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6,聲,113,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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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致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致崴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致崴因恐嚇取財未遂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參。

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廖致崴犯恐嚇取財未遂等數罪,分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

又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號)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號),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於執行意見狀上親自簽名,有該執行意見狀附卷可參,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揭說明,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如前述,已無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問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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