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6,上訴,15,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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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晁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8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4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晃銘部分撤銷。

李晃銘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銬壹副沒收。

事 實

一、李昇翰(業經原判決認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與許昌瑋有債務糾紛,其於民國104年5月25日18時許前之某時,經黃冠綺告知許昌瑋投宿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路00巷00號之歡喜民宿某2樓房間後,即邀約李晃銘陪同討債,並請李健魁(業經原判決無罪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依序搭載李昇翰、李晃銘前往歡喜民宿。

李健魁駕駛系爭汽車搭載李昇翰、李晃銘抵達該民宿,李昇翰及李晃銘下車與在該處等候之黃冠綺會合。

嗣該3人進入民宿,先由李昇翰及黃冠綺登上2樓,在許昌瑋所在之該房間外叩門,黃冠綺見許昌瑋不予回應,遂將所攜帶之螺絲起子3支交予李昇翰並下樓離去,嗣李晃銘上樓詢問情形,李昇翰告知尚未談妥,即下樓到系爭汽車外等候。

嗣李昇翰因許昌瑋拒不開門,盛怒下以身體撞破房門而入(涉嫌毀損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李昇翰、李晃銘、李健魁共同侵入住宅部分,經原法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並要求許昌瑋清償債務,期間以徒手毆打許昌瑋1下(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其並為避免許昌瑋逃跑與易地談判,竟基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自隨身包包取出手銬1副銬住許昌瑋雙手,再強押許昌瑋下樓。

李晃銘見李昇翰以手銬銬住許昌瑋雙手,強押許昌瑋下樓,竟與李昇翰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李晃銘打開系爭汽車,讓許昌瑋進入車內,與李晃銘同坐在後座,李昇翰、李晃銘、許昌瑋上車後,李昇翰雖將手銬之鑰匙交與李晁銘,由李晃銘為許昌瑋解開手銬,然許昌瑋仍無法任意下車,行動自由仍受剝奪,李昇翰即與許昌瑋談論債務,期間因許昌瑋口氣不佳,李晃銘遂打許倉緯一拳,在車上談約10分鐘債務後,因許倉緯與李昇翰爭執越來越激烈,李健魁遂叫李昇翰及許倉緯下車,李昇翰及許昌瑋遂在臺東市更生北路附近南清宮下車,使許昌瑋恢復行動自由。

二、案經許昌瑋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之證據法則: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乃係不同類型之證據方法(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係依證據法則之運用差異所為之證據分類,前者以人的語言構成證據,後者則為除人的語言以外之其他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758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供述證據無論是被告或共犯的自白、告訴人或被害人的指述,有無特殊關係的證人證言,經常會受到利害關係或人情壓力及人類記憶能力等等諸多因素影響,翻供或先後說詞齟齬,所在多有。

相對而言,非供述證據則具有長期、不變異特性,尤其錄音、錄影等新科技證據,除有遭刻意剪接造假,或機器功能、安裝位置影響外,特具客觀性(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供述證據乃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構成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其證據能力依傳聞法則加以判斷,而證據文書,如以物理之存在(型態、性質)為證據,屬非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有無,概依證據排除法則加以認定,殊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然如以其記載之內容(包括被告之陳述或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為證據,則為供述證據,是否得為證據,依自白法則或傳聞法則為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434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1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以文書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時,依其性質、作用,有不同之屬性。

詳言之,倘以文書內容所載文義,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乃書面陳述,其為被告以外之人出具者,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其相關之傳聞法則規定適用;

若以物質外觀之存在,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即為物證之一種,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縱有違法取得問題,當依同法第158條之4關於權衡法則之規定,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二者有別,不應相混淆(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

詳言之,以文書形式存在之證據資料,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可分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

如以文書記載內容之意義作為證據方法者,其上所載之內容屬於「供述證據」(例如書面之陳述);

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存在(包括型態、性質)為證據方法時,其性質則屬於物證,為「非供述證據」(例如恐嚇信、偽造之文書等)。

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

後者,因係「物證」而非屬於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87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124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68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作為物證使用之文書影本,因非屬供述證據,自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

至於能否藉由該影本證明確有與其具備同一性之原本存在,並作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104年度臺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傳聞證據、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及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

(一)傳聞證據:「一般所謂傳聞證據,係指成為事實認定基礎之實際體驗事實,該實際體驗者未直接在法院為報告,而係以其他型式間接向法院為報告。

包含①自實際體驗者(甲)聽聞該實際體驗事實之人(乙)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為報告。

②甲以書面提出於法院。

③甲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

基於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及直接審理主義,於理論上以無證據能力為原則,例外於特殊場合時有證據能力。

其中,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將其親身知覺、體驗之事實,以言詞或書面陳述,屬『狹義傳聞證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排除法則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用以保障被告之詰問權。

至於被告對於其本人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750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而「陳述」係包括言詞及書面,是所謂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參諸上開規定,自不限言詞,尚包括書面之陳述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必須法律有除外規定者,始例外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本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此外,尚包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8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及檢肅流氓條例中有關秘密證人筆錄等多種刑事訴訟特別規定之情形。」



從而傳聞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然在符合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情形下,則有證據能力。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例外規定分析: 1、立法意旨: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度,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係賦予當事人證據能力處分權,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得為證據者,法院能否因當事人之同意,不從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各該規定,逕以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為依據,並於符合適當性之要件時,認有證據能力(亦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同意法則之適用範圍,是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之問題,亦經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



亦即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至於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則不須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3、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同意無許當事人任意撤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同意作為證據」係指經當事人「明示同意」而言,如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其意思表示並無瑕疵,且經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認具適當性要件後,基於維護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即無許再行撤回同意之理(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乃藉由當事人同意之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證據能力。

倘當事人已明示同意傳聞證據作為證據,其意思表示並無瑕疵,且經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經法院審查認具適當性要件後,基於維護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自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

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

此與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採覆審制,第二審法院於審判期日,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就所有證據資料,重新踐行調查程序等規定並無違背(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就本件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李晃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第57頁背面),且前開供述證據,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要件,已得為證據之情形,則本件之供述證據既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見解,自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因與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7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而言,係指供述證據而言,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51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279號、101年度臺上字第20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則就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雖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揆諸前開見解,該等證據既為非供述證據,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具證據能力,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適用證據排除法則加以認定。

經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復無法定證據排除事由,且與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晃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亦據告訴人許昌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訴綦詳(本院卷第46頁背面、第48頁),核與證人高素綢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許昌瑋、證人李晃銘、李健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4至48頁、原審卷第269至280頁第306、307頁、第315至322頁、第327至332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東泰建材五金行統一發票1紙、現場照片9張,及查扣證物照片1張(見警卷第20頁、第65至7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共同正犯之認定: 1、共同正犯之法律要件分析: (1)共同正犯之基本概念: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正犯,係指參與犯罪之數人,彼此間就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5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103年度臺上字第4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共同正犯之成立要件: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105年度臺上字第1051號、104年度臺上字第25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號理由書、105年度臺上字第271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74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156號判決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8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①關於「犯意聯絡」要件:而意思聯絡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臺上第2364號判例、104年度臺上字第2541號、103年度臺上字第4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第30年上第870號、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103年度臺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37號、103年度臺上字第4231號、101年度臺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詳言之,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揆其意旨,僅在說明參與犯罪之乙、丙間,縱無直接之聯絡,而僅有間接之聯絡,亦於彼等是否為共同正犯之判斷,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關於「行為分擔」要件: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

所謂共同實施,雖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要必分擔實施一部分,始得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6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亦即共同正犯之成員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整個犯罪事實全部為必要,即便僅參與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共同行為之某一階段,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最高法院66年度臺上字第252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亦即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不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932號、75年度臺上字第6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06號判決意旨參照)。

(3)「功能性的犯罪支配」說之影響:多數人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學說上稱之為「功能性的犯罪支配」;

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的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141號、96臺上字第6730號、100年度臺上字第6096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199號、105年度臺上字第949號、第15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晚近最高法院已有採取學說「功能性犯罪支配論」之立場。

且認為「原判決就刑法上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除敘明目前實務上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外;

另外引用學說上所謂「犯罪支配理論」或「功能性的犯罪支配」,作為補充說明。

並以第一審引用上揭學說作為正犯、幫助犯之區別,尚難指有何違誤。」

(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並進一步闡釋: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

僅參與事前之策劃、謀議、指揮、督導、調度而未實際參與犯罪,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均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443號、第2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反之,未實際參與犯罪者或其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參與行為雖可能影響犯罪之發展,但其他實際參與犯罪者可以獨力操控犯罪之發展,例如僅於謀議時提供作案地點、被害人生活作息、經濟情況或允諾提供作案交通工具,對於犯罪過程無從置喙而不具有支配地位者,則為共犯。

又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相續之共同正犯。

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犯罪,為使犯罪易於達成,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無共同支配實現犯罪之意思者,始能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4)共同正犯「一部行為全部負責」之法理: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最高法院64年度臺上字第261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亦即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0號、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例、103年度臺上字第4095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共同正犯不管有無獲得好處或分取酬勞(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9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393號、100年度臺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詳言之,多數行為人間,因有犯罪之合同意思,無論出於事前之同謀、策劃,或事中之互相理解、協力,彼此直接意思聯繫,或有人居中連結促成,既分工合作、合力完成犯罪之計畫、目的,當就犯罪全部,共同負責,亦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9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即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

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452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819號號、100年度臺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縱認被告並未參與同案被告李昇翰在系爭民宿2樓以手銬銬住告訴人,並強押告訴人下樓之行為,然既已知悉並目睹李昇翰將告訴人銬住、強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而在李昇翰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中,與李昇翰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開門讓告訴人上車,並坐在告訴人旁,在告訴人行動自由仍被剝奪中參與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自與同案被告李昇翰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雖認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與同案被告李昇翰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公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然經本院綜合勾稽相關證據審認結果,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昇翰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已如前述,自已成立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原審遽認被告不成立犯罪,尚有未合。

應認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

原判決既有未合,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科刑部分: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其堂哥同案被告李昇翰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即隨同向告訴人追討債務,並在李昇翰以手銬銬住告訴人雙手,再強押告訴人下樓後,參與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所為誠屬可議,惟其並非立於主導地位,情節較李昇翰為輕,且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告訴人與同案被告李昇翰已達成和解,告訴人請求對被告輕判(見本院卷第49頁),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審理中自陳業已離婚,與母親同住,有一9歲女兒需扶養,目前從事骨灰罐買賣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刑法關於沒收之法律要件分析: 1、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

2、沒收之法律適用,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綜上,本次沒收之修正,既未涉及犯罪與刑罰之創設或擴張,外國亦有立法例可資援引,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意旨及沒收專章相關之衡平規定,認沒收修正後適用裁判時法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

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適用裁判時法,從而縱使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前開法律施行前,仍應適用裁判時法,先予辨明。

3、修正後刑法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沒收之規定: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依其修正理由:「三、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如偽造之文書),係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爰將現行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前段及第三項合併在第二項規定,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

但本法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如第266條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仍應優先適用,以茲明確。」



此外關於復增訂第38條第4項規定,就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關於沒收之諭知,於共犯中之任何一人,均屬從刑,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凡必須沒收之物,於共犯之判決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7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修正前關於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17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沒收部分如下:查扣案之手銬1副為共同正犯李昇翰所有而用以實行本案之犯行,業據李昇翰供承在卷(見警卷第7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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