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6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立信
選任辯護人 洪珮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36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立信為告訴人黃梅芳之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7月3日19時許,在告訴人位在花蓮縣○○市○○路0○0號住處客廳內,見告訴人所裝設在該客廳內之監視器(系統)運作中,徒手拆除該監視系統之電源供應線、網路連接線、家庭閘道器、交換式電源供應線及攝影機鏡頭等,欲取得其內所攝得之資料畫面,以作為其相關訴訟主張之用,而徒手竊取上述物品。
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為告訴人發覺而報警查辦。
被告嗣後將上述所竊得之物品,送至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該所員警告知被告:不知該等物品為何物先放回原處,被告遂在該員警陪同下,將上述物品放回告訴人位在花蓮縣花蓮市○○路0○0號住處車庫旁的客廳一角。
後被告為知悉該監視器之性質及內容,又於翌日即104年7月4日上午某時,再度至告訴人位在花蓮縣○○市○○路0○0號住處客廳內,再竊取將上述物品,得手後攜出上址,嗣經告訴人發覺上述物品遭人擅自取走,於104年7月4日報警查辦,被告遂於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警員通知後,將上述物品及其他零件送至該派出所。
案經黃梅芳告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上開規定於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準用之,刑法第324條第2項、第33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告訴乃論之罪。
經告訴人向司法警察官告訴後。
旋復撤回。
即應生效。
按照刑事訴訟法第227條第2項(現行條文為第238條第2項)該告訴人不得再行告訴。
嗣後如再向檢察官告訴。
檢察官應依同法第234條第1項(現行條文為第252條第5款)予以不起訴處分。」
(司法院院字第2292號解釋),此因刑事訴訟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故撤回告訴為訴訟上之意思表示,與民法規定之意思表示效果有所不同,且撤回告訴如出自撤回告訴人之自由意志而為之意思表示,於其撤回告訴時,即生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第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係告訴人之子,其等為一親等直系血親,分據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警卷第2-5、6頁),並有被告及告訴人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警卷第18頁,原審卷第5 頁,本院卷第15頁;
偵卷第20頁),則被告涉犯之親屬間竊盜、侵占罪嫌,依刑法第338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均須告訴乃論,先予敘明。
(二)又檢察官接受告訴後所應偵查之範圍,本包括告訴人所告訴事實之全部,然後依其調查證據所得決定其起訴範圍及所犯法條,至告訴人告訴時所陳述之論罪法條僅係供參考,並無拘束檢察官偵查範圍之效力,是告訴人所指訴事實若尚有告訴人漏未論列之所犯法條,檢察官自得就該已告訴部分列舉所犯法條而為起訴。
本件被告於104年7月3日晚間7時及翌日上午某時未經告訴人同意,取走告訴人住所客廳裝設之監視器之情事,經告訴人向警方報案,提出侵占之告訴(參警卷第8至9頁),嗣檢察官認被告上開犯行係涉竊盜罪嫌,並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在卷可憑。
然檢察官對於被告遭告訴人指訴搬走監視系統等物所涉犯之案件,於105年5月25日偵訊時,詢問告訴人「親屬間的侵占是告訴乃論罪嫌,是否仍要告王立信侵占監視器的事情?還是要撤回不告了?」,告訴人起初回答「我已經90歲了,有時候搞不清楚。」
,經檢察官再度為相同提問,告訴人即回答「他把放在派出所的監視器還我就好了。」
,經檢察官再度詢問:「(是否仍要告王立信侵占監視器?還是要撤回不告了?)我要撤回。」
(偵卷第29頁正面),可知告訴人經檢察官詢問確認後,業就告訴人指訴被告之上開事實,於偵查程序中以言詞表示撤回告訴,而生效力。
縱告訴人事後表示「(本件跟監視器有關的侵占案件,是否只要被告還你監視器你就要撤回告訴?)我最近很糊塗,不知該怎麼樣才好。
(剛才訊問時你有說,只要被告還你監視器,你就要撤回告訴,有何意見?)我想跟律師討論一下。」
(偵卷第31頁反面),似有反覆之意,惟依上揭二之說明,仍不影響前揭撤回告訴之效力。
(三)本件既經告訴人對於被告搬取其裝置於居處之監視系統等物涉犯之犯行撤回告訴,不論被告所犯係檢察官嗣後起訴認定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或告訴人所認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均因欠缺訴追條件,而不得起訴,縱使起訴,法院也應為公訴不受理。
四、原審對已欠缺訴追條件之本案,未就此程序事項先為論斷,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誤為實體判決,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本件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顏世翠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小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