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6,侵聲,12,201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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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侵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俞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自由及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

而受刑人所犯如聲請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5年8月11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5年9月12日確定;

所犯如聲請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本院審理後,於105年3月18日以104年度侵上訴字第36號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105年11月17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3038號駁回上訴確定。

依上說明,本件聲請定刑案件之最後審理事實法院,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自應由最後審理事實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

故本件聲請容有違誤,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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