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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彭永昊
即 被 告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106年度原訴字第29號案件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一。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二。
三、駁回抗告之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參照)。
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苟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何以作此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
(二)經查:1.抗告人即被告彭永昊經原審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罪嫌疑重大:查被告與黃育傑、盧彥奇及少年林0皓等10餘人,共同基於聚眾鬥毆、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將西瓜刀交予盧彥奇後,於民國106年3月18日晚間7時33分許,先後抵達花蓮縣花蓮市南濱公園處,由盧彥奇等人追打與少年林0皓約在該處談判之少年陳0霖陣營之人(含少年賴0澄、常0、謝0喆等人),追打過程中並由盧彥奇持西瓜刀朝少年常0背部猛力揮砍2刀,致常0因右肩胛下受有切割砍劈形態刀傷切開胸壁深入胸腔,造成右側胸腔與外界相通失去負壓及切斷肋間動脈,因失血性休克死亡等事實,經原審訊問後,被告坦承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糾集群眾攜帶刀械棍棒抵達現場之事實,惟否認有傷害致死之犯行,然依卷內被告之供述、證人盧彥奇等人之證詞等相關事證,可知被告有與盧彥奇等人共同商議由盧彥奇攜帶西瓜刀前往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致生常0發生死亡之結果,其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應堪認定。
抗告意旨雖以被告搭載謝柏彥抵達鬥毆現場時,相關人等已經離開,被告下車察看後隨即離開,沒有參與在場之鬥毆行為,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無客觀預見可能等語,然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在客觀情形有預見之可能,即有適用。
本件被告等人共10餘人分持西瓜刀、鋁棒、鐵製高爾夫球桿等物前往鬥毆,人數眾多,被告亦坦承將西瓜刀交予盧彥奇及有在南濱停車場向在場的人講過去就直接打了等語(見偵字第1236號卷第19頁正、反面偵訊筆錄),則被告在客觀上應可預見眾人一到現場立即持兇器攻擊對方之情形下,以彼等兇器之多及西瓜刀鋒利輕易可傷人性命之危害,極可能發生無法控制攻擊部位及力道而致人傷重死亡之結果,則本件被告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抗告意旨辯稱無法預見盧彥奇之行為及被害人死亡結果云云,尚非可採。
2.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羈押之事由:被告於本件案發後,即經黃育傑指示通知前往鬥毆之人至花蓮縣吉安鄉「61卡拉ok」店內討論如何串證、由同案被告林于翔將犯罪工具西瓜刀等物載至花蓮縣○○鄉○○村○○○00號地丟棄等情,有被告、同案被告黃育傑、林于翔等人之供述、證人盧彥奇等人之證詞可考,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因感覺事態嚴重,將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刪除等情(見警卷第7頁),有事實足認被告主觀上、客觀上均有湮滅、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又被告於案發後其他共犯前往投案時,係置身旅館,並未回家之事實,亦據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時坦承在卷,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而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嫌,為法定本刑最輕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期不輕,基於趨吉避害、脫免刑責之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串證之可能性,從而,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之事由,已堪認定。
原裁定理由以被告於案發後尚由其他共犯出面至警局承擔,自己則躲藏於旅館內未回住處,且本件共犯、證人供述尚非一致,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及勾串之虞等語,已經敘明被告有逃亡、勾串證人之虞之事實,且押票亦已勾選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事由,故羈押理由中所稱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及勾串之虞等語,應是理由較為簡略而已,抗告意旨以原裁定係以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與法條規定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或串證之虞不符,原裁定違背法令云云,自非可採。
抗告意旨另以:被告係被動接受安排躲藏,非積極所願;
且被告於偵查中未受禁見處分,檢察官已經調查完畢,原裁定未敘明有何事實足認被告可能與何人串證云云,然原裁定已經敘明被告案發後確有躲藏於旅館、與其他共犯、證人間有勾串之虞等語,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亦已載明被告與黃育傑等人間如何在「61卡拉ok」討論串證事宜及被告如何隱避、藏匿等情明確;
又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甫於106年5月8日繫屬原審,被告人數已有12人,且尚有多名少年在原審少年法庭調查中,依本件訴訟進行程度而言,被告仍有與其他共犯、證人間串證致使案件晦暗不明之高度可能性,原審裁定被告予以羈押禁見,亦屬必要,此部分抗告意旨自非可採。
3.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性:原裁定審酌被告公然聚集其他共犯等人在南濱公園之公共場所群體持刀械棍棒毆打傷害多位被害人,並致被害人常0死亡之結果,行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而情節重大,權衡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害人受侵害之程度等,認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且無法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堪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以:其他共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之被告未予羈押,是否足以反證被告欠缺羈押之必要性?且被告為高三學生,預計今年若能完成學分即得畢業,106年4月20日接到大學入學錄取通知及報到單,需於106年6月30日以前寄交畢業證書,逾期未繳註銷入學資格,請求准予被告在5月15日前停止羈押准予具保等語。
然被告合於羈押之要件,已如前述,難以其他共犯未羈押即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
而抗告意旨所述被告學業等節關係被告個人利益,與被告本件犯行之嚴重性、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逃亡及串證之虞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等相比較,如予以羈押,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案抗告人涉犯傷害致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性,原審裁定羈押禁見,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抗告意旨所指各節,均非有理,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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