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6,上訴,56,201705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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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繼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6年2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0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才能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繼強(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雖均無誤,惟刑度之輕重似嫌過重,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偵訊時,均配查,且深表悔悟,犯後態度甚佳。

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罪,實係社會整體經濟不佳,又因被告學歷、年紀等原因,工作常年不順遂,時有時無,經濟壓力下不免心志困頓、萎糜難振,復又接觸毒品繼而施用,實心所不願,請體恤被告,賜予重新之機會,撤銷原判決,改判為較輕之刑度云云。

三、經查:

(一)原判決認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依憑被告之自白(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6頁,原審卷第25頁背面、第30頁背面),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9月8日慈大藥字第105090802號函暨附件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10月12日慈大藥字第105101280號函暨附件鑑定書各1份、扣案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吸食器1組等證據,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論罪科刑,且就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640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2包(毛重分別為0.54公克、0.43公克)及盛裝上開粉末及晶體之包裝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就扣案之吸食器1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

(二)被告形式上雖提出上訴理由,略謂原審科刑過重。惟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倘其所量之刑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度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科刑時,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於本案未構成累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未能體會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政策目標,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暨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須扶養母親、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4月。

就如何量定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宣告刑之理由,已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合於法定刑之外部界限。

被告上訴意旨稱其犯後態度甚佳,已經原審於科刑時加以審酌,而其所指因工作不固定,承受經濟壓力,不免心志困頓、萎糜難振,復又接觸毒品繼而施用等之犯罪動機,也經原審考量被告缺乏禁絕毒害之決心而為科刑,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原審量刑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本件被告上訴,顯無法認其應受較輕刑罰而動搖原審量定之刑。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形式上觀之,尚不足認原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即非屬具體理由。

依上揭說明,被告上訴既未備具體理由,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顏世翠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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