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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楊仲平
即 被 告
謝永鴻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扣押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106年度聲扣字第2號裁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案號:105年度他字第497號、106年度聲扣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及原裁定理由如附件扣押裁定聲請書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扣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0000-00號車輛(以下合稱系爭車輛),均非登記為抗告人楊仲平、謝永鴻(以下合稱抗告人)所有,不符合刑法第38條第2項所規定,供犯罪所用之工具必須「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方得沒收之規定。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各自駕駛之系爭車輛,為涉犯銀行法之犯罪工具云云,即為保全沒收之扣押,顯違反最高法院50年台非字第13號判例、92年度台非字第231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扣更㈠字第1號裁定等認定沒收或保全沒收之扣押須以所涉罪名之構成要件有直接關係或存在專門用以促使實現犯罪之工具關聯性等見解:1.無論係沒收或於偵查中為保全沒收之目的作成扣押裁定,就供犯罪所用工具之認定,依上開實務見解,均須審認該工具是否與涉犯罪名之構成要件有無直接關係,亦即是否具有直接用以促使實現犯罪之工具關聯性,否則動輒將與犯罪有關係之物品全部予以沒收,將嚴重侵害人民憲法財產權。
2.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本來就不是犯罪行為,銀行法第29條規定,只是在禁止非銀行之人或未經許可之人,從事銀行業務,藉以保障銀行的特許權,即便是開車去從事國內外匯兌業務也不是犯罪行為,犯罪的地方在於「未經許可或者是非銀行業者」,因此使用車輛或其他交通工具根本與違反銀行法第29條規定毫無直接關係或間接關係,再者,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根本用不到車子,又焉能謂系爭車輛屬於供涉犯銀行法之犯罪工具,進而為保全沒收之扣押裁定?3.抗告人本各有家庭及開設當舖等穩定工作,楊仲平育有2歲年幼子女,與年長父母同住,臺東大眾交通運輸不便,顯有使用車輛之必要,故抗告人才分別購買系爭車輛代步,而由抗告人購買系爭車輛之時點,均早於檢察官聲請書所載之犯罪始點即105年過年前後(即2月間),更可徵抗告人購車目的並非供作涉犯銀行法之用,即使於檢方所指述犯罪期間中,抗告人仍如往常使用系爭車輛於日常生活中,並非於前揭犯罪之期間即一反常態,專供犯銀行法之用。
4.謝永鴻亦於偵查中自陳伊係以「一個月約一次的頻率接運人頭往返機場」,衡情不可能於每個用僅一次、在涉犯銀行法時才使用系爭車輛,而其餘期間均閒置不用,否則顯悖常情,系爭車輛之主要使用目的始終係用於一般日常生活中,楊仲平亦同上情,以合常理。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將系爭車輛泛以犯罪工具為由,逕予扣押,顯然違法,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並發還遭扣押車輛始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涉有違反銀行法之犯罪嫌疑: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雖認抗告人涉有違反銀行法等語,但未明確指出抗告人所犯法條為何,參酌如附件檢察官扣押裁定聲請書(一)犯罪事實所載內容,似認抗告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罪嫌,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497號偵查卷宗影本所附之抗告人之供述、證人之證詞等各個相關事證可佐,堪認抗告人涉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犯罪嫌疑,先此敘明。
(二)抗告人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與使用人:查車號0000-00號車輛之登記名義人為謝國輝、車號000-0000號車輛之登記名義人為潘梅香,雖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見聲扣1號卷)、抗告人所提出之000-0000汽車行照影本在卷可按,堪認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均非抗告人。
然汽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因交付而生效力,不以向監理機關聲請過戶為必要;
汽車之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均係行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核屬公路監理業務之行政措施,並非汽車所有權得喪變更之要件。
因此,行車執照並非判斷汽車所有權歸屬之唯一標準。
是以無法僅憑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主欄之記載,即認謝國輝、潘梅香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
次查,抗告人謝永鴻於偵查中供述:車號0000-00號車輛是伊舅舅的名字,但是是伊買的,錢也是伊出的,也是由伊使用等語;
抗告人楊仲平於偵查中證稱:車號000-0000號車輛登記在伊太太潘梅香的名下,但是伊買的,她沒開過那台車等語,佐以系爭車輛遭扣押時由抗告人現實占有,堪信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為抗告人,是抗告意旨以抗告人非系爭車輛所有人,不合刑法第38條第2項須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之要件云云,自非可採。
(三)系爭車輛是否為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犯罪工具?1.檢察官聲請意旨以:楊仲平於偵查中自陳其客戶主要為臺東各個大陸店之員工,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按:應為000-0000號之誤載)至店內喝酒並收取匯款,與證人證述相符,是上開車輛為其前往取款必須之交通工具,且執行搜索時亦於前開車輛扣得提款卡、人頭帳戶列表、帳冊等物,而楊仲平亦自陳該物品均為其從事地下匯兌所用之物,足見本車應為楊仲平前往取款、整理並置放相關匯兌資料並掩飾違反銀行法犯行所必要之物,應屬犯罪工具;
謝永鴻於偵查中自陳其駕駛0000-00號車輛載運欲申辦帳戶之人頭前往機場,而其向以提供免費前往大陸遊玩之機會招攬人頭,每次出境辦理帳戶之人數動輒5、6人,並以一個月約一次的頻率接運人頭往返機場,與證人所述相符,復有其出入境證明、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足信該車為謝永鴻招攬人頭前往大陸地區申辦帳戶,以遂行共同違反銀行法犯行所必要,足認本車為謝永鴻違反銀行法所用之犯罪工具等語。
2.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
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2、3項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亦有規定。
又(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例參照)。
如僅與實施行為有間接之關係,而非直接供實施犯罪所用之物,即非供犯罪所用之物。
3.本件抗告人楊仲平所使用之000-0000號車輛內,經警查扣銀聯卡、開戶收據、月報表等人頭帳戶之資料等節,已據抗告人楊仲平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明確;
抗告人謝永鴻使用0000-00號車輛,每個月約一次載運申辦帳戶之人頭往返機場等情,亦據抗告人謝永鴻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在卷。
惟楊仲平使用000-0000號車輛前往收款地點、整理並放置相關匯兌資料;
謝永鴻以0000-00號車輛每個月約一次之頻率,載運申辦帳戶之人頭往返機場等行為,乃以系爭車輛為作交通工具或放置匯兌之相關資料,並非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匯兌業務行為,與抗告人本件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似無直接之關連性。
況且抗告人主張因台東縣幅員廣大、大眾交通運輸不便,有使用車輛代步之必要,以應生活所需,且購買系爭車輛之時點均早於聲請意旨所載之犯罪時點即105年過年前後,日常生活中亦如常使用,並非專供犯銀行法之用等情,並提出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照日期為104年7月7日之行車執照影本以為佐證,則系爭000-0000號車輛在檢察官聲請意旨所載之犯罪時間之前似已購買使用,則系爭車輛是否係專為供抗告人實施匯兌業務之犯罪工具,而有保全沒收之必要,似非無疑。
原裁定逕認系爭車輛為犯罪工具,有扣押之必要等語,理由尚嫌未備,難以維持。
又本件為偵查中之案件,檢察官聲請意旨並未主張其他扣押系爭車輛之事由,則本件系爭車輛是否有其他保全證據、沒收或追徵之事由,而有扣押之必要,自非本院所能介入考量,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為保障抗告人審級利益,爰發回由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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