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徐吳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 二、徐吳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除屬前述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
- 三、嗣經警對徐吳德、曾益國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聲請通訊監察
- 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證人高小波、曾益國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二)本件證人高小波、曾益國於警詢時之證詞,為審判外之陳
- 二、證人高小波、曾益國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二)經查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證人高小波、曾益國於檢察官偵
- 三、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乃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按「安非他命」(Amphetamine,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高
- (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曾益國部
- 二、法律之適用
- (一)論罪
- (二)罪數
- (三)加減其刑之問題
-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
- (一)撤銷改判理由
- (二)科刑審酌事項
- 四、關於沒收
- (一)相關法律之修正:
- (二)經查:
-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3號所載:被告徐吳德於102
- 二、謹按:
-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二)關於購買毒品者指證某人為販毒時,不僅須所述無瑕疵,
- (三)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毒品買賣間相互聯絡具隱密性及特
- 三、檢察官認被告徐吳德涉犯上揭2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 四、經查:
- (一)關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高小波部分
- (二)關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黃雙喜部分
-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認被告涉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
- 六、原審判決未予詳查,認被告此部分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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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吳德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99號、104年度偵字第31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吳德犯如附表一編號1、4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4號「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徐吳德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3號(即附表一編號2、3號)所示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徐吳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復因強盜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嗣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於97年12月19日假釋出監,於101年3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高小波聯絡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高小波。
二、徐吳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除屬前述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管制之禁藥,仍另行起意,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益國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於附表一編號4號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次予曾益國施用。
三、嗣經警對徐吳德、曾益國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聲請通訊監察,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4號)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高小波、曾益國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證人高小波、曾益國於警詢時之證詞,為審判外之陳述,上訴人即被告徐吳德(下稱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前開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同原審所述),公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及其必要性,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高小波、曾益國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證人高小波、曾益國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辯護人陳稱如原審所述),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揭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乃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惟仍應以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
又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警方對於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事前經原審法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乙節,有原審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按,復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均無意見,是該通訊監察譯文依上開說明有證據能力。
另就證人曾益國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係現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於103年1月29日新增前所聲請及製作,並無該條文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按「安非他命」(Amphetamine,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條文附表二編號12號)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亦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同條文附表二編號89號)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目前國內發現者幾乎全數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
然一般毒品犯於陳述時,或因二者均屬第二級毒品,或為避免拗口,或因筆錄之紀錄者為顧及紀錄之速度,大多簡化稱之為「安非他命」,要屬不精確之稱謂。
是以,證人黃雙喜、高小波、曾益國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稱「安非他命」之真意,應係指「甲基安非他命」。
爰此,檢察官起訴及原審法院判決,指被告所販賣、轉讓者乃安非他命,亦屬簡化、不精確之認定及記載,合先指明。
(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高小波部分1.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高小波之犯行,於原審辯稱: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是販賣毒品,102年9月18日伊是先透過高小波詢問綽號「阿雄」之人的牛樟芝來源,要向「阿雄」買牛樟芝,之後是伊自己要賣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牛樟菇給高小波的朋友,不是販賣毒品,最後高小波的朋友也沒有買牛樟菇,這個朋友是不是高小波自己編出來的伊也不知道云云;
於本院審理中復辯稱:伊與高小波不愉快,不知他為何咬伊,伊也莫名其妙云云。
2.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納。
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
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亦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或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自白或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電話聯繫之間,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
然有關毒品之交易,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
再者,關於毒品之買賣,其以電話聯繫交易者,買賣雙方多係相識之人,其等或僅粗略表明見面時、地,甚或僅以電話鈴聲加上來電顯示作為提醒即已足。
於此情形,更應詳予究明其等通聯之情形及通話內容之真意,以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交易情節之佐證,始符一般社會大眾認知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3號判決要旨參照)。
3.被告與證人高小波確於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時間依通訊監察譯文時間及內容通話,通話後並於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地點見面之事實,業據證人高小波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09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30頁反面;
原審卷第173頁),且為被告所自承(原審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核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
4.證人高小波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確於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他字卷第130頁正反面),然於原審審理中改證稱:伊與被告交情普通,伊都是要買東西才與被告聯絡,伊只有向被告買牛樟菇,102年9月18日當天伊確實有買牛樟菇而且有拿錢給被告,嗣後把牛樟菇轉賣給朋友,伊偵查中說被告有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伊,是因為102年9月以前,伊曾經因為向被告買牛樟菇欠被告3萬元至4萬元,和被告有糾紛,被告在別人面前不給伊面子,伊懷恨在心想整被告才這樣說云云(原審卷第174頁)。
證人高小波先後供述不一,揆諸上揭說明,並非全部均不得採信,究竟何者可採,要為本案被告是否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關鍵,仍應綜合相關事證,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5.經查: (1)本案被告係稱102年9月18日並沒有「成功」買賣牛樟菇,與證人高小波所述並不相符,是證人高小波於原審證述係買賣牛樟菇云云,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尤以證人高小波自述令其懷恨之金錢糾紛係在102年9月以前發生,然依本案卷附102年9月18日至同年月27日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證人高小波通話頻率仍甚為頻繁,通話內容亦無任何糾紛或爭執,語意內容甚為友善,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大偵三字第104002516號警卷,下稱警卷,第51頁至第55頁),顯見並無證人高小波所述嚴重糾紛。
再者,假設果如證人高小波所述,何以因買賣牛樟菇發生欠錢與爭執之嚴重糾紛後,被告與證人高小波又旋於102年9月18日再為牛樟菇買賣?且於102年9月間仍與被告正常往來、頻繁通訊,直至將近2年後之104年6月10日檢察官偵訊時,始突然心懷怨恨挾怨報復?證人高小波於原審此部分證述顯然自相矛盾,難認可信。
(2)此外,再參諸證人高小波於原審審理交互詰問完畢,由受命法官補充訊問中,突怒向被告稱:「現在變成這樣你甘願了?」,被告隨後即於證人高小波離開前向高小波道歉(原審卷第178頁、第179頁反面),如依證人高小波所述係誣陷被告入罪,被告與證人間之反應自非如上情。
準此,依證人高小波與被告之反應、神情與上開對答,顯見證人高小波於原審審理中甘冒偽證罪就被告之犯行有所維護,其於原審審理中所證稱:偵查中所述買賣毒品實係買賣牛樟菇云云,洵無足採。
(3)況證人高小波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訊問時,證人高小波尚積極陳述:牛樟菇係被告所述用語,伊是向被告買毒品,牛樟菇買賣價格應比被告與伊交易毒品之價格還高等語(他字卷第130頁反面),且證人高小波前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及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對於所交易者是否為毒品,以及究為何類毒品等情,自應知之甚稔,要無誤認之虞。
(4)綜上,自應以證人高小波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被告與證人高小波所交易者,確係甲基安非他命而非牛樟菇等情為可採。
6.次查被告於102年9月19日先打電話詢問黃雙喜,高小波是否有拿錢給黃雙喜,黃雙喜則為肯定之表示,被告並向黃雙喜表示轉帳之相關內容,被告旋即電話聯絡高小波,向高小波提及轉帳時連同黃雙喜款項轉帳等詞,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附卷可稽(警卷第52頁、他字卷第150頁),適與證人高小波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102年9月18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隔日,被告有要伊將尚未給付之2,000元給黃雙喜,交由黃雙喜匯款等語相符(他字卷第130頁反面),益足補強證人高小波上揭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應屬信而有徵。
至於證人黃雙喜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左,顯係迴護被告之詞,委無足採。
7.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審之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對此自無不知之理。
又販賣毒品係屬重罪之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刑責嚴重,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
且安非他命有相當價值,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本案被告與高小波間之毒品交易係屬有償行為,如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何必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使他人取得毒品?準此,自堪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號之犯行具有營利之意圖而販賣毒品明甚。
8.綜就上情,被告辯稱與高小波間,並無上揭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核屬飾卸之詞,委無足採,其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曾益國部分1.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確於附表一編號4號所示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曾益國1次等情不諱(本院卷第55頁反面、68頁反面),且經證人曾益國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屬實(他字卷第13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99號卷,下稱偵卷,第87頁反面、88頁、原審卷第181頁反面、182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4號之通話監聽譯文在卷可按,足徵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3.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極為明確,犯行同堪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之適用
(一)論罪1.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1)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任何人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
(2)查被告意圖營利,於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高小波,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2.轉讓禁藥部分 (1)按甲基安非他命除屬第二級毒品外,且因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一概禁止使用,並在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明令公告列為禁藥,是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規範不得轉讓之禁藥。
(2)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業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將修正前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刑度為「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新法並未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3)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猶轉讓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並應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係屬同一犯罪行為但有兩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茲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項法理擇一處斷,倘若未具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之事由,藥事法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重,按照「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4)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號部分所為,前經證人曾益國證述僅0.1公克而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核被告所為,並依上述說明,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二)罪數1.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號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販賣前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就附表一編號4號所為轉讓禁藥罪,因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而藥事法就持有禁藥之行為,復未設有處罰之規定,是被告於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另論罪。
2.被告所犯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間,犯意均屬各別,行為時地互異,自應予分論併罰。
(三)加減其刑之問題1.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復因強盜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嗣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於97年12月19日假釋出監,於101年3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揭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2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不得加重部分外,餘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本案所為雖不可與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相比,惟其於短時間內前後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不同人,而毒品戕害國人健康,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其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仍為前揭犯行,使施用者成癮,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況其除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始坦承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餘則仍否認在卷,難認其犯後已有悔意而有情輕法重情形,故認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有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處,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
(一)撤銷改判理由1.原審認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1、4號部分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1)按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刑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甚明。
爰此,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即不得加重。
原審判決未予區分法定刑為何,即遽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原審法院判決書第15頁第11至12行),不無違誤。
(2)原審判決事實欄二先謂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嗣則謂被告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曾益國施用,對被告主觀之認識及行為之評價所述不一,即嫌未洽。
(3)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1、4號部分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間,乃犯意各別之數罪,原審判決未於事實欄或附表一各該編號相當於事實欄部分詳加認定,復於理由欄內疏未論述說明,均有未洽。
2.被告雖以附表一編號1號僅係買賣牛樟芝而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附表一編號4號部分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然除量刑部分詳後述外,其餘已經指駁如前,其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此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科刑審酌事項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前述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顯見素行不端,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販賣第二級毒品藉以牟利,復無償轉讓毒品供他人施用,致毒品因其犯行而向外散佈,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之人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其實際之危害程度非輕,本案販賣及轉讓毒品之對象、次數,對象各1人,數量及所得尚非鉅大;
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3名子女,前婚姻之1未成年子女與前妻同住,1成年子女在臺北工作,自己與父母及1未成年子女同住,離婚後在玉里無工作,向父親借10萬元與朋友經營小吃店,月收入約3萬元至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上揭2次犯行,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4號「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示懲。
本件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而就被告上揭犯行予以量刑,被告上訴任意指摘轉讓禁藥部分量刑過重,並無足取;
又,被告經判處上揭罪刑,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依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轉讓禁藥部分則得易服社會勞動,未經被告向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院自毋庸定其執行刑,合併說明。
四、關於沒收
(一)相關法律之修正:1.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2號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2.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3.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因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年7月1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至於原第19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規定,則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本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4.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
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5.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關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除「違法行為所得」外,如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等,亦屬之),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如前述,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規定。
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二)經查:1.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犯行,販賣毒品所得為3千5百元,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
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依前揭說明,應於其上開所犯裁判時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號「宣告刑及沒收」欄所載)。
2.查本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具(各含SIM卡1枚),係被告持以供如附表一編號1、4號所示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用,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揆諸上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就其上開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及SIM卡,各於附表一編號1、4號部分諭知沒收,並各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無特別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4號「宣告刑及沒收」欄所載)。
3.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3.07公克,雖屬查獲之毒品,查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確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而被告自承係供施用毒品所用,已於被告另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6號,徐吳德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內沒收,本案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4.沒收部分依上揭規定,應併執行之。
乙、無罪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2、3號,即附表一編號2、3號)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3號所載:被告徐吳德於102 年9月23日16時36分許後某時,在花蓮縣○○鎮○○路0段 00巷0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高小波1公克1包,價格 3千5百元;
另於102年9月25日10時55分許,花蓮縣○○鎮 ○○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雙喜1包,數量不詳, 價格1千元,因認徐吳德此2部分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謹按: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關於購買毒品者指證某人為販毒時,不僅須所述無瑕疵,且需有補強證據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
良以施用毒品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且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購買毒品者之陳述或因有利害關係,基本上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
尤其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尚得藉以邀求寬典減輕其刑,可信性即比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之證述較為薄弱,自不足以保證其陳述無失真之虞,故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販賣或轉讓毒品等犯行論罪之依據。
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指除施用、販賣毒品者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兩者之相互利用,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必然推演(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第3281號、99年度台上字979號、第1821號、第5028號、第762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毒品買賣間相互聯絡具隱密性及特殊信賴關係,且因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復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定得發通訊監察書之犯罪,偵查機關常以實施通訊監察為偵查手段,為避免不法行為被查緝風險,毒品交易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或晦暗不明之用語,來代替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可以事前約定或先前交易所示種類、金額,進行毒品交易,此與社會大眾一般認知尚無違誤。
從而觀察通訊監察譯文,非僅從字面上之意思,即可遽然評價,而須綜合雙方之約定、默契予以判斷。
然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8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徐吳德涉犯上揭2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施用毒品者即證人高小波、黃雙喜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及雙方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為其主要論據。
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高小波、黃雙喜之事實,並辯稱:伊與高小波有仇怨,其證言自難採信;
黃雙喜部分確實是伊拿水果(芭樂)要給他,並非交易毒品等語。
四、經查:
(一)關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高小波部分1.證人高小波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號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伊施用,然於原審審理時旋即否認其事,先後所述不一,已有可疑。
2.參諸檢察官所舉補強證據,即附表二編號2號雙方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僅有2人相約在被告家中見面之對話而已,無從與施用者即高小波於偵查中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而得予以綜合判斷,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之程度。
準此,該監察譯文內容無足資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補強證據。
(二)關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黃雙喜部分 1.證人黃雙喜確於附表二編號3號所示之時間,依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通話,被告並於通話後將欲交付予黃雙喜之物品置於證人高小波住處,業據證人黃雙喜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在卷,然於原審審理時旋即否認被告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情事,先後所述不一,已有可疑。
2.參諸檢察官所舉補強證據,即附表二編號3號雙方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僅係在說明水果去處之對話,無從與施用者即黃雙喜於偵查中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而得予以綜合判斷,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之程度。
準此,該監察譯文內容無足資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補強證據。
3.至於證人黃雙喜固於檢察官偵查中指稱:水果是(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號等詞,然被告堅決否認其事,且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
爰此,證人黃雙喜上揭指證,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證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認被告涉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3號(即附表一編號2、3號)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高小波、黃雙喜之犯嫌,雖有高小波、黃雙喜於偵查中之指證及通訊監察譯文,但高小波、黃雙喜指證先後說詞反覆,參以上開通訊內容,不足判斷通話內容之真意係在交易毒品,難採為補強證人高小波、黃雙喜於偵查中證言之證據。
是以,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上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判決未予詳查,認被告此部分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採證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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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對象 │ 時間 │ 地點 │毒品種類│通訊監│使用行動電│犯罪所得 │所犯法條 │宣告刑及沒收 │
│ │ │ │ │及數量 │察譯文│話號碼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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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小波│102年9月18日│花蓮縣○○鎮光│甲基安非│附表二│0000000000│3,500元 │毒品危害防│徐吳德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晚間7時6分後│復路金龍電子遊│他命1包 │編號1 │ │ │制條例第4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之某時許 │藝場後面巷子 │(1公克 │號 │ │ │條第2 項販│年。 │
│ │ │ │ │) │ │ │ │賣第二級毒│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 │ │品罪 │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
│ │ │ │ │ │ │ │ │ │、供犯罪所用搭配行動│
│ │ │ │ │ │ │ │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 │ │ │手機壹具(內含前開門│
│ │ │ │ │ │ │ │ │ │號SIM卡壹枚)均沒收 │
│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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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高小波│102年9月23日│花蓮縣○○鎮○│甲基安非│附表二│0000000000│3,500元 │ │ │
│ │ │下午 4時36分│○路0段00巷0號│他命1包 │編號2 │ │ │ │ │
│ │ │後之某時許 │ │、1公克 │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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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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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黃雙喜│102年9月25日│黃雙喜在花蓮縣│甲基安非│附表二│0000000000│1,000元 │ │ │
│ │ │上午10時55分│○○鎮○○路某│他命1包 │編號3 │ │ │ │ │
│ │ │後之某時許 │處將右列所示新│、重量不│號 │ │ │ │ │
│ │ │ │臺幣1,000 元毒│詳 │ │ │ │ │ │
│ │ │ │品交易對價交給│ │ │ │ │ │ │
│ │ │ │徐吳德後,徐吳│ │ │ │ │ │ │
│ │ │ │德將右列安非他│ │ │ │ │ │ │
│ │ │ │命1 包放置在高│ │ │ │ │ │ │
│ │ │ │小波位在花蓮縣│ │ │ │ │ │ │
│ │ │ │○○鎮○○路0 │ │ │ │ │ │ │
│ │ │ │段00巷0號住處 │ │ │ │ │ │ │
│ │ │ │內,黃雙喜再至│ │ │ │ │ │ │
│ │ │ │高小波住處拿取│ │ │ │ │ │ │
│ │ │ │安非他命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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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曾益國│102年3月18日│花蓮縣○○鎮○│甲基安非│附表二│0000000000│無 │修正前藥事│徐吳德明知為禁藥而轉│
│ │ │凌晨1時11分 │○路曾益國租屋│他命1包 │編號4 │ │ │法第83條第│讓,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後之某時許 │處內 │、0.1公 │號 │ │ │1項轉讓禁 │陸月。 │
│ │ │ │ │克 │ │ │ │藥罪 │未扣案供犯罪所用搭配│
│ │ │ │ │ │ │ │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 │ │ │ │ │ │ │ │00號手機壹具(內含前│
│ │ │ │ │ │ │ │ │ │開門號SIM卡 壹枚)沒│
│ │ │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通話時間 │ 通話者 │ 通話內容譯文 │ 卷證出處 │
│ │ │ │ │ │
├──┼──────┼───────┼───────────┼──────┤
│ 1 │102年9月18日│A:徐吳德 │A:喂 │花警刑大偵三│
│ │下午 4時32分│ (發話人) │B:喂你人在哪裡 │字第00000000│
│ │40秒 │ (0000000000)│A:我在家裡阿 │0號第51頁 │
│ │ │ │B:在家裡哦可以去找你 │ │
│ │ │B:高小波 │ 一下嗎 │ │
│ │ │ (0000000000)│A:家後面阿 │ │
│ │ │ │B:好我等下就過去了蛤 │ │
│ │ │ │ 後面是嗎 │ │
│ │ │ │A:嗯 │ │
│ │ │ │ │ │
│ ├──────┼───────┼───────────┼──────┤
│ │102年9月18日│A:徐吳德 │B:喂 │花警刑大偵三│
│ │下午 4時53分│ (0000000000)│A:喂 │字第00000000│
│ │24秒 │ │B:嗯 │0號第51頁 │
│ │ │B:高小波 │A:你去找富雄看他那個 │ │
│ │ │ (發話人) │ ,他那有錢了他去山 │ │
│ │ │ (0000000000)│ 上回來了 │ │
│ │ │ │B:哦你說那個吆 │ │
│ │ │ │A:阿雄啦 │ │
│ │ │ │B:哦好我知道好 │ │
│ │ │ │A:哄 │ │
│ │ │ │B:好 │ │
│ │ │ │A:現在沒有我等下…之 │ │
│ │ │ │ 後掛斷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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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年9月18日│A:徐吳德 │B:喂 │花警刑大偵三│
│ │下午 5時45分│ (0000000000)│A:阿你怎麼沒有接電話 │字第00000000│
│ │6秒 │ │B:沒啦剛才很吵沒聽到 │0號第51頁 │
│ │ │B:高小波 │ 啦因為我剛才有問他 │ │
│ │ │ (發話人) │ 有沒有 │ │
│ │ │ (0000000000)│A:嗯 │ │
│ │ │ │B:他說不要啦 │ │
│ │ │ │A:怎麼說 │ │
│ │ │ │B:我不知道阿他就說不 │ │
│ │ │ │ 要 │ │
│ │ │ │A:吆 │ │
│ │ │ │B:嗯呀我就問他了 │ │
│ │ │ │A:1個牛樟菇1個算他350│ │
│ │ │ │ 0阿(牛樟菇意指毒品│ │
│ │ │ │ ) │ │
│ │ │ │B:我知道那個我都有說 │ │
│ │ │ │ 你知道嗎他就不要 │ │
│ │ │ │A:好啦 │ │
│ │ │ │B:我就跟他講到這樣了 │ │
│ │ │ │A:阿你那朋友什麼時候 │ │
│ │ │ │ 下班 │ │
│ │ │ │B:他說他晚上八九點他 │ │
│ │ │ │ 會拿過去家裡阿 │ │
│ │ │ │A:麻煩你在家裡等一下 │ │
│ │ │ │ ,人家問我說怎麼還 │ │
│ │ │ │ 沒要出門我說等一下 │ │
│ │ │ │ 啦賺錢阿嗯呀 │ │
│ │ │ │B:好啦我再打跟他說啦?│ │
│ │ │ │A:嗯呀 │ │
│ │ │ │B:好啦好好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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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年9月18日│A:徐吳德 │A:喂 │花警刑大偵三│
│ │晚間7時6分21│ (發話人) │B:喂你在哪裡 │字第00000000│
│ │秒 │ (0000000000)│A:店裡店裡店裡快點 │0號第51頁 │
│ │ │ │B:蛤 │ │
│ │ │B:高小波 │A:店裡 │ │
│ │ │ (0000000000)│B:哦好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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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年9月23日│A:徐吳德 │B:喂 │花警刑大偵三│
│ │下午4時36分 │ (0000000000)│A:你在哪裡 │字第00000000│
│ │42秒 │ │B:我在旁邊撞球旁邊這 │0號第54頁 │
│ │ │B:高小波 │ 裡而已 │ │
│ │ │ (發話人) │A:去你家阿 │ │
│ │ │ (0000000000)│B:好我馬上回去好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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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年9月25日│A:徐吳德 │B:喂 │103年度他字 │
│ │上午10時55分│ (0000000000)│A:水果你訂的吆 │1098號卷第15│
│ │43秒 │ │B:嗯 │2頁 │
│ │ │B:黃雙喜 │A:水果在你同事家哦 │ │
│ │ │ (發話人) │B:蛤 │ │
│ │ │ (0000000000)│A:你同事那邊嗯 │ │
│ │ │ │B:我現在過去阿 │ │
│ │ │ │A:好好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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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2年3月18日│A:徐吳德 │簡訊:吳德.有空了嗎? │花警刑大偵三│
│ │凌晨 1時10分│ (0000000000)│我去7那裹 │字第00000000│
│ │44秒 │ │ │0號第44頁 │
│ │ │B:曾益國 │ │ │
│ │ │ (發話人)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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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年3月18日│A:徐吳德 │B:你過來7-11超商這邊 │花警刑大偵三│
│ │凌晨 1時11分│ (發話人) │A:好 │字第00000000│
│ │12秒 │ (0000000000)│ │6號第44頁 │
│ │ │ │ │ │
│ │ │B:曾益國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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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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