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6,聲,100,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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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歐文道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106年度執聲付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歐文道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文道因殺人案件,經法務部於民國105年10月間核准假釋出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3217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另於假釋前犯誣告案件,假釋期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業經法務部於106 年5月5日重新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監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

二、經查,受刑人因殺人案原執行無期徒刑,而經法務部105年10月14日法授矯字第10501093930號函核准假釋,嗣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駁回受刑人上訴確定,該誣告案科處之有期徒刑併殺人案件執行無期徒刑,經法務部106年5月5日法授矯字第10601041620號函認105年10月14日法授矯字第10501093930號函核准之假釋案應予維持,有法務部法授矯字第10601041620 號函、受刑人執行案件資料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可稽。

檢察官聲請裁定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認符合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而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顏世翠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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