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6,上易,55,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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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5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婕語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4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6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緩刑之要件為被告應自民國106年3月15日起迄同年8月15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告訴人,但被告於106年3月15日屆期後,並未履行緩刑條件,且經告訴人多次催繳,亦遭被告回絕,故認被告拒絕履行緩刑條件,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爰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被告陳婕語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曾國政及證人王俊傑於偵查中之證述,機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機車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105年9月8日北監花站字第1050207285號函暨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各1份、益成當鋪之花蓮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當票存根聯等為據,認定被告明知無償還機車貸款之能力及意願,竟以締結機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詐騙手法自被害人三德利企業社詐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旋將之轉交林建承以抵償其胞弟之欠款,誠值非難;

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無訛,為其明瞭本案犯行對被害人財產造成終局損害之證明;

復斟酌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代理人曾國政達成和解,願以分期賠償之方式賠償被害人68,600元,故自刑事政策合目的性之立場,被告既已親為損害回復行為,應對被告從輕量刑;

併兼衡被告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待業中,育有具扶養需求之未成年子女3名,目前均由配偶負責提供生活所需,其配偶現服役中,休假時以從事水電修繕為業,每月平均收入約20,000元,父母均有獨立經濟來源,雖罹患有腰椎骨股碎裂及骨刺等病症,然均無仰賴被告照顧之必要,被告目前已懷孕6個月,屆臨預產期之生活狀況,前無任何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為協助胞弟清償債務始違犯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是否悔悟、刑事政策等量刑因子,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再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後尚知所悔悟,並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被告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認被告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

惟為期被告能確實按期給付,免僥倖利用分期之利,得法院寬判,於給付數期款後即不再履行,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之規定,並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原審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等情,原判決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㈡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拒絕履行緩刑條件,而認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

然被告未履行緩刑條件,係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事由,非原審認事用法有何違誤,是上訴人以此為由而上訴,顯非有據,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顏世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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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之緩刑條件:                                       │
├───────────────────────────┤
│1.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曾國政新臺幣(下同)陸萬捌仟陸佰元。│
│2.給付方式: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含當月)起,至一百零六│
│  年八月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 (如遇銀行非交易日,得順│
│  延至次交易日)給付壹萬元,並於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五日前 │
│  給付捌仟陸佰元,由被告匯入告訴人於中華郵政公司OOO│
│  OO郵局所開設之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如有連續│
│  二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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