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6,聲,111,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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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亦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亦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亦璞因恐嚇取財未遂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修正前刑法第50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嗣該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並於102年1月25日生效。

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考刑法第50條修正增訂第1項但書之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刑處分之利益,否則有違數罪併罰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本旨。

經比較刑法第50條修正前後規定,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之。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洪亦璞因恐嚇取財未遂等數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又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洪亦璞前已向檢察官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刑事執行意見狀乙份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74號卷第3頁),而合於同法第2項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並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等各情,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四、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依上開說明,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予說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顏世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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