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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雨軒
指定辯護人 何俊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 年度原易字第208 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82、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雨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雨軒可預見提供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以躲避警方之查緝,詎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實施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8月間至104年10月5日前之某日,在花蓮縣○○鄉○○村○○00號處所(原判決事實欄花蓮縣某處之記載,應予補充),將其所有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蓮分行申設而餘額僅剩新台幣(下同)87元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印鑑章,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自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提供帳戶之對價1 萬元。
而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於104年10月5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乙○○配偶,佯稱為乙○○配偶之友人而借款云云,使乙○○配偶陷於錯誤,委託乙○○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至同日下午1 時許間,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至址設○○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2次匯款各15萬元(總金額30萬元)至上開林雨軒之合庫帳戶內。
另於同日上午11時52分許,撥打電話予丙○○,詐稱為丙○○之友人向其借款,致丙○○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翌日下午1時10分許(原判決誤載為同日,應予更正),至○○市○○路之○○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內匯款35萬元至林雨軒上開合庫帳戶內(丙○○另於104年10月5日下午匯款15萬元入案外人孫維成帳戶,孫維成涉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已由他院審結)。
嗣因乙○○、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移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45頁正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4 年10月30日中警分刑字第1040048041號函及附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存簿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蓮分行104年11月13日合金花總字第1040003811號函暨附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104 年9月至10月交易明細、○○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4 年10月12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40038376號函暨匯款單、帳戶個資檢視列印資料、○○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暨受理報案e 化平臺系統列印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蓮分行105 年12月13日合金花總字第1050010465號函暨附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103 年至104年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050002828號卷第13至19頁;
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040015751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30頁、第33頁、第34頁、第37頁、第38頁、第40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82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
原審卷第29頁至第3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上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尚非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取得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之。
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合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鑑及密碼,同時幫助詐騙集團向被害人乙○○、丙○○為詐欺行為,係一行為觸犯2 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參照)。
又被告幫助前揭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核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略以:被告為貪圖1 萬元之利益,提供本案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印鑑章給不詳人士使用,導致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本案帳戶領取詐欺所得款項,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增加告訴人乙○○、丙○○尋求救濟之困難,且上開告訴人2 人遭詐欺損失之金額達65萬元,被告犯罪所生損害至為嚴重。
再者,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將帳戶交給別人使用,存摺及提款卡是於104 年3、4月間在家中遭竊(見新警刑字第1050002828號警卷第3至4頁)云云,被告於偵查中又因逃亡而通緝,到案後復以前詞置辯(見本署105年度核交字第495 號卷第13至14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方才坦承本案之犯行,難認被告有真誠悔過之意,是渠犯罪後之態度不佳甚明。
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緩刑,顯係量刑過輕,而與罪刑相當原則違背。
㈡原審對被告論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固非無見,惟原判決事實欄關於乙○○財物損失部分,係乙○○配偶接到詐騙電話,委託乙○○依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帳戶辦理匯款,有乙○○警詢筆錄可稽(見新警刑字第1050002828號警卷第6至8頁),原審誤認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乙○○,佯稱為乙○○配偶之友人而向其借款,與事實不符。
且科刑部分有檢察官上訴意旨未審酌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犯後卸責之態度,違反比例及公平原則,量刑過輕之情,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印鑑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致詐騙集團利用其帳戶領取詐欺所得,造成被害人上開金錢損失,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騙集團成員困難,使詐騙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其為圖個人之私利,不在意他人被騙取之心態,實屬不該;
兼衡其為掩飾罪責,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帳戶遭竊,起訴後方於原審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審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綁鋼筋之臨時工,月收入約4 萬元,與祖母、姑姑同住,離婚,子女由前妻扶養,每月需予祖母5,000元、子女1萬元生活費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自述當時工作未取得應得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換取金錢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案犯後業坦承犯行,對本案表現悔意,並與被害人丙○○達成訴訟上和解,分期賠償丙○○35萬元,經由此次偵審程序,被告親身感受觸法所須付出之代價,應知所警惕,而不再犯。
考量被告之資力,必須依賴工作收入分擔祖母及未成年子女扶養之責及償還告訴人分期賠償金,而其日後尚可能遭另名被害人林淑惠起訴求償本案損失,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認本案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由被告本件犯行,足見其欠缺對於他人權利予以尊重之正確法治觀念,為加強其法治觀念,並使其確實記取本案教訓及就所犯負擔應負之責任,認本案緩刑尚有附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為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同年月30日公布,於105 年7月1日生效施行。
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並明文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之部分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以沒收回復被告不應享有之財產狀態,並阻絕可獲利之犯罪誘因,以預防犯罪。
本件被告為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所得現金1 萬元屬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前揭規定為沒收之諭知,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顏世翠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小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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