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6,聲,151,2017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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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京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京樺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理 由受刑人李京樺因遺棄屍體、傷害致死二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顏世翠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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