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6,上易,61,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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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東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51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參)。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東男(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6年3月27日合法提起上訴,於106年4月21日提出上訴理由書,形式上雖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其理由略以:伊犯後坦承犯行,深感悔悟,僅因假釋出獄後,賺不到錢,心情不佳,無法面對現實中許多事務,方再次施用毒品。

而施用毒品是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侵害。

伊僅施用1次,現務農並與65歲母親同住,均有賴伊照顧生活起居。

伊雖智識不高,然侍親至孝,情狀顯可憫恕。

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原判決以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以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尿液採驗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0-000)、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5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各1份(警卷第18頁,偵卷第29頁、第30頁)、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吸管2支、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0)、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5年度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0)各1份(偵卷第31頁、第32頁)、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警卷第12頁、第13頁、第14至17頁)、刑案現場照片10張(警卷第29至33頁)等卷證資料,認定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

經核原判決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量刑亦甚妥適。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另刑法第59條之規定,係裁判上之酌減,乃法院於職權範圍內得為酌定之事項,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惟得依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者,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被告無前科、家境貧困、肢體殘障、坦白犯行,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號、94年度台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原審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有如原判決理由欄二所載之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前案紀錄,素行已非良善,竟仍故態復萌,再犯本罪,顯無視毒品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守法觀念有所不足,復未能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稽諸其於原審審判期日時所陳述之犯罪動機、目的尚非惡劣,加以施用毒品本質係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直接侵害,亦未顯然衝擊社會法秩序之平和,要與一般刑事犯罪有所不同;

兼衡被告以農為業、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尚有親屬待扶養及前案科刑之矯治效果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是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動機、目的、義務違反程度、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且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從形式上觀之,核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又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於100年2月1日假釋出獄後,除本案施用毒品罪外,尚有其他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罪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足徵被告毒癮甚深,如未處以相當期間之監禁處分,恐難收矯正之效,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月,已難認有何失當。

況被告尚有另犯竊盜、森林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所犯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是被告究因經濟不佳而施用毒品,抑或因施用毒品而需錢恐急,容非無疑。

經綜合審斷其本案犯行及素行舉止,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就原判決已說明之量刑事項再予爭執,難認合於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之合法程式。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且無從命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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