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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坤憲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98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
而所謂上訴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坤憲(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4 年間因對吳亦正(已改名為吳昱誱,下稱吳亦正)、告訴人張孝謙(下稱張孝謙)提出殺人未遂、傷害、毀損之告訴,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審理時,3 人達成和解,而吳亦正、張孝謙亦對被告提出恐嚇、毀損之告訴,於105年1月間在花蓮地院審理時,3 人達成和解,並同意同時簽立和解書,吳亦正、張孝謙並撤回對被告毀損之告訴,就告訴被告恐嚇部分則請求輕判,既已和解,被告為何又因本件恐嚇犯行遭檢察官追加起訴,且張孝謙亦向被告承認確無恐嚇之事。
另被告與告訴人林慶賢(下稱林慶賢)係朋友關係,因已與林慶賢和解,且林慶賢亦向被告坦承並無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意,且警詢筆錄內容亦有出入,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傳訊張孝謙及林慶賢到庭作證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起訴其於:⑴104 年1月2日前往告訴人莊天助(下稱莊天助)位於花蓮縣○○市○○街之住處討債未果,而持物品砸向莊天助,並對之嚇稱:「我每天都來你家砸,你報案也沒用,我警察也不怕」等語;
⑵104 年4月下旬至同年7月20日期間,多次以臉書暱稱「審烏盆」傳送「我看你多會躲,操你媽的王八蛋,不要一輩子只會騙,只有死路一條,王八蛋」、「我叫我朋友跟年輕人去找你,要來玩,我跟你玩」之訊息予林慶賢。
⑶104年4月間以門號0000000***號(號碼詳卷)之手機傳送槍械之照片及「沒關係大家都看我沒有都覺得我好欺負我幹你娘」「操你媽馬上處理不問我帳號是要怎麼匯給我。
幹你娘大雞巴。
要約幾點打戰」之訊息予張孝謙之恐嚇犯行認罪,且經證人莊天助、張孝謙、林慶賢證述明確,復有簡訊翻拍照片可證,原判決認被告上開恐嚇犯行,事證明確,以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就上開犯罪事實雖先供稱已遭判處有期徒刑4 月,惟經原審法官提示花蓮地院104年度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予被告閱覽,並告知該案與本案之犯罪時間不同 ,並無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之情形後,被告即改稱:我認罪,有該次筆錄可憑。
又花蓮地院104年度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係認定:⑴被告於103 年9月6日至莊天助上開住處,持莊天助所有置於住處門外之拖鞋、金紙爐等物砸向莊天助,並強拉莊天助之衣領往門外拉及作勢毆打,經莊天助掙脫並表明已報警後,仍告以「下星期一我還會再來,到時就不是像現在這樣了」等語,以被告犯強制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
⑵被告於103年9月22日闖入莊天助上開住處,以「要給你好看」、「要處理你還不簡單」等語恐嚇莊天助,以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
⑶被告於103年9月26日至莊天助上開住處,持石頭及木棒砸毀莊天助所有停放在屋外之機車前車燈左後方向燈、車尾燈。
前蓋及左後照鏡,以被告犯毀損罪,判處拘役55日,並就⑴、⑵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顯見本件並無重複起訴之情形甚明。
㈢吳亦正與張孝謙及3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於104 年5月14日至花蓮縣○○市○○街被告住處(地址詳卷),共同砸毀被告所有停放在住處之機車,經被告之母見狀制止,張孝謙竟出言嚇稱:「沒有妳的事,妳給我進去」;
吳亦正與綽號「志義」等5 人共同於104年5月17日至被告在花蓮縣○○市○○路經營之店面,被告見狀即逃跑,吳亦正追及後即持棍棒毆打被告,「志義」則以徒手及丟擲鋁櫃之方式毆打被告,致被告因此受有左耳後疼痛、右肩後疼痛、下背擦傷、右肘擦傷及壓痛等傷害,因被告提出告訴,經檢察官起訴後,被告於花蓮地院審理時,與吳亦正、張孝謙達成和解而撤回毀損及傷害告訴等情,有花蓮地院104 年度原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在卷足參,是被告以其與張孝謙已和解為由,檢察官不應再就本件恐嚇犯行追加起訴,實屬無稽。
㈣按恐嚇危害安全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不以經合法告訴為訴追要件,故林慶賢是否對被告提出告訴,對於原判決判處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不生影響。
又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業據林慶賢及張孝謙於警詢證述甚詳,被告亦坦承上開起訴書所載內容之簡訊及槍彈照片為其傳送之事實,復有被告傳送之簡訊及槍彈照片在卷可憑,足證林慶賢與張孝謙所為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㈤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或憑己意空言指摘,或自形式上觀察,顯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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