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6,侵上訴,6,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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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昱聖
選任辯護人 余道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104年度偵字第1110號、第15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參)。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採信F女之證詞,認被害人係因欲交換毒品而合意與詹昱聖性交,但基於下述理由認F女之證詞並不可採:1.被害人於警、偵詢中證稱:…在民國103年4月下旬因為被房東趕出來,所以我又搬到詹昱聖的住處,後來我住了將近1個月,因為詹昱聖對我性侵害我又與宋○○分手,所以在103年5月下旬我搬出來,我與我乾姐在花蓮市○○路上租房子住;

我和我乾姐一起租房子,宋○○和我同居,小姐們都是到我的租屋處去休息等番…我從103年4至5月間開始在那裡住,直到105年8月至9月間搬走,搬到宋○○家等語。

2.被告於警詢中證稱:宋○○有與被害人共同居住於我位於花蓮縣○○鄉○○村00鄰○○街00巷0號之住處,她們從103年4月至5月共同住在我的住處約1個月左右等語。

3.證人宋○○於原審證稱:(問:你跟被害人有無同居過?)有,在○○的家,有一陣子在被告詹昱聖家,後來我們又搬到○○路等語。

4.證人F女於警詢中證稱:我從103年4月20日起迄103年4月28日在「○○傳播」從事坐檯陪酒工作。

我當時逃家與被害人住在一起。

其於原審證稱:(問:你跟被害人住的地方是否是被告詹昱聖的家?)不是等語。

5.綜上,關於被害人於103年4月下旬之住處,被害人、詹昱聖、宋○○均一致證述被害人係與宋○○同居於詹昱聖家中,而證人F女卻證述當時被害人與F女同住且非屬詹昱聖之住家,兩者並不相符,故認證人F女之證述顯有瑕疵,尚難遽以採信。

(二)被害人之證詞,較可採信之理由:1.被害人於警詢中證稱:我第1次遭詹昱聖為性侵害行為是在103年3月初的18時許,那天是我第1天在「○○傳播」做傳播小姐,我當天下午15或16時許我去○○的○○網咖找詹昱聖,我問詹昱聖幾點上班,詹昱聖說要晚一點,詹昱聖告訴我如果無聊就先去○○大飯店休息等詹昱聖帶他的女生朋友過去,我當時沒有多想,就坐詹昱聖的車到○○大飯店,詹昱聖給我錢去櫃檯登記房間,然後詹昱聖就先離開了,在當天18時許我登記房間後,就自己進入○○大飯店3樓的某一間房間去等詹昱聖,詹昱聖後來進來房間的時候沒帶朋友,然後詹昱聖就說要洗澡,他把上衣脫了就進入浴室,他從浴室出來的時候只穿內褲,…詹昱聖將我壓倒在床上,並且脫去我全身的衣服撕破我的絲襪…做性交行為。

…我第2次遭詹昱聖為性侵害行為是在103年4月下旬某日上午,當時我與宋○○一起住在詹昱聖位於○○鄉○○村的住處,當天宋○○外出工作,我一個人在房間裡面睡覺,我睡一睡感覺到有人在摸我的胸部和生殖器外部,我因此而驚嚇醒來,我發現是詹昱聖摸我,我當時告訴詹昱聖我很累、想睡覺、不要碰我來制止詹昱聖,詹昱聖先是離開我房間但過了不久又進來我房間,當時我是睡著的,我又感覺到有人在摸我的胸部和生殖器外部,…這次手指沒有插入。

…第3次是在103年4月下旬某日上午,我睡一睡感覺到有人在摸我的胸部…我發現是詹昱聖摸我…我拒絕他,詹昱聖才離開我房間,…我睡一睡又感覺到有人摸我的胸部,並有東西插入我生殖器裡面,…我發現是詹昱聖,…遭詹昱聖性侵害後我沒有告訴其他人,一直到我因為兒少性交易案件受安置在家扶中心時,我因為這件事在心裡悶了很久不舒服,所以才告訴家扶中心的社工,這件事只悶在心裡,沒有記錄下來;

詹昱聖的右小腿和後背有紋身圖案;

詹昱聖之左肩、左後背、左大腿、左小腿有紋身圖案等語。

2.被害人於偵訊中證稱:(問:你稱於103年3月上旬某日下午18時許,詹昱聖將妳帶到○○鄉的「○○大飯店」,對妳性侵得逞,是否實在?經過情形?)實在,當時我已經開始在詹昱聖那裡當傳播小姐,我當天打電話問他在哪裡,他跟我說在○○的「○○網咖」,我說我去找他順便等上班,詹昱聖叫我先去「○○大飯店」休息,我說我沒有車,他就開車載我去,叫我先開一個房間休息,…後來他一個人自己過來,結果他就自己去浴室沖澡,沖完澡後只穿一條四角褲走出來,…詹昱聖就把我推到床上,壓制住我的雙手,開始親我的脖子,並將我的洋裝脫下及撕破我的絲襪,之後用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問:你稱於103年4月下旬某日上午,在詹昱聖住於○○鄉○○街處睡覺時,被告撫摸妳的胸部,是否實在?經過情形為何當?)我當傳播小姐沒多久後就跟宋○○開始交往,當時我跟宋○○住在被告住處,當天是我剛下班沒多久,宋○○當時去幫詹昱聖種菜所以不在,而我正在房間內睡覺,詹昱聖就跑進間內,將手伸到我的衣服裡面抓摸我的胸部,當我醒來時發現他的手正在抓摸,我是被他嚇醒的,我就推開他並跟說你快走開,不然宋○○回來會誤會,我叫被告走開不要碰我,後來詹昱聖離開房間,我就繼績睡覺,但不久我又聽到門把轉動的聲音,我就跟詹昱聖說你再不走,我就要跟○○講,…(問:你稱於103年4月下旬某日上午,詹昱聖在其住於○○鄉○○住處,對妳性侵得逞,是否實在?經過情形為何?)實在,當時我也是在睡覺,當我被嚇醒時就發現詹昱聖正在摸我的胸部及用手指插入我的陰道內,當時我只有穿一件背心及短的海灘褲,我發現後就用手把他推開,但他就用雙手制住我的雙手,並將我的背心往上扯開,直接將我的褲子拉到一旁後,就用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事後我就跟宋○○說我想搬走,但是我沒有跟他說我被性侵的事情等語。

3.被害人於原審證稱:(問:你房間門鎖是何種鎖?)喇叭鎖,(問:你房間門的喇叭鎖能否反鎖?)可以,(問:被告詹昱聖二次性侵你時,都只有你們二個人在家?)對,(問:你的房間門是否都沒有上鎖?)我們睡覺時會鎖門,宋○○上班後忘記鎖門等語。

4.證人宋○○於原審證稱:(問:被害人住被告詹昱聖家時有無一直告訴你想搬出去住?)有,(問:被害人想搬出去住的理由為何?)她只說想搬出去住,沒有告訴我原因等語。

5.依被害人所述,詹昱聖在「○○大飯店」進行性侵害時,係僅著內褲正面面對被害人,故詹昱聖之身體位置,就被害人之角度以觀,剛好係左右相反,以致被害人認詹昱聖之刺青係在右半邊,但詹昱聖之實際刺青位置係在左半邊,此其一;

再者,被害人於103年4月間,因經濟困窘無力繳交房租而四處搬遷,最後透過宋○○之關係而得以寄住在詹昱聖家中,可謂難能可貴,應無理由輕易放棄得來不易之棲身之所,再度啟程四處漂泊,但被害人卻一反常情,向宋○○要求搬離詹昱聖家中,顯示被害人對該住處已失去安全感,此其二;

又被害人係於被安置期間(103年10月31日到103年12月19日),始向社工透露遭到詹昱聖性侵害之經歷,再由社工通報花蓮縣政府函報本署,並非係由被害人向警方報案而進入偵查程序,顯示被害人並無積極使詹昱聖接受刑事制裁之意圖,此其三。

故認被害人所言遭到詹昱聖性侵害之陳述應係屬實,堪可採信。

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無罪,顯有謬誤。

(三)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提起上訴。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詹昱聖明知被害人B女(即卷內代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未滿18歲之女子,竟對B女分別為下列妨害性自主犯行:(一)於103年3月上旬某日晚間6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0號之「○○大飯店」房間內,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B女之意願,對B女為強制性交得逞1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

(二)於103年4月下旬某日上午,在被告位於同鄉○○街00巷0號住處房間內,乘B女睡覺不能抗拒之時,對B女為猥褻行為1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嫌;

(三)於103年4月下旬某日上午,在被告上址住處房間內,乘B女睡覺不能抗拒之時,對B女為性交行為1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

原審調查卷內相關事證後,認綜觀B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證述,就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乘機猥褻、乘機性交之基礎事實,前後指述固稱一致,然就案發過程相關細節,仍有出入,且B女與被告有借款之金錢糾紛,已難單憑驟信,仍須有其他足以證明B女所述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乘機猥褻、乘機性交之犯罪事實而具有關聯性之補強證據,以確保B女所述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

然依證人宋○○於原審所述其事後知悉被告駕車搭載B女至○○大飯店等語,純係聽聞自不知名之他人傳言,可信度非高,實難佐認B女就強制性交部分之指述為真。

而被告固供承B女確有於103年4月下旬與宋○○入住被告住處,核與宋○○所述相符,而宋○○證稱:B女有對其表示想搬離被告上址住處等語,惟其於原審證稱:其與B女入住被告上址住處期間,B女並未有害怕獨自1人在被告上址住處內之情形,亦未對其表示很害怕而呈現緊張、哭泣之情,精神及情緒均屬正常,見到被告亦不會有害怕神情,而B女雖有向證人宋○○表示想搬離被告住處,然未告知其原因為何,且B女為上開表示時,並未呈現緊張、害怕、惶恐、不安等情,可徵B女於入住被告上址住處期間,其精神、情緒、言行等反應並無重大異常,B女想搬離被告住處之原因亦有未明,無法為親近之同居男友所得知;

而B女於警詢中證稱:其於103年3月下旬曾與宋○○一同入住被告住處,因「不好意思一直住」,後即搬出,足徵B女對於入住被告住處,存有擔心打擾而不好意思之情;

則以B女有於103年4月下旬入住被告住處、期間有表示想搬離被告住處等情,顯難推論B女上開所述被告對其乘機猥褻、乘機性交等語為真。

而B女所繪○○大飯店1樓大廳及房間擺設圖現場圖各1紙、入住被告上址住處房間位置及房內擺設現場圖各1紙,究其性質,僅係B女指述之延伸,非屬補強證據,而○○大飯店外觀照片3張、被告住處及房內現場照片共12張,亦係員警依B女指述後前往拍攝,難資為B女指述之補強證據。

而B女於103年3月至同年9月間,長達6月期間在被告所經營之「00○○傳播公司」從事傳播小姐工作,及離職後迄至104年1月16日警詢時,均可透過上班期間與被告之接觸、使用臉書觀得被告上傳個人照片,而知悉被告身體有上開紋身刺青之情,難以被告身體特徵(刺青)照片6張補強B女所為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乘機猥褻、乘機性交等指述確屬真實。

並依證人F女、D女、E女及被害人B女之證詞,認縱被告與B女發生性行為,實難排除係因毒品關係而合意為之之可能,故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已經詳細就調查證據之結果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其證據取捨及價值判斷,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符,並無違誤。

(二)上訴意旨雖以證人F女就其與被害人B女同住之時間與B女、被告及證人宋○○所述不符,認證人F女之證詞顯有瑕疵,尚難遽信等語。

然證人F女於原審作證之時間為105年10月26日,有原審審判筆錄可佐,而F女與B女同住之時間大約在103年4、5月間,則F女對於其與B女同住之詳細月、日記憶不清,實屬人之常情;

況且原判決係綜合證人F女、D女、E女及B女之證詞後,始認為縱被告與B女發生性行為,實難排除係因毒品關係而合意為之之可能等語,並非僅憑證人F女之證詞即為上開認定,尚不足以證人F女就與B女同住之時間所述略有瑕疵,即認F女所述全無可採。

況且B女指述被告強制性交、乘機猥褻、乘機性交等犯行,尚欠缺補強證據以資佐證,已經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甚詳,上訴意旨僅擷取證人F女證詞中關於與B女同住時間之若干瑕疵,指摘原判決不當,自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尚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三)原判決理由已經敘明: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告訴人2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有難辨真偽之情形。

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告訴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其指證確與事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

尤其涉及強制性交與合意性交爭議之案件,被告固有可能偽辯係合意性交,以求脫免刑責。

惟實務上亦常見合意性交後,其中一方因事後翻悔,或被告未履行性交易條件,或事後遭父母或配偶(或對方配偶)甚至其他人質疑,不甘損失或為維護本身名譽暨避免受責難而不惜誣控遭對方強制性交之案例。

此類性侵害疑案,因涉及雙方利害關係之衝突,告訴人難免有虛偽或誇大陳述之可能。

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除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合於情理以外,尤應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

亦即告訴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不能單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證,遽對被告論罪科刑。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331號判決參照)等語明確(見原判決第4、5頁),上訴意旨(二)所援引B女之供述、證人宋○○之證詞,認B女所述應係屬實,堪可採信等語,然上開B女之證詞、證人宋○○證詞之憑信性,均經原判決於理由中詳細論述,在無其他相關證據,足以補強B女指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乘機猥褻、乘機性交等情屬實之情形下,仍不能僅憑B女之指述,即認定被告有上開犯行,上訴意旨臚列已經原判決明白論斷之B女供述、證人宋○○之證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四)綜上各節,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從而,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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