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6,刑補,5,2017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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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6年度刑補字第4號
106年度刑補字第5號
補償請求人
即 被 告 吳子彗 (原名吳淑慧)
林淑玲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本院104年度原上易字第11號、第12號、104年度上易字第40號、第41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吳子彗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伍拾捌日,准予賠償新臺幣陸拾參萬貳仟元。

林淑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伍拾捌日,准予賠償新臺幣陸拾參萬貳仟元。

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補償,並依其羈押之日數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請求人前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於民國102年11月1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羈押,迄103年4月7日,始准予保釋停止羈押,共計受羈押158日。

嗣經本院106年1月12日判決無罪確定(104年度原上易字第11號、第12號、104年度上易字第40號、第41號)。

又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可歸責之事由,審酌本案公務員行為違法,不當之情節,以及請求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爰於法定期間內,請求按5千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

爰請准各補償吳子彗、林淑玲各79萬元等語。

(三)請求人吳子彗另陳述:吳子彗原有多項收入(見100年度所得收入),因本件收押使原本經營之事業及工作均無法延續,雖爾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惟上開事業及工作均已無力回天。

吳子彗先前在保險公司工作,去大陸投資開餐廳、飲料連鎖店,並做房地產仲介,保險公司部分100年度所得申報為591萬元,其他投資盈虧的資料,大陸的人全部無法聯繫,現在大陸銀行的帳戶是零,學歷是日本日語觀光學院肄業,臺灣是台北商專附設高商,在富邦保險公司工作13年,職稱是課副理。

本件羈押造成請求人吳子彗莫大損害,懇請准予每日賠償5,000元。

(四)請求人林淑玲另陳述:林淑玲在本案逮捕羈押之前是富邦人壽的主任,年收入約300多萬元,被逮捕後這幾年都沒有收入;

學歷為高中畢業,在富邦人壽當業務主任10年。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

又按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

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千元以上3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同法第8條所明定,該條立法理由並以: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予審酌之必要。

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

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

三、經查:

(一)按刑事補償由原無罪判決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請求人吳子彗、林淑玲因涉犯公平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原易字第8號、第117號、103年度易字第24號、第240號判決吳子彗、林淑玲共同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均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本院於106年1月12日以104年度原上易字第11號、第12號、104年度上易字第40號、第41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改判吳子彗、林淑玲均無罪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誤,且有本院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請求人因本案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1月1日逮捕,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請求人2人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之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裁定自101年11月2日起予以羈押,至102年4月8日經原審當庭釋放,共計受羈押158日之事實,有上開案卷可佐,並有逮捕通知、押票、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請求人於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始終否認檢察官所指犯行,且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有上開刑事案卷及本院刑事判決可考,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4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事。

另請求人於106年5月9日即具狀提起聲請刑事補償乙節,有刑事補償聲請書狀暨法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足認請求人於本案判決確定起之2年內請求刑事補償屬實,合於刑事補償法第13條之規定,則請求人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補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有據。

(四)按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

本院審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法官係依卷內相關事證而裁定羈押,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請求人吳子彗陳稱逮捕羈押前為富邦保險公司課副理、工作13年,因被羈押受有投資虧損之損害等語,以及其100年度所得收入共計5,913,241元(含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職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給付之2,850,471元),101至104年綜合所得資料為0元(見本院刑補字第4號卷第43-47頁、第53頁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請求人林淑玲陳稱原擔任富邦人壽業務主任10年,年收入約300多萬元,因被羈押受有投資虧損及信用破產之損害等語,其103至105年綜合所得資料分別為94,502元、9,130元及2,960元,有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本院刑補字第5號卷第41-43頁)。

依社會一般通念,兼衡請求人於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損害、精神上痛苦、名譽減損、自由受拘束、本件個案情節等一切情狀,認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規定,以每日4千元之金額折算一日補償為適當,經計算請求人各應准予補償之受羈押日數為158日,補償金額各為632,000元(即4,000元158日=632,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中段、後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須附繕本)。
附錄:刑事補償法第28條(准予補償)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
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
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
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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