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經法院為監護、輔助之宣告,為完全行為能力人,上訴人陳鷹籌雖為被告之父,但已非其法定代理人,顯無獨立上訴之權,則陳鷹籌遽以其名義提起本件上訴,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法補正,其上訴即非合法,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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