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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詹文江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案件(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01號),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聲請撤銷羈押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詹文江(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父親於日前去世,急需被告返家協助料理,且家中經濟困頓、尚有債務未處理,更有三名未成年子女待照顧,苟繼續羈押,將使家庭破裂,甚而造成更多社會問題,爰請求鈞院准予交保等語。
二、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6日訊問後,認依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01號駁回被告上訴,依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其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就其所犯已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06年4月26日起,代第三審法院羈押被告。
四、本院查:㈠本件被告先後1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除為被告坦認不諱外,並有卷附相關證人、通訊監察譯文可佐,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被告提起上訴後,雖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惟仍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其犯罪嫌疑應屬重大。
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重罪。
㈡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分論併罰結果,業如前述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並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因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合理判斷,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
㈢被告以其被告父親去世、需照顧未成年子女及家庭經濟等理由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業已如前揭說明,再被告之家庭若確有照護之必要,本得向相關社福單位申請協助,非得因此執為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
㈣本件被告所犯1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所為危害社會秩序甚鉅,且被告之案件業經上訴第三審,是本案猶在法院審理中,比較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認對被告施予羈押處分應屬必要,並符合比例原則,始得以順利進行審判,以及保全將來可能對被告刑罰之執行。
㈤此外,本案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是本件被告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顏世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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