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6,聲,98,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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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義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義祥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併科罰金捌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義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併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業經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在案。

三、本件受刑人李義祥因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如附表編號5、6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4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刑事執行意見狀及受刑人按捺指印確認之附表可參,本院審核各該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爰以受刑人責任為基礎,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至4之罪徒刑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1年,附表編號5、6之罪曾定應執行徒刑4年8月,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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