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6,原上訴,11,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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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萍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參)。

二、上訴意旨略以:野生動物保育法(以下簡稱野保法)第21條之1雖就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或祭儀所為之獵捕野生動物行為予以除罪化,惟為維護生物多樣性,復於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中,另以附表方式將原住民各族舊有之傳統文化及祭儀就得獵捕期間及野生動物獵捕種類予以限制,此將原住民狩獵之傳統文化限縮於相當期間,錯開野生動物種類,乃為使野生動物休養生息,即是表現原住民族順應時序與自然共存共榮,所採之取之於山林,用之於山林之精神,兼顧野生動物之保育與原住民族傳統文化之傳承。

故不論是基於傳統文化或祭儀而為狩獵行為,均須遵行管理辦法第6條暨附表所規定期間及得獵捕之野生動物種類。

被告雖基於供己食用、祭祀等目的而為狩獵,迭於警詢、偵訊及法院供述不移,然本案案發時間為6月,顯不在管理辦法第6條第2項暨附表所規定太魯閣狩獵期間(感恩祭10月至3月、祖靈祭8月),倘原住民得不依該規定所定之期間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上開法規均形同虛設,保育野生動物之目的亦落空。

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適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林志萍與少年鄭○○係太魯閣族之原住民,明知臺灣野山羊(起訴書誤載為臺灣山羊)係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列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且無族群量超越環境容許量經主管機關許可獵捕之情形,竟於民國105年6月2日21時至翌(3)日3時30分許前之期間,在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臺八線公路181.3公里白沙橋上方約100公尺處附近山區,共同基於違反野保法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在路旁以頭燈替少年鄭○○照明,由少年鄭○○於同年月3日2時許,以有具殺傷力之土造獵槍1支獵捕臺灣野山羊1隻,致該隻臺灣野山羊受重傷後,由被告與少年鄭○○將該隻臺灣野山羊綑綁後以機車載下山,因認被告涉犯野保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嫌等語。

原審調查卷內相關事證後,認被告確有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臺灣野山羊之行為無訛;

惟以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第12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條、第26條、第27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30條等規定所肯認之尊重原住民族多元文化觀念,檢視93年2月4日公布施行之野保法第21條之1、第51條之1之規定,認野保法第21條之1應適用於所有野生動物,且無例外,而農委會基於野保法第21條之1第2項授權規定,於101年6月6日訂頒之管理辦法第6條第2項關於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而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之種類,除一般類野生動物外,亦包含保育類野生動物(如本案之臺灣野山羊),顯見主管機關亦認為原住民族,因基於傳統文化、祭儀需要要獵捕行為之客體不限於一般類野生動物,亦包括珍貴稀有、其他應予保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

而被告之獵捕行為符合野保法第21條之1所稱之傳統文化及祭儀,被告獵捕之野生動物臺灣野山羊,亦合於管理辦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其行為合於野保法第21條之1除罪規定,雖被告未依管理辦法第4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於五日前申請,而違反該條之行政規定,然尚難因同法第51條之1對於未予許可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行為課予行政罰,以舉輕以明重之方式,認未經許可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行為,應論以同法第41條刑罰處之,因認被告未經許可獵捕其他應予保育類動物臺灣野山羊,固屬事實,惟其既係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等非營利目的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合於野保法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其行為自屬不罰,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其認事用法均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核無違誤。

(二)上訴意旨雖以被告行為時間為6月,不在管理辦法第6條第2項暨該條項附表所規定太魯閣族狩獵期間(感恩祭10月至3月、祖靈祭8月),倘原住民得不依該規定所定之期間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上開法規均形同虛設,保育野生動物之目的亦落空等語。

然:野保法第21條之1於立法時,立法院雖曾為附帶決議謂:「有關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許可辦法,應特別尊重原住民族之傳統飲食文化,對『一般類野生動物』之種類、區域、及數量予以妥適訂定」,而僅要求主管機關對「一般類野生動物」有關事項,應特別尊重原住民族之傳統飲食文化,為妥適訂定;

另野保法第51條之1,就上開違反同法第21條之1第2項規定,未經許可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者,課以行政罰之規定,而排除保育類野生動物在內。

據上觀之,立法者對原住民族違反野保法第21條之1之規定,而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者之處罰,似有保留,且對原住民族違法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者課以行政罰,而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者未予處罰,亦不合理,又或有謂排除原住民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處罰,亦不足以保護物種多樣性之法益等情。

惟查:台灣原住民族,依據該法第2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且符合農委會所訂頒上開管理辦法之內容(包括季節、祭典、獵捕區域、獵捕之野生動物種類等事項),而獵捕野生動物之行為,與「原住民族『違反農委會上開管理辦法規定之事項』,獵捕野生動物」,而違反該第2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及「『非原住民族』違反野保法其他規定,任意濫捕野生動物」,而違反同法其他規定之情形不同,不可同視。

且如前所述,野保法第21條之1第1項,已自同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移列,而單獨立法,明定台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同法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及第1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用以特別保護原住民族之傳統獵捕文化。

則台灣原住民族,依同法第2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之獵捕行為,自不得漠視上開規定,及該條單獨立法以加強保護原住民族傳統文化之意旨,再以違反上開第17條至第19條之有關規定為由,逕依該法第41條各款予以處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基於傳統文化、祭儀而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行為,雖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違反野保法第21條之1第2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2項關於狩獵期間之規定,縱認係立法時有所保留,但既疏漏而未定有處罰之明文,自無從違反罪刑法定及類推適用禁止原則,而予以比附援引、擴大適用範圍,逕以同法第41條第1項論處罪刑之餘地。

(三)綜上,上訴意旨未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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