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7,毒抗,16,201812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毒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賢杉
上列抗告人因觀察勒戒處分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裁定(107年度毒聲字第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賢杉(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15日14時許,在臺東縣卑南鄉某處,以燒烤放置玻璃球內毒品,再吸食所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7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在卷可考,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次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下稱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乙情,同堪認定。

從而,檢察官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後,已於107年8月3日具狀請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檢察官逕予聲請觀察勒戒,且未於聲請書載明被告不適宜戒癮治療之理由,被告有正當穩定職業,需經營冷凍空調業維持家中生計,又與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全國電子定有定期保養維修、運送安裝等契約,如能以社區醫療處遇代替監禁式治療,不僅能達戒除毒癮之目的,亦能避免抗告人於接受觀察勒戒期間,恐將因無法履行契約而面臨鉅額違約責任,檢察官未具理由即擇定顯然非最小侵害之手段,不僅不具手段必要性,亦顯然造成手段與目的間顯失平衡,與狹義比例原則相違,顯有裁量濫用之情形,原裁定未就此詳為審酌,所為准許檢察官聲請之裁定,難謂適法,爰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自白不諱,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7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再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前案紀錄表可憑,是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命被告進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乃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行為人,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僅就其聲請是否適法而為裁定,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所謂「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計畫,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褔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

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事屬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

是以,檢察官對「初犯」或「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之被告,究應採行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非法院所得介入或審酌,倘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其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僅得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且無需先行徵詢醫療機構之意見,亦無因被告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

本案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後,於107年8月3日具狀向檢察官請求戒癮治療,有刑事聲請(請求)狀在卷可稽,足認在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前,被告已有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自與正當法律程序無違。

㈢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另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可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而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

而其裁量結果,倘認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然倘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餘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

又依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結論,檢察官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直接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不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

反之,如係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完畢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故如將後續不能完成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非必然有利於被告。

從而,抗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抗告意旨所指事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意旨參照)。

檢察官既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選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向原審聲請將被告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應係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自無需於聲請書說明被告不適於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理由。

且被告在本案發生前,因涉嫌於107年2月6日持槍將被害人載走,且持用之門號經依法實施通訊監察發現涉犯販賣毒品罪嫌,經警持搜索票於107年7月18日至其住處搜索時,扣得其所有插用依法實施通訊監察門號之手機等物,徵得其同意而採尿送驗,嗣警方移請檢察官訊問時,被告坦承在採尿前3天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況被告於107年2-7月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計4次之犯行,亦經檢察官於107年10月29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471號提起公訴在案,而起訴檢察官即為聲請觀察勒戒之檢察官等情,有上開起訴書、聲請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

因此,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結果,認不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無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

且檢察官經裁量結果認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原審法院即應予以審核是否應命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餘地。

㈣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檢察官裁量對被告為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形式上並無違法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因而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宜瑾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