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7,上訴,172,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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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陳郁涵犯刑法第30條
  4.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5. (一)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
  6. (二)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7. (三)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
  8. 三、提供帳戶提款卡在幫助詐欺取財罪下之論證結構:
  9. (一)幫助犯法律見解分析:
  10. (二)經查:
  11. (三)由以上可知提供帳戶提款卡幫助詐欺罪之結構為:
  12. 四、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
  13. (一)第1條修正前原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
  14. (二)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15. (三)修正前第3條第2項第1款原規定:「下列各款之罪,其犯
  16. (四)修正前第4條原規定:「本法所稱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
  17. (五)修正前第11條第1、2項原規定:「有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
  18. (六)綜上,洗錢防制法前開修正,不惟就洗錢行為之立法目的
  19. 五、問題的提出:
  20. 六、就檢察官起訴法條是否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角度觀察
  21. 七、就各法院對於檢察官起訴法條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22. 八、實務見解解析:
  23. (一)肯定說(即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4. (二)否定說(即不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5. 九、107年11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
  26. (一)討論意見:
  27. (二)審查意見:
  28. (三)研討結果:
  29. 十、法務部107年11月9日法檢字00000000000號函之意
  30. (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立法說明已明確載明該款之洗錢
  31. (二)本法105年12月28日修正條文經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32. (三)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參酌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
  33. (一)由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得利罪(下合稱幫助詐欺罪)
  34. (二)就文義解釋角度分析:
  35. (三)就歷史解釋角度分析:
  36. (四)就體系解釋角度分析:
  37. (五)就目的解釋角度分析:
  38. (六)就合憲性解釋角度分析:
  39. (七)綜上,由洗錢罪及幫助詐欺罪之犯罪類型及結構觀察,一
  4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1. 主文
  42. 犯罪事實
  43. 理由
  4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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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涵
選任辯護人 黃建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107年度金訴字第11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陳郁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並應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給付,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附條件緩刑部分亦無不當,應予維持,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46頁)及下述之理由外,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

立法理由係以:「一、本法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制定時,為亞洲地區率先通過洗錢防制法專法之國家。

惟20年來犯罪集團洗錢態樣不斷推陳出新,洗錢管道不再囿於金融機構,甚至利用不動產、保險、訴訟管道等,然而本法歷次修正均以後階段之刑事追訴行為為核心,未能與國際規範接軌,建置完善洗錢防制體制,強化洗錢防制作為,建立透明化之金流軌跡與可疑金流通報機制為目標,致我國雖有專法,但防制洗錢效果仍屬有限。

隨著各國對於洗錢防制之重視日增,特別是國際間金融活動往來日益密切,非法金流利用層層複雜的各種名目、態樣,而移轉、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取得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以躲避查緝,檢調單位所面臨的被告,已非傳統個人被告,而係擁有龐大資金、法律專業團隊為後盾之犯罪集團。

目前國際上有關打擊犯罪之討論,亦一再強調打擊犯罪除正面打擊,更重要的應自阻斷其金流著手,包括金流透明化之管制及強化洗錢犯罪之追訴,才能徹底杜絕犯罪。

二、我國為亞太防制洗錢組織(Asia/Pacific Group onMoney Laundering,以下稱APG)之會員國,有遵守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以下簡稱FATF)於2012年發布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與武器擴散國際標準四十項建議(以下簡稱FATF四十項建議)規範之義務,而我國近來司法實務亦發現金融、經濟、詐欺及吸金等犯罪所佔比率大幅升高,嚴重戕害我國金流秩序,影響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本次修正幅度相當大,目的在重建金流秩序為核心,特別是落實公、私部門在洗錢防制之相關作為,以強化我國洗錢防制體質,並增進國際合作之法制建構為主,爰修正本條之立法目的。

」。

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立法理由則以:「修正原第二款規定,移列至第三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一)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

同法第14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立法理由略以:「…二、第二條關於洗錢行為定義已有修正,且條文款次亦有變更,爰配合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另原條文第一項、第二項區分為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罪責,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犯罪行為人係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僅在其行為態樣不同,爰修正之,合併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

」同法第15條立法理由另以:「一、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只見可疑金流,未必了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是以多數國家就洗錢犯罪之立法,多以具備前置犯罪為必要,以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成立,至於前置犯罪是否經判決有罪則非所問。

亦即,只要有證據證明該可疑金流與特定犯罪有所連結即可,蓋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之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

」基於上開修正暨立法理由,洗錢防制法之修訂目的,在於健全防制洗錢體系,有效打擊犯罪,故由同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可知,立法者有意將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亦認屬「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範疇,蓋提供帳戶者,經常將戶頭結餘所剩無幾之帳戶連同提款卡及密碼,面交或寄交給身分不明之人拿去做犯案使用,應知悉所提供之帳戶極可能被詐騙集團用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是提供帳戶行為本質上就有掩飾或隱匿(潛在的)特定犯罪所得之未必故意,亦該當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二)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社會上長久以來已發生諸多詐欺取財犯罪集團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之案件,其應可預見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供作詐欺取財犯罪用途,並可能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縱其提供金融帳戶時無確知其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遭他人用以實施之特定犯罪態樣,但其既已預見上情,竟仍貿然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予與自己毫無信賴關係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當可預見將其將帳戶資料交出時起,其已無從防止他人使用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實施特定犯罪,詎仍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並詐欺諸多告訴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而成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致使告訴人、被害人求償無著,並阻撓偵查。

是堪認被告確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犯罪之未必故意,且其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行為,原審判決以「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亦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因此僅能認定本案係被告以外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該帳戶之事實,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尚非被告於知悉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提供帳戶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情形,是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所為自無從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論處」等情,認定被告所為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應與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與立法意旨不符,亦忽略詐騙集團確係藉由被告提供之人頭帳戶而得以隱身幕後,坐享犯罪所得,並持續逃避刑事追緝之實情,難認妥適。

(三)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提供帳戶提款卡在幫助詐欺取財罪下之論證結構:

(一)幫助犯法律見解分析: 1、何謂幫助犯?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刑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則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107年度臺上字第2362號、106年度臺上字第2693號、105年度臺上字第1724號、104年度臺上字第3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資以助力,予以實行上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之人(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862號、100年度臺上字第602號、97年度臺上字第37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係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前或實行中給予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直接助成其結果發生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就客觀要件而言: (1)何謂幫助行為:按刑法上幫助犯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且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104年度臺上字第2088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709號、97年度臺上字第16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其所稱之「幫助」,不問其為積極之作為,或消極之不作為,凡因其助力足使他人易於實行犯罪者均可(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從犯之幫助行為,雖兼賅積極、消極兩種在內,然必有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予正犯之實施犯罪之便利時,始得謂之幫助。

若於他人實施犯罪之際,僅以消極態度不加阻止,並無助成正犯犯罪之意思,及便利其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即不能以從犯論擬(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766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凡任何足使正犯得以或易於實行犯罪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不論其於犯罪之進行是否不可或缺,亦不問所提供之助益是否具有關鍵性影響,均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屬實際生活中日常活動之行為,一般固非出於助益犯罪實行之目的,然如該日常行為之行為人已認知正犯藉以實行犯罪之計畫卻仍為之,而提供正犯實行犯罪之助益,仍應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559號、97年度臺上字第37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幫助行為與犯罪結果之發生不以有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刑法上之幫助他人犯罪,係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而使其易於實施,非以幫助行為與犯罪結果之發生有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837號、105年度臺上字第2478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即或其幫助之行為,並非唯一促成該犯罪結果實現之方式,然如該幫助行為與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之影響,而使正犯之犯罪較易於進行者,仍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幫助犯之幫助行為,不限於物質上之助力,精神上之助力亦屬之。

本院29年上字第3833號判例要旨:『上訴人對於某甲發掘墳墓事前表示贊同,不過於某甲已決意犯罪後,與以精神上之助力,祇應成立幫助犯。』

即同此旨趣。」

(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3、就主觀要件而言: (1)幫助故意: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105年度臺上字第717號、85年度臺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58號、103年度臺上字第293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3777號、86年度臺上字第4824號、70年度臺上字第2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94號、105年度臺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幫助故意之內涵:①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之認識: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幫助犯之成立,除須在客觀上對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資以有形或無形之助力外,尚須其主觀上對該正犯所實行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045號、91年度臺上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詳言之,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成立犯罪為要件,並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正犯)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之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780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459號、102年度臺上字第57號、101年度臺上字第1898號、85年度臺上字第46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不以對於正犯之實行犯罪細節全部有所了解為必要,祇要對於犯罪之梗概有所認識,進而決定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亦即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則難認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5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正犯所犯之事實,倘超過幫助者認識範圍,對超過部分,不負幫助之責: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且其應負之責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

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則對該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452號、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其所應負幫助犯罪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

若正犯所為之犯行,已逸出其認識之範圍,則幫助者就此部分事前既不知情,自毋庸負責(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幫助犯,指對於正犯與以精神或物質上之助力,便於其犯罪之實行者而言,故必須認識正犯所犯之罪,始有幫助可言,如無此認識或其所認識,與正犯實施之犯罪有齟齬,則欠缺幫助犯意,無從成立該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7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幫助犯所認識之犯罪內容,與正犯所發生之犯罪事實不一致,亦即幫助犯所認識之犯罪內容與正犯所發生事實彼比間之構成要件不同,而有輕重之分時,依「所犯重於所知,依其所知」之法理,不應論以較重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8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幫助犯亦須認識自己行為係幫助行為及因自己幫助而有助正犯犯罪結果:又幫助犯除須認識正犯已具實施犯罪之故意外,且須認識自己之行為係在幫助正犯犯罪,更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因自己之幫助可以助成其結果而決定幫助之故意(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對於他人有犯罪之意思與行為、自己之行為係幫助行為及他人之行為因自己之幫助而易於實行或助成其結果等,均有所認識(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犯罪之實行及本人之行為將有助於正犯犯罪之遂行等三項具有認識,並決意為之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④學說上「雙重故意」之要求:學說上亦認為幫助犯要求「雙重故意」,即必須同時具備「幫助故意」及「幫助既遂故意」,始足當之。

其中所謂「幫助故意」,係指行為人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而「幫助既遂故意」,則指幫助犯必須具備幫助他人實行「特定」故意犯行的「既遂」故意。

(3)幫助故意不以直接故意(確定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包含在內:①按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之犯罪故意,通常包括確定故意及不確定故意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4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犯,係行為人明知(直接〈確定〉故意)或可得而知(間接〈不確定〉故意)他人犯罪,乃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正犯施以助力,便利其完成犯罪之類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135號、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幫助犯對於他人有犯罪之意思與行為、自己之行為係幫助行為及他人之行為因自己之幫助而易於實行或助成其結果等,均有所認識,而此認識不以明知為必要,行為人雖非明知他人犯罪,但對他人犯罪情事可得預見,而有認識之可能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刑法上之故意,依第1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分為直接故意(又稱積極故意或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又稱消極故意、未必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二種。

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該事實發生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

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惟該犯罪事實若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乃予以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兩種情形雖均屬故意之範疇,其故意之性質不同,惡性程度亦屬有別(對量刑亦有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刑法所指之故意,非僅有直接故意一端(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析述如下: A、直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2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直接(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617號、102年度臺上字第4902號、101年度臺上字第1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B、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學理上或稱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

此所謂「預見」,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127號、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開不確定故意,可分為客體不確定故意及結果不確定故意兩種;

其中之結果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其預見雖不確定,然縱使發生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

因其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且有任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故又稱為「未必故意」(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698號、99年度臺上字第5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行為人「有無預見」,與行為人「能否預見」,前者為主觀性之問題,後者則為客觀性之問題,二者為不同層次之概念(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之異同:不論行為人就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明知」或「預見」,皆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主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194號、第399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的差別(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4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認識,乃形成犯意,進而實現該構成犯罪事實之謂。

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惡性之評價有輕重之分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但不論其為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明知」或「預見」乃存在於犯意決定時,至於實行犯罪行為後結果之發生,受有外在因素或物理作用等之支配,非必可由行為人「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故犯意之認識與犯罪之結果為截然不同之概念,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0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137號、100年度臺上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

後者為行為人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

是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不惟在概念上不能混淆,於量刑上之審酌亦有所區別(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7171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刑法之故意係指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有所認識,並有實現之意欲,係屬犯罪責任之判斷。

除有特別規定外,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在犯罪責任之成立上,並無不同,亦與刑法第57條第8款科刑應注意之義務違反之程度無關(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4)則在幫助犯之間接故意層次,行為人對於正犯犯罪事實、犯罪之實行及本人之行為將有助於正犯犯罪之遂行,不僅在客觀上能夠預見,主觀上亦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而有認識之可能,而對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始足當之。

4、不以他人知其幫助之情為必要:幫助犯之成立,以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行幫助行為(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即為已足,並不以他人知其幫助之情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就幫助詐欺取財罪客觀要件而言:被告陳郁涵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提供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由取得該提款卡及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匯款工具,嗣告訴人程子晏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款項轉帳至系爭帳戶(詳如附件原判決事實欄、理由欄二之記載),被告對此並無爭執,則被告所提供之提款卡等物,即已供被告所交付之人或轉手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而對詐欺行為提供助力,自屬「幫助行為」。

2、就幫助詐欺取財罪主觀要件而言: (1)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

何況利用蒐集得來之銀行帳戶物件從事詐欺匯款行為,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

又依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再者,近年來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之方式大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資料,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民眾所應有之認識。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伊提供系爭帳戶只是租借帳戶給他,伊不用做任何事情,只要提供他帳戶。

提供帳戶後,伊沒有辦法匯錢或領錢,也沒有辦法控管對方如何去匯款,亦無法排除對方將來源不法的錢匯到伊帳戶並領取,然於民國106年底、107年初經濟狀況不好,因為照顧小孩,所以都在家裡,從106年11月就離職回家照顧小孩,106年11月到107年1月這段期間除了前夫的撫養費、家裡給的生活費之外沒有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至第32頁),被告自已預見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將作為他人詐欺行為工具,然因亟需用錢,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修改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寄交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他人使用,自容任其所提供之提款卡作為詐欺集團用以轉入詐欺所得款項及提領之工具,已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被告對主觀要件部分,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

足徵被告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由以上可知提供帳戶提款卡幫助詐欺罪之結構為: 1、行為主體:提供帳戶之人。

2、行為:提供帳戶提款卡等物,並告知密碼。

3、另有正犯實施詐術行為。

4、結果:被害人因正犯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行為主體提供之帳戶內。

5、另有車手利用行為主體提供之提款卡將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予以提領。

6、行為主體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

7、行為主體與正犯或車手間並無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8、行為主體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正犯及車手成立詐欺取財罪或加重詐欺取財罪。

四、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施行,修正以下有關條文:

(一)第1條修正前原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

修正後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



(二)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三)修正前第3條第2項第1款原規定:「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一、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四條之罪。」

修正後就刑法第339條部分,在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九條之罪。」



則現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行為之定義中,就構成要件「重大犯罪」修正為「特定犯罪」,並刪除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使刑法第339條之罪成為特定犯罪。

(四)修正前第4條原規定:「本法所稱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指下列各款之一者:一、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二、因犯罪取得之報酬。

三、因前二款所列者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但第三人善意取得者,不在此限。」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三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



(五)修正前第11條第1、2項原規定:「有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二條第二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為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六)綜上,洗錢防制法前開修正,不惟就洗錢行為之立法目的(第1條)、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問題的提出:在洗錢防制法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後,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類型,是否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六、就檢察官起訴法條是否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角度觀察:就洗錢防制法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後,提供帳戶提款卡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行為,各地方檢察署是否起訴提供帳戶提款卡之行為人涉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以洗錢防制法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後1年期間觀察(即統計106年6月28日至107年6月27日檢察書類查詢系統結果),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從未列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地方檢察署,計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足見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於提供帳戶提款卡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明顯不一。

七、就各法院對於檢察官起訴法條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判決取向觀察:就洗錢防制法106年12月28日修正施行後,提供帳戶提款卡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行為,經檢察官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觀察洗錢防制法106年12月28日修正施行後1年期間判決(即統計106年12月28日至107年7月1日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判決),結果如下:┌────────┬──────┬──────┬──────┐│法院名稱 │起訴洗錢防制│成立洗錢防制│成立幫助詐欺││ │法第14條第1 │法第14條第1 │取財罪件數 ││ │項洗錢罪件數│項洗錢罪件數│ │├────────┼──────┼──────┼──────┤│臺灣高等法院 │ 5 │ 0 │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3 │ 9 │ 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 │ 1 │ 0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 │ 1 │ 7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 │ 0 │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4 │ 2 │ 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5 │ 3 │ 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2 │ 11 │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8 │ 4 │ 4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 │ 0 │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3 │ 0 │ 3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3 │ 0 │ 3 │└────────┴──────┴──────┴──────┘ 足見各法院就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詐欺取 財犯罪類型,經檢察官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起訴或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見解亦顯不一致。

另觀察截至107 年12月25日止臺灣高等法院及其分院之判決,尚未見認應 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者。

八、實務見解解析:經整理至107年12月25日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判決結果,重要理由如下:

(一)肯定說(即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1、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

(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

據此而論,被告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於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以致難以循線追查該等財物下落之犯行,應屬掩飾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屬同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33號刑事簡易判決意旨參照)。

2、「…參照上揭修正理由,可知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因而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

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一樣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是修法時乃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的行為,亦屬洗錢行為類型之一種。

故若僅以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並非係在詐欺集團取得財物後再就詐欺所得另為掩飾、隱匿,認被告並無後階段之行為,即遽認被告之行為不構成洗錢,顯然刻意無視於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法意旨,而過度拘泥於文義,並自行將洗錢之定義限縮為必須在特定犯罪完成後始得成立,顯有未當。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行為而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洗錢罪處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884號刑事簡易判決意旨參照)。

3、「考其立法意旨,即係為防免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各種得以隱匿犯罪行為或不法資金來源、去向之手段,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

經查,被告雖可預見提供個人申請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行為,可能協助詐欺集團實施財產犯罪,卻仍執意為之,自具有幫助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而被告將其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以致難以循線追查詐騙贓款下落之犯行,而掩飾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1號刑事簡易判決意旨參照)。

(二)否定說(即不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1、由立法理由角度觀察:「雖本次修法時,行政院所提洗錢防制法修法草案中第2條之立法說明中第3點提及『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洗錢之類型,惟該草案之第2條,在立法院二讀會廣泛討論時,係將該條文暫保留,將各版本草案並列送交討論,其中審查會通過之草案版本係柯建銘等4人所提之修正動議,該版本說明即已將行政院草案說明之上開文字予以刪除,僅保留現行立法理由之文字,其後在二讀逐條討論時,第2條所通過之版本即係上開審查會版本之條文內容,而非行政院版之草案,復於三讀時並未對二讀之結果有任何修正即為通過。

足見行政院版本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草案,並未為立法院所接受,上開行政院版本中將『販售帳戶』列為洗錢行為例示之文字,亦經立法院予以刪除,此觀立法院法律系統所公告之立法理由自明,益徵立法者並未接受法務部將販售帳戶直接明定為洗錢防制法之犯罪類型,是對於提供帳戶者,自難逕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由立法目的觀察: (1)洗錢防制法制訂之目的應係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足認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而本件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做為告訴人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已難認被告所為係屬洗錢行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58號、107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而提供詐欺集團帳戶者,並非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030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894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42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

(3)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

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

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

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

然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似不無可疑。

因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

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

3、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及國際公約,做目的性解釋: (1)「國際公約既然強調行為人需知悉系爭財產係源自犯罪或特定犯罪,來源犯罪或特定犯罪需已發生,參以FATF 2012年40項建議第3項建議中對於洗錢行為應按上開國際條約所為之規範、定義,在目的性解釋上,應認該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已存在,且行為人需知悉所經手的財產係犯罪所得,才應論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之洗錢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

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按: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cial Action Task 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

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公約而制定,則該2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

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

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

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才會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629號、107年度上訴字第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4、洗錢罪之構成,以前置犯罪已實行為前提:「105年12月28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之洗錢行為,自洗錢防制法第4條立法理由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說明,及FATF2012年40項建議與維也納公約、巴勒摩公約中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應以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規定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存在為必要,如非該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存在,即無從進行洗錢之犯行。

故洗錢罪之構成,必以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已實行為前提,若行為人之行為之內容係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或係對於前置特定犯罪資以助力者,僅能就其前置犯罪部分構成正犯或共犯,而不能僅以其對於前置特定犯罪之參與,逕行推論其對於後階段之洗錢犯罪亦屬共犯或正犯。

且後階段之洗錢犯罪,必須主觀上有積極避免受追訴、處罰而對於犯罪所得或利益掩飾或隱匿,使之合法化或無法追溯之意思,客觀上必須要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或利益,使之合法或無法追溯之行為,未經掩飾之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當不屬本法所定洗錢行為。

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前揭告訴人匯款、存款之工具使用,顯係對於詐欺取財罪之幫助行為,而非於詐欺集團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以被告對於前置犯罪之助力,遽論其構成後階段之洗錢犯罪。

從而,本案被告上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5、就主觀犯意角度觀察:提供詐欺集團帳戶者,並非主觀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

6、從罪刑相當角度觀察:設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1人或2人為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正犯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會重於正犯。

且前者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後者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又前者必須併科罰金,而後者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九、107年11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情形:該次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曾就「某A於民國107年1月底某日,因缺錢花用,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其所申設農會帳戶賣給某B,並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待某B取得上述帳戶後,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2月間某日,撥打電話向某C佯稱其網路購物設定分期付款有誤,要操作自動櫃員機修正云云,致某C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匯款新臺幣(下同)l萬元至該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請問:某A除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外,是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法律問題進行研討,研討情形如下。

(一)討論意見: 1、甲說:肯定說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可構成洗錢罪。

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

據此而論,某A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某B用以詐欺某C,應屬掩飾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範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屬同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之。

2、乙說:否定說 (1)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雖可查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法理由(同甲說),但上述理由僅為行政院修正提案之草案版本,立法院最終公告該條之修法理由則為:「修正原第2款規定,移列至第3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㈠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

㈡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

爰參酌英國犯罪收益法案第7章有關洗錢犯罪釋例,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格交易,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

並無一語提及販賣帳戶者當然應受洗錢防制法之規範。

故甲說引用之立法主張似有誤會。

(2)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

因此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乙情應有認知外,並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欲處罰之範疇。

於本案之情形,某B對某C施用詐術,待某C將1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後提領一空,該帳戶純屬詐騙集團詐騙某C之工具,而非某A於知悉某B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某A提供上開帳戶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故尚難認屬洗錢防制法之處罰範疇。

(3)某A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名,因該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依想像競合之法例,縱令對某A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也不得易科罰金。

如此,將會造成犯罪情節較輕之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不得易科罰金(尚須併科罰金),惟犯罪情節較重之(某B)詐欺取財罪正犯(非屬加重詐欺取財之情形)卻有可能獲得可易科罰金之宣告刑(無須併科罰金),此一法律適用之結果顯然失衡,足見本案尚難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二)審查意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

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

(三)研討結果:多數採乙說(經付表決結果:實到76人,採甲說26票,採乙說37票)。

十、法務部107年11月9日法檢字00000000000號函之意見:法務部曾以前開函文函司法院秘書長,主旨為:有關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後,部分法院就販賣帳戶案件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判決,宜請各法院就此類案件審酌新法意旨判決,說明如下:

(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立法說明已明確載明該款之洗錢類型包括「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其旨在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已足以掩飾、隱匿金流之來源與去向,使金流追查形成斷點,妨礙金流秩序,此即修法將「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修正為「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去向」之原因。

是以,提供或販賣帳戶之行為屬本法規範之洗錢行為無疑。

(二)本法105年12月28日修正條文經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同年12月1日審查完竣,其中第2條部分照立法委員柯建銘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該修正動議第3點內容:「修正現行第二款規定,移列至第三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一)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

(二)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

爰參酌英國犯罪收益法案第七章有關洗錢犯罪釋例,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格交易,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

亦已加入行政院提案版本之立法理由第4點,惟該點修正動議內容僅為補充性質,並非全面取代本法第2條之行政院提案版本立法理由,且係針對第三款之洗錢態樣所為之修正,並非修正原提案第二款關於提供或販賣帳戶之洗錢態樣,此有立法院公報第105卷第100期院會紀錄、本法第2條之立法說明可資參照。

是以,目前有部分法院因立法院法律系統將上開立法委員柯建銘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第3點內容誤刊為本法第2條立法理由,誤認立法院業已刪改行政院提案版本之立法理由而排除單純「提供帳戶」行為在洗錢防制法之適用,仍以刑法幫助詐欺罪判決,顯與本法修法意旨有違,應有釐清、更正之必要。

(三)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參酌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相關規範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該公約第3條1項明確要求各國針對各款之「故意」(intentionally)犯罪行為應加以處罰,而同條項第b款第i、ii目分別規定行為人「知悉」(或認識)該財產來自於犯罪(knowing that such property is derived from an offence or... offences),為了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非法來源,或為了協助任何涉及此種犯罪的人逃避其行為的法律後果而變更或移轉該財產、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等洗錢類型,是以,該公約明文規定洗錢行為之主觀要件為「故意」(intentionally),包含確定故意及未必故意,本法第2條亦採相同規範,此由前揭立法說明載明「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

可得知,併此敘明。

、本院之見解:本院認提供帳戶之行為不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理由如下:

(一)由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得利罪(下合稱幫助詐欺罪)之犯罪類型及結構觀察: 1、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結構及犯罪類型: (1)條文結構:①按「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定有明文。

從而洗錢罪乃是對同法第2條所列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從而其構成要件乃是規定在同法第2條。

②次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前開持肯定說(應構成洗錢罪)者,咸認提供帳戶行為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以下就同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分析。

(2)洗錢罪之性質與犯罪類型:①乃是同時侵害國家法益及個人法益之犯罪: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條,其立法目的固具有強烈保護國家法益性質,然修正前同法第2條所稱「重大犯罪」,依修正前同法第3條第2項第1款規定,包括犯罪所得在500萬元以上之刑法第339條之罪,茲以對重大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使被害人難以追償,亦屬侵害被害人之個人法益。

再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既有發還被害人之規定,益徵洗錢犯行,係同時侵害國家法益及個人法益(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等對同一偽卡集團之不法犯罪所得,在某特定相當期間內持續洗錢,阻撓檢調機關追查、破壞國家司法訴追之法益同一。」

(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足徵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洗錢罪仍為同時侵害國家法益及個人法益之犯罪。

學者亦認為洗錢犯罪所欲保護者,為阻絕不法犯罪所得經由漂白而成為合法利益,進而滋養不法犯罪,及保護國家司法權的運作,避免犯罪所得因洗錢而遭到掩飾隱匿,使行為人逃避國家刑事追訴與刑罰權的行使(見林志潔,洗錢犯罪與犯罪收益之定義,科技法學評論,11卷2期,2014年,第33頁)。

②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者,乃是成立洗錢罪之正犯,而非幫助犯。

③就犯罪類型而言,係屬故意犯、作為犯、實害犯、結果犯之犯罪類型。

2、與幫助詐欺罪之比較: (1)就侵害的法益而言:①幫助詐欺罪侵害之法益僅有個人法益。

②洗錢罪則同時侵害國家法益。

(2)就正犯或共犯結構而言:①幫助詐欺罪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幫助犯從屬於正犯,以正犯之犯罪行為成立,始有成立幫助犯之可能(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洗錢罪則係單獨成立犯罪,屬正犯之類型。

(3)就行為而言:①幫助詐欺罪係幫助行為。

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無獨立性,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乃於他人實行犯罪之前或實行中,就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故以「事先幫助」及「事中幫助」為限;

若於他人犯罪行為完成後,始予以助力或參與者,即學說上所謂「事後幫助犯」,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應依其規定論處罪刑外,尚難以幫助犯之罪責相繩(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則為「洗錢行為」本身(詳後述)。

(4)就犯罪類型而言,幫助詐欺罪與洗錢罪同為故意犯、作為犯、實害犯、結果犯。

3、從而幫助詐欺罪及洗錢罪就侵害法益、正犯或共犯型態、行為態樣均屬不同之犯罪,並非必然屬於同一行為,或認洗錢罪為幫助詐欺罪之特別規定。

(二)就文義解釋角度分析: 1、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構成要件解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構成要件:「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茲將要件析述如下: (1)行為主體:洗錢罪對於行為人之資格及身分並不設任何限制,為一般犯。

(2)行為:①本罪的行為態樣有二,「掩飾」或「隱匿」。

②依實務對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1款(即修正後同法第2條第2款)之見解「該條文(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謂『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不以透過多層交易活動之方式為限,其他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管道,將重大犯罪之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冀圖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用以逃避追訴、處罰者,亦應包含在內。」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861號、103年度臺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修正後同法第2條第2款有關「掩飾」或「隱匿」亦應同此解釋。

(3)行為客體:指「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而何謂「特定犯罪」,規定在洗錢防制法第3條。

又「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實務見解雖係針對修正前洗錢行為所為之解釋,然於修正後,仍應同此解釋。

(4)行為結果: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遭「掩飾」或「隱匿」。

(5)主觀要件:「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實務見解雖係針對修正前洗錢行為所為之解釋,然於修正後,仍應同此解釋。

2、提供帳戶行為並不當然該當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要件:提供帳戶提款卡予他人管領使用,由他人將特定犯罪所得匯款進入所提供之帳戶內,由其行為本身觀察,並不當然會合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要件,仍應透過類型化來界定其範圍。

(1)倘行為人「明知」某財產或利益為特定犯罪所得,而基於掩飾或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主觀犯意,將其所申辦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該特定犯罪行為人,由該特定犯罪行為人將不法所得匯入所提供之帳戶內,因該帳戶係屬他人不知悉之帳戶,而足以掩飾或隱匿其去向,使該特定犯罪透過該帳戶,難以被發覺,則提供該帳戶予特定犯罪行為人之行為,或可合致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之要件。

如甲已因犯詐欺取財罪獲取不法所得100萬元,乙明知該100萬元係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仍提供其帳戶提款卡,供甲將100萬元匯入該帳戶中,使該100萬元透過該帳戶及金融機關,轉換成難以查悉之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詐欺取財行為之關連性,則乙提供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可能該當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要件。

(2)然在行為人基於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提供帳戶提款卡予他人,嗣後經該他人或轉手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而應成立幫助詐欺罪之情形(即本件犯罪事實),文義解釋上,實難以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要件,理由如下:①就匯款至帳戶之人而言: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乃是由受詐騙之「被害人」匯入幫助詐欺取財罪之行為人所提供之帳戶,而非由詐欺之正犯所匯入,就被害人及查緝犯罪之偵查、調查機關而言,幫助詐欺取財罪行為人所提供之帳戶帳號及申辦人,均屬明知或可得而知,並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從而若無「其他」提領或匯款行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無被掩飾或隱匿之情形。

而嗣後提領或轉帳之行為,行為主體亦非提供帳戶提款卡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行為人。

②就提供帳戶提款卡「行為」本身觀察:此幫助詐欺取財罪之行為人,僅有提供帳戶提款卡等物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之「行為」,並因所提供之帳戶被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施用詐術後被害人匯款之帳戶,成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不法詐騙所得之匯款及提領工具,而提供物理上之助力,而為「幫助行為」。

從而在此種類型,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之起點,係在被害人因受詐騙匯入款項後,由詐欺集團車手提領或詐欺集團成員匯款至其他帳戶之時,始使金流成為斷點,則「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並非提供帳戶提款卡之「行為」本身。

③提供帳戶提款卡之時點及行為客體而言:由於幫助犯之幫助行為,僅限於「事前幫助」及「事中幫助」,並不包含「事後幫助」,從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行為人提供帳戶提款卡之行為時點,必須在正犯詐欺取財罪既遂之前,從而幫助詐欺取財罪行為人提供帳戶提款卡之行為時,倘無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不法所得,即無行為客體可得「掩飾」或「隱匿」。

且因在正犯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前或實施中即已提供帳戶提款卡,斯時亦難以明知詐欺集團成員有何不法所得。

④就所掩飾或隱匿之對象而言:幫助詐欺取財罪行為人,乃是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人不同,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此躲避警方之追查之附帶效果,然所「掩飾」或「隱匿」者,乃是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非詐欺取財罪之「所得」,從而亦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要件。

⑤綜上,如本件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事實,就文義解釋而言,難以合致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去向」之要件。

(三)就歷史解釋角度分析: 1、立法歷程與修正條文之說明: (1)持肯定說(即認提供帳戶之行為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者),主要係以洗錢防制法修正理由為其論據基礎。

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立法說明已明確載明該款之洗錢類型包括「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因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已足以掩飾、隱匿金流之來源與去向,使金流追查形成斷點,妨礙金流秩序,從而提供或販賣帳戶之行為屬洗錢防制法規範之洗錢行為。

(2)就此持否定說者雖認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有列出前開修法理由,然上述理由僅為行政院修正提案之草案版本,立法院最終公告該條修法理由並未包含前開論述。

(3)惟細究該條立法歷程:①行政院於105年9月13日提出「洗錢防制法」修正草案(見立法院公報105卷66期4363號一冊第7頁),其提案關於第2條之說明即已載明「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The concealment or disguise of the true nature,source, location, disposition, movement, rights with respect to, or ownership of property)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

(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

現行條文並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而為APG二○○七年相互評鑑時具體指摘洗錢之法規範不足,爰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三條第三項等規定,修正第一款後移列修正條文第二款。」



②嗣立法委員柯建銘等提出修正動議2,就第2條部分,行政院草案文字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隱匿或掩飾重大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重大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他人重大犯罪所得或因參與重大犯罪而取得、持有或使用重大犯罪所得。」

修正動議2文字則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之一: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不法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他人特定犯罪所得或因參與特定犯罪而取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

,就第2條第2款之說明,則援引前開行政院提案說明之文字,並未變更。

前開條文經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05年12月1日審查完竣,其中第2條部分照立法委員柯建銘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說明欄仍列有前開行政院提案第2條第2款之說明,並將同條第3款之說明修正為「修正現行第二款規定,移列至第三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一)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

(二)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

爰參酌英國犯罪收益法案第七章有關洗錢犯罪釋例,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格交易,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

(見立法院公報105卷100期4397號一冊頁第79至90頁)。

從而法務部前開函文認為該點修正動議內容僅為補充性質,並非全面取代本法第2條之行政院提案版本立法理由,且係針對第3款之洗錢態樣所為之修正,並非修正原提案第2款關於提供或販賣帳戶之洗錢態樣,立法院法律系統將上開立法委員柯建銘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第3點內容誤刊為本法第2條立法理由,並非無據,否則將造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自第1款移列,文字並加以大幅修正,卻未見立法理由之奇特現象。

2、國際規範的內容與正確解讀: (1)依洗錢防制法第1條105年12月28日之立法理由,該次修正乃因本法歷次修正均以後階段之刑事追訴行為為核心,未能與國際規範接軌。

目前國際上有關打擊犯罪之討論,一再強調打擊犯罪除正面打擊,更重要應阻斷其金流著手,包括金流透明化之管制及強化洗錢犯罪之追訴,才能澈底杜絕犯罪,我國為APG之會員國,有遵守FATF於2012年發布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與武器擴散四十項建議規範之義務,而予以修正。

再依本法第2條之立法理由,認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

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三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下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下稱巴勒莫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而修正本條。

並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The concealment or disguise of the true nature, source, location,disposition, movement, rights with respect to,or ownership of property)之洗錢類型,而修正本法第2條第2款。

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既欲與國際規範接軌,而引用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修正,由歷史解釋角度,自應檢視相關國際規範內容。

(2)國際規範之內容:①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之原文為「Article 0OFFENCES AND SANCTIONS 1. Each Party shall adopt such measures as may be necessary to establish as criminal offences under its domestic law,when committed intentionally:... b)ii)The concealment or disguise of the true nature, source, location, disposition,movement,rights with respect to,or ownership of property, knowing that such property is derived from an offence or offences established in accordance with subparagraph a) of this paragraph or from an act of participation in such an offence or offences.」;

行政院洗錢防制辦公室網站「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1988年)-中文版」中就前開條文之翻譯為「1.各締約國應採取可能必要的措施將下列故意行為確定為其國內法中的刑事犯罪:...(b)...明知財產得自按本款(a)項確定的犯罪或參與此種犯罪的行為,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http://www.amlo.mmoj.gov.tw/ct.asp?xItem=467369&ctNde=45744&mp=8004)。

②巴勒莫公約第6條第1項第a款ii目亦規定「Article 6 Criminalization of the laundering of proceeds of crime1. Each State Party shall adopt such measures with fundamental principles of its domestic law, suchlegislative and other measures as may be necessaryto establish as criminal offences, when committedintentionally:... a)ii) The concealment or disguise of the true nature, source, location,disposition, movement or ownership of or rights with respectto property, knowing that such property is the proceeds of crime」行政院洗錢防制辦公室網站「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2000年)-中文版」中就前開條文之翻譯為「1.各締約國均應依照其本國法律基本原則採取必要的立法及其他措施,將下列故意行為規定為刑事犯罪:(a)... (二)明知財產為犯罪所得而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所有權或有關的權利」。

(3)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並未完整納入之國際公約內容:①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與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及巴勒莫公約第6條第1項第a款ii目相比較,本法第2條第2款並未規定「明知為特定犯罪所得」之要件,且將「disposition」(處置)之構成要件要素,規定成「去向」,而與國際公約規定不一致。

②縱認立法者係有意刪除「明知為特定犯罪所得」要件,然因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未規定該要件,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者,必須明知該所得來自特定犯罪,加上立法理由中例示掩飾或隱匿之態樣「例如: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產生如本件犯罪事實,即基於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而於事前提供帳戶提款卡予他人,嗣後經該他人或轉手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而應成立幫助詐欺罪之情形,藉由引用立法理由擴張解釋(即如肯定說所持見解),可能合致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之現象。

③惟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與武器擴散40項建議(2012至2018版)建議第3項,第7點(a)規定:「7.Countriesshould ensure that: (a) The Intent and knowledge required to prove the offence of money laundering may be inferred from objective factual circumstances.」,行政院洗錢防制辦公室網站「『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2012年發布40項建議」列在建議第3項之3.8規定「對於洗錢犯罪故意及明知之證明,應能從客觀的事實條件加以認定」,從而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中有關「knowing that such property is derived from an offence or offences established in ac cordance with subparagraph a) of this paragraphor from an act of participation in such an offenceor offences.」、巴勒莫公約第6條第1項第a款ii目中有關「knowing that such property is the proceeds ofcrime」之規定,均屬重要要件,當不能任意刪除,亦即「明知」(knowing、knowledge)為洗錢罪重要的構成要件要素,必須有客觀事實加以認定。

④評析: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因態樣多端,並非所有態樣均能合致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之要件,如行為人「明知」某財產為特定犯罪所得,而基於掩飾或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將其所申辦之帳戶提供給該特定犯罪行為人,由該特定犯罪行為人將不法所得匯入帳戶內之行為可能合致該罪之構成要件,而如本案犯罪事實,則難以合致,已如前述,從而倘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構成要件,能加上如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巴勒莫公約第6條第1項第a款ii目「明知為特定犯罪所得」之主觀要件,即可杜絕爭議,從而「明知為特定犯罪所得」乃是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而非無足輕重可任意刪除之要件。

行政院立法理由雖主張係參考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之規定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卻又未納入完整規範內容,且未說明何以未將「明知為特定犯罪所得」要件納入,無怪乎此種修法結果,不僅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於如本件案例事實是否該當洗錢罪莫衷一事,亦導致實務界嚴重爭議。

從而基於歷史解釋,自應將前開國際公約有關「明知為特定犯罪所得」之主觀要件納入,作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要件,限縮解釋,始回歸正辦。

則本件案例事實因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對於正犯詐欺取財所得並非出於明知,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之要件,而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4)有關「knowing」(knowledge)要件的正確解讀:①法務部前開函文雖認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明確要求各國針對各款之「故意」(intentionally )犯罪行為應加以處罰,而同條項第b款第i、ii目分別規定行為人「知悉」(或認識)該財產來自於犯罪(knowing that such property is derived from an offence or...offences),而推認該公約明文規定洗錢行為之主觀要件為「故意」(intentionally),包含確定故意及未必故意,洗錢防制法第2條亦採相同規範云云。

②惟按不論行為人就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明知」或「預見」,皆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主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193號、104年度臺上字第2194號、第399號、102 年度臺上字第2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的差別(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4013號、106年度臺上字第3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3349號、103年度臺上字第4137號、100年度臺上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

後者為行為人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047號、100年度臺上字第71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行政院洗錢防制辦公室網站上無論「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1988年)-中文版」、「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2000年)-中文版」、「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2012年發布40項建議」就「knowing」、「knowledge」均翻譯成「明知」,而非「預見」,亦即就認識的程度,在前開國際公約及FATF40項建議中均要求達到較強之認識,而非薄弱之認識,並非法務部前開函文中所示「知悉」(或認識),前開函文顯與行政院對於國際公約及FATF40項建議之解釋齟齬。

而法務部前開函文雖引用立法說明載明「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

可得知云云,惟此乃是針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之說明,且在原行政院草案中所未見,而係立法委員柯建銘等4人所提出修正動議時所加入,來源則是參考「英國犯罪收益法案第七章有關洗錢犯罪釋例」,並非對於維也納公約、巴勒莫公約「knowing」要件所為的解釋,法務部前開函文之見解,反而混淆體系與概念。

④正確解讀維也納公約、巴勒莫公約條文中有關「knowing」(knowledge)要件,當不能僅從字義上直接翻譯,而應找出前開文字對應在我國刑法體系上之概念。

就此可以從相關國際公約中,就前開文字所為之詮釋加以探究。

聯合國於1998年7月18日通過「國際性法院羅馬規約」(Rome Statute of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下稱羅馬規約),內容包含國際刑事法院的組織規章、管轄範圍內的犯罪構成要件(實體刑法)、程序法及司法互助等規定。

羅馬規約第30條就心理要件(Mental element)規定:「1. Unless otherwise provided, a person shall be criminally responsible and liable for punishment for a crime within the jurisdiction of theCourt only if the material elements are committedwith intent and knowledge. 2. For the purposes ofthis article, a person has intent where: (a)In relation to conduct, that person means to engage in the conduct; (b)In relation to a consequence, that person means to cause that consequence or is awarethat it will occur in the ordinary course of events. 3. For the purposes of this article,"knowledge" means awareness that a circumstance exists or a consequence will occur in the ordinary course of events. "Know" and "knowingly" shall be construed accordingly.」聯合國網頁關於羅馬規約中文版翻譯為「心理要件(一)除另有規定外,只有當某人在故意和明知的情況下實施犯罪的物質要件,該人才對本法院管轄權內的犯罪負刑事責任,並受到處罰。

(二)為了本條的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可以認定某人具有故意:1.就行為而言,該人有意從事該行為;

2.就結果而言,該人有意造成該結果,或者意識到事態的一般發展會產生該結果。

(三)為了本條的目的,『明知』是指意識到存在某種情況,或者事態的一般發展會產生某種結果。

『知道』和『明知地』應當作相應的解釋。」



就國際刑事法院管轄的國際犯罪的心理要件作一般性規定,此心理要件,應該對應到我國刑法的「主觀要件」概念。

就主觀要件上,羅馬規約規定了「故意」及「明知」兩個要件,並做定義性說明,前開要件與概念,乃是調和英美法系及大陸法系之概念,依該條文的說明,「knowledge」、「Know」、「knowingly」乃是行為人意識到情況要素及結果要素。

參照英美法對於前開要件的意義,所謂羅馬規約的「intent」屬英美法系普通法中擴張的故意範疇,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而「knowledge」就認識的程度而言,則接近於確知,相對應大陸法系的概念,則屬「明知」的概念(參余巧華,論「羅馬規約」第30條中的「故意」與「明知」,刑事法評論第38期,2016年2月,第486至498頁)。

無論羅馬規約、維也納公約、巴勒莫公約中關於「knowledge」、「Know」、「knowing」、「knowingly」均係對應我國刑法「明知」之要件,從而聯合國、行政院洗錢防制辦公室網站上關於各該公約及FATF40項建議中關於「knowledge」、「Know」、「knowing」、「knowingly」翻譯成「明知」,並無違誤,法務部前開函文,自不能望文生義,將之認僅為「知悉」(或認識)。

3、從而由歷史解釋角度觀察,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行為人,必需合致「明知為特定犯罪所得」要件,而加以掩飾或隱藏,始能成立洗錢罪。

(四)就體系解釋角度分析: 1、由洗錢防制法內部體系觀察: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依其立法意旨係以「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只見可疑金流,未必了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是以多數國家就洗錢犯罪之立法,多以具備前置犯罪為必要,以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成立,至於前置犯罪是否經判決有罪則非所問。

亦即,只要有證據證明該可疑金流與特定犯罪有所連結即可,蓋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之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

然在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處罰,爰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予以規範,增訂第一項。

惟此種特殊洗錢罪,應適度限制其適用範圍,定明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產無合理來源,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取得以符合下列列舉之類型者為限:...(二)類型二: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

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

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爰為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為徹底防制洗錢,第一項特殊洗錢罪之未遂行為,諸如車手提款時即為警查獲,連續在金融機構進行低於大額通報金額之金融交易過程中即為警查獲等情形,均應予以處罰,爰為第二項規定。」

則洗錢防制法於第15條亦規定特殊洗錢罪,就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成立前開犯罪,其法定刑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亦即對於以不正方法收受他人帳戶使用者,有處罰規定,此乃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他人,屬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對向行為,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者,除成立幫助詐欺罪外,尚成立洗錢罪,其最輕本刑乃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收受帳戶者供其為洗錢行為者,法定刑反而只有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兩相比較,輕重難認無失衡,從而由洗錢防制法內部體系觀察,不應包含基於幫助之間接故意,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情形。

2、由外部體系觀察:從罪刑相當角度觀察,設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1人或2人為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正犯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會重於正犯。

且前者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後者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又前者必須併科罰金,而後者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此一法律適用之結果顯然失衡,已如前開否定說之理由所示,縱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然乃是規定不得超過「最重本刑」,以實務角度觀察,難認有何實質意義。

從而就整體法制序而言,洗錢罪倘包含基於幫助之間接故意,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情形,體系上亦難認有當。

3、從而就體系解釋角度觀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亦不應包含基於幫助之間接故意,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類型。

(五)就目的解釋角度分析: 1、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參諸同法第1條之規定乃在於「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



而修正後同法第3條,將「前置犯罪」改稱為「特定犯罪」,並擴張特定犯罪的範圍,將門檻放寬至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刪除詐欺取財等罪犯罪所得需達5百萬元以上之限制。

依其立法理由「現行條文有關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predicateoffense),係著眼於『重大犯罪』為規範,而所指之『重大犯罪』,則兼採刑度門檻(第一項第一款)及列舉罪名(第一項第一款以外之其他款次)之混合規範方式。

其中有關刑度門檻部分,係以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要件。

然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係洗錢犯罪成立之要件,僅係對於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現行法規範方式過度限縮洗錢犯罪之成立,亦模糊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之規定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

本次修法參考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三項建議指出採取門檻式規範者,其最低標準應至少採取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規範模式。

相較之下,我國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因以『重大犯罪』為規範,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而為APG二○○七年第二輪相互評鑑指出我國刑度門檻規範過嚴,致洗錢犯罪難以追訴。

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行為,並匡正前置犯罪之功能,爰修正第一項本文為『特定犯罪』,並於第一款明定採取最輕本刑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規範門檻。」

(參考法務部立法說明)、「原第二項所列犯罪均須以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始屬本法所稱重大犯罪,其立法目的在合理限縮洗錢犯罪適用範圍。

然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刪除連續犯、常業犯規定,基於一罪一罰原則而分別認定行為人每次犯罪行為犯罪所得,致犯罪集團總犯罪金額龐大。

惟因單一犯罪金額難以達新臺幣五百萬元,非屬本法所稱重大犯罪,而無洗錢犯罪之適用。

另參酌FATF四十項建議第三項建議,就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犯罪,得以列舉特定犯罪類型,或以最重本刑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最輕本刑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方式規範,並無以犯罪所得之金額為規範方式,且APG於二○○七年相互評鑑時已具體指摘我國洗錢罪門檻過高。

綜合上述,爰刪除本項犯罪所得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之限制規定,將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罪名酌修後,分別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款、第八款中規範,以茲明確。」

從而修法理由,強調採取FATF第3項建議,大幅增加「特定犯罪」(前置犯罪)之範圍。

此種立法是否符合正當性,已有學者提出質疑(參許恒達,國際法規範與刑事立法:兼評近期刑事法修訂動向,臺大法學論叢,45卷特刊,2017年11月,第1309至1313頁)。

2、則在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情形(即本件案例事實),乃是幫助詐欺取財罪(特定犯罪)之正犯,對詐欺行為提供助力,乃屬前置犯罪之「幫助行為」,甚至屬前置犯罪之前置犯罪。

此時倘以立法目的及國際公約之影響,即擴張解釋,認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之規範範圍,更難認具有正當性。

3、則以目的解釋觀點,當不能輕易擴張解釋,遽然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情形(即本件案例事實),認該當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要件。

(六)就合憲性解釋角度分析:末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若包含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卻對於提供帳戶之態樣,不分明知為詐欺取財不法所得,而基於掩飾或隱匿之犯意,提供帳戶(情節較重),或基於幫助之間接故意,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情形(情節較輕),即會造成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一律以最輕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處斷之情形,而有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可能。

從而縱認掩飾或隱匿特定財產所得之行為態樣,包含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情形,基於合憲性解釋,亦應將提供帳戶予他人之情形,限於明知為特定犯罪所得,而基於掩飾或隱匿之犯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情形,不包含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情形(即本件案例事實)。

(七)綜上,由洗錢罪及幫助詐欺罪之犯罪類型及結構觀察,一為正犯、一為幫助犯類型,行為亦屬不同,洗錢罪尚且同時侵害國家法益,從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洗錢行為與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行為,非必然屬於同一行為,遑論洗錢罪係屬幫助詐欺罪之特別規定。

就文義解釋而言,明知為特定犯罪所得,而基於掩飾或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主觀犯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類型,或可合致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之要件,然在基於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情形,則難以該當該條款之要件。

就歷史解釋而言,前開條款乃是參考國際公約而來,然前開條款在立法時,卻斷章取義,逕行刪除「明知為特定犯罪所得」之要件,且將「disposition」(處置)之構成要件要素,規定成「去向」,而與國際公約規定不一致,造成實務上之紛擾,此時應回歸維也納公約、巴勒莫公約及FATF40項建議相關規範,解釋上應加上「明知為特定犯罪所得」要件。

就體系解釋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5條規定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帳戶而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利益之特別洗錢罪,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情形亦成立洗錢罪,將使提供帳戶之人的法定刑較收受帳戶及詐欺取財罪正犯之法定刑為高,輕重明顯失衡。

就目的解釋角度而言,若基於立法目的,即擴張解釋,將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情形亦成立洗錢罪,難認具有正當性。

就合憲性解釋而言,亦應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情形剔除在洗錢行為適用範圍外,否則恐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經綜合分析結果,本件被告所為之犯罪事實,並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要件,而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為無從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而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檢察官仍認被告之行為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
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郁涵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

犯罪事實
一、陳郁涵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且國內社會常見之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渠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份子所利用,以遂其犯罪及掩飾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不法份子用以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修改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密碼,再於民國107 年1 月2 日,在苗栗縣竹南鎮統一超商展宏門市,以提供一本金融帳戶一個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代價,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超商收受,容任該收受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陳郁涵上開合作金庫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撥打電話予程子晏,佯稱其前於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定為大量訂單,要求其至自動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取消,致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
嗣因程子晏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程子晏於警詢時指述遭詐騙經過情節相符,復有中國信託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3 紙、華南銀行、合庫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頭份分行107 年2 月14日合金頭營字第1070000060號函暨檢附被告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交貨便顧客留存聯、發票影本各1 紙、手機LINE通信對話截圖照片36張、台新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ATM 監視器翻拍照片共4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12至17頁、第19至45頁)等在卷可稽。
而查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提款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查本件被告已成年,自陳高中畢業,且已有多工作經驗,業據其所是認(本院卷第16頁反面),是依被告之社會經歷,應可預見其將上揭帳戶提款卡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將可能幫助該成年人實施財產犯罪,惟其仍執意為之,顯見被告交付帳戶資料縱使將供犯罪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顯有幫助本案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綜上,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提款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又檢察官固起訴認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第3條第2款規定,應構成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惟按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已有明文;
而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再依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所謂「特定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
惟觀諸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乙情應有認知外,並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欲處罰之範疇。
經查,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亦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因此僅能認定本案係被告以外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該帳戶之事實,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尚非被告於知悉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提供帳戶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情形,是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所為自無從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論處。
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可能變更後之罪名以利被告防禦,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非但助長詐騙集團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單親母親尚有1 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每月收入約2 萬8 千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以及坦承犯行、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附條件緩刑:
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且犯罪所生之損害,金額尚非龐大,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及命被告應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被害人程子晏支付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以啟自新。
又前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固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然並非最終損害賠償責任數額的確定,且被告如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五)末按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
經查,被告固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現存證據,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前開說明,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附表一:
┌──┬────────────┬───────┐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
│1   │107年1月7日20時11分許   │29985 元      │
├──┼────────────┼───────┤
│2   │107 年1 月7 日20時13分許│15016 元      │
├──┼────────────┼───────┤
│3   │107年1月7日20時13分     │28985元       │
│    │至同日20時35分間某時許  │              │
├──┼────────────┼───────┤
│4   │107年1月7日20時35分許   │12985 元      │
└──┴────────────┴───────┘
◎附表二:
┌───────────────────────────┐
│賠償金額及給付方式                                    │
├───────────────────────────┤
│陳郁涵應給付程子晏新臺幣捌萬陸仟玖佰柒拾壹元。        │
│給付方法:自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匯款壹│
│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
│程子晏)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最後一期為陸仟玖佰柒拾壹元│
│),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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