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6,毒抗,9,201705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毒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黃癸源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6年4月13日裁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毒聲字第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黃癸源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2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醫師就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綜合判斷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乙節,有前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所民國106年3月31日東所衛字第10630000370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檢察官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觀察、勒戒應係指受處分人經所方長官「觀察」其生活習慣及作息,再經心理醫師與受處分人晤談,了解受處分人之生活環境等種種情形,為全面的「縱向評估」受處分人吸毒之根本原由,再針對其原由消滅方符「觀察、勸戒」之立法意旨。

查抗告人係因經營種植檳榔荖葉園,人手不足需親力親為,致生活日夜顛倒、體力、睡眠嚴重不足,方染上甲基安非他命,如今荖葉園經105年颱風一掃殆盡,抗告人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根本原因誠然已消滅。

又經送觀察勒戒後,更斷然無繼續吸食之理由,法院不能僅憑抗告人之前科紀錄形成先入為主之偏見,而核認抗告人有繼續吸食之傾向,裁定強制戒治。

故法院縱一切合乎法律程序亦不符合憲法最基本之人權保障。

(二)又吸毒者因涉及嚴重心理層面之問題,故有以「病人視之」,惟為解決心理層面之根本問題,應以心理醫師開導為導向,並配合家人及親友的關心鼓勵與支持,故所謂「心理評估」應著重於受處分人之家庭、夫妻、工作、交友、經濟等情形來做為重點評估考量,不應著重於過往之前科紀錄,而本末倒置且過於主觀。

查抗告人家有73歲高齡老母親及稚齡不足10歲之幼子,妻亦為越南籍人士在台生活舉步維艱,故家中經濟全靠抗告人支撐,另抗告人102年購屋糾紛仍於訴訟調解中,更有荖葉園承租契約待解決,若抗告人經裁定強制戒治一年後重返社會時所承受的是一個支離破碎的家庭,對抗告人無疑是一無法承受的嚴重打擊。

懇請法院能基於基本之人道考量,念抗告人其情可憫,以佛心執法撤銷原裁定,抗告人願每3日至7日自願至當地派出所或法官指定機關單位採集驗尿來證明抗告人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決心,如有違背不知悔改,抗告人願接受最嚴厲之處分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本「除刑不除罪」之原則,以「勒戒」、「戒治」代替原有「刑罰」之矯治功能,其目的在藉由勒戒及戒治等保安處分的實施,戒除行為人吸食毒品之惡習,使其能重新適應社會,回復正常生活習性。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原審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看守所106年3月31日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乃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㈡按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判斷準則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為評估之依據,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是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查抗告人自106年2月26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該所醫療人員評分結果,其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得54分、「臨床評估」得17分、「社會穩定度」得0分,合計71分(靜態因子部分共66分、動態因子部分共5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憑。

㈢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之格式,乃法務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所制定,抗告人毒品相關之犯罪前科,本即列為評估標準表之審酌因素,且是經過醫師之臨床專業評估,並參酌其社會穩定度,而非僅參考其毒品前科,亦非由戒治所之輔導員或社工人員進行評估。

更且,該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既是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本職學識評估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則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

抗告人指摘前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僅依其施用毒品前科,且施作評估之人非就心理層面評估云云,已非有據。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乃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受處分人,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受處分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當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抗告意旨所稱家中經濟及生活狀況,或值同情,但因非法定免除送觀察、勒戒之事由,仍非可採。

從而抗告人執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陳報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核並無不當。

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照上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顏世翠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小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