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7,上易,145,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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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銘陽
被 告 王朝賢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正次律師
李韋辰律師
鄭道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據告訴人丙○○以下列理由聲請檢察官上訴,因認其聲請尚非顯無理由:1.告訴人因恐被告等危害告訴人家人安全,故於案發後報警時仍考慮與被告等私下和解,故於警詢時語氣仍甚委婉,希儘速達成和解,回復安全平靜生活,其間確多次透過朋友聯絡和解事宜,此已有告訴人與友人周恬弘之Line對話紀錄可茲為證。

且被告威脅告訴人友人別插手此事,原審徒以告訴人於警詢、偵訊證詞有部分不一致,遽認告訴人所訴受恐嚇之事實難堪採信,實屬速斷。

2.恐嚇取財犯嫌以人潮眾多處為犯罪地點者,所在多有,有請求上訴狀所附證二之判決可佐,原審以「本件書立之交付金錢地點係在何叔孋○○○○○○,實與一般恐嚇取財須藉由隱密及避免他人介入之方式恫嚇他人交付財物之情形有所不合,亦不能作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實屬速斷。

3.原審判斷未考量當時告訴人與被告碰面之原因、深夜時間、人煙稀少處地點及互動模式等因素,以李怡萱之行動電話將告訴人騙到深夜人少之吉安火車站,被告甲○○開車擋在告訴人車輛前,已足使人心生畏懼,原審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明確陳稱乙○○、甲○○並未持用刀械或以肢體強迫其上車,而係其自行上車…實難認為有何恐嚇之情事,自亦無從以此補強告訴人之指述。

至於本案和解書並未有任何記載可以佐證本案係出於恐嚇、強暴或脅迫為之」遽為被告無罪,實屬不當。

(二)按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然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非可自由任意為之,且法院應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綜合判斷,不得僅將卷內各項證據,予以割裂觀察而單獨評價,否則即不合於論理法則,遽行判決,即有違誤(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993號)。

經查,被告乙○○、甲○○於夜半時分將告訴人誘至吉安車站,以車擋道方式攔下告訴人車輛後要告訴人上車(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被告2人開車載告訴人至告訴人根本不知地址的○○汽車修理廠內,尤其汽車修理廠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甚多,二名男子對著告訴人一人,若非因言語恐嚇脅迫手段要求告訴人用錢解決,告訴人豈會在極短時間內就立刻書立支付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和解書,而扣案之200萬元和解書,適足以補強佐證告訴人指訴深夜在汽車修理廠內遭受到恐嚇脅迫而簽立乙節屬實,況且縱告訴人在吉安車站附近上車時係自行上車,亦難推定告訴人在汽車修理廠內未受到恐嚇脅迫行為,原審以和解書並未有任何記載可以佐證本案係出於恐嚇、強暴或脅迫遽為被告無罪,顯違論理法則。

次查,原審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乙○○確實曾經向其提議至其住處商談(見本院卷第51頁),則苟若乙○○、甲○○意在恐嚇取財,又豈會讓告訴人選擇在其住處商談」,惟原審未查告訴人聽聞對方要前往告訴人住家洽談,言下之意是知道告訴人住家位置地址,告訴人豈會不擔憂家中妻小等家人安全。

倘若被告乙○○、甲○○無意恐嚇取財,大可開車載告訴人到附近隨處可見之統一或全家便利超商內或到火車站大廳內或另約白天某時、地洽談,何須載告訴人到告訴人完全陌生的○○汽車修理廠內?且告訴人未欠被告任何債務,何須第一時間即簽立同意支付200萬元和解書?是原審以被告讓告訴人選擇可在告訴人住處商談,遽認被告無恐嚇取財,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似悖離經驗法則而難認為適法。

三、本案被害人即告訴人丙○○之指訴情節確有瑕疵

(一)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

惟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含所提出之告訴狀)及原審陳述被害情節先後不一,業經原審判決臚列甚詳,是其指訴顯有瑕疵情灼無疑。

告訴人於聲請檢察官上訴時檢附其與友人周恬弘之Line對話紀錄(請上卷第21頁),其上僅記載「周恬弘」與「王先生」聯繫,究竟「王先生」係指「何人」、聯繫「何事」均屬不明,更遑論未見有何「被告威脅告訴人友人別插手此事」之相關證據,卻以之指摘原審判決因此速斷之依據,依上述說明,尚有未洽。

告訴人代理人嗣聲請傳訊證人何淑孋,然其依法本無聲請權,且證人均係事後傳聞自告訴人而來,有聲明書存卷可參,此聲請應予駁回。

四、本案爭執關鍵要屬檢察官所指被告乙○○、甲○○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除告訴人之指訴外,有無其他補強證據?

(一)謹按: 1.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

2.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的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的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的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08號判決要旨參照)。

3.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

論理法則,乃指理則上當然之法則,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理論上定律,具有客觀性,非許由當事人依其主觀自作主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6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1.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載,關於證人李怡萱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取畫面等證據,均無法補強被告乙○○、甲○○有何施行「恐嚇」之言語或動作。

2.本案告訴人所書寫之和解書,亦無從補強認定告訴人之書寫時,究係出於被告2人之恐嚇,或僅係告訴人願意以金錢賠償化解糾紛之意。

準此,原審未採之為補強證據,顯難謂違反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理論上定律。

3.本件上訴意旨指摘:被告乙○○、甲○○若無意恐嚇取財,大可開車載告訴人到附近隨處可見之統一或全家便利超商內,或到火車站大廳內或另約白天某時、地洽談,卻深夜開車載送告訴人到汽車修理廠、汽車修理廠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甚多、告訴人若非遭恐嚇用錢解決,豈會在極短時間內就立刻書立支付200萬元和解書等節,僅屬主觀推測之詞,並非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更非補強證據。

(三)綜上,本件除告訴人先後不一而有瑕疵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證明被告乙○○、甲○○2人實施恐嚇取財(未遂)犯行。

五、原審以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補強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取財(未遂)犯罪事實之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且經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項審認結果,以告訴人所述各節及所提資料,尚無從憑以獲得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因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揆諸上揭說明,於法自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審判決被告2人無罪係屬不當,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蘭雅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正次律師
李韋辰律師
鄭道樞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被告甲○○之父親,緣甲○○認為告訴人丙○○與甲○○之○○李怡萱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涉嫌曖昧,致心生不悅,故甲○○將李怡萱之行動電話之訊息交給乙○○觀覽。
乙○○與甲○○未思循法律程序謀求解決,乃由乙○○於民國107 年2 月18日晚間23時56分許,持李怡萱之行動電話,發送文字訊息與告訴人,佯稱將與告訴人見面,甲○○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載同乙○○前往等候。
告訴人接獲訊息不疑有他,駕車前往吉安火車站赴約,乙○○見告訴人抵達並經確認其身分後,即示意甲○○駕駛上開汽車停在丙○○所駕之車前,告訴人見狀同意搭乘由甲○○所駕駛00-0000 號自小客車離去。
嗣甲○○、乙○○共同將告訴人載抵花蓮縣○○鄉○○路0 段00號某汽車修理廠(下稱本案汽車修理廠)後,乙○○及甲○○基於恐嚇取財共同犯意聯絡,於107 年2 月19日0 時45分許,在該汽車修理廠之茶桌旁,由乙○○以「…用錢解決,…付錢就當作沒有這件事,…事情鬧大會影響工作家庭」等語恐嚇丙○○;
甲○○則上前拍桌,並恫稱:「不要再說了,叫他簽一簽,…不簽就別想回家」等語,致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認若不承諾付錢,恐將無法脫身,即在該處所取得之粉紅色紙張1 張,簽立其將賠償現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文書(下稱本案和解書)交付乙○○,供乙○○閱覽,方由乙○○開車搭載告訴人返回吉安火車站。
嗣告訴人事後報案處理,乙○○及甲○○上開恐嚇取財犯行,始未得逞等語。
因認被告乙○○、甲○○共同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知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訂有明文。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乙○○、甲○○2 人涉有上開恐嚇取財罪嫌,係以:(一)被告乙○○、甲○○之供述;
(二)告訴人之指訴;
(三)證人李怡萱之證述;
(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取畫面、手機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告訴人丙○○所簽立之文書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乙○○、甲○○固坦承當日有以李怡萱之手機約告訴人丙○○出來,並帶同告訴人至本案汽車修理廠,及告訴人當場書立願意支付200 萬元之文書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乙○○辯稱:我沒有犯罪,當時是因為告訴人還在傳LINE給李怡萱,我就順手請告訴人出來跟我們當面講。
我是跟告訴人談宗教信仰,我不希望這樣吵吵鬧鬧,所以一直努力把這件事情壓下來,我是希望告訴人不要再這樣三更半夜一直傳LINE訊息給李怡萱。
我沒有提出要以金錢解決,是告訴人提出要以200 萬解決問題。
告訴人從頭到尾在我們家只有12至13分鐘,我們在泡茶並討論一些信仰問題,告訴人說我不讓他走,我覺得很奇怪等語。
被告甲○○辯稱:告訴人陳述前後矛盾,都是其加油添醋講出來的,都不是事實。
當天乙○○要求我去火車站,我就直接開車載乙○○去,從去一直到告訴人離開,我都沒有說任何一句話,也沒有威脅或恐嚇告訴人。
這都是告訴人不甘自己寫出來200 萬的可能損失或其他原因,虛加給我們的罪名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前後陳述不一,於最接近案發時間之警詢中陳稱甲○○都沒有出聲,其後卻改稱甲○○有拍桌恐嚇;
又於警詢中陳稱自己是自行上車,卻又於其後具狀改稱是被一左一右脅迫上車,指述顯然有重大矛盾。
且案發時間不過約20分鐘,時間顯然不夠,比較可能是告訴人自己心虛理虧,意圖敷衍一下簽和解書就離開,況且被告2 人於107 年2 月20日根本未曾到場拿取200 萬元。
告訴人在場得自由使用手機,有許多利用手機求救之機會,卻未曾對外求救。
且告訴人陳稱被告2 人要求在星巴克、麥當勞交付200萬之現金,然星巴克、麥當勞均係多人出入之公共場所,在這種場合交付200 萬元現金,亦難認符合恐嚇之常情。
本件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補強,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一)乙○○係甲○○之父親,緣甲○○認告訴人與甲○○之○○李怡萱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恐涉曖昧,致心生不悅
,故甲○○將李怡萱之行動電話之訊息交給乙○○觀覽。
乙○○於民國107 年2 月18日晚間23時56分許,持李怡萱之行動電話,發送文字訊息要求將與告訴人見面,甲○○
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載同乙○○前往等候。告訴人接獲訊息駕車前往吉安火車站赴約,乙○○見告
訴人抵達並經確認其身分後,即示意甲○○駕駛上開汽車
停在告訴人所駕之車前,告訴人同意搭乘由甲○○所駕駛
00-0000 號自小客車離去。
嗣甲○○、乙○○共同將告訴人載抵花蓮縣○○鄉○○路0 段00號某汽車修理廠後,告訴人以在該處所取得之粉紅色紙張1 張,簽立其將賠償現
金200 萬元之文書後持向乙○○,供乙○○閱覽,方由乙○○開車搭載告訴人返回吉安火車站等情,為被告乙○○
、甲○○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2頁),核與告訴人此部分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和解書、證人李怡萱之證述;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取畫面
、手機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在卷可查,堪信為真實。
(二)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
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而言,要之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
,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故與強盜罪以目前之危害脅
迫他人,致喪失自由意志,在客觀上不能抗拒者不同,最
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0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故實施恐嚇取財或恐嚇得利之犯罪,必以行為人確實有以將來之
惡害通知他人,或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但未達致使被害人
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其要件,苟若行為人並未有上開積極之
行為,被害人僅因自己之決定而交付財物或使行為人獲得
利益,亦不該當刑法第346條之要件。
(三)本案和解書其上記載「本人丙○○…因本人介入李怡萱之婚姻,引發家庭之不和諧,本人願意承擔該有之責任,賠
償新臺幣200 萬正(現金)」等文字,係由告訴人書寫,此業據被告2 人陳述在卷,並經告訴人自承不諱,堪信本
案和解書確實係由告訴人書寫無訛。然而本案和解書之客
觀記載並無從認定告訴人之書寫究竟係出於因受被告2 人
之恐嚇,或純係出於告訴人自身願意以金錢賠償化解糾紛
之意思。就此部分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各程序中分別陳
稱:
1.於107 年2 月22日警詢中證稱:107 年2 月18日23時55分許我接獲同事李怡萱之臉書通訊軟體訊息,約我到吉安火
車站,我就於107 年2 月19日0 時25分許開車到達吉安火車站。我到之後不到1 分鐘就有一部車斜停在我左前方擋
住去路,當時車上只有一個駕駛,其後有一個人出現在我
右前方車窗處並敲我的車窗,示意要我下車,我下車後那
個人說「你知道我是為何找你來吧?」,當下我想說是我
同事叫我過來的,所以我回說我大概知道吧,我就上車了
。後來他們將我載到本案汽車修理廠內,我本來以為是要
載我去找我同事幫她忙,但到達後其中年紀大的人就叫我
坐在茶桌旁,另一個人遠坐在門旁。年紀較大的人跟我說
「你為何要破壞別人的家庭」,我聽他講這些話我才驚覺
事情不單純,我回答說我跟李怡萱只是非常好的同事關係
,沒有其他肉體關係或親密行為,但年紀比較大的男子說
他不相信。我當時以為是李怡萱先生找黑道來跟我恐嚇,
所以當時就越來越害怕,後來該年紀較大的男子就說「廢
話少說,金錢解決」,我說我是清白的為何要付這個錢,
之後該名男子又對我說,我付錢他就當作沒這件事,也不
會去醫院騷擾我,如果我不付錢的話他就用另一種方法來
處理我,我聽了便很害怕。之後他就叫我自己開一個價錢
,我心想我如不交付他們滿意的錢今天可能不能離開,所
以我才敷衍他說我們寫和解書,在我簽字蓋手印後他才讓
我走,由該名年紀較大男子載我回吉安火車站。開車載我
到本案修車廠的男子完全都沒有表明身分,他從頭到尾都
沒有出聲,沒有以其他的方法對我恐嚇。我只要對乙○○
提出告訴,因為當時甲○○完全沒有做出對我不利的言語
、舉動等語(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
2.於107 年4 月17日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在急診室上夜班,接到李怡萱手機傳來的訊息,說他有些事情要跟我說,要
我到吉安火車站,我到了之後甲○○開車擋在我車前,乙
○○下車敲我的車窗,問我是否認識李怡萱。我說認識,
乙○○就叫我上車,車子是甲○○開的。他們沒有用強暴
脅迫或強押的手段讓我上車,是我自己上車的。上車後沒
有停留別處,就直接開車到本案修車廠。進去後乙○○有
給我一張名片,上面寫著○○修車廠乙○○,然後就問我
為什麼玩人家的老婆,我說我跟李怡萱是同事,沒有這樣
的事情。乙○○沒有拿刀、拿槍,我覺得他講話很老練,
都是用隱喻的方式,例如他說他處理過很多這種事情,發
生這種事,男人都不會承認,他說社會事社會解決,就是
用錢解決,大家都不要浪費時間。不然事情鬧大了,會影
響工作、家庭,他用國語說會「身敗名裂、家破人亡」等
語,順序我已經不太記得了。我有跟乙○○說事實上沒有
這些事情,這時候甲○○第一次講話,走過來拍桌子說「
不要再說了,叫他簽一簽,如果不簽說這麼多也沒有用,
不簽就別想回家」。當時我有害怕,因為當時正在當班,
我說應該病人優先,讓我先回醫院,乙○○就拿出一張粉
紅色的A4紙要我自己寫,就是本案和解書。
乙○○說事後要在麥當勞、星巴克用現金換回這張紙,不可以用匯款,
這件事只有3 個人知道,不能讓別人知道。我想說如果不
寫可能就回不去,就問乙○○說要多少錢,乙○○說你想
想,要我開出一個有誠意的數字,我想說可能5 萬、10萬也解決不了,所以200 萬是我提的。
上面記載要在何叔孋○○○○○○是我提議的,乙○○一開始不同意,後來他
也同意,就把和解書收走。後來是乙○○開車載我回吉安
火車站,他在車上還跟我說不能讓別人知道,如果別人知
道就破局了等語(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
3.告訴人於偵訊當日另提出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稱:當日一到車站,乙○○及甲○○立即走近告訴人車旁,要求告訴
人下車,兩人一左一右將告訴人半脅迫趕至其所駕駛之車
輛,隨即開往本案汽車修理廠。告訴人因半夜突然被兩名
男子押至該汽車修理廠,心生畏懼,無法抗拒,只能跟從
進入。進入修理廠後甲○○守在門口,乙○○劈頭告知告
訴人破壞別人家庭,需要私下解決,多少錢你寫等語,告
訴人多方解釋,但乙○○並不相信,告知告訴人不必多說
,這種事情就是要拿錢解決等語。告訴人在夜半時分,於
人生地不熟不知在何地之汽車修理廠內,受到2 名男子脅
迫,完全不聽告訴人說法,且因甲○○守在門口無法離去
。告訴人因此甚為恐懼,迫於無奈,擔心自身安危下,只
能書寫本案和解書。「被告乙○○、王輛賢於夜半時分將
告訴人誘至吉安車站,兩人脅迫告訴人上車、開車至○○
汽車修理廠,阻擋告訴人離開、不聽告訴人解釋、要求告
訴人用錢解決、拿出誠意來云云,諸種恐嚇之手段使告訴
人心生畏懼,致使告訴人書立本案和解書」等語(見偵卷
第17頁至第18頁)。
4.告訴人於107 年10月23日本院審理中證稱:乙○○當時說如果我不簽的話,就不讓我走,甲○○是在我跟乙○○說
我事實上並沒有介入別人家庭時,說「不要再跟他囉嗦了
,如果不簽就不要放他走」,所以在當時情況下我很清楚
如果我不簽下這個字據可能沒辦法離開。當時甲○○講這
段話時,我非常害怕。當日我車子在吉安火車站前停好後
,就被前面車子擋住,另一位就敲我的車窗指示我下車,
當時我也不知道我能如何,乙○○問我認不認識李怡萱,
我說我認識,乙○○就要我上車,我除了上車似乎也沒有
其他的選擇。在車上乙○○有說不然我們到你家去談,但
我根本不清楚他們是什麼人,怎麼可能讓他們到我家,所
以後來乙○○就說到他那邊去談。當時乙○○跟我說這事
情就是要用錢解決,其他的都不用說,如果不用錢解決的
話當心你會家破人亡、身敗名裂等語,我說我沒有跟李怡
萱發生過任何肉體或其他親密關係,但乙○○說如果你不
付錢今天就別想要走。我直覺上告訴我這是恐嚇取財,如
果不簽字據怕有生命危險且沒有辦法脫身,所以就只能寫
下一個金額讓他們滿足我才能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
(四)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丙○○之證述,其於距離案發僅3 日之警詢中證稱當日其至本案修車廠內,乙○○質疑其為何要
破壞他人家庭時,才發現對方來意並不單純,在吉安火車
站時尚以為乙○○、甲○○是帶他去幫忙李怡萱之人等語
。且在警詢中證人丙○○並未明確提及被告2 人有何具體
之恐嚇言詞,僅稱乙○○有以「我付錢他就不會去醫院騷
擾我,沒付錢他就會用另一種方式解決」之方式暗示可能
至其服務之醫院滋擾,且當日於警察詢問是否對甲○○提
出告訴時,特別明確表示甲○○當時沒有做出任何對其不
利之言語、舉動。
但於107 年4 月17日偵訊中庭呈之補充理由狀中,卻改稱當日在吉安火車站係乙○○、甲○○兩
人一左一右將告訴人半脅迫趕至其所駕駛之車輛,且該理
由狀上完全並未提及乙○○、甲○○有任何惡害通知之言
詞,而係主張因乙○○、甲○○「脅迫告訴人上車、開車
至○○汽車修理廠,阻擋告訴人離開、不聽告訴人解釋、
要求告訴人用錢解決、拿出誠意來」之情狀,致使其心生
畏懼。
而於107 年4 月17日偵查中,卻又改稱當天乙○○、甲○○沒有強押其上車,是其自己上車的。並陳述於警
詢及補充理由狀上均未敘及之乙○○以「身敗名裂、家破
人亡」等語恐嚇,且於偵查當時尚稱「我覺得乙○○講話
很老練,都是用隱喻的方式」等語,又補充前未提及之甲
○○拍桌恫嚇之情節。而於審理中則陳稱乙○○、甲○○
均有對其稱如果不簽的話,就不讓其離開等語。雖然其於
本院審理中辯護人反詰問時,解釋稱:我在警局作筆錄時
處於恐懼的狀態,是事後才回想起來甲○○有說不簽的話
不讓他走等語。而所謂在吉安火車站前自己上車,是說對
方沒有拿刀、拿槍或打我,但我當時除了上車也無計可施
等語。然而告訴人確實對於本案重要之恫嚇方式、情節前
後陳述多所矛盾,且雖然警詢時間距離案發時間最近,但
也已間隔3 日,期間告訴人並尋找多人協助處理,此為告
訴人所自陳,足見告訴人已經有相當之支持在處理本件事
務,實難認在員警已經特別詢問有無要對甲○○提出告訴
之情形下,告訴人尚會忽略甲○○如此強烈的恫嚇言詞,
而明確陳述甲○○沒有做出任何對其不利之言語、舉動。
又告訴人於偵訊前從未明確提及其遭乙○○、甲○○惡害
通知之內容,尚且於補充理由狀中試圖以客觀之情狀輔以
乙○○索求金錢之言詞,建構其心生畏懼之理由。卻於偵
查中增添過往未曾提及之乙○○、甲○○恫嚇之言詞,且
於偵查中尚稱乙○○係以隱喻的方式陳述,於本院審理中
已經直稱乙○○說如果告訴人不簽的話,就不讓其離去等
語。足見告訴人不僅在各程序中對於重要的恫嚇方式及其
心生畏懼之原因多次變更,且隨著時間距離案發時間愈久
,其對於乙○○、甲○○之恫嚇言詞陳述卻越趨增添,且
恫嚇之內容越趨具體,是否因案件的進行而有渲染、誇飾
之情形,實屬可疑。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乙○○確
實曾經向其提議至其住處商談(見本院卷第51頁),則苟若乙○○、甲○○意在恐嚇取財,又豈會讓告訴人選擇在
其住處商談。況本件告訴人除立於被害人之地位外,尚存
有可能須給付賠償金額之財產上不利益存在,其陳述既有
上開不一致之瑕疵,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須有其他證據
予以補強,始得作為論罪之依據。
(五)然而本案公訴意旨卻未能提出任何客觀證據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述,其中現場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因監視器角度
問題,對於乙○○、甲○○在告訴人停車處與其互動之情
形未能有所紀錄,且告訴人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明確陳稱乙○○、甲○○並未持用刀械或以肢體強迫其上
車,而係其自行上車,且甲○○當時並無任何脅迫恫嚇之
言詞,此部分實難認為有何恐嚇之情事,自亦無從以此補
強告訴人之指述。至於本案和解書並未有任何記載可以佐
證本案係出於恐嚇、強暴或脅迫為之,況本件書立之交付
金錢地點係在何叔孋○○○○○○,實與一般恐嚇取財須
藉由隱密及避免他人介入之方式恫嚇他人交付財物之情形
有所不合,亦不能作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至於告訴人與
李怡萱之臉書MESSENGER 對話翻拍照片中,告訴人與李怡萱彼此互傳許多含有愛心符號、KISS之貼圖之貼圖,告訴人亦傳送「少一個哥,感覺不一樣耶~ 更親近了」、「明
天早上就可以看到萱了」、「我愛你」、「鯉魚潭? 下次
來這跑步約會」、「萱,好好曬太陽,勇哥愛你」、「還
有美麗的怡萱,哥回來了~ 」、「很想很想你」、「I
love you」、「謝謝萱對勇哥的真情」等訊息予李怡萱(見警卷第25頁至第46頁),足證丙○○與李怡萱確實言詞親密、語多曖昧,被告辯稱當日係因告訴人見事情曝光,
心虛而自願簽立本案和解書等情,亦非無可能。本件公訴
人所提上開證據,均無從補強告訴人之指述,亦無法排除
告訴人確實係於案發當日驚覺與李怡萱曖昧關係曝光,為
求息事寧人,而自願簽立本案和解書之可能。
(六)至於告訴人所提其與他人之臉書對話紀錄、何叔孋之聲明書、其與何叔孋之LINE對話紀錄,除告訴人單方之陳述外,其餘人等就案情部分均係聽聞告訴人之轉述,核屬傳聞
,亦非其親自見聞之內容,均屬於與告訴人指述性質相同
之累積證據,無從作為告訴人指述可信性之補強。況何叔
孋之聲明書及LINE對話紀錄中,告訴人始終未曾具體陳述其遭乙○○、甲○○以將來惡害通知或強暴脅迫之內容,
僅稱「昨晚當下,我不同意,也難脫身」等語,而此僅係
事後告訴人單方之推測,亦無從以此遽論被告2 人確實有
實施恐嚇之行為。至於告訴人所提另案駱陳金亦因李怡萱
之糾葛,受乙○○暴力對待等情,查該案係因告訴人撤回
告訴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061號為不起訴處分,實與本案關係薄弱,既無其他證據可以
補強乙○○、甲○○確實有對告訴人實施將來惡害通知或
強暴、脅迫之手段,本院實無從以上開發生於95年間之案件與告訴人指述互相補強,遽論被告犯罪。
(七)綜上所述,本案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補強證據可資補強被告確有恐嚇取財之犯行,本院無法排除告訴人可
能係出於為將其與李怡萱間之糾葛息事寧人,或其他出於
告訴人自主決定之動機,而簽立本案和解書之合理懷疑,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何効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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