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6,刑補,1,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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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一、本件刑事補償請求意旨略以:
  4. (一)請求人李坦鴻(下稱請求人)因被控涉嫌貪汙治罪條例圖
  5. (二)查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
  6. (三)依刑事補償法第8條規定,受補償事件機關應審酌一切情
  7. (四)復審酌請求人精神、財產、名譽、公職升遷等均已造成無
  8. (五)審酌本案之調查證據,顯難認定已達須羈押之必要程度,
  9. 二、管轄權部分:
  10. (一)按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事補償,由原處分
  11. (二)經查:請求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12. 三、請求之期間及起算日
  13. (一)按「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
  14. (二)次查請求人於106年2月6日具狀提起聲請刑事補償乙節,
  15. 四、刑事補償制度及要件
  16. (一)刑事補償制度之立法目的
  17. (二)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補償之要件分析:
  18. (三)補償金額之決定:
  19. (四)刑事補償法第7條要件分析:
  20. (五)決定補償金額應審酌事項:
  21. 五、經查:
  22. (一)請求人前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
  23. (二)而本件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不得請求之情事。又
  24. (三)再者,請求人於100年6月24日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
  25. (四)經本院依法傳喚請求人到庭陳述意見,然請求人表示沒有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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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刑補字第1號
請 求 人 李坦鴻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
101年度上訴字第223號),請求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李坦鴻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伍拾陸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拾陸萬捌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刑事補償請求意旨略以:

(一)請求人李坦鴻(下稱請求人)因被控涉嫌貪汙治罪條例圖利他人收受賄賂罪,於民國100年6月24日遭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到案,經檢察官訊問後100年6月25日逮捕,後經檢察官聲請羈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訊問後裁定獲准,迄100年8月20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法官以無羈押必要諭知請求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保候傳,則請求人被羈押天數共計56日。

嗣該案業經最高法院於105年12月22日105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判決請求人無罪確定。

(二)查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伊始終堅決否認有違犯貪汙治罪條例圖利他人收受賄賂之被訴犯行,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請求人於前述期間受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核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所定受理補償事件機關得不為補償之情形;

又請求人亦無刑事補償法第7條所定對於損失之發生或擴大有可歸責事由,就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之情形。

(三)依刑事補償法第8條規定,受補償事件機關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

查本案檢察官偵查所得證據,實顯難認定已達須羈押請求人之必要程度;

依認定請求人無罪之理由,略以:「…綜合審酌其他情況證據,參諸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難認定請求人涉有公訴意旨欄所指之犯行…。

3、經逐一檢視以下複數情況證據,本院認為其等之證明力尚屬薄弱或難認為充分,縱相互堆疊集積,亦無法『質變』增強其等之證明力…;

本案並無足以直接認定請求人涉犯公訴意旨所載犯行之直接證據,檢察官所提其他情況證據,亦均難評價為堅實有力之證據,縱經本院串連綜合審酌上開證據(含情況證據),…實難認定請求人有公訴意旨欄所指犯行…自應為請求人無罪之諭知。」

則本案檢察官舉證,既乏直接證據,縱將其他情況證據加以串連、堆疊,其證明力仍尚屬薄弱,除今請求人已獲判無罪確定外,然於當時,該些證據實顯難認定已達須羈押請求人之必要程度,惟該管法院卻未詳加審酌,逕率將請求人裁定羈押,即限制請求人之人身自由,且請求人即遭受停職(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查隊隊長)處分,及其他各層面之重大影響,其裁定顯有未當。

(四)復審酌請求人精神、財產、名譽、公職升遷等均已造成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失等事由;

依刑事補償法第8條規定,受補償事件機關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受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請求人每月薪資本為71,788元,突遭羈押後,依相關規定僅能領本俸之一半薪資,即20,878元,該不當之羈押裁定,實已造成請求人及家庭日常生活基本開銷之經濟負擔。

請求人突遭羈押拘禁於看守所,人身自由突然喪失,對請求人精神、心理層面之煎熬,實已無法言喻。

又請求人因案羈押,請求人及家人之名譽、信用亦備受打擊,並遭同事、友人誤解,請求人及家人身心壓力均非一般人所能承受。

(五)審酌本案之調查證據,顯難認定已達須羈押之必要程度,卻率予羈押請求人56日之久,實已造成請求人精神、財產、名譽、公職升遷等各方面之煎熬及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失,均如前說明,則折算最高標準之補償似在情理之中,爰請求遭羈押56日以最高標準5,000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共計280,000元等語。

二、管轄權部分:

(一)按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

同法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

又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定為無罪裁判之機關,於上訴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無罪裁判之法院,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4年度臺覆字第13號、103年度臺覆字第50號決定書意旨參照)。

(二)經查:請求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認請求人有調查職務之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4年,所得財物應法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經請求人提起上訴,則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23號將請求人部分撤銷,改判請求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05年12月22日以105年度臺上字第34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係請求人系爭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之「無罪判決之機關」,就本件刑事補償事件有管轄權。

三、請求之期間及起算日

(一)按「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一條第五款或第六款之裁判確定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

但依第一條第七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

刑事補償法第13條定有明文。

(二)次查請求人於106年2月6日具狀提起聲請刑事補償乙節,有請求人刑事補償聲請書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章戳記在卷可稽,足認請求人於無罪判決確定起之2年內請求刑事補償屬實,則請求人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補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屬有據。

四、刑事補償制度及要件

(一)刑事補償制度之立法目的刑事補償係國家因實現刑罰權或為實施教化、矯治之公共利益,對人民之特別犧牲而為補償之立法原則(刑事補償法第1條100年7月6日修正理由參照)。

又按依司法院釋字第487、670號等解釋意旨,冤獄賠償法(即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法,係為補償人民因國家為實現刑罰權或為實施教化、矯治之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最高法院104年度臺覆字第15號決定書意旨參照)。

(二)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補償之要件分析: 1、「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須有刑事補償法第一條、第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而無同法第三條各款所列情形,受害人始得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補償,此觀同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104年度臺覆字第36號、第26號、103年度臺覆字第39號決定書意旨參照)。

2、刑事補償法第1條規定:「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

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

三、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

四、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

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

六、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

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

3、刑事補償法第2條規定:「依前條法律受理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以外之事由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

二、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

三、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

四、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

五、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

六、因死亡或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事由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

4、刑事補償法第3條不得請求補償之規定:「前二條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補償:一、因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事由而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起訴或為科刑、免刑判決。

二、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時,其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未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

5、刑事補償法第4條不為補償之規定:按「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

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依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不為補償者,必以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為限。

是除受害人於偵查或審判中,有意自招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結果,並對此結果有所預期,...得不予補償外,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自應予以補償。

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受害人之行為(即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應經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證明之」者益明(最高法院106年度臺覆字第7號決定書意旨參照)。

而所謂「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依其立法理由說明,諸如為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或基於其他動機,自己招致特定犯嫌而虛偽自白、湮滅、偽造、變造、隱匿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或其他有意自招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結果,無異自作自受、自食惡果,並對此結果有所預期,倘予補償,殊與國民之法律感情相違背(最高法院103年度臺覆字第12號決定書意旨參照)。

亦即受害人自願承擔人身自由受拘束之危險者而言。

如受害人不具有自招犯罪嫌疑之主觀意圖,卻遭「依法」羈押,仍應給予補償(最高法院105年度臺覆字第22號、104年度臺覆字第31號、第18號、103年度臺覆字第30號決定書意旨參照)。

是刑事補償請求人就事實之陳述,固得認其承接犯罪行為人之業務而涉嫌,不能謂無疏失,然尚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有上開頂替、虛偽自白等誤導檢察官辦案之行為,難謂其有意自招犯罪嫌疑,而對其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結果有所預期,則其遭依法羈押,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自得依法請求國家補償(最高法院105年度臺覆字第31號決定書意旨參照)。

倘刑事補償聲請人係自始否認犯行,且其拒絕測謊等情,乃其陳述是否可採信並認為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之問題,難謂聲請人係有意自招犯罪嫌疑,並對其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結果有所預期者,自不得遽認聲請人係意圖招致犯罪嫌疑,故意誤導偵查或審判行為所致(最高法院105年度臺覆字第23號決定書意旨參照)。

故受害人倘不具有自招犯罪嫌疑之主觀意圖,卻遭依法羈押,仍應給予補償,僅於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依第6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同法第7條第1項之標準決定補償金額,尚不得以受害人有其他可歸責之事由為理由而拒絕補償(最高法院103年度臺覆字第51號決定書意旨參照)。

(三)補償金額之決定:刑事補償法第6條規定:「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

罰金及易科罰金執行之補償,應依已繳罰金加倍金額附加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返還之。

易服勞役執行之補償,準用第一項規定支付之。

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之補償,依其執行折算之日數,以新臺幣七百五十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

沒收、追徵、追繳或抵償執行之補償,除應銷燬者外,應返還之;

其已拍賣者,應支付與賣得價金加倍之金額,並附加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死刑執行之補償,除其羈押依第一項規定補償外,並應按受刑人執行死刑當年度國人平均餘命計算受刑人餘命,以新臺幣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撫慰金。

但其總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一千萬元。

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

(四)刑事補償法第7條要件分析: 1、刑事補償法第7條規定:「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六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下列標準決定補償金額:一、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及易服勞役執行之補償,依其執行日數,以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一日支付之。

二、罰金及易科罰金之補償,依已繳納罰金附加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返還之。

三、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之補償,依其執行折算之日數,以新臺幣二百元以上五百元未滿之金額折算一日支付之。

四、沒收、追徵、追繳或抵償執行之補償,其已拍賣者,依賣得價金附加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支付之。」

、「前項受害人可歸責之事由,應經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證明之。」

2、次按「受害人請求刑事補償,受理補償事件機關原則上雖應依刑事補償法第六條所定標準決定補償金,但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補償金額之決定應符合正義及合理之原則,如受害人對於損失之發生或擴大有可歸責事由,自應允受理補償事件機關得於較低額之範圍內酌定補償金額,刑事補償法第七條第一項因而規定:請求補償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刑事補償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該條項規定之標準決定補償金額;

其第一款規定,羈押之補償,依其執行日數,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一日支付之。」

(最高法院103年度臺覆字第13號、第1號決定書意旨參照)。

又「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刑事補償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固得依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標準,按其羈押執行日數,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一日支付之。

惟該規定,必以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且以該可歸責之事由與受害人之受羈押有相當之關聯性,並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同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始有其適用。

且依同法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前項受害人可歸責之事由,應經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證明之。」

(最高法院103年度臺覆字第31號決定書意旨參照)。

亦即該法第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必以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且以該可歸責之事由與受害人之受羈押有相當之關聯性,並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該法第6條第1項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臺覆字第23號決定書意旨參照)。

(五)決定補償金額應審酌事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或第7條第1項第1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

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予審酌之必要。

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

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最高法院104年度臺刑補字第4號、103年度臺刑補字第6號決定書意旨參照)。

是受理刑事補償機關在法定之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之範圍內,如何決定其賠償金額,自有依個案情狀為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3年度臺覆字第42號決定書意旨參照)。

「刑事補償請求人固提出工作證明,對每日得賺取之薪資進行表示,且主張每月可賺取多少金額,然其並無法提出扣繳憑單可供參酌,則其所述收入情形尚難全然採信,法院自得審酌一切情狀,酌定適當之金額予以補償。」

(最高法院104年度臺刑補字第6號決定書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請求人前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於100年6月24日接受訊問,經訊問後於100年6月25日2時20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3項予以逮捕,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於100年6月26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法官訊問後裁定自同日起准予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迄於100年8月20日,經同法院法官以無羈押之必要,准予請求人以3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則請求人羈押天數共計56日,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逮捕通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收據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6頁)。

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認請求人有調查職務之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4年,所得財物應法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經請求人提起上訴,則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23號將請求人部分撤銷,改判請求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則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臺上字第34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從而請求人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56日,符合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之要件。

(二)而本件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不得請求之情事。又請求人於偵查、審理期間,始終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有各該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憑,故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請求人受前開羈押之原因,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亦即請求人不具有自招犯罪嫌疑之主觀意圖,揆諸前開見解,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

(三)再者,請求人於100年6月24日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100年6月25日檢察官偵查、100年6月26日羈押庭法官訊問中自承大約於96年間得知許永銳、賴來政是花蓮地區賭博電玩業者,於98年間起了一個互助會,伊是會首,許永銳拉賴來政加入伊的會;

於100年1月31日許永銳拿了一斤茶葉說要送伊,但伊並沒有收下等情,並於100年6月24日經扣得互助會單等物(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22號卷第222至232頁),其身為鳳林分局偵查隊及花蓮分局偵查隊長,擔任互助會會首,卻輕率吸納賭博電玩業者為會員,行為固有不當,客觀上容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合理懷疑,然其行為是否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尚應調查相關證據,並涉及事實及法律評價,從而尚難遽認請求人對於損失之發生或擴大有可歸責事由,且該可歸責之事由與請求人之受羈押有相當之關聯性,並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該法第6條第1項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而符合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之情形。

(四)經本院依法傳喚請求人到庭陳述意見,然請求人表示沒有什麼想要當庭陳述,如刑事補償聲請狀即可等情(見本院卷第30頁)。

本院參酌刑事補償聲請狀之意見,審酌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請求人遭羈押時,年齡為48歲,擔任花蓮分局偵查隊隊長,單親家庭,有兩個小孩,每月薪資本為71,788元,遭羈押後,依相關規定僅能領本俸之一半薪資,即20,878元(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再衡酌上開歷審判決所載本案情節,及其自由所受拘束之羈押日數為56日,突遭羈押之強制處分,人身自由喪失,羈押期間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名譽減損、對於工作之影響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以3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支付其補償金為適當,核算應准補償金額共168,000元(即3,000元×56=168,000元)。

至請求人請求以5,000元折算一日之標準支付補償金,稍屬過高,逾上開數額部分,為無理由,則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覆審書狀,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附錄:刑事補償法第28條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
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
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12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
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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