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6,聲,106,201705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偉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偉迪(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從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抗字第2號判例、104年度臺抗字第554號裁定意旨參照)。

倘檢察官誤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之裁定(最高法院104年度臺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臺非字第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4年度臺非字第15號判決、102年度臺抗字第806號、85年度臺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裁定附表所示被告曹東祐所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與竊盜二罪,雖分別經原審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同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卅一日判決確定,然原審法院係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判決,而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則於八十二年八月卅一日判決,該二罪之最後判決之法院,應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依首揭說明,自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乃原裁定不察,未從程序上駁回,竟依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逕為實體上之裁定,而定其應執行之刑,顯有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83年度臺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郭○○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之罪,均經判決確定,其中編號1、2之公共危險罪,係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一0四年五月六日以一0四年度交簡字第二一八九號判決,同年五月二十七日確定,編號3之公共危險罪,係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四年六月十日以一0四年度審交簡字第一四五號判決,同年七月七日確定,有各該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依首開說明,自應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該三罪之執行刑,方屬適法。

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察,誤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裁定,該院就其管轄權之有無亦疏未調查,即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自屬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救濟。」

(最高法院105年度臺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5之罪,均經判決確定,其中編號1之竊盜罪,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8月29日以105年度易字第186號判決,同年9月29日確定,編號2至5之罪,則係本院於105年8月19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86號判決,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106年2月16日以106年度臺上字第3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依前開說明,前開各罪最後判決之法院,應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依首揭說明,自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該5罪之執行刑,方屬適法。

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裁定,本院即應為駁回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