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蘇文輝犯刑法第309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 三、被告上訴意旨則以:
- 四、不爭執事項:
- (一)被告與告訴人皆為花蓮監獄之受刑人。
- (二)被告與告訴人先前有糾紛。
- (三)在106年10月3日8時許在花蓮監獄戒護管制區口等待出庭
- 五、爭執事項:
- (一)在上開時地,被告是否有公然對告訴人辱罵「李昱賢,我
- (二)被告是否涉犯公然侮辱罪。
- 六、經查:
- (一)被告所辯前後並非一致:
- (二)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訴前後一致,並無明顯瑕疵
- (三)證人張加瑋於107年5月2日偵查中亦證稱:被告絕對有利
- (四)證人賴國興於107年6月8日偵查中復證稱:我只知道被告
- (五)參酌被告自偵查中所提「告訴補充理由狀」、原審所提「
-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 七、論罪部分:
- 八、量刑部分:
- (一)量刑之審酌及標準:
- (二)經查:原判決就量刑部分業以被告本案行為責任為基礎,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主文
- 犯罪事實
- 理由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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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文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86號;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蘇文輝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除補充以下之理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曾於民國105年間對告訴人李昱賢犯誣告犯行,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被告前案所為雖非直接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權,仍對告訴人之人格間接造成貶損,經法院判刑10月,卻仍未知警惕,另為本案妨害名譽犯行,品行難謂良好;
且被告為本案犯行後,迄未賠償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反於原審審理時陳稱遭告訴人誣陷,告訴人及證人於偵查中所述為串證,顯未反省所犯錯誤,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故原判決量處被告拘役10日,實屬過輕,顯未適切考量刑法第57條第5款、第10款之科刑標準,原判決所為量刑認定實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361條提起上訴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則以:伊沒有講「李昱賢,我咧幹你老母,敢做不敢當」,雖有講「幹」,但是口頭禪,因告訴人與伊誣告、猥褻的事情,敢做不敢當,又偽造文書,以伊的名義撤回上訴,伊與告訴人個人恩怨不會牽涉到他的母親等語。
四、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與告訴人皆為花蓮監獄之受刑人。
(二)被告與告訴人先前有糾紛。
(三)在106年10月3日8時許在花蓮監獄戒護管制區口等待出庭時,被告有在走道上隔著告訴人所在之候傳室鐵窗,講「李昱賢,敢做不敢當」。
五、爭執事項:
(一)在上開時地,被告是否有公然對告訴人辱罵「李昱賢,我咧幹你老母,敢做不敢當」。
(二)被告是否涉犯公然侮辱罪。
六、經查:
(一)被告所辯前後並非一致: 1、被告於107年3月27日偵查中係辯稱:我沒有講「李昱賢,我咧幹你老母,敢做不敢當」,我什麼話都沒有跟告訴人說(見他字卷第30頁)。
2、於原審107年7月17日準備程序中辯稱:我沒有辱罵告訴人,而且主管張加瑋也有在場,如果我有辱罵告訴人,主管就會懲罰我(見原審卷第62頁背面)。
3、被告於107年8月30日所撰寫的刑事上訴理由狀則改口辯稱:被告說「幹,李昱賢敢做不敢當」的幹字起因僅只是被告氣憤出言之口頭禪,並不是罵人的意思,僅是對於告訴人先辱罵被告「龜兒子」及「賣龜肉,靠賣龜肉賺錢的人」來誹謗被告在先,才使被告在氣憤難耐下發洩情緒之口頭禪。
「幹,李昱賢敢做不敢當」意旨告訴人猥褻被告下體而敢做不敢當之言詞向告訴人講道理,並沒有如告訴人指控之言詞(見本院卷一第9頁背面)。
4、於本院107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中則稱:因為告訴人之前猥褻我的案件在花蓮地院,告訴人否認犯行,我經過時跟他說「李昱賢,你敢做不敢當」,因此起了爭執,張加瑋看到,喝叱我回去房間,過程只有一秒鐘。
就本院問以:「你只有講『李昱賢,你敢做不敢當』,沒有講其他的?只有這幾個字?」答稱,對。
並稱:幹或幹你老母,都沒有講。
我當時不是氣話,我是明理的跟他講,你猥褻我,敢做不敢當。
那時沒有情緒很激動、很氣憤的狀態(見本院卷一第108頁背面)。
5、於本院審理中則又稱:我沒有講「李昱賢,我咧幹你老母,敢做不敢當」這樣的話,我沒有講關他母親的事情,幹我有講,是口頭禪,因為他與我誣告、猥褻的事情,敢做不敢當,又偽造文書,以我的名義撤回我的上訴,我與他的私人恩怨絕對不會牽涉到他母親(見本院卷二第6頁)。
6、綜上,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完全否認有對告訴人說話,於107年8月30日刑事上訴理由狀則稱有說「幹,李昱賢敢做不敢當」,但幹只是氣憤難耐下發洩情緒的口頭禪;
於本院準備程序則稱係對告訴人稱「李昱賢,你敢做不敢當」,沒有講「幹」、「幹你老母」,情緒沒有激動氣憤;
於本院審理中則再稱我有講「幹」,前後所述顯不一致,說話時的情緒狀態或氣憤難耐或平和明理所述亦不相同,足見被告所辯之憑信性不佳,尚難遽信。
(二)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訴前後一致,並無明顯瑕疵(見他字卷第29頁背面、原審卷第90頁背面、第91頁;
詳如原判決理由欄二、(一)、1之論述)。
(三)證人張加瑋於107年5月2日偵查中亦證稱:被告絕對有利用等待提解出庭時間,對告訴人辱罵「李昱賢,我咧幹你老母,敢做不敢當」,他罵的內容如上,但我聽到最清楚的字是幹字;
於原審審理中復明確證稱:被告去上廁所,去程時被告沒有做任何動作,回程時被告隔著鐵窗對裡面罵告訴人「李昱賢,我咧幹... 」,但是因為當時周圍很吵雜,所以「幹」後面的字眼我就沒有聽到等語(見偵卷第28頁、原審卷第91頁背面;
詳如原判決理由欄二、(一)、2之論述)。
從而被告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辱罵告訴人乙節,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而其乃是證稱有聽清楚「李昱賢,我咧幹... 」,並非證述被告只講「李昱賢,我咧幹」幾個字,只是因為周圍吵雜而未聽清楚,且依其所親身見聞之經歷,判斷被告確有對告訴人辱罵「李昱賢,我咧幹你老母,敢做不敢當」,自足以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
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與證人張加瑋有串證情事,然倘證人張加瑋有與告訴人欲誣陷被告而串證,證人張加瑋大可附和告訴人之指訴,明確證稱被告確有對告訴人辱罵「李昱賢,我咧幹你老母,敢做不敢當」即可,毋庸客觀陳明如其在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之內容,從而被告前開所指係屬其主觀臆測之詞,難以採信,就此亦無進一步調查之必要。
(四)證人賴國興於107年6月8日偵查中復證稱:我只知道被告上廁所回來後有轉頭過去,然後告訴人就問我們說,我們是不是有聽到被告罵他三字經;
我只知道被告與告訴人有爭執等語;
證人趙忠信證稱:當天我是坐在告訴人旁邊,我只看到被告去上廁所,等他回來後,我有聽到被告在罵告訴人,但他罵什麼我沒有聽得很清楚;
他們那天在警備車上一直爭吵,說什麼敢做不敢當之類的話等語(見偵卷第48頁背面、第49頁)。
足徵被告係以辱罵方式對告訴人為言語表達,參以證人趙忠信證述當天在警備車上雙方已有爭吵之情形,則無論被告對告訴人講「幹」、「幹你老母」,均非口頭禪,而係侮辱貶抑告訴人人格之詞。
(五)參酌被告自偵查中所提「告訴補充理由狀」、原審所提「答辯即聲請調查證據狀」(107年7月11日收文)、原審所提「答辯即聲請調查證據狀」(107年7月24日收文)、「答辯即聲請隔離訊問證人狀」(107年7月26日收文)、「答辯書」(107年7月25日收文)、「答辯狀」(107年8月21日收文)、於本院所提上訴理由狀(107年9月4日收文)、「上訴理由答辯狀」(107年9月5日收文)、「上訴即聲請請求鈞院調查證據狀」(107年10月18日收文)、「上訴即聲請調查證據狀」(107年10月25日收文)、「上訴補強證據狀」(107年11月15日收文)、「上訴補充理由狀」(107年11月23日收文)、「形式上訴自白狀」、「刑事(上訴)補強證據狀」、「上訴補充理由狀」(107年12月7日收文)、「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107年12月7日收文)(見他字卷第31至33頁、原審卷第53至58頁、第76至83-1頁、第84至86頁、第144、145頁、本院卷一第8至19頁、第23、24頁、第81至84頁、第86、87頁、第89至98頁、第100、101、112、113頁、第115至119頁、第12 5至155頁),均陳明其與告訴人間先前之恩怨糾葛與本案後之爭執,益證其等彼此間怨恨之深,反而加深其有對告訴人侮辱之動機,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自承自106年3月20日起主管業已將其與告訴人隔離,106年10月3日去開庭的時候,是其等唯一能夠比較貼近接觸的機會,則被告趁與告訴人同時出庭之機會,對告訴人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公然侮辱犯行,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再者,被告所辯其與告訴人先前之糾紛與本案後所延伸之爭執,所述是否屬實,均不影響被告是否成立本件公然侮罪之判斷,亦無進一步做無益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八、量刑部分:檢察官雖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
(一)量刑之審酌及標準: 1、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因此,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347號、104年度臺上字第359號、102年度臺上字第3046號、93年度臺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刑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其行為本身之惡害程度予以非難評價。
法院於個案為宣告刑之具體裁量,必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罪、刑相當,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
故刑罰之適用乃對具有(完全或限制)責任能力之行為人過往侵害法益之惡害行為,經非難評價後依據罪責相當性原則,反應刑罰應報正義、預防目的等刑事政策所為關於以生命、自由或財產權之剝奪、限制為內容之主要處分(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799號判決參照)。
換言之,量刑之輕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情狀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525號、104年度臺上字第3935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44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3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科刑過程不外乎1、刑罰目的之確定(應報主義、一般預防主義及特別預防主義),2、科刑事由之確認,3、科刑之權衡(即依據刑罰目的與科刑事由,評價其影響科刑之意義;
綜合考量各種科刑事由在科刑決定上之重要程度;
根據綜合考量,決定一定刑種與刑度之具體刑罰)等階段。
科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492號、106年度臺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就刑法第57條而言: (1)我國刑法第57條規定,首先指出「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宣示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衡量刑罰目的之基礎,確立罪責原則在科刑上之重要性,故法院進行刑罰裁量時,必須依據行為人之罪責程度以決定刑罰之輕重。
同條規定繼而強調法院在科刑時,「並審酌一切情狀」,即必須就所有對犯罪行為人有利與不利之情狀,加以衡量,而且特別例示科刑輕重之標準尤應注意之10款事項,即1、犯罪之動機、目的,2、犯罪時所受之刺激,3、犯罪之手段,4、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5、犯罪行為人之品行,6、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7、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8、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9、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10、犯罪後之態度等。
其中有屬於與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者,亦有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人格與社會生活情形者(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指全盤情形而言,包括刑罰目的之考慮、刑事政策之取向、犯罪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就刑法第57條第10款而言:刑法第57條首段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第10款明定「犯罪後之態度」,即為上揭所應審酌之事項,始符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而行為人是否坦承犯行,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俱屬犯罪後態度之範疇。
再刑事訴訟法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辯護)等權,係被告基本訴訟之權利,法院於科刑判決為刑之量定時,固不得就被告基於防禦權行使之陳述、辯解內容,僅因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逕予負面評價而認其犯罪後態度不佳,並採為量刑畸重之標準。
但被告於犯罪後有無悔悟,常由其犯罪後是否坦承犯行而為客觀情狀之呈現,自非不得據為判斷犯後態度是否良好之部分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
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
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
至於被告保持緘默或否認犯罪,應屬基於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消極不陳述與積極陳述)或其辯明權、辯解權之行使,如若以此作為被告犯罪後毫無悔意、態度不良之評價,並資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而明顯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固為法所不許。
但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僅因判決書記載「事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等用語文字,即遽謂係剝奪被告之緘默權,將被告合法行使抗辯權之內容作為量刑標準之審酌(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即包括被告犯罪後有無坦誠悔悟等相關情形在內。
雖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且於偵審程序中享有緘默權,而其縱使否認犯罪,亦屬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但尚非絕對不能斟酌其有無坦承悔悟之犯罪後態度,而作為是否從輕量刑之審酌因素之一(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164號、第2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犯罪後之態度」為量刑輕重事由之一,事實審法院則以被告犯後有無「坦承犯行」為其量刑審酌重要參據之一,無非以行為人自白犯罪、誠心悔過,得以節約司法資源,期為適切處遇。
行為人苟對自己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雖為肯定供述,實則對事實別有保留,或為主觀、客觀構成要件之爭執,當僅屬訴訟技巧之運用,有別於「坦承犯行」,法院給予不同評價,並無不妥(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詳言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且在受偵查或審判機關訊問時,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復有辯明犯罪嫌疑之權(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款及第96條規定參照)。
故被告否認犯罪或對所涉犯罪嫌疑有所辯解,應屬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法院固應予尊重,不得僅以其否認犯罪,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不符,即予負面之評價。
但被告犯罪後若自願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以減省訴訟資源之耗費,或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者,法院自非不得據此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而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採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
反之,若被告犯罪後不知悔悟,或恐嚇、辱罵被害人,甚至揚言將繼續犯罪或報復者,法院亦非不能據此認定其犯罪後態度不佳,而依上述規定,作為科刑輕重之依據。
倘對於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者,與犯後飾詞否認,不知悔改、態度惡劣者,在量刑上均一視同仁,而毫無區別,反失情法之平,有違刑法第57條第10款立法之本旨。
故法院於量刑時,對於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暨悔悟等關於犯罪後態度之事項,自非不能依據上述規定加以審酌及說明,僅係不得專以其否認犯罪或有所抗辯,即採為量刑畸重之依據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04號、102年度臺上字第5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詳言之,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1 、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
以及2、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
前者,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
後者,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之自白或認罪係非出於悔悟提出者,否則祇須被告具體交代其犯行,應足以推認其主觀上係出於悔過之事實,是以被告自白或認罪,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亦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
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之量刑減讓」,可資參考。
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1、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2、在何種情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144條參照),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
準此,設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就我國而言,例如為警查獲時),即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
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
又此之「認罪之量刑減讓」,於依法律所定之事由(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輕其刑),必有處斷刑之形成時,在法理上亦有其適用,但在裁判上之宣告刑,則應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9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司法實務常見被告自白之動機,有真心悔過、贖罪者;
有避重就輕、冀求寬遇者;
有獨扛罪責、頂替或掩飾他人犯罪者。
自白之供述情境,有係出於良心發現,坦然面對,願受懲罰者;
有本於男子漢大丈夫,敢做敢當之英雄氣慨者;
有迫於事證明確,無從推諉、狡展,只好坦白承認者;
有純屬頓時驚惶失措,心中無主而和盤托出者。
是自白之範圍,亦有全部、一部之別。
從而,不生所謂只要被告自白犯罪,即應一律從輕量刑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判決就量刑部分業以被告本案行為責任為基礎,已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正值青壯,有相當社會歷練,當能理性控制自身情緒,並應瞭解「我咧幹你老母」係屬侮辱言詞,然竟以「我咧幹你老母」辱罵告訴人,未顧及告訴人之人格尊嚴,使告訴人受有心理上之痛苦,其犯罪動機、目的及行為實應非難;
復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無任何和解之具體作為,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並兼衡其目前在監執行之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從而原審之量刑,業依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則原審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明顯過輕,客觀上又難認有違反比例、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從形式上觀察,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且原判決業已衡酌上訴理由所指未賠償告訴人及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等量刑因子,原判決之量刑基礎與本院相同。
從而檢察官以被告應從重量刑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
檢察官曹智恒提起上訴;
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文輝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蘇文輝與李昱賢現均為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下稱花蓮監獄)之受刑人,兩人因細故迭有糾紛,詎蘇文輝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0月3日上午8時許,在花蓮監獄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戒護管制區口,利用雙方等待提解出庭時間,於走道上隔著李昱賢所在候傳室之鐵窗,公然對李昱賢辱罵「李昱賢,我咧幹你老母,敢做不敢當」之穢語,足以貶損李昱賢之人格及名譽。
二、案經李昱賢訴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固然對證人李昱賢、張加瑋於偵查中筆錄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然檢察官係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
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
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
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
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
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經查,證人李昱賢、張加瑋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況上開證人在本院審理時亦已到庭接受詰問,而完足為合法之調查。
依上說明,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於106 年10月3日上午8時許,在花蓮監獄之戒護管制區口,其與李昱賢均等待提解出庭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辱罵告訴人李昱賢,而且當時主管張加瑋也有在場,如果我有罵告訴人李昱賢,主管就會懲罰我」等語。經查:
1.被告於106 年10月3日上午8時許,在花蓮監獄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戒護管制區口,利用雙方等待提解出庭時間,於走道上隔著李昱賢所在候傳室之鐵窗,公然對李昱賢辱罵「甲○○,我咧幹你老母,敢做不敢當」之穢語等情節,業據告訴人李昱賢於偵查時指述在卷,其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天我有一件附帶民事訴訟要去法院民事法庭要開庭,當時我在花蓮監獄的戒護管制區有一個候傳室等候提解。
(審判長問:被告當天也是要到法院開庭?)是,我們是同一個案件。
案件是106 年度簡上字49號,我是原告,蘇文輝是被告,當天要進行民事法庭準備程序。
那時候我還有其他要出庭別的案件不相干的人都在那裡等候,然後我們受刑人要面向裡面,被告假藉要上廁所,經過我的候傳室的時候,隔著鐵欄杆的窗戶的時候就當著主管的面很大聲罵我【李昱賢,我咧幹你老母,敢做不敢當】,很多人也有看到,主管就制止被告。
當時有有三個主管,其中一個就是張加瑋」等語(本院卷第90頁背面至第91頁)。
綜觀告訴人偵查及審理所述,前後一致,並無歧異,自有相當憑信性。
2.另證人張加瑋於偵查時證稱:「我是花蓮監獄之戒護管理員,被告與告訴人間都有在互告,(檢察官問:被告蘇文輝有無於106 年10月3日上午8時許,在花蓮監獄戒護區管口,利用等待提解出庭時間,對當時同在候傳室等待提解出庭之告訴人李昱賢辱罵【李昱賢,我咧幹你老母,敢做不敢當】這句話?)絕對有,當天被告是在A 間,說要去上廁所,告訴人在B間,被告去上廁所一定會經過B間,去的過程沒有異狀,但他回程之際就趁機叫罵告訴人,他叫罵內容如上,但是我聽到最清楚的字是幹字。
我馬上制止,並把被告帶回A 間,因為當時他們要出庭了,所以我就讓被告先去出庭,我有當場訓斥他」等語(詳107 年度偵字第1431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
嗣證人張加瑋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是管制口口長,當天我們將李昱賢放在第一候傳室,被告放在第二候傳室,被告之前的出庭紀錄在候傳室都有佯稱要去上廁所,但是其實被告以往尿液的量並沒有很多,當天被告又藉故要去上廁所,由我本人開鎖之後讓被告去上廁所,被告去上廁所的時候有經過第一候傳室有看到告訴人,去程的時候被告沒有做任何的動作,但回程的時候被告隔著鐵窗對裡面罵告訴人「李昱賢,我咧幹...」 ,但是因為當時候周圍很吵雜,所以「幹」後面的字眼我就沒有聽到。
當天因為我是管制口口長,根據監獄行刑法76條第1款被告的行為在我本人的管轄區內,我可以施以訓誡,由我當時也有對被告為口頭上訓誡且制止被告,而非如被告所述沒有作處置。
當天管制口有口長,還有一個副口長,後方有一位副班的值班科員,副口長好像去戒護送醫,我的助手好像去戒護其他地方,我們管制口離戒護區很近,所以我讓被告一個人去。
(檢察官問:被告抓住欄杆對第一候傳室謾罵告訴人的時候,你人在何處?)我站在管制口,我與被告的距離,就是相當於證人台到檢察官現在的位置距離而已。
(檢察官問:你所在的管制區口是否平常有人進出?)是,除了我們戒護科人員,還有其他外科室的人員、有其他相關的人員如心理師、法警、律師都會進出,管制口是我們花蓮監獄第一個報到的地方。
(審判長問:你在107年6月在靜心舍有沒有跟被告抱怨告訴人李昱賢告他的事情要你作證的事情?)這次的靜心舍的事情,我是在晚間簽巡值班的人,只要舍房有人陳報有問題,我們會留下來,聽受刑人陳述,當天是被告透過窗口,被告先拜託我:【主管可不可以不要出庭作證】,要我幫忙,因為晚間的戒護我有八個點要巡邏,我回被告說【我現在對於你們的事情我沒有頭緒,但是如果法院傳喚,我會據實陳述】,之後我就去簽巡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背面)。
3.綜上所述,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辱罵證人李昱賢「我咧幹你老母」一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昱賢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核與證人即在場人張加瑋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相符,已難認有何瑕疵可指;
且佐以被告與證人張加瑋於本案之前並無仇怨,證人張加瑋並無干冒偽證風險構陷被告之必要。
因此足信案發當時被告確有對告訴人口出侮辱之「我咧幹你老母」等語。被告空言否認,洵無足採。
4.至於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賴國興、趙忠信二人作證,惟上開二位證人業於本案偵查時經檢察官傳喚到庭,渠二人均證稱有聽到被告在罵告訴人,但聽不清楚罵什麼等語(詳107 年度偵字第1431號卷第48頁背面),渠二人既未聽清楚被告所講言語內容,自無傳喚之必要;
另被告其餘聲請傳喚之證人,欲作證之內容均與本案無涉,本院因認無傳喚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
查被告辱罵證人李昱賢之地點,係在花蓮監獄戒護管制區口,依證人張加瑋所述,該區除了戒護科人員,還有其他外科室的人員、其他相關的人員如心理師、法警、律師都會進出,自屬不特定多數人得進入之空間,應認為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場合無訛。
(三)綜上,被告所辯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正值青壯,有相當社會歷練,當能理性控制自身情緒,並應瞭解「我咧幹你老母」係屬侮辱言詞,然竟以「我咧幹你老母」辱罵告訴人,未顧及告訴人之人格尊嚴,使告訴人受有心理上之痛苦,其犯罪動機、目的及行為實應非難;
復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無任何和解之具體作為,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並兼衡其目前在監執行之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光進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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