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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侵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明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明智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明智(下稱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及花蓮地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一節,有經受刑人簽名、按指印之刑事執行意見狀、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附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均不得易科罰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溫尹明
附表:
┌─────────┬───────┬───────┐
│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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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公共危險 │乘機性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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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
│犯罪日期 │104.03.11 │102.02.11 │
├─────────┼───────┼───────┤
│偵查案號 │花蓮地檢104 年│花蓮地檢104 年│
│ │度偵字第1413號│偵字第3226號 │
├────┬────┼───────┼───────┤
│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高分院 │
│ ├────┼───────┼───────┤
│最 後 │案號 │104 年度原花交│105 年度原侵上│
│ │ │簡字第221號 │訴字第4號 │
│事實審 ├────┼───────┼───────┤
│ │判決日期│104.04.28 │105.05.13 │
├────┼────┼───────┼───────┤
│ │法院 │花蓮地院 │最高法院 │
│ ├────┼───────┼───────┤
│確定判決│案號 │104 年度原花交│106 年度台上字│
│ │ │簡字第221號 │第588號 │
│ ├────┼───────┼───────┤
│ │判 決│104.05.20 │106.02.15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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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花蓮地檢104 年│花蓮地檢106 年│
│ │度執字第1335號│執字第79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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