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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德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該項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故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再以同一理由漫事爭執。
又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事項,而以裁定行之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有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14裁定參照)。
三、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23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經查附表所示23罪業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7日以105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確定乙節,有105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本院卷第2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7頁反面至第20頁反面)在卷足憑,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23罪,再次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難認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本院亦不得為(與105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相反之判斷。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連玫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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