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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李中平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駁回聲請的理由:
㈠、聲請人所犯的販賣二級毒品犯行,業已判決確定:1、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稱毒品條例)案件(計犯了7條販賣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以107年度原訴字第60號判決(以下稱花院判決)合併判處有期徒刑6年乙節,有花院判決可稽(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
2、聲請人對花院判決提起上訴後,旋於107年12月17日具狀撤回上訴乙節,有撤回上訴狀可佐(本院卷第36頁)。
3、按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刑事訴訟法第359條定有明文,所以,聲請人被花院判決合併判處有期徒刑6年部分,應該業已確定。
㈡、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1、逃亡的意思是指:被告為逃避刑事訴追或刑的執行,對於檢察署或法院,成為所在不明的狀態。
至於逃亡之虞則是指:被告為逃避刑事訴追或刑的執行,有所在不明的可能性而言。
2、推認逃亡之虞的情況證據得大致分為2類:
⑴、被告的生活狀態處於不安定的狀態。
⑵、足以推認被告有以逃避刑罰執行等目的,想要隱匿不明的狀況,例如:被告涉犯重罪,業已被判處相當重的刑度,或被告另犯他罪等。
3、查聲請人犯了7條販賣二級毒品罪,經花院判決合併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乙節,業如前述。
又聲請人另犯了2條施用二級毒品罪,經花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4月確定乙節,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7頁正反面)。
所以從聲請人涉犯重罪,業已被判處相當重的刑度,參以他另犯他罪,也被判刑確定來看,這樣的「情況證據」應足以推認被告有以逃避刑罰等目的,想要隱匿不明的可能性。
㈢、聲請人雖有3名小孩(最大的是高中,最小的為11、12歲),但這3名小孩,都有聲請人的母親在照料乙節,業據聲請人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2頁正面),可見,本案不會因聲請人繼續受拘禁,導致他的小孩無人照顧。
至於聲請人在接下來的日子裏,可能要以受刑人的身分與他的小孩見面,這是因為聲請人涉犯刑案不得不的結果(或可以說:聲請人如果不想以這樣子的身分與小孩見面,其實一開始不要販毒就可以了),應該是不可以這樣的理由,認無繼續拘禁的必要性。
㈣、關於繼續羈押的必要性:審酌羈押的目的、羈押原因、程度、案情的重大性、刑的種類及刑度及聲請人的個人情事(健康、職業、生活狀況)等,比較衡量羈押聲請人身體的積極必要性(公共利益),及因拘束聲請人身體,聲請人所遭受的不利益、痛苦及弊害,本案尚難認公共利益相當薄弱及聲請人的不利益相當鉅大。
抑且,考量聲請人的身體狀況,本案也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如繼續拘束聲請人的身體,對於聲請人的生命有造成危險之虞。
準此,比較衡量公共利益及聲請人所受的不利益,本案應尚難認為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
三、綜上,聲請人的聲請是沒有理由的,應駁回他的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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