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7,上易,129,2018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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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孟霖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及拘役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謝孟霖被訴於106年1月28日15時許犯傷害罪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孟霖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28日15時許,在臺東縣○○鄉○○村○○路000巷口時,因位在廖坤山住處(地址詳卷)前之空地(下稱系爭空地)以圍籬圍起來,致其無法停車,適見廖坤山駕車自對向駛來欲返回住處,上前與廖坤山理論系爭空地遭圍之事,憤而基於毀損之犯意,用腳踹踢廖坤山所有之2Q-6***號車(車號詳卷,下稱系爭車輛)駕駛座旁車門,使之凹陷損壞,致生損害於廖坤山。

廖坤山隨即駕車離去,回到系爭空地前下車徒手開啟大門時,謝孟霖明知系爭空地與廖坤山住宅相連接,並由廖坤山設置大門及圍籬加以區隔而占有使用中,竟基於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犯意,於同日15時8分許,未經廖坤山同意,逕自手持棍棒由廖坤山所開啟之大門侵入系爭空地內,廖坤山見狀亦持棍棒與之對峙,謝孟霖即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棍棒毆打廖坤山之左側肩一下,再徒手推擠廖坤山,廖坤山因不甘遭推擠,憤而持棍棒向謝孟霖揮擊,謝孟霖接續朝廖坤山臉部揮拳一下,並順勢奪下廖坤山手中之棍棒,再以該棍棒朝廖坤山後腦部揮打一下,致廖坤山俯臥倒地後,復持棍棒朝廖坤山臀部揮打一下後離開。

廖坤山因此受有右側膝部表淺性損傷、左側肩部、上臂壓砸傷、臀部瘀傷及慢性硬腦膜下腔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廖坤山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被告謝孟霖(下稱被告)同意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正面)。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廖坤山(下稱告訴人)證述甚詳,核與證人王美齡、謝芷妮即被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車門受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畫面、刑案現場測繪圖等附卷可稽。

復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扣案可證,並經檢察事務官及原審當庭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存卷可參。

㈡告訴人於91年4月4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下稱國財局臺東分處)申請承租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經國財局臺東分處於92年2月26日函覆同意租用。

嗣因告訴人承租上開3筆土地,經地政機關於96年12月27、28日、97年4月17日、98年5月5日、99年1月26日辦理地籍逕為分割及分割,及經國財局臺東分處於99年1月15日至現場勘查結果,告訴人承租基地使用範圍為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並自99年2月起將租賃契約書標示依地籍分割及勘查結果辦理更正。

告訴人於100年3月15與國財局臺東分處訂約續租上開5筆土地,租賃期間自100年4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等情,有國財局臺東分處92年2月26日台財產北東三字第0920002046號函、99年3月5日台財產北東三字第0990301024號函及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

而告訴人居住之磚石造二層樓房及系爭空地均位在告訴人承租之基地範圍內,且系爭空地為磚石造二層樓房之庭院,係屬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告訴人在系爭空地周圍以駁崁、石頭埂、圍牆圍起來一節,亦有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現場照片等附卷足參。

被告於案發時縱然不知系爭空地為告訴人合法承租,惟其明知系爭空地位在告訴人所設置之大門、圍籬以內,並與告訴人之住宅相連,在未經查證確認告訴人有無使用權限前,即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自進入系爭空地,是其有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之故意,足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被告上開數次傷害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為之,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自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又被告打傷告訴人臀部之行為,雖未據起訴,惟此行為與前開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傷害行為,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為相同認定,並審酌被告未能循合法、理性途徑解決上揭空地使用權利之紛爭,而為本件毀損、侵入附連圍繞土地及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表淺性損傷、左側肩部、上臂壓砸傷、臀部瘀傷及慢性硬腦膜下腔出血等傷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身體及居住權觀念,所為甚為不該;

惟念及被告前未有因案科處罪刑暨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差;

並考量被告犯後僅坦認部分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表示歉意,難認對其行為已有悔悟,犯後態度非佳;

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漁業,收入不穩定,須扶養2名就讀大學之子女、高齡92歲需洗腎之父親及高齡90歲已失智之母親,暨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告訴代理人請求本院依法判決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毀損、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及傷害罪,於法定刑內量處拘役20日、40日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正值壯年,且學歷非低,應知曉對他人身體、財產之尊重,竟對年近80歲之告訴人痛下毒手,而為本件毀損、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及傷害之犯行,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惟原審審酌上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瑕疵,自難認原審就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應予尊重,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6年1月28日15時許,在臺東縣○○鄉○○村○○路000巷口,見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欲返回其住處時,至系爭車輛旁除踹踢系爭車輛車門外,另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左側肩部1次,告訴人因被告此次及在系爭空地之毆打行為,受有右側膝部表淺性損傷、左側肩部、上臂壓砸傷、臀部瘀傷及慢性硬腦膜下腔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傷害犯嫌云云。

㈡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原本要拉告訴人下車,但他不願意,我有打他左肩一下,但告訴人左肩及上臂受傷,是我進去系爭空地拿棍子打他造成的等語。

經查,告訴人固於警局陳稱:在巷口轉角遭被告攔車毆打等語,惟被告在系爭空地確有持棍棒毆打告訴人左側肩一下,而警方於案發當天16時許,拍攝告訴人之受傷情形時,呈現告訴人左側肩部、左上臂瘀傷之情形,此觀卷附之刑案現場照片即明。

告訴人於案發當天17時34分許,前往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就診時,經醫師診斷受有左側肩部及上臂壓砸傷,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

佐以被告在巷口與告訴人爭論時,告訴人坐在駕駛座上並未下車,且告訴人上開傷勢,與棍棒毆打所造成之傷勢互核相符,被告持棍棒毆打告訴人之傷害犯行,業據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已如上述,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從執上開診斷證明書逕為告訴人所受左側肩部及上臂壓砸傷之傷害係遭被告徒手毆打所致,且卷存證據資料經調查結果,亦無其他不利被告之事證。

㈢原審未就卷附證據詳加推敲,即予論罪科刑,尚有違誤。

檢察官以原審就此部分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違誤,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被告無罪。

五、重新定應執行刑被告上訴駁回之拘役部分,重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丙、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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