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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選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月娥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選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選偵字第22號、105年度選偵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徐月娥知悉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方能取得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資格而為有投票權人,亦明知其個人並無實際遷徙居住於如附表所示之「遷入花蓮縣花蓮市○○里內之戶籍地址」,即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0樓之0(下稱○○○街地址,所有人:林泰成)、同市○○○路00號0樓(下稱○○○路地址,所有人:呂振坤),惟因許詩典(已歿,業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欲參選民國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花蓮縣第20屆花蓮市○○里里長選舉,為使許詩典順利當選,竟與許詩典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且基於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由許詩典提供不知情之○○○街地址及○○○路地址所有人之同意,徐月娥並透過其配偶李慶恩委託許詩典代為辦理遷徙戶籍申請事宜,而由許詩典於如附表所示之「遷入日期」前1日或當日,檢附徐月娥之委託書、上開地址之房屋稅繳款書等文件,向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申請住址變更登記,將徐月娥之原戶籍地址,接續虛偽遷徙至○○○街、○○○路等址。
嗣許詩典領表登記為○○里里長選舉候選人,花蓮縣選舉委員會復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0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就於投票日前20日以前仍未將戶籍遷出花蓮縣花蓮市○○里選區之徐月娥編入○○里里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因而具有選舉權。
迨於同年11月29日○○里里長選舉投票日,徐月娥因故未前往投票而未遂。
嗣同為○○里里長選舉候選人莊春來發覺有異,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花蓮縣警察局偵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在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
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自起訴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等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徐月娥就本案以下所援引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其復於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且與上揭犯罪事實攸關之證人,除原審同案被告許詩典業已死亡而無法傳訊外,業經原審傳喚證人李慶恩、林文進、呂振坤到庭,使被告對該等證人有對質詰問之機會(見原審卷二第90至100頁),再該等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業已合法踐行此部分之調查證據程序,是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殆無疑義。
㈡又本案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復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是上述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得作為證據。
㈢另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部分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亦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事項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妨害投票未遂之犯行,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戶籍被遷至○○○街地址,係伊配偶李慶恩拜託友人遷過去,伊並不清楚詳情,而伊戶籍遷至○○○路地址,係因伊兒子李宇綸要服兵役,聽李宇綸友人表示在花蓮市體檢、抽兵種籤會較快,加以伊想在花蓮火車站前租店經營藝品店,而呂振坤於○○○路地址樓下經營24小時雜貨店,若由他幫伊收受包裹及信件,不會有所遺漏,乃透過伊配偶拜託許詩典幫忙遷戶籍至該址,後來因伊評估市場及店面租金之因素,放棄在該址經營藝品店,伊並非因○○里里長選舉之故而為上開遷移戶籍,況伊又未前去領取○○里里長選舉選票及投票,根本不會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云云。
於本院審理時尚且以:在法務部入口網站其中有關反賄選宣導之問答為:「問:幽靈人口如果投票日不去投票,會不會受到刑法處罰?答:不會。」
如果司法機關於網站上所為之法令宣導不是事實的話,則國家威信何在?機關誠信何在?云云置辯。
㈡經查:⒈被告於103年4月22日自原住居16年之花蓮縣○○鄉○○村○○路00號戶籍地址(非○○里里長選區),遷至○○○街地址(○○里里長選區),再於同年10月13日自○○○街地址遷至○○○路地址(○○里里長選區),且均係委託許詩典,亦咸未實際住居上開兩址等情,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就被告未實際住居上開兩址乙情,核與○○○街地址所有人林泰成之父林文進、國聯五路地址所有人呂振坤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105年度選偵字第2號卷第141、142頁,104年度核交字第437號卷二第148至150頁,原審卷二第94至97、98至100頁);
就許詩典受託處理上開兩次遷徙戶籍申請事宜乙節,亦與許詩典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偵查及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之證述相吻合(見104年度核交字第437號卷三第196頁,105年度選偵字第2號卷第96、97頁,原審卷一第105頁反面);
此外,並有顯示上開被告兩次戶籍遷徙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委託書、戶籍遷徙紀錄各乙份在卷可佐(見104年度核交字第437號卷二第197至202頁,原審卷二第64至71頁)。
堪認被告確有於103年11月29日所舉行之○○里里長選舉4月以前自非屬○○里里長選區遷入該選區之虛偽遷徙戶籍,並於花蓮縣選舉委員會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0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就於○○里里長選舉投票日前20日以前仍未將戶籍遷出花蓮縣花蓮市○○里選區之被告編入○○里里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而具選舉權之事實,已極灼然。
⒉原審同案被告許詩典於偵查中曾結證稱:被告係受伊指示將戶籍虛偽遷徙至上開地址,以取得投票權,而伊係為選舉乃請被告幫忙遷徙戶籍,又伊與被告素無仇怨等語(見105年度選偵字第2號卷第96至98頁),又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證謂:被告上開遷徙戶籍係為幫忙伊選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5頁反面),已徵被告上揭2次虛偽遷徙戶籍而取得○○里里長選舉投票權,係因許詩典為競選○○里里長,受許詩典之託而為;
而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李慶恩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因被告有意在花蓮火車站附近經營藝品店,而許詩典為○○里里長,故伊委請許詩典幫忙將被告之戶籍遷過去,又被告上開2次戶籍遷徙均係伊請許詩典幫忙,而伊為被告遷徙戶籍時,有向被告拿取身分證,並於遷徙後,將換發新身分證乙事告知被告,就○○○街地址部分,被告僅知道有遷徙至該地址,但不知確切所在位置,就○○○路地址部分,被告則屬知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0、93頁),然參以載明被告於上開兩次遷徙戶籍後,均有換發新身分證之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105年10月25日花市戶字第1050004021號函1紙(見原審卷二第64頁),顯見被告就其戶籍遷至花蓮火車站前即○○里里長選區之○○○街地址乙事,知之甚詳,僅對該址之確切位置漠不關心而已,則被告所辯不清楚○○○街地址遷徙詳情等語,洵非可採,亦徵被告確有透過其配偶李慶恩請許詩典辦理申請遷徙戶籍事宜,且知悉其戶籍遷入○○里里長選區內;
又證人呂振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為○○里巡守隊分隊長,被告經常參加巡守隊活動因而認識,而許詩典為副分隊長,且許詩典當時除為現任○○里里長外,於103年10月間已有聽聞他要進入競選期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8頁反面、第100頁正面),證人林文進亦於同日審理時證稱:被告為○○里社區巡守隊隊員,被告配偶以前任職伊社區之○○派出所所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6頁反面),稽之被告亦復供稱:伊知悉許詩典要競選○○里里長,因許詩典為其配偶之友人,故伊與許詩典相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頁反面),勾稽上開供、證述之說法,足徵被告與許詩典相當熟識,具有一定交情,對於許詩典之參選意願及動態,自無不知之理。
是許詩典所為前揭證述,除因其與被告間具有一定交情,並無仇怨,而具有相當可信度外,亦有上開證人李慶恩、呂振坤之證述、被告之供述及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函文等補強佐證,堪認被告所為上揭兩次虛偽遷徙戶籍而取得○○里里長選舉投票權,確係因許詩典為競選○○里里長,受許詩典之託而為,自具有使○○里里長候選人許詩典當選之意圖,至為顯然。
⒊被告雖於原審以前詞置辯,證人李慶恩亦為證附和,惟查:⑴證人即被告之子李宇綸(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與被告係一同於上揭時間為兩次遷徙戶籍,均係被告徐月娥幫伊遷移,因伊要服兵役,想說「市區人潮較少,不會排很久」,又伊於103年間係大學二年級等語(見105年度選偵字第2號卷第106頁),證人李慶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遷徙戶籍至○○○街地址係因被告徐月娥想在花蓮火車站附近經營藝品店,及伊子李宇綸要當兵,「想抽海軍陸戰隊,花蓮市籤比較多」,故遷過去,而李宇綸於103年4月間為大學二年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0頁反面、第91頁正面),與被告徐月娥前揭所辯「聽伊子友人表示在花蓮體檢、抽兵種之籤會較快」等語,即有出入,所述是否為真,已非無疑;
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李宇綸當時為大學一或二年級等語(見105年度選偵字第2號卷第105頁),核與李宇綸、李慶恩上開所述相符,李宇綸於103年4月間顯無立即抽籤服役之問題;
況李宇綸苟係為抽籤服役,則僅需李宇綸個人遷籍即可,被告何須一同遷徙,且證人李慶恩亦直言:李宇綸抽籤服役與被告遷戶籍確屬兩事,並無關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1頁正面),亦見被告此部分辯解,要難採信。
⑵證人李慶恩就被告遷徙戶籍之原因係要在花蓮火車站前經營藝品店,固於原審審理時為與被告上開辯解相同之證述,惟就原審所質之「為何不聯絡廠商或宅配公司直接寄送物件到你們想要的店面,而要遷戶籍?」、「你還沒找到點,為何就已經將戶籍遷過去?」等,均未正面回覆(見原審卷二第93頁正面),參以渠2人屬至為親蜜之夫妻關係乙節,已徵其所述係為附和被告之語,尚難憑採;
又被告為上開兩次遷徙戶籍後,仍將家用電話及行動電話帳單寄送地址維持原戶籍址,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單2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44、45頁),已與其上開所辯「因呂振坤於○○○路地址樓下經營24小時雜貨店,若由他幫伊收受包裹及信件,不會有所遺漏」,乃遷移戶籍至○○○路地址等語,迥相矛盾;
再被告對於戶籍遷至○○○街地址之確切位置漠不關心,已如前述,且就其戶籍遷至○○○路地址,依證人呂振坤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被告未曾前來看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9頁反面),對於該址確切位置,同未置聞,再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確實沒聽過藝品店開在2樓,而伊係先遷戶籍至該處,再找店面等語(105年度選偵字第2號卷第105頁),則其所辯遷移戶籍至○○○路地址係要在該處開設藝品店乙節,顯與事理常情有違;
況證人林文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語焉不詳地陳稱:於103年10月間,遷移戶籍至○○○ 街地址之人太多了等語(見104年度核交字第437號卷二第192頁),經原審訊明上情時則釐清證稱:後來伊清楚許詩典將太多人之戶籍遷至○○○街址,伊不喜歡,表明這樣不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7頁),隨後被告之戶籍果於103年10月13日自○○○街址遷至○○○路址,顯見被告之戶籍遷至○○○路址,確非因其想在該處開設藝品店,而係遭國民一街地址所有人之反對而遷出,至臻灼然。
是被告前揭所辯及證人李慶恩附和之證述,均難憑信。
⒋又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法務部入口網站於105年12月18日迄未更新之關於幽靈人口於投票日當天不去投票即不犯罪之書面資料乙紙,冀以佐實其於本院所為之辯解可採,然其亦不諱言,此份資料係因為要上訴,伊配偶事後幫伊尋獲之有利證據等情,可知被告於行為時並不知有該份修法後卻未更新之網站資料存在,無從認定其係秉於因為見到該份資料始本於對該份資料之確信而不去投票,即不生錯誤之問題,況凡中華民國國民即應有知法之義務,尚不得以該份法務部未及時更新之宣導資料(並非法律),作為其得以免責之藉口。
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無可採,其上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自應予以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⒈按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此為憲法第10條所賦予人民之基本權利,該項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內涵則在於人民有自由移居或旅行各地之權利;
而所謂居住及遷徙,係指住居於某地或由甲地遷移至乙地而言。
倘若非出於居住或遷徙之主觀意思,以及客觀上有居住某地或遷移某地之事實,即非屬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內涵所攝,自不受憲法所保障。
又現代國家為賦稅、兵役、教育、選舉、治安、社會福利、人口政策等目的,須為戶口管理,因而戶籍法第20條至第22條所規定之遷出、遷入及變更登記,係為達到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而以法律規定對於居住及遷徙自由權所附加之限制,並賦予人民遵守之義務;
倘若並無居住遷徙之事實,卻故意為不實之遷出、遷入登記申請者,因非屬憲法所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內涵所涵蓋,並不具有防禦權之功能,是對於該項故意為不實之登記申請者,除依戶籍法第25條之規定應為撤銷之登記外,另依戶籍法第54條之規定應處以罰鍰,易言之,人民雖有居住遷徙之自由,但並無虛偽戶籍登記之自由權。
復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依其文義解釋,係以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滿4個月以上,為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要件,揆其立法意旨,無非以民選公職人員係代表人民行使公權力,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援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並符合選賢與能及主權在民之精神;
尤其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結果,關係各該地區公共行政管理、資源分配或公共事務之監督,與各該地區居民之生活及利益相關,且各該地區之實際需要如何,何項公共事務應予興革,何人適合擔任此項公職,而得以最妥適執行公權力,應屬繼續居住於該地區一定時間以上之居民知之最詳;
因此,由具有該項資格之選舉權人投票選舉該選區之地方公職人員,較能達到選賢與能、造福鄉梓之目的;
反之,倘未曾於該選舉區居住,或居住期間未達一定時間者,依上開意旨反面解釋,自不應賦予於選舉該選舉區公職人員之選舉權,尤其候選人之親友以選舉該特定候選人為目的,並無遷入及居住於該選舉區之事實,而於四個月前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籍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而參加投票選舉,如仍認屬合法,無異任由與選舉區內利害無關之人行使選舉權,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違。
次按政治性選舉,係主權在民之具體實現;
透過公平、公正、純潔之選舉規定與實踐,而選賢與能,為法治民主國家之表徵。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
寓有二義,一係自積極層面言,欲藉繼續居住四個月之期間,以建立選舉人和選舉區之地緣與認同關係,產生榮辱與共、切身利害感覺,進而使其地方生活與政治責任相結合,本於關心地區公共事務,及對於候選人之理解,投下神聖一票,選賢與能之目的克以實現;
另則在於消極防弊,倘非繼續居住相當期間,而純為選舉之目標,製造所謂「投票部隊」之「幽靈人口」,自外地遷入戶籍,勢必危害選舉之公平、公正和純潔性。
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依其文義,行為人祇要虛偽遷籍,享有投票權而領取選票,罪即成立,至是否確實投票給原欲支持之候選人,在所不問。
其中所稱虛偽遷徙戶籍,當從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和客觀作為,合併判斷。
…再上揭各選舉法律規定,既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不生牴觸同法第10條所揭示之人民居住遷徙自由保障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刑法第146條第2項於96年1月24日增訂之立法理由為:一、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若以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其影響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
二、為導正選舉風氣,爰增訂第二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查被告與許詩典共同謀議,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取得○○里里長選舉選區之選舉人資格,以此非法方式影響○○里里長選舉之公平性及正確性,自與憲法所保障之遷徙自由無關。
再者,從選舉程式透明性、公平性、公正性觀之,○○里里長選舉為區域性選舉,屬於小型選舉,些微票數差距便可影響投票結果,若允許部分投機份子藉由策動非居住該區之親友以遷移戶籍達到影響投票結果,無疑是另一種型態「多數暴力」之投機行為,此種假借所謂「遷徙自由」企圖影響、操作投票機制之投機行為實非法所許,其等錯用、濫用「遷徙自由」企圖包裝影響投票結果之不法行為,實值非難,尚不因有無前往取選票及投票、是否確實投票給原欲支持之候選人而影響其非法行為之成立,是被告辯稱其未前往領取選票及投票,根本不會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云云,殊難採取。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6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兩次遷徙戶籍地,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2次遷徙戶籍後均仍在同一選區,侵害同一選舉正確性及公平性之社會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當以一罪論之。
其已著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就上揭犯行,與原審同案被告許詩典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原審因依上開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選舉制度之本質,在於由選舉區域之選民依多數決方式反應民意,惟其為使與己有友好關係之特定候選人許詩典當選,竟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方式,影響選舉之純正、公平及正確性,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實非可取,應予譴責非難;
兼衡其係為協助許詩典順利當選之動機及目的,昔無前科紀錄,素行非差,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並斟酌其犯後態度、高中肄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已婚及育有2子、負責家中所經營藝品店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甚且,更進一步敘明:⑴被告雖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審酌其本案所為已所危害選舉之公平、公正和純潔性,侵害民主法治基石之程度,復考量其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時之飾詞等態度,未見有何悔悟之心,亦難形成其無再犯之虞之確信,顯難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⑵再按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0年以下,刑法第37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禠奪公權宣告,因寓有強制性,乃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是其當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應予優先適用,惟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自不待言。
被告既經認定犯有上開罪名,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諭知褫奪公權1年。
⒌綜上所析,可知原審認事用法,悉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上訴,辯稱無辜,求予撤銷改判無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德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選舉人│原戶籍地址 │遷入花蓮縣花│遷入日期 │備 註 │
│ │ │ │蓮市○○里內│ │ │
│ │ │ │之戶籍地址 │ │ │
├──┼───┼──────┼──────┼───────┼────┤
│ │徐月娥│花蓮縣新城鄉│花蓮縣花蓮市│103年4月22日 │ │
│ │ │光復路75號 │○○○街12號│ │ │
│ │ │ │2樓之1 │ │ │
│ │ ├──────┼──────┼───────┼────┤
│ │ │花蓮縣花蓮市│花蓮縣花蓮市│103年10月13日 │ │
│ │ │○○○街12號│○○○路51號│ │ │
│ │ │2樓之1 │2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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