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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簡震緯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106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簡震緯(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17日17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之統冠超市前,向統冠超市之收銀員明確告知要借電動自行車充電器1 個,充電完成後因下大雨,而沒有準時還給統冠超市,當天是因下大雨,沒足夠的錢坐計程車回花蓮縣吉安鄉之住處拿電動自行車充電器,才去借用,歸還之充電器係正常未損壞,且該充電器市價約新臺幣1千元,竟被判處拘役38日,等同是充電器市價之38倍,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謂的「敘述理由」,在為受判決人的利益聲請再審時,是指具體表明符合同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的情形者而言。
三、經查:㈠被告以其因竊盜案件,經原法院以105年度花簡字第434號簡易判決處拘役38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其有向統冠超市之收銀員明確告知要借電動自行車充電器,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而聲請再審,原法院以被告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且未敘述原確定判決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2條再審事由之理由,復未檢附足資於形式上審認本件已符合再審要件之證據,其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顯有違背,且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故未命補正,逕予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等情,有刑事聲請再審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及原裁定附卷可稽。
㈡被告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既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空言有向統冠超市之收銀員表明要借用電動自行車之充電器,而未檢附任何證據,依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的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無違。
抗告意旨無視原裁定之理由,且未就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為具體指摘,徒憑己意,再行爭辯,自非適法的抗告理由,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溫尹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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