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孫仁綺(綽號阿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一)孫仁綺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 (二)孫仁綺於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之時間,意圖營利,基於
- (三)孫仁綺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
- 二、嗣因司法警察接獲線報對孫仁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轉讓(有償或無償)或販賣毒品,均有持有及交付毒品之
- 二、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3、5販賣第二級毒品,及
- (二)按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
- (三)綜上,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販
- 二、論罪科刑:
- (一)法律修正之適用:
- (二)罪名及罪數:
-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 三、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理由:
- (一)上訴駁回(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3、5部分之罪
- (二)撤銷改判(附表二編號4部分之罪刑):
- 四、科刑及定執行刑之說明
- (一)各罪科刑部分:
- (二)定執行刑部分:
- 五、沒收(銷燬):
-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 (二)扣案之物:
- (三)未扣案之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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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仁綺
選任辯護人 林長振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派)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8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孫仁綺犯如附表二編號4 之罪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孫仁綺犯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該附表二編號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3、5 部分之罪刑)。
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第三項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孫仁綺(綽號阿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孫仁綺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嗣有羅君豪(綽號小豪)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孫仁綺上開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孫仁綺即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及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羅君豪,共計4次。
(二)孫仁綺於附表二編號1至3、5 所示之時間,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嗣有許倉瑋(綽號肉包)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或其女友綽號「妹仔」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孫仁綺上開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甲○○即於附表二編號1至3、5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至3、5 所示之金額及數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倉瑋,共計4次。
(三)孫仁綺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重量約3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羅君豪1 次。
孫仁綺復與許倉瑋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經許倉瑋於聯絡孫仁綺後,依孫仁綺指示於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積極證據證明轉讓重量超過法定標準)予林韋竹1次。
二、嗣因司法警察接獲線報對孫仁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3年7月28日上午11時許,持原審103年度聲搜字第127號搜索票搜索孫仁綺位在臺東縣○○市○○路00段之住所,而當場扣得供販賣(或轉讓)毒品所用如附表四編號1至3之物(另有與本案犯罪無關之編號4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轉讓(有償或無償)或販賣毒品,均有持有及交付毒品之行為,其構成要件有相當之共同性,僅因有無營利之意圖,而異其法律上之判斷,如起訴事實中被告之行為已屬特定,並無發生混淆或誤認之虞時,兩者之基本事實即屬相同,故檢察官依販賣毒品罪或轉讓毒品罪起訴,法院在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基礎下,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改依轉讓毒品(禁藥)罪或販賣毒品罪論處。
而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附表一編號4之事實為「103年6月24日晚間8時58分後某時許,在臺東縣○○市○○街某處,透過羅君豪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綽號『阿棋廚師』之人」,嗣公訴檢察官於105年4月22日提出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事實為「被告基於販賣毒品之犯意,於103年6月24日晚間8 時58分後某時許,在上址,以3,5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羅君豪轉賣綽號『阿棋廚師』之人(原審卷第56至57頁)」;
並就起訴附表二編號2、5之交易時間「103年6月4日晚間7時31分許」、「103年6月10日晚間7時17分後某時」分別更正為「103年6月4日晚間7 時16分後某時」、「103年6月11日晚間7時17分後某時」,附表二編號1、3之交易毒品數量「1 包」補充記載為「約1錢」、「約0.3至0.4公克」,附表二編號2之交易金額所載之交易金額及數量「5,000元,1包」更正及補充為「3,500元、1包(約1錢)」,附表二編號5之交易數量「1包(2錢)」更正為「1包」,並於第一審審判期日陳述起訴意旨時,就起訴事實為與上揭補充理由書內容相同之陳述,且於論告時認被告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原審卷第87頁正反面、第88頁正面、第91頁反面),顯然已在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其起訴之事實,尚非法所不許。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及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43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所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陳稱:「沒有意見」(本院卷第58頁正反面),未聲明異議或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本件所有供述證據作為證據使用;
至本院判決所引用之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書證、物證,均係依法定程序而取得,亦查無證據顯示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第38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3、5 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4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3至4、14至15、17至20、24至25、27至28、39至42、44頁,偵一卷第27、29頁,原審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正面、第53頁反面、第54頁反面、第88、90至91頁),核與證人羅君豪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警一卷第76至79、90至91、94至96、106至109、116至118、121 頁,偵二卷第58頁反面至第61頁),並有原審法院核發之103 年度聲監續字第85 號通訊監察書(警一卷第3、60至62頁),及如附表一、二所載時間之門號0000-000000 行動電話(使用人被告)與門號0000-000000(購毒者羅君豪)及門號0000-000000(購毒者許倉瑋)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153至193、194至200頁),暨證人羅君豪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100、102、122頁)附卷可憑。
此外,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之物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前開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而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既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3、5 所示羅君豪、許倉瑋之行為,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伊自己購入的進價,換算1 錢(不含袋)約新臺幣(下同)3,000 元,所以對於要給許倉瑋、羅君豪去轉賣的部分,伊中間有賺取一點價差(原審卷第54頁正面),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因家裡經濟困難,需要貼補家用,販賣毒品有一點獲利,才多次販賣毒品等語明確(原審卷第91頁正反面)。
並參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足認被告與羅君豪、許倉瑋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對價之約定,被告復為賺取生活費而為販毒,足認被告確實可於上述販賣犯行中獲取利潤以支應生活所需,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而為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3、5 所示各次有價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應認被告主觀上當有藉此以營利之意圖甚為明確。
(三)綜上,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3、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羅君豪4次、許倉瑋4次,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淨重10公克以上予羅君豪1 次,及如附表二編號4共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韋竹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之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而被告行為後,藥事法已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施行,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則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本件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4年12月2日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處,合先敘明。
(二)罪名及罪數: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1.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3、5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8 罪);
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販賣,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另公訴意旨起訴原記載本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係涉犯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經原審檢察官依被告於原審中之供述及證人羅君豪於警詢中證述,認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更正起訴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無庸再由法院變更起訴法條。
2.就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⑴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
行政院並據該規定於98年11月20日修正發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
依該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甲基安非他命為安非他命類藥品,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外,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分別以68年7月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 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經該署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迄未變更,顯係經該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依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同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
又按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 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核被告附表一編號5 所示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羅君豪部分,轉讓之數量毛重已達33公克,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應逾行政院98年11月20日院台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標準(所稱淨重依同條第2項係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故核被告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6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罪。
被告附表一編號5 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⑶另被告於附表二編號4 所示共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依被告供述其事後僅交給許倉瑋約0.4 克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填補許倉瑋依其指示先行交付予林韋竹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原審卷第44頁),顯見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韋竹之量,係僅供1 次施用之微量,未達上開加重其刑之標準,故核被告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被告持有禁藥之行為,因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禁藥之行為,則被告轉讓禁藥之行為自不生「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情形,惟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得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可按)。
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4 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又被告此部分犯行,係因藥腳林韋竹向許倉瑋索取免費的甲基他命供其施用,許倉瑋遂以電話聯繫被告告知上情,經被告允諾許倉瑋將附表二編號4 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林韋竹等情,分據被告及證人羅君豪供(證)述在卷(警一卷第41至42、116至117頁),足認被告與許倉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8 罪、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1.關於刑之加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 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
2.關於刑之減輕: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除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得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一般而言,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87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附表一編號5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行,應就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⑵再按立法者為保護特定法益,基於特定立法目的而以特別法方式,就特定犯罪所為立法,其法定刑高低、反應法益受侵害的方式與程度、行為人主觀不法的態樣及其程度或自首、自白、供出來源等鼓勵行為人自新或擴大追查犯罪上游等因素,於個別法律之綜合考量,屬立法者對相關立法事實之判斷與預測,司法者自應予適度尊重,而為法律之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
實務上,於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時,亦本此原則。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 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並未逾1 公克,依法規競合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就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論以行為時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本於上開意旨,無從裂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主張其已供出毒品上游云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該條項之減輕其刑規定,係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為要件。
經查,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姑」之人,並具體指認其持用之門號及照片,有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警一卷第6、8頁),經原審函詢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下稱關山分局)有關追查被告上手「阿姑」之偵辦情形,經該分局函覆稱:被告涉嫌販賣安非他命,前經報請核准通訊監察,執行期間承辦員警查悉毒品上手,乃彙齊卷證針對綽號「阿姑」之上手(經警查證係葉○○)另案聲請並奉准自103年5月30日執行監察,惟因原案收網、警力不足、承辦員警遷調等緣故於103年7月27日停監,同年7月間,...提詢被告孫仁綺於接受警詢時坦承販毒事實,並供出販售之毒品係購自綽號「阿姑」女子葉○○;
嗣後自104 年7月1日起重行通訊監察,同年11月15日起進行收網,惟因葉女先前聞風逃匿,迄今仍未到案,有該分局105年5月24日成警偵刑字第1050006878號、關警偵字第1050007085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4至65頁),亦即警方於被告供出綽號「阿姑」女子葉○○前,即已依事證對綽號「阿姑」女子葉○○執行通訊監察,掌握綽號「阿姑」女子葉○○為販毒之嫌疑人;
另被告曾經關山分局借提指認綽號「阿姑」女子葉○○之共犯陳○○,然該名共犯亦係經警實施通訊監察而查悉,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00 頁),可見非因被告之上開供述而對綽號「阿姑」女子葉○○、共犯陳○○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查獲進行訴追。
綜此,本件自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情事,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3.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否適用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認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而未適用該條規定酌減其刑,自無違法可言。
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是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施用,所為係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之行為,已有不該,且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4 共同轉讓禁藥之犯行,法定最低刑度甚低,並無情輕法重之憾;
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3、5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一編號5 轉讓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罪部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法定最輕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3月以上,與其所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造成之危害相比,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不應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
三、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理由:
(一)上訴駁回(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3、5 部分之罪刑):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3、5部分,認事用法無違誤,且科刑(詳如後述)亦屬允當。
被告雖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經原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依法減輕其刑後,就其販毒所得未逾3,000 元部分,均僅科處有期徒刑3年6月(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3、5),另就販毒所得逾3,000 元犯罪部分,亦均僅科處有期徒刑3年7月(如附表一編號3至4、附表二編號1至2);
及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經原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並依同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該罪法定本刑為3月以上3 年9月以下有期徒刑,原審科處有期徒刑10月,並無過重之情。
辯護人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業經本院指駁如上,被告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附表二編號4 部分之罪刑):原審認為被告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就附表二編號4 部分,原判決事實既已載明被告與許倉瑋相互聯絡及交付毒品予林韋竹之行為,並於理由欄中說明被告與許倉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論以共同正犯,然於事實欄中卻漏載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自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
被告就此部分上訴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云云,依上述雖無理由,但原審既有前揭違誤,亦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4 之罪予以撤銷改判,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亦併予撤銷。
四、科刑及定執行刑之說明
(一)各罪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身心戕害甚鉅,竟罔顧他人健康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二所示之對象,所為均足以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進而影響社會治安,而其分別販賣8次、轉讓2次,販賣及轉讓對象各2 人,足認其絕非偶然為之,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慮及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所有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衡以其各次販賣數量非鉅,犯罪所得無多,非屬大規模販毒毒品,情節相對較輕,並審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入監前以汽車維修為業、月收入約3 萬餘元,須扶養父母親及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原審關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5、附表二編號1至3、5部分之量刑屬適當,應予駁回。
就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罪於審酌上開情狀,另由本院科處如附表二編號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度。
(二)定執行刑部分:1.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參照)。
2.具體以言,刑法有關數罪併罰執行刑之酌定,宜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或類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重複評價。
3.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與附表二編號1至3、5 所示8罪,另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與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2罪,各類間之犯罪大多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極為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參酌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罪,經原審以103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本件乃上開案件同期間所為,僅係因分別起訴,致未能於前案同時裁判,依上開說明,被告前開所犯10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以昭炯戒。
五、沒收(銷燬):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另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至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另有規範,自仍應回歸適用104 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
(二)扣案之物:1.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之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及充電器1只,均係被告所有並用以聯絡本案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事宜之物,扣案附表四編號2至3之電子秤1個及杓子2支,則係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時用以分裝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均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警一卷第2 頁),並有上揭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
因前揭扣案物品均經原審另案103 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並於104年5 月30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銷毀在案(原審卷第116 頁公務電話紀錄參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2.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之雙卡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係被告用以聯絡家人親友或他案毒品交易使用,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警一卷第2 頁),而與本案無涉;
另扣案之帳冊1 本,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何關連,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未扣案之物: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所產生或取得之物,或與犯罪行為有對價關係而取得之報酬等而言,且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依該項規定為沒收、追徵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中收受之價金,係其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且均為其所有,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又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是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中,因被告自陳尚未向羅君豪、許倉瑋收取價金,讓他們賒帳等語(原審卷第90、91頁),證人羅君豪於警詢時就附表一編號4 部分未提及是否已付款,就附表二編號5 部分則表示賒欠等語(警一卷第90至91、118 頁),是依有疑利於被告解釋原則,應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5部分之價金均尚未取得,依前揭判決意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上開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顏世翠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小玲
附表一(羅君豪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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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物品及 │交易經過 │認定事實所憑證│宣告刑 │
│號│ │及地點 │販毒所得 │ │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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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羅君豪 │103年5月│毛重不詳之甲│孫仁綺以所持用00│被告孫仁綺於偵│上訴駁回(原判決宣│
│ │ │月26日10│基安非他命1 │000-000000號行動│審中之自白;證│告:孫仁綺販賣第二│
│ │ │時39分後│包,新台幣(│電話於附表三之1 │人羅君豪於警詢│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某時,孫│下同)1,000 │編號1所示之時間 │中之證述(警一│參年陸月。未扣案之│
│ │ │仁綺位在│元 │,與羅君豪所持用│卷第76-77、121│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臺東縣○│ │0000-000000號行 │頁);通訊監察│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市○○│ │動電話聯絡交易毒│譯文(附表三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路00段之│ │品事宜後,孫仁綺│1編號1)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住處 │ │於左列所示時間、│ │,追徵其價額。) │
│ │ │ │ │地點,將左列所示│ │ │
│ │ │ │ │數量之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販賣予羅君豪,│ │ │
│ │ │ │ │並向其收取左列所│ │ │
│ │ │ │ │示之金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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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羅君豪 │103年5月│毛重不詳之甲│孫仁綺以所持用00│被告孫仁綺於偵│上訴駁回(原判決宣│
│ │ │月26日12│基安非他命1 │00-000000號行動 │審中之自白;證│告:孫仁綺販賣第二│
│ │ │時49分後│包1,000元 │電話於附表三之1 │人羅君豪於警詢│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某時,孫│ │編號2所示之時間 │中之證述(警一│參年陸月。未扣案之│
│ │ │仁綺位在│ │,與羅君豪所持用│卷第78-79、121│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臺東縣○│ │0000-000000號行 │頁);通訊監察│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市○○│ │動電話聯絡交易毒│譯文(附表三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路00段之│ │品事宜後,孫仁綺│1編號2)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住處 │ │於左列所示時間、│ │,追徵其價額。) │
│ │ │ │ │地點,將左列所示│ │ │
│ │ │ │ │數量之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販賣予羅君豪,│ │ │
│ │ │ │ │並向其收取左列所│ │ │
│ │ │ │ │示之金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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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羅君豪 │103年6月│毛重不詳之甲│孫仁綺以所持用00│被告孫仁綺於偵│上訴駁回(原判決宣│
│ │ │月7日2時│基安非他命1 │00-000000號行動 │審中之自白;通│告:孫仁綺販賣第二│
│ │ │32分,孫│包3,000元 │電話於附表三之1 │訊監察通訊監察│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仁綺位在│ │編號3所示之時間 │譯文(附表三之│參年柒月。未扣案之│
│ │ │臺東縣○│ │,與羅君豪所持用│1編號3)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市○○│ │0000-000000號行 │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路00段之│ │動電話聯絡交易毒│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住處 │ │品事宜後,孫仁綺│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於左列所示時間、│ │,追徵其價額。) │
│ │ │ │ │地點,將左列所示│ │ │
│ │ │ │ │數量之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販賣予羅君豪,│ │ │
│ │ │ │ │並向其收取左列所│ │ │
│ │ │ │ │示之金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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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羅君豪 │103年6月│甲基安非他命│孫仁綺以所持用00│被告孫仁綺於偵│上訴駁回(原判決宣│
│ │ │月24日20│1包(約1錢)│00-000000號行動 │審中之自白;證│告:孫仁綺販賣第二│
│ │ │時58分後│3千5百元(賒│電話於附表三之1 │人羅君豪於警詢│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某時,臺│帳) │編號4所示之時間 │中之證述(警一│參年柒月。) │
│ │ │東縣○○│ │,與羅君豪所持用│卷第90-91頁) │ │
│ │ │市○○街│ │0000-000000號行 │;通訊監察譯文│ │
│ │ │某處 │ │動電話聯絡交易毒│(附表三之1編 │ │
│ │ │ │ │品事宜後,孫仁綺│號4) │ │
│ │ │ │ │於左列所示時間、│ │ │
│ │ │ │ │地點,將左列所示│ │ │
│ │ │ │ │數量之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販賣予羅君豪轉│ │ │
│ │ │ │ │賣綽號『阿棋廚師│ │ │
│ │ │ │ │』之人,並向其收│ │ │
│ │ │ │ │取左列所示之金錢│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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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羅君豪 │103年7月│甲基安非他命│孫仁綺以所持用00│被告孫仁綺於偵│上訴駁回(原判決宣│
│ │ │月1 日15│1包(約33 公│00-000000號行動 │審中之自白;證│告:孫仁綺轉讓第二│
│ │ │時18分後│克)無償 │電話於附表三之1 │人羅君豪於警詢│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
│ │ │某時,孫│ │編號5所示之時間 │中之證述(警一│上,處有期徒刑拾月│
│ │ │仁綺位在│ │,與羅君豪所持用│卷第94-96頁) │。) │
│ │ │臺東縣○│ │0000-000000號行 │;通訊監察譯文│ │
│ │ │○市○○│ │動電話聯絡交易毒│(附表三之1編 │ │
│ │ │路00段之│ │品事宜後,孫仁綺│號5) │ │
│ │ │住處 │ │於左列所示時間、│ │ │
│ │ │ │ │地點,將左列所示│ │ │
│ │ │ │ │數量之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無償轉讓予羅君│ │ │
│ │ │ │ │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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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許倉瑋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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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物品及 │交易經過 │認定事實所憑證│宣告刑 │
│號│ │及地點 │販毒所得 │ │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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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許倉瑋 │103年5月│甲基安非他命│孫仁綺以所持用00│被告孫仁綺於偵│上訴駁回(原判決宣│
│ │ │月31日19│1包(約1錢)│00-000000號行動 │審中之自白;通│告:孫仁綺販賣第二│
│ │ │時31分許│3,500元 │電話於附表三之2 │訊監察譯文(附│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許倉瑋│ │編號1所示之時間 │表三之2編號1)│參年柒月。未扣案之│
│ │ │位在臺東│ │,與許倉瑋所持用│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縣○○市│ │0000-000000號行 │ │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
│ │ │○○街之│ │動電話聯絡交易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住處 │ │品事宜後,孫仁綺│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於左列所示時間、│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地點,將左列所示│ │) │
│ │ │ │ │數量之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販賣予許倉瑋,│ │ │
│ │ │ │ │並向其收取左列所│ │ │
│ │ │ │ │示之金錢。 │ │ │
├─┼────┼────┼──────┼────────┼───────┼─────────┤
│2 │許倉瑋 │103年6月│甲基安非他命│孫仁綺以所持用00│被告孫仁綺於偵│上訴駁回(原判決宣│
│ │ │月4 日19│1包(約1錢)│00-000000號行動 │審中之自白;證│告:孫仁綺販賣第二│
│ │ │時16分後│3,500元 │電話於附表三之2 │人羅君豪於警詢│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某時,孫│ │編號1所示之時間 │中之證述(警一│參年柒月。未扣案之│
│ │ │仁綺位在│ │,與許倉瑋所持用│卷第106-108頁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臺東縣○│ │0000-000000號行 │,偵二卷第58頁│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
│ │ │○市○○│ │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反面至第59頁正│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路00段之│ │品事宜後,孫仁綺│面);通訊監察│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住處 │ │於左列所示時間、│譯文(附表三之│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地點,將左列所示│2編號2) │) │
│ │ │ │ │數量之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販賣予許倉瑋,│ │ │
│ │ │ │ │並向其收取左列所│ │ │
│ │ │ │ │示之金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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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許倉瑋 │103年6月│甲基安非他命│孫仁綺以所持用00│被告孫仁綺於偵│上訴駁回(原判決宣│
│ │ │月5日7時│1包(約0.3- │00-000000號行動 │審中之自白;證│告:孫仁綺販賣第二│
│ │ │22分,臺│0.4公克) │電話於附表三之2 │人羅君豪於警詢│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東縣○○│1,000元 │編號3所示之時間 │中之證述(警一│參年陸月。未扣案之│
│ │ │市○○路│ │,由許倉瑋之女友│卷第108-109頁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外環道(│ │(綽號「妹仔」)│,偵二卷第59頁│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靠近○○│ │以所持用0000-000│正面);通訊監│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路口) │ │000號行動電話, │察譯文(附表三│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代許倉瑋聯絡交易│之2編號3) │,追徵其價額。) │
│ │ │ │ │毒品事宜後,孫仁│ │ │
│ │ │ │ │綺於左列所示時間│ │ │
│ │ │ │ │、抵達交易地點,│ │ │
│ │ │ │ │再以電話聯絡許倉│ │ │
│ │ │ │ │瑋所持用0000-000│ │ │
│ │ │ │ │000號行動電話並 │ │ │
│ │ │ │ │將左列所示數量之│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販賣│ │ │
│ │ │ │ │予許倉瑋,並向其│ │ │
│ │ │ │ │收取左列所示之金│ │ │
│ │ │ │ │錢。 │ │ │
├─┼────┼────┼──────┼────────┼───────┼─────────┤
│4 │透過許倉│103年6月│毛重不詳之甲│孫仁綺以所持用00│被告孫仁綺於偵│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
│ │瑋轉交予│月10日20│基安非他命1 │00-000000號行動 │審中之供述;證│銷。孫仁綺共同轉讓│
│ │林韋竹 │時31分後│包(無償轉讓│電話於附表三之2 │人羅君豪於警詢│禁藥,處有期徒刑柒│
│ │ │某時,許│)(無積極證│編號4所示之時間 │中之證述(警一│月。 │
│ │ │倉瑋位在│據證明轉讓重│,與許倉瑋所持用│卷第116-117頁 │ │
│ │ │臺東縣○│量超過法定標│0000-000000號行 │,偵二卷第61頁│ │
│ │ │○市○○│準) │動電話聯絡後,許│正面);通訊監│ │
│ │ │街之住處│ │倉瑋依孫仁綺之指│察譯文(附表三│ │
│ │ │ │ │示,於左列所示時│之2編號4) │ │
│ │ │ │ │間、地點,將重量│ │ │
│ │ │ │ │不詳之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交予林韋竹,而│ │ │
│ │ │ │ │無償提供林韋竹施│ │ │
│ │ │ │ │用毒品1次。 │ │ │
├─┼────┼────┼──────┼────────┼───────┼─────────┤
│5 │許倉瑋、│103年6月│毛重不詳之甲│孫仁綺以所持用00│被告孫仁綺於偵│上訴駁回(原判決宣│
│ │羅君豪 │月11日19│基安非他命1 │00-000000號行動 │審中之自白;證│告:孫仁綺販賣第二│
│ │ │時17分後│包2,000元( │電話於附表三之2 │人羅君豪於警詢│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某時,孫│賒款) │編號5所示之時間 │中之證述(警一│參年陸月。) │
│ │ │仁綺位在│ │,與許倉瑋所持用│卷第118頁,偵 │ │
│ │ │臺東縣○│ │0000-000000號行 │二卷第61頁正面│ │
│ │ │○市○○│ │動電話聯絡交易毒│);通訊監察譯│ │
│ │ │路00段之│ │品事宜後,孫仁綺│文(附表三之2 │ │
│ │ │住處 │ │於左列所示時間、│編號5) │ │
│ │ │ │ │地點,將左列所示│ │ │
│ │ │ │ │數量之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販賣予許倉瑋,│ │ │
│ │ │ │ │並向其收取左列所│ │ │
│ │ │ │ │示之金錢。 │ │ │
└─┴────┴────┴──────┴────────┴───────┴─────────┘
附表三之1(羅君豪部分)
┌─┬──────────┬────┬────────────┬────────┐
│編│姓名及電話 │通話時間│通話內容 │卷證出處 │
│號│ │ │ │ │
├─┼──────────┼────┼────────────┼────────┤
│1 │A孫仁綺0000-000000 │103年5月│A:喂。 │警一卷第156頁 │
│ │B羅君豪0000-000000 │月26日10│B:你在哪裡啊? │ │
│ │ │時20分12│A:在家裡啊。 │ │
│ │ │秒 │B:我過去找你 │ │
│ │ │ │A:烤肉喔,幾天? │ │
│ │ │ │B:1天。 │ │
│ │ │ │A:哈? │ │
│ │ │ │B:1天。 │ │
│ │ │ │A:好。 │ │
│ │ │ │ │ │
│ │ ├────┼────────────┼────────┤
│ │ │103年5月│A:喂。 │警一卷第156頁 │
│ │ │月26日10│B:到了。 │ │
│ │ │時39分46│A:好,等我一下。 │ │
│ │ │秒 │ │ │
├─┼──────────┼────┼────────────┼────────┤
│2 │A孫仁綺0000-000000 │103年5月│A:喂。 │警一卷第156頁 │
│ │B羅君豪0000-000000 │月26日12│B:在家嗎? │ │
│ │ │時6分8秒│4:哈? │ │
│ │ │ │B:在家嗎? │ │
│ │ │ │A:你是誰啊? │ │
│ │ │ │B:我剛才過去找你而已。 │ │
│ │ │ │A:在家啊。 │ │
│ │ │ │B:嘿呀,一樣。 │ │
│ │ │ │A:好。 │ │
│ ├──────────┼────┼────────────┼────────┤
│ │ │103年5月│A:喂。 │警一卷第156頁 │
│ │ │月26日12│B:在樓下。 │ │
│ │ │時49分35│A:嗯。 │ │
│ │ │秒 │ │ │
├─┼──────────┼────┼────────────┼────────┤
│3 │A孫仁綺0000-000000 │103年6月│A:喂。 │警一卷第170頁 │
│ │B羅君豪0000-000000 │月7日2時│B:你要過來還是我去你那 │ │
│ │ │32分34秒│ 裡? │ │
│ │ │ │B:你不是要 │ │
│ │ │ │A:等一下啦。 │ │
│ │ │ │B:還是先跟你說一下,我 │ │
│ │ │ │ 想要睡覺。 │ │
│ │ │ │A:睡什麼! │ │
│ │ │ │B:好我等你來。 │ │
├─┼──────────┼────┼────────────┼────────┤
│4 │A孫仁綺0000-000000 │103年6月│A:喂。 │警一卷第195至196│
│ │B羅君豪0000-000000 │月24日20│B:我在你家樓下。 │頁 │
│ │ │時58分58│A:嗯。 │ │
│ │ │秒 │ │ │
├─┼──────────┼────┼────────────┼────────┤
│5 │A孫仁綺0000-000000 │103年7月│A:喂。 │警一卷第200頁 │
│ │B羅君豪0000-000000 │月1 日15│B:到了。 │ │
│ │ │時18分0 │A:好。 │ │
│ │ │秒 │ │ │
└─┴──────────┴────┴────────────┴────────┘
附表三之2(許倉瑋部分)
┌─┬──────────┬────┬────────────┬────────┐
│編│姓名及電話 │通話時間│通話內容 │卷證出處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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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A孫仁綺0000-000000 │103年5月│A:怎樣啦? │警一卷第159頁 │
│ │B許倉瑋女友「妹仔」 │月31日18│B(女):哥,快點來啊, │ │
│ │ 0000-000000 │時58分54│ 帶東西啦。 │ │
│ │ │秒 │A:怎樣啊? │ │
│ │ │ │B:3半。 │ │
│ │ │ │A:3半? │ │
│ │ │ │B:對,跟那天一樣,揍臉 │ │
│ │ │ │ 喔。 │ │
│ │ │ │A:揍臉咧,幹! │ │
│ │ │ │B:揍臉快點。 │ │
│ │ │ │A:等一下啦。 │ │
│ │ │ │B:好。 │ │
│ ├──────────┼────┼────────────┼────────┤
│ │A孫仁綺0000-000000 │103年5月│A:到了開門。 │警一卷第159頁 │
│ │B許倉瑋0000-000000 │月31日19│ │ │
│ │ │時31分46│ │ │
│ │ │秒 │ │ │
├─┼──────────┼────┼────────────┼────────┤
│2 │A孫仁綺0000-000000 │103年6月│A:怎樣? │警一卷第162頁 │
│ │B許倉瑋0000-000000 │月4日18 │B:8點之前有空嗎? │ │
│ │ │時20分16│A:有吧,怎樣? │ │
│ │ │秒 │B:我要找你啊。 │ │
│ │ │ │A:嘿阿,幾天啊幾天? │ │
│ │ │ │B:我找你。 │ │
│ │ │ │A:叫他先拿給你 │ │
│ │ │ │B:他那邊不夠。 │ │
│ │ │ │A:什麼人不夠,我說你跟 │ │
│ │ │ │ 妹仔拿啦,人家今晚要 │ │
│ │ │ │ 下來啊,聽懂嗎? │ │
│ │ │ │B:嗯。 │ │
│ │ │ │A:人家晚上要下來,我這 │ │
│ │ │ │ 裡湊湊,看你說怎樣? │ │
│ │ │ │ 朋友怎樣? │ │
│ │ │ │B:我要的量,他不夠餒。 │ │
│ │ │ │A:什麼你要的他不夠? │ │
│ │ │ │ 什麼啊,你朋友要處理 │ │
│ │ │ │ 多少啦? │ │
│ │ │ │B:1錢。 │ │
│ │ │ │A:拿現金啦。 │ │
│ │ │ │B:對啊,現金啊。 │ │
│ │ │ │A:嘿阿,妹啊那邊順便說 │ │
│ │ │ │ 1下,晚上人家要來。 │ │
│ │ │ │B:好。 │ │
│ │ ├────┼────────────┼────────┤
│ │ │103年6月│A:嘿。 │警一卷第162頁 │
│ │ │月4日19 │B:我在你家樓下。 │ │
│ │ │時16分44│A:好等一下。 │ │
│ │ │秒 │ │ │
├─┼──────────┼────┼────────────┼────────┤
│3 │A孫仁綺0000-000000 │103年6月│A:喂。 │警一卷第163頁 │
│ │B羅君豪0000-000000 │月5日7時│B:喂,我過去找你喔? │ │
│ │ │1分43秒 │A:我要出門了要怎樣? │ │
│ │ │ │ 要怎樣? │ │
│ │ │ │B:那個小豪說的那個啊。 │ │
│ │ │ │A:他說要多少? │ │
│ │ │ │B:哈? │ │
│ │ │ │A:現的哦? │ │
│ │ │ │B:哈? │ │
│ │ │ │A:現金處理的嗎? │ │
│ │ │ │B:對呀。 │ │
│ │ │ │A:我等下打給你啊。 │ │
│ │ │ │B:好。 │ │
│ │ ├────┼────────────┼────────┤
│ │ │103年6月│B:喂。 │警一卷第164頁 │
│ │ │月5日7時│A:從外環這裡來,我在推 │ │
│ │ │時22分9 │ 攤位。 │ │
│ │ │秒 │B:好。 │ │
├─┼──────────┼────┼────────────┼────────┤
│4 │A孫仁綺0000-000000 │103年6月│A:嘿哈? │警一卷第174至175│
│ │B羅君豪0000-000000 │月10日20│B:我要怎麼問?你講(旁 │頁 │
│ │ │時31分27│ 人你問阿)。 │ │
│ │ │秒 │A:怎樣? │ │
│ │ │ │B:沒有啦,肉包說問清楚 │ │
│ │ │ │ ,現在是他那邊先拿出 │ │
│ │ │ │ 來還是怎樣? │ │
│ │ │ │A:什麼什麼東西? │ │
│ │ │ │B:他說他那邊些先拿出來 │ │
│ │ │ │ ,還是怎樣? │ │
│ │ │ │A:什麼叫先拿出來?我聽 │ │
│ │ │ │ 不懂你的意思。 │ │
│ │ │ │C:毛哥。 │ │
│ │ │ │A:嘿。 │ │
│ │ │ │C:剛剛那個韋竹講的,是 │ │
│ │ │ │ 要我這邊先拿給他,還 │ │
│ │ │ │ 是怎樣? │ │
│ │ │ │A:你不是說他不要了。 │ │
│ │ │ │B:對呀,現在就剛剛小豪 │ │
│ │ │ │ 又過來我這裡,我不知道│ │
│ │ │ │ 他什麼意思 │ │
│ │ │ │A:他現在是要還不要? │ │
│ │ │ │B:他現在囉唆(找麻煩) │ │
│ │ │ │ 。 │ │
│ │ │ │A:是要怎樣囉唆?你那沒 │ │
│ │ │ │ 散的嗎? │ │
│ │ │ │B:散的有啊。 │ │
│ │ │ │A:拿一包出來那個就好啊 │ │
│ │ │ │ 。 │ │
│ │ │ │B:好。 │ │
│ │ │ │A:不要拿太多,知道嗎? │ │
│ │ │ │B:我知道。 │ │
│ │ │ │A:還要讓他吃到爽喔,幹 │ │
│ │ │ │ 。 │ │
│ │ │ │B:好。 │ │
├─┼──────────┼────┼────────────┼────────┤
│5 │A孫仁綺0000-000000 │103年6月│A:嘿。 │警一卷第175頁 │
│ │B羅君豪0000-000000 │月11日19│B:在樓下啊。 │ │
│ │ │時17分51│A:啊要多少? │ │
│ │ │秒 │B:2個錢錢。 │ │
└─┴──────────┴────┴────────────┴────────┘
附表四:
┌──┬──────────┬───────┐
│編號│扣 押 物 │備 註 │
├──┼──────────┼───────┤
│ 1 │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1│被告孫仁綺所有│
│ │支(含門號 │供犯罪所用之物│
│ │0000-000000號SIM 卡1│ │
│ │張) │ │
├──┼──────────┼───────┤
│ 2 │電子秤1個 │被告孫仁綺所有│
│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3 │杓子(分裝器)2支 │被告孫仁綺所有│
│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4 │其他與本案犯罪無關之物 │
│ ├──────────┬───────┤
│ │(1) A+World廠牌行動 │被告孫仁綺用以│
│ │ 電話1支(含門號 │聯絡親友,或他│
│ │ 0000-000000、00 │案毒品交易使用│
│ │ 00-000000號SIM卡│之物 │
│ │ 各1張 │ │
│ ├──────────┼───────┤
│ │(2)帳冊1本 │與本案無關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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