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6,原上訴,24,201705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嘉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95號、101年度偵字第24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田嘉華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87年11月4日及89年1月4日,以87年度偵字第2885號、第3649號、87年度偵緝字第161號及88年度毒偵字第530號、88年度毒偵緝字第12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送強制戒治,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9年度羅簡字第16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於99年毒偵字第49號聲請宜蘭地方法院簡易處刑判決,案經宜蘭地院以99年簡上字第2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待執行。

猶不知悛悔,復於101年5月25日上午7時至8時許在其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滲入香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次;

其復於101年5月25日下午4時3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101年5月25日6時許為警在花蓮縣○○市○○路000號緝獲,並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25公克(驗後淨重0.055公克)、滲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星牌香煙二支。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於101年8月8日繫屬原審法院時,被告之住所係在「宜蘭縣○○鄉○○村○○路○段000巷00號」、居所在「宜蘭縣○○鎮○○里○○0巷0號」,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在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

而斯時被告並未在原審法院轄區內之監所受徒刑之執行或受羈押,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之住所地或現所在地均非屬原審法院轄區。

再查,被告供稱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一起施用等語,且被告於101年5月25日下午8時55分許偵訊時則供陳「(問: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是何時?)今天早上在我家。

…(問:你實際居住在○○鎮○○之住所?)是…」等語,而被告驗尿時間為101年5月25日下午4時30分許乙情,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在卷可參。

可知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地點在宜蘭,非原審法院所管轄,尚不得因查獲地點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即認原審法院得以管轄。

茲被告本件之犯罪地、住所地及所在地,於案件繫屬時既均非屬原審法院轄區,公訴人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即有未合。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等語。

三、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

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固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但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而未繫屬於數法院者,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由其中一法院合併管轄。

如法院依法既得合併管轄,即不能謂無管轄權,乃竟對於其他相牽連部分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殊屬違誤(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35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以被告在101年5月25日上午7時至8時許,在其住處(應為宜蘭縣○○鎮○○0巷0號),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滲入香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次;

復於101年5月25日下午4時3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101年5月25日6時許為警在花蓮縣○○市○○路000號緝獲,並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25公克(驗後淨重0.055公克)、滲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星牌香煙二支,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吸收,請不另論罪等語,有起訴書在卷可按,足認檢察官起訴範圍,包含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又依犯罪之性質及日常社會生活之經驗判斷,可認一行為本質上即當然包括另一行為,或一行為足以吸收另一行為者,僅論一罪,即學理上所謂之吸收犯,為實質上一罪。

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稱:扣案自伊身上取出之海洛因一小包及七星牌摻有海洛因香煙二支為伊所有等語(見偵字第2494號卷第13頁背面、第29頁背面、原審卷第33頁背面、第38頁),於原審並供稱: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是放在玻璃球裡面一起施用、置入玻璃球的海洛因是從扣案海洛因一小包包裝袋裡面裝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且有扣案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依被告於原審所述,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為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依其犯罪性質,被告持有扣案海洛因一小包及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二支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一罪,惟被告為警查獲持有扣案海洛因一小包及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二支之地點,仍為被告犯罪地點之一,不能因僅論以一罪而予以忽略。

從而本件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地點既在花蓮縣OO市○○路000號,仍為原審法院管轄範圍。

至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01年5月25日下午4時3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地點不明(如依被告於原審所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與施用海洛因之地點相同),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款規定,原審就該部分犯罪亦有管轄權。

原審未為詳究,逕以被告之住所在地、現所在地及犯罪地均非屬原審法院轄區,而為管轄錯誤及移送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之諭知,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即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