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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侵聲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朱世全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重侵上更(三)字第4號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16號;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047號、102年度偵字第31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亦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案聲請人聲請再審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且參照前開說明,法院亦無庸應先命為補正,其聲請再審程序尚難認無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自應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又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應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而屬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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