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6,聲再,8,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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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振隆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確定判決(最高法院判決案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33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參照)。

三、查本案聲請人聲請再審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且參照前開說明,法院亦無庸應先命為補正,其聲請再審程序尚難認無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自應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連玫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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