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6,交上易,4,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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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99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祐甄於民國105年5月3日13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三民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花蓮縣花蓮市三民街與明心街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王秀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夫李康年,沿花蓮縣花蓮市明心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遂與張祐甄所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王秀縣因而受有左側足部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手部挫傷、頸部挫傷之傷害,李康年則受有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頸部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張祐甄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察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秀縣、李康年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祐甄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秀縣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105花醫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張祐甄)、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0000-00號、000-000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花東區0000000案)、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及照片1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

被告既考領有合格自小客車駛執照並駕車上路,自當知悉並遵守上開規定。

經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足見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不慎撞擊告訴人王秀縣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肇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至明。

又被害人王秀縣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左側足部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手部挫傷、頸部挫傷之傷害;

被害人李康年則受有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頸部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及擦傷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2人之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祐甄上開過失致王秀縣、李康年受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駕車過失行為犯二罪名,同時侵害王秀縣、李康年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類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論處過失傷害罪。

復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此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張祐甄)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審酌被告張祐甄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初犯本罪且無犯罪科刑紀錄(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與告訴人因和解條件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及王秀縣、李康年所受之傷勢,暨被告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詳後述)。

檢察官雖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僅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未經覆議即逕認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亦有過失,顯有不當,且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惟本案經本院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後,覆議意見亦同鑑定意見,有上開覆議意見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2頁),益證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無違誤。

又本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係最重本刑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審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就本案又符合自首之規定,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素行良好,過失之情況為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等情,並兼衡被害人王秀縣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足部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手部挫傷、頸部挫傷之傷害,李康年則因而受有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頸部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尚稱妥適,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而上訴,顯無理由。

另告訴人就本件車禍是否與有過失,係民事賠償責任應審酌之事項,無礙於被告因疏於注意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需負過失責任之刑責。

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顏世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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