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7,上易,150,201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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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信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易字第6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扣案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鑰匙1支沒收。

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已知錯並自我反省,深具悔過之意,然原審處刑尚有過重,爰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給予自新機會,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共同竊盜犯行之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謀生,竟意圖不勞而獲,將本案機車販賣被害人後,夥同共犯將之竊回,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利,且原審審理時,被告不僅否認犯行,另佯稱本案機車過戶登記書上「乙○○」之簽名係他人所偽造,被告為求脫免罪責,不惜誣指無辜他人涉有偽造文書行為,犯後態度惡劣,兼衡本案機車之價值、已發還被害人、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廣告設計工作、家中有父親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復說明本案機車為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然扣案之鑰匙1支,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沒收之諭知亦屬適法。

㈡被告以其知錯悔過,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原審並非僅單純否認犯罪,猶就本案機車過戶登記書上「乙○○」之簽名真實性,自願打破沈默而供述前開簽名應係遭被害人甲○○、甲○○之女周仁霞所偽造云云,顯然已逾緘默權行使之範圍,原審因此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灣銀行分別調取被告之銀行開戶資料,再將本案機車過戶申請書、被告之偵查、審判筆錄簽名等一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耗費之司法資源可見甚大,而筆跡鑑定結果證明本案機車過戶申請書上之「乙○○」之簽名確係被告親簽,足徵被告為脫免刑責而故意為虛偽陳述,不僅耗費司法資源,更致甲○○或其女周仁霞有因此遭致刑事訴追之可能,妨礙司法秩序之情節可見一班,再依原審筆錄所載,被告見筆跡鑑定結果不如其意後,仍不承認錯誤,另聲請調閱監理站之監視器繼續卸責(見原審卷第99頁),綜上各情,被告之犯後態度確屬惡劣,難認已有悔改之心,實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而推翻上開認定。

況且,原判決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經本院詳述如前,原判決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解釋意旨審酌個案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前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花交簡字第4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均已確定,分別於106年1月5日、106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前述2案執行完畢後7個月餘、5個月餘後之106年8月31日再犯本案竊盜罪,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固未及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然本案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原審判決並無不當,合併說明。

㈣綜上,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被告執前揭上訴理由,請求撤銷原判決,判處較輕之刑云云,業經指駁如前,為無理由,本案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花易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42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6 年8 月31日0 時許,與黃軒皓(業經本院以另案106 年度花簡字第455 號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乙○○將機車鑰匙1把交付與黃軒皓,並駕駛車輛搭載黃軒皓,至花蓮縣○○鎮○○路0 段000 巷0 號前,由黃軒皓下車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得手,其後由黃軒皓騎乘該機車欲返回花蓮市,途中為警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當日係其駕駛車輛搭載黃軒皓到達花蓮縣○○鎮○○路0 段000 巷0 號前,並由其交付機車鑰匙予黃軒皓,指示黃軒皓以該鑰匙騎乘本案機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本案機車係我所有,我當時跟甲○○之女周仁霞是男女朋友,應該是他們拿我的證件及偽造我的簽名過戶的,我當時不知道他們已經將機車過戶等語。
然查:
(一)乙○○於106 年8 月31日0 時許,由乙○○將機車鑰匙1把交付與黃軒皓,並駕駛車輛搭載黃軒皓,至花蓮縣○○
鎮○○路0 段000 巷0 號前。
其後黃軒皓以上開鑰匙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4頁、第9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任領
寶管單、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竊盜案件紀錄表、
現場測繪圖及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查(警卷第7 頁至第11頁、第14頁至第18頁、第25頁至第26頁),復有另案之鑰匙1 把扣案可佐,堪信被告上開之陳述與客觀事實相符,
足堪認定。
(二)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下稱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函詢本案機車係由何人辦理
過戶,據其函復本院上開車輛係由甲○○於105 年8 月11日至該分站辦理過戶等語,並檢附本案機車過戶登記書,
其上於「原車主名稱」欄位有乙○○之簽名及用印等情,
此有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107 年4 月25日北監花玉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附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
復經本院調取本案機車過戶登記書正本,及乙○○104 年5 月20日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等原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開戶業務申請書原
本、臺幣往來印鑑暨資料卡原本、104 年9 月8 日中國信託銀行印鑑卡原本、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戶印鑑卡原本、
花蓮縣○○○○里○○○○○○○0000000000號卷原本、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360號卷原本,併同本案卷宗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乙○○」之簽名,
是否與本案機車過戶登記書上之簽名相符,據其函復:以
特徵比對法比對甲類筆跡(過戶登記書)之結構佈局、態
勢神韻及書寫習慣與乙類筆跡(其餘上開文件之被告簽名
)相符,甲類筆跡書寫習慣(包刮:起筆、收筆、筆力、
筆速、連筆等筆畫細部特徵)與乙類筆跡相同。本實驗室
依送鑑資料筆跡筆劃特徵之近似程度,作成5 種等級之鑑
定結論:相同、極相似、相似、部分相似、不同,本件甲
類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研判應出於同一人手筆
等語,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
被告雖仍抗辯本案機車過戶登記書上之簽名係他人模仿偽造等語,然本院審
酌上開鑑定已就甲類及乙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書寫習慣之
細節詳加比對,並明確標註其判斷之細節位置,兩類筆跡
之細節確實比對相符,堪信其鑑定之內容應堪可信,被告
空言主張,並無可採,足認本案機車過戶登記書確係被告
親簽無訛。
(三)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本案機車係我於105 年8 月,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向乙○○購買,我是在105 年8月11日在我家將價金交給乙○○,乙○○就將本案機車及他的印章、身分證正本、行照證件正本交給我去過戶,我
辦完本案機車過戶後,當天下午乙○○就來我家跟我拿回
印章、身分證正本等語(見玉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 頁至第7 頁)。此與上開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函文稱當
日係由甲○○至該分站辦理,及本案機車過戶登記書上由
被告親自簽名之情節相符,堪認甲○○之證詞當屬可信,
足證於105 年8 月11日,確係甲○○交付價金1 萬元予乙○○後,由乙○○簽署上開機車過戶登記書,並交付相關
文件予甲○○,使甲○○於當日至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辦
理本案機車之過戶。
(四)乙○○既已將本案機車販賣予甲○○,並於本案機車過戶登記書上簽名,自對於本案機車所有權業已移轉一事知之
甚詳,其辯稱其當時不知道機車業已過戶云云,顯係臨訟
飾詞,無從採信。乙○○明知本案機車業已過戶,仍於本
案時間、地點,將本案機車鑰匙交付予黃軒皓,指示黃軒
皓騎乘本案機車離開,自屬竊盜行為無訛。本案事證明確
,乙○○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五)至於乙○○另聲請調取監理站監視器,其待證事實為乙○○本人未曾去辦理過戶,然證人甲○○與花蓮監理站玉里
分站均稱當日係由甲○○辦理過戶,此部分事實並無爭議
,亦與本案機車過戶登記書係乙○○親簽之事實無關,蓋
該登記書亦得由乙○○事先簽名填寫,此部分業經本院囑
託為上開筆跡鑑定,事實業已顯明,核無調查之必要。另
乙○○聲請傳喚證人黃軒皓部分,其待證事實為當日係黃
軒皓主動要向其借車等情,然被告對於當日係其搭載黃軒
皓到達現場,由其交付鑰匙並告知黃軒皓係何部機車,使
黃軒皓得以該鑰匙駕車離去等情,並不爭執,當日係為何
原因使黃軒皓騎乘該機車,實與本案竊盜之構成要件無關
,核無調查之關聯性,爰均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與另案被告黃軒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花交簡字第48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6 年3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自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年屬壯年,不思以自身之勞力或智識謀生,竟於將本案機車販賣與他人後,又生歹念,將本案機車竊回,對他人之財產權利未有尊重,意圖不勞而獲,所為應予非難。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非僅否認犯行,尚且佯稱本案機車過戶登記書上「乙○○」之簽名係他人偽造,為求脫免自身罪責,不惜誣指無辜之他人涉有偽造文書之犯行,犯後態度惡劣。
又本案機車係甲○○以1 萬元之價格購得,此據甲○○陳述在卷,且業已發還被害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
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之前從事過廣告設計之工作,家中僅剩父親需其扶養,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本案機車為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然另案扣案之鑰匙為被告所有,此為被告所自承,並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淑如、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何効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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