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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安華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44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參)。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黎安華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6年4月5日合法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其理由並略以:伊係因母親重病,沒錢帶母親北上就醫,一時失慮才犯本案。
伊於當晚即良心不安,將變賣所得新臺幣(下同)6500元先行返還予告訴人。
復於106年2月15日返還2100元,故伊所竊得全部物品均已歸還。
原審未審酌被告已返還全部物品及金錢,爰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原判決以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以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童鄭英花於警詢、偵訊之指訴、金飾(買入翻造)登記簿影本及翻拍照片各1張、刑案現場測繪圖、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現場照片7張等卷證資料,認定被告犯本案加重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9月。
經核原判決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量刑亦甚妥適。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仍未反躬自省、改過自新,其正值中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恣意侵入住宅竊取他人所有之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賠償告訴人6500元,兼衡其本案所竊財物之種類、數量、價值,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鐵工,每月收入不穩定,家中尚有父親及罹患癌症之母親賴其扶養照顧,及檢察官就本案科刑範圍請求依法審酌,被告則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9月。
是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家庭狀況、犯後態度、犯罪動機及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從形式上觀之,核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四)至上訴意旨雖稱已於106年2月15日賠償告訴人2100元,所竊物品均已全部返還告訴人等語。
然被告所竊得之耳環、金飾,乃告訴人極具紀念價值之物品。
被告僅賠償變賣所得6500元,而非盡心贖回原物返還告訴人,本已難認完全彌補告訴人損失。
又被告所竊得之紀念套幣9組(含空盒1組),乃經警方搜索查獲後發還告訴人。
此部分雖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已平復,惟因非被告主動歸還,可見其主觀仍具有惡性,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考量。
又被告於原審106年1月24日審理期日雖稱:伊過年前(即106年1月27日)會再賠償告訴人云云。
然原審書記官於106年2月14日、同年月15日欲以電話詢問被告,均無法聯繫;
經於106年2月15日電詢告訴人童鄭英花則稱:被告未再賠償分文乙節,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原審卷第36頁)。
故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已全部賠償云云,容非無疑。
況本案案發時間為105年9月30日,被告本有充裕時間可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失。
然卻遲未為之,甚至於審理期日應允之賠償日期,再次食言,均難認其確有悔悟之心,已無法再為有利被告之量刑考量。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就原判決已說明之量刑事項再予爭執,難認合於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之合法程式。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且無從命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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